论彩礼的性质及返还规则
2021-11-22吕海林
吕海林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彩礼返还纠纷的审判现状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关于彩礼返还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被告徐某在与原告王某订婚时曾向其索要10万元彩礼。三年后,二人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当初结婚时给付的10万元彩礼,被告不同意,因而引发诉讼。法院认为徐某在订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更可视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酌情返还当初索取的10万元彩礼款。①详细案情参见(2014)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例点评
该案虽为指导案例,但是法院的裁判说理却并不值得赞同。首先,法律行为定性错误。10万元彩礼款被法院错误定性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其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来裁判案件,而该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彩礼返还纠纷。
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不难理解。一方面理论界对彩礼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司法实务极易混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恋爱中的普通赠予。另一方面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现行《婚姻法》并无条文予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以“是否登记结婚”作为是否需要返还的唯一判断标准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进一步引发争议。
二、对彩礼法律性质的分析
(一)彩礼的概念与范围
对于彩礼的概念,理论上有多种说法。有学者认为,彩礼是男方于订婚之时向女方家赠送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实物。有学者认为,一方(通常为男方)因为希望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向对方(通常是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归结起来,彩礼的主要特征有:①给付方与受领方不限于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双方的近亲属。②给付方并非出于主观自愿的心态,而是出于遵守传统习俗或者应对方的要求。根据上述分析,论文认为彩礼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赠予时明确表示为彩礼的财物。②虽未明确表示但是发生在订立婚约时或者临近结婚之前且价值较大的财产。赠予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③对赠予者家庭有重要意义的财物,只有其家庭成员才有资格持有的。例如祖传珠宝首饰。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术界对彩礼的法律性质莫衷一是,主要观点有定金说、从合同说、附义务赠予说、目的性赠予说、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说。具体分述如下:
1.定金说
该说认为,彩礼的赠予行为和接受行为产生一个约束力:即双方不能再与他方订立婚约,且一旦出现解除婚约的情况,受赠人便负有义务返还彩礼。在民间传统习俗中还留存这样一种不成文的规定:订婚后,若提出解除婚约的是男方,女方可以保留彩礼不予返还;反之若要求解除婚约的是女方,则其需成倍返还所收彩礼。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彩礼视为担保婚约履行的手段。通过给彩礼受赠人施加违约惩罚的压力从而“强迫”其履行婚约,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
2.从合同说
该观点将彩礼和婚约紧密联系,将订立婚约视为主合同,赠予彩礼则居于从合同地位。在婚约无法成立或者被解除时,彩礼也因此会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进而导致受赠人对彩礼的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其忽视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彩礼已经逐渐独立于婚约而存在,当今社会很多年轻人不再举行订婚的仪式,但是仍不忘赠送彩礼,即表明了婚约和彩礼处于平等地位甚至可以互相替代,几乎不存在主从之分。
3.附义务赠予说
根据《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予时赠予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为附义务的赠予,附义务的赠予也是附负担的赠予。史尚宽先生曾指出:“‘负担’通常是一种给付之债,如果赠予人和受赠人只是约束赠予财产的用途而非使受赠人负有法律上的债务时,不能将其认定为附负担的赠予。”在婚前赠予彩礼的情况中,与赠予人登记结婚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行为,不能将其视为一种给付之债,受赠人不履行时,赠予人也无法强制其履行。因此,不宜将彩礼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予。
4.目的性赠予说
目的性赠予即为了达成一定的目的而赠予。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如果为赠予行为只是为了达成某个特定的结果而非给对方施加义务或负担,那么可将其认作目的性赠予。”大陆也有学者认为男女双方为了结婚而给付彩礼的,属于目的赠予行为。论文认为,该说虽然重视了赠予彩礼的特殊目的并且在解释上并无障碍,但是忽视了民法不保护单纯的目的或动机,在法条上难寻依据,因此该说不能有效规制彩礼赠予行为。
5.附条件赠予说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合同可以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一些学者认为,赠送彩礼的法律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所附生效条件是结婚,那么在登记结婚后受赠人才可请求赠予人履行赠予彩礼。但是现实中彩礼的给付时间通常是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相比之下,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说在逻辑上更为融洽。将离婚或者不登记结婚作为给付彩礼的解除条件,一旦双方离婚或者不登记结婚的,则赠予合同无效,赠予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其赠予的彩礼。赠予彩礼这一行为中蕴含着非常明显的希望与对方结婚的目的,而一概要求赠予人在赠予时将其“不结婚就不赠予”的内心真意表露于外是不合乎现实的,同时赠予人的内心真意又是值得被保护的,否则彩礼就成为一部分人牟利的工具,不仅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还将引发道德风险和社会问题。
三、彩礼返还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除了第一项“没有登记结婚”以外,其余两项均不宜视作解除条件已成就。第二项规定的“未共同生活”并未明确是“形式上的共同生活”还是“实质上的共同生活”。第三项规定的“给付人生活困难”完全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请求在离婚时给予适当的补助,要求返还彩礼则完全没有必要。因此,该条并非是彩礼返还适宜的请求权基础。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可能会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鉴于彩礼通常不局限为金钱,还有可能是不动产或者其他动产,此处的“恢复原状”应做广义理解,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恢复原状请求权究竟为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附解除条件与合同解除存在很大差异,不宜类推适用。若彩礼赠予合同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无效的,双方之间的返还义务应该交由不当得利制度来调整。文章赞同后一种观点,赠予人向受赠人为赠予行为后,因附解除条件的成就,受赠人的受领行为即失去法律上的依据,不管是对物的占有使用还是对金钱的所有均属于不当收益,应当予以返还。比较法上也多认为给付彩礼的给付是为了期待成立婚姻,如果无法建立婚姻,就无法实现给付目的,受赠人收受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成立不当得利。瑞士法和德国法均采此种见解。
(二)彩礼返还纠纷规则的完善
结合法院审判现状,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彩礼返还规则至少还有以下两个方面有待完善:
1.以酌情返还作为返还方式,细化返还规则
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返还比例标准予以规定,为了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应当细化返还规则。法院在审理彩礼返案件时有必要考量以下因素:当事人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或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最终的实际归属情况、彩礼的实际用途等各方面,审慎判断返还比例,尽可能地酌情返还。具体来说,如果原物仍然存在,则返还的范围是原物及其孳息;如果赠予物因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宜或不能返还的,则偿还价额。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返还的范围应限定为“现存利益”。
2.结合风俗习惯,引入过错制度
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则秉持的是无过错责任,严重损害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尤其是在我国并未建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下。相较于传统习俗中根据过错来判断彩礼是否需要返还,法官在裁判时也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完全忽视传统习俗的裁判势必不能深入人心并得到有效的执行。鉴于此,建议引进过错制度,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双方一视同仁。过错方请求返还彩礼,可以考虑判决不予支持或是减少返还数量。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是否违反夫妻忠诚,是否存在暴力、赌博、滥用药物或其他虐待行为以及双方的过失等因素,对是否退还彩礼和退款数额做出全面判断。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是中国婚姻制度变迁的见证,象征人们着对新生活的展望。根据彩礼本身蕴含的特殊目的——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将彩礼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解除条件为离婚或者不登记结婚,解除条件成就后,赠予人即对受赠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要求其返还彩礼。为了公平地适用法律及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立足于当前的具体国情、民情,尊重传统风俗习惯,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判决返还范围,以更好地解决彩礼返还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