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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绿色原则的效力问题研究

2021-11-21

市场周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条文公序良公共利益

李 芊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当前,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困扰中国乃至世界的大问题,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已经刻不容缓。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全面部署,新出台的《民法典》在各分则中对绿色原则做出规定。

一、 《民法典》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绿色原则的法条梳理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一)《民法典》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绿色原则的法条梳理

《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对绿色原则做出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本条由于是在总则编中规定的,也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 同时《民法典》在合同编中也对绿色原则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总则编中第九条的规定为原则上的规定,而合同编六个条款的规定则是对总则编第九条的细化。

(二)相关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合同编中涉及绿色原则的条文并没有对合同的效力做出规定,因此法官们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判定合同效力。 但是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只有发生效力的合同,才会产生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 因此,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判断违反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的标准。 如果不明确违反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就难以落实。

要明确涉及绿色原则的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对下列几个问题予以明确:一是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区别;二是绿色原则条款与合同编涉环保条款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的联系;三是实践中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但合同内容不利于环保时该合同效力如何判定;四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效力认定上出现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通过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时该如何判定。

二、 对违反绿色原则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我国确立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 在这些原则中,如何区分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何协调绿色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如何区分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前些年将绿色原则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中对生态利益予以保护的呼声层出不穷。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将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混用。 在日照创金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天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在应当知道租赁合同的目的为非法洗沙经营以及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无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该合同损害公共环境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法院同时依据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判定合同无效。 这种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混用的裁判方法容易让读者误认为绿色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一部分,容易模糊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界限。

现行《民法典》把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做了并列的规定。 之所以这样规定,必然是因为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内涵是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 也就是说,一直以来社会上都存在着公序良俗,只是每个时期人们对公序良俗内涵的认知是不同的。 绿色原则不同于公序良俗原则,其是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民众对环境道德日益重视的情况下产生的。 相比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是对现代人要求更高的一项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其次,公序良俗尽可能把法律未规定的必要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囊括在内,而绿色原则仅涉及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范围较窄,属于特别原则。 综上得出结论,绿色原则有别于公序良俗原则。 但是公序良俗原则是否能够涵盖绿色原则呢? 首先,公序良俗具有鲜明的本国性、主权性的特征,而绿色原则明显具有国际性的特征。 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其次,公序良俗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代内性,而绿色原则所保护的环境利益具有明显的代际性,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可能会给子孙后代的资源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 再次,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绿色原则损害的可能只是个人利益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最后,有学者指出,“基于民法的私法属性,民法最忌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和自治空间。 以至于司法实践对公共秩序的适用秉持着谦抑原则,在谦抑的背景下,公序良俗难以达至环境保护的目的。”综上所述,论文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并不能涵盖绿色原则。

2. 如何协调绿色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

《民法典》以促进交易便利为主要任务。 要实现交易便利,就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意思自治必须要得到保障。 但是,当事人从事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下的民事活动并不是没有边界的意思自治。 世界上不存在无边界的自由,只有对自由加以限制,才能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能享受充分的自由。 为了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能享受充分的自由,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等一系列限制性原则应运而生。 这些原则都是为了防止这种意思自治原则可能给第三人甚至公共利益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产生的。 其中,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是对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 在生态环境遭到人类严重破坏、生态利益和意思自治原则冲突的21 世纪,不可能存在不受生态利益约束的意思自治。 可以说,确立绿色原则已是国际立法的趋势。 但是绿色原则作为一种不确定的、范围相对宽泛的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因此这种绿色约束绝对不能过于限制意思自治原则。 换言之,绿色原则只能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而不能压制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 只有违反法律中涉及绿色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利用绿色原则限制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可过分扩大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绿色原则条款与合同编涉环保条款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的联系

合同适用的绿色原则条款包括《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和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五条和第九百四十二条。 在这些条文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明确:一是绿色原则是否可以独立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发挥规范效力,若可以,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在效力认定上有何不同。 二是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规定中,哪些是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的,不同的条文在效力认定上有什么不同。

1. 关于绿色原则是否可以独立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发挥规范效力

绿色原则是可以独立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判定合同效力的。 绿色原则规定在总则编是适用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只能结合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发挥规范效力。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进行判定合同效力的案件也不少。 若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出台而使《民法典》第九条不能离开合同编相关条款进行裁判也没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若已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该案裁判依据时,只能援引《民法典》第九条中的绿色原则进行补充说理;若援引为该案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较为模糊,则《民法典》第九条中的绿色原则可以作为一种判案的价值指引;若没有可援引为该案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则《民法典》第九条中的绿色原则可以作为未来立法的重要依据。 但是实践中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呈现出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援引《民法总则》第九条进行裁判时并没有充分表述援引该条进行判决的理由。 因此,不管是单独援引《民法典》第九条进行裁判或者是结合合同编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都必须说理清晰,说明援引绿色原则进行判案的理由。

2. 绿色原则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在效力认定上有何不同

由于《民法典》第九条属于原则上的规定,而只有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可以适用时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判案。 同时对于法官来说,由于法律原则给了他们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赋予他们适用法律原则判案更大的责任,他们更愿意花大量的功夫去寻找法条而不愿意适用法律原则,以此寻求“立法保护”。 必须在寻求不到其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判定合同效力。 而合同编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则不同,相比第九条的规定,其更为具体,涉及合同的履行方面的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因此可以单独适用进行判案。

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规定中,哪些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的,不同的条文在效力认定上有什么不同。 《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此前已讨论过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在此不做过多探讨。 综合前文分析,对于违反《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绿色原则的合同,不能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序良俗的规定判定其无效。 下面仅对《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绿色原则条文的六个条文能否算作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出探讨。

论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一看该条法律法规是否有明确表明违反其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二看法律位阶;三看该条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四看是否涉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若该条法律法规明确表明违反其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且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则不用考虑该条法律法规立法初衷,也不用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若该条法律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该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表明违反其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则需要考虑该条法律法规立法初衷,并判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以此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民法典》合同编所涉六个条文都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条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而且都是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以判断《民法典》中的具体条文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需要在考虑该条法律法规立法初衷的基础上,判断该条文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至于如何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当结合具体的民事行为和相关的管理条例进行分析。 因此,对案例进行归类总结并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对于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极为重要。

(三)其他问题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问题: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但合同内容不利于环保时该合同效力如何判定? 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效力认定上出现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通过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时又该如何判定? 下文将从两个案例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在张家捷与李柏昊、都兰县夏图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法院认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该合同无效。 在这个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效力认定上没有出现争议,即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但合同内容不利于环保,法院基于《民法总则》第九条以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在闫海平与辛保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效力认定上出现争议。 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通过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民法总则》第九条以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一个案件,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所涉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仍是主动适用了该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绿色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更好地对违反绿色原则签订的合同予以规制,不管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均可以依据绿色原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合同无效。

三、 结论

在绿色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方面,绿色原则有别于公序良俗原则,且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够囊括绿色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乃至合同法的核心,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因此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只能是在一个严格限度内的限制。 在绿色原则条款与合同编涉环保条款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绿色原则是可以独立于合同编的具体条文判定合同效力的,但是需要结合其他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合同编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相比第九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因此可以单独适用进行判案;对于合同编关于绿色原则的六个条文,应当结合其立法初衷、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以及对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具体的民事行为和相关的管理条例进行分析其是否强制性规定从而判断合同效力。 在实践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更好地对违反绿色原则签订的合同予以规制,不管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均可以依据绿色原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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