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研究*
2021-11-21张新宝曹权之
张 新 宝 曹 权 之
2021年5月19日,备受关注的“向某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宣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81.5元,没有判赔死亡赔偿金。①这一赔偿数额与民事一般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在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案件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权人不仅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被侵权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适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②。有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③如果依此将上述案件按照民事一般侵权案件审理,侵权人至少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833960元,另需赔偿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行文方便,下文称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判决不赔或者只赔较少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性在于: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比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恶劣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却比民事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少很多。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是否合理,值得讨论。
一、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的长期偏执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都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文义来看,该条文仅规定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及被害人是否有权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未提及被害人可否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刑事司法解释始终采取否定态度。
(一)2012年以前刑事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限制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最早作出规定的刑事司法解释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失效)。《规定》第1条第2款④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作出反面解释,认为后者以明确规定物质损失的方式排除了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已失效)不仅重申《规定》第1条第2款的裁判规则,还进一步排除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⑤当时法学界和实务界有很多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从这一点来看,《规定》与《批复》实际上排除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已失效)基本沿袭了《规定》与《批复》的前述立场,其中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该解释第155条第2款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规定在表述上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十分相似,但未列明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至此,作为民事一般侵权案件中主要赔偿项目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刑事司法解释,基本上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二)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第155条第2款的形成原因
1.观念层面的成因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设计为一种对抗关系,过分关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犯罪人权利保护,而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使被害人几乎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⑥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使其不会冲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主题,但导致其在实践中往往被轻视,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问题由此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萎缩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⑦基于“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观念,司法实务界一些人未能正确认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一些法官认为,在被告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如果继续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双重处罚,将导致被告人陷入悲惨的境地;⑧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采取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在被告人不赔偿被害人损失时以刑罚上的从重处罚代替赔偿,不考虑被告人被判刑后被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弥补,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尽量简单处理。⑨有学者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对再次犯罪的预防,又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应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⑩也有学者认为,刑罚本身就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只要让不法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实现了对犯罪的对等报复或者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如果让不法者对同一行为再承担民事责任,就加重其法律责任,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上述观点难以成立。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是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对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使该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则是通过刑罚等手段的运用,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国家追诉犯罪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但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并不能填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例如,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自我性别认同、两性关系认识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犯罪行为影响,其健康成长也会受到直接影响,即使犯罪人依法得到严惩,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也会伴随其一生。就精神损害抚慰而言,对犯罪人判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限制自由刑甚至死刑,可以满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希望犯罪人得到报应的诉求,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功能,但此种精神抚慰属于从社会层面对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予以矫正,无法完全填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代替以金钱方式对他们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包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合并适用,表明在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道德层面的矫正与金钱层面的抚慰应并行不悖。基于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替代效应。此外,如果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判处的刑罚低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预期,却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也无法得到完全抚慰。法院在个案中判决犯罪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构成双重处罚。死亡赔偿金作为对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更不可能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存在冲突。不论犯罪人被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都不可能因此得到填补。可见,双重处罚的观点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实际上反映了“公益优于私益”甚至“公益吸收私益”的观念,早已不适应时代发展。
2.现实层面的成因
出于避免“空判”、提高判决的执行率等现实情况考虑,一些法院过于追求“案结事了”,导致案件审理中的公平正义被忽视。有学者认为:由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赔偿能力较弱,而死亡赔偿金一般数额较大,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会导致“空判”现象,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引发缠讼、闹访现象,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且,如果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会认为被告人没有悔罪诚意,从而无法接受民事调解,并在刑罚方面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乃至死刑,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导致被告人的亲属索性不再代赔,既不利于被害方权利的切实维护,又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实践中,在一些法院执行部门看来,“空判”浪费司法资源,还不如不判。
上述观点不尽合理。基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执行难等理由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不仅在逻辑上本末倒置,更有损法律的权威,使得民事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形同具文,并人为地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不均衡。法院在判决中通过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看似可以平息争执,促使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就判决内容达成妥协,实现“案结事了”,但实际上,这种妥协是以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是暂时的,会埋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申诉、信访的隐患,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和社会冲突加剧,甚至引发被害人“恶逆变”犯罪。从社会效果来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裁判规则遭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评。对于“周某军故意杀人、盗窃案”,有观点就质疑该案判决体现出民事案件“重于”刑事案件的逻辑悖论。还有学者提出,该案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判赔1.7万元赔偿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的二次伤害,会导致其不断上诉甚至上访。实践中,被害方会尽量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者尽量与被告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提出宽大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方提供较大数额的民事赔偿金。这两种维权方式都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畏途,损害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对此,有学者深刻指出,法院基于前述现实层面的理由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限制,等于出于某种功利性的考虑而放弃对民法正义的追求。
综上,2012年《刑诉法解释》不当限制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裁判规则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想获得更高数额的民事赔偿,就只能通过刑事调解或者刑事和解的方式,其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挤压至案件正式审理程序之外。
(三)2021年《刑诉法解释》的细微调整
针对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上述不合理性,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增加了“一般”二字,表明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快得到运用。在一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法院适用这一规定,判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但是,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2021年《刑诉法解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依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64条、第138条第2款,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受不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限制,是否受该解释第155条第2款、第3款的限制并不明确。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则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支持原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然而,依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使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原则上不予赔偿。可见,对于刑事案件中法院能否判赔死亡赔偿金,刑事司法解释依然持否定态度。
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认识误区的尽力矫正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在努力矫正刑事司法解释中的认识误区。这种努力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
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最早对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被修改),其中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3种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针对其他精神损害情形的抚慰金。这里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发布前后,《规定》和《批复》相继发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而也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为了矫正这一认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被修改)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分离出来,定性为财产损失赔偿。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即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根据该解释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依照这些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赔偿。基于此,一些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开始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数额较低的死亡赔偿金,或者采取变通措施,即不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死亡赔偿金,但实际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也有一些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全额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2009年《侵权责任法》基本吸收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于第16条,同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于第22条,再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失赔偿属性。但是,2012年《刑诉法解释》依然沿袭《规定》和《批复》的有关内容,未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其第155条第2款的赔偿范围。至此,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认识误区依然未得到矫正,此后出台的《民法典》以及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未能改变这一局面。
对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其在程序上不依附于刑事诉讼,故法院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起到了较强的作用。例如,在“尹某军诉颜某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6条的规定,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该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会导致同样的行为被作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又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为了统一法律适用,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00条规定,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该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由于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基本沿袭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未列举死亡赔偿金,所以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00条实际上将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裁判规则延伸适用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
综上所述,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断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因而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物质损失”的赔偿。但是,刑事司法解释对这一立场不予接受,始终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甚至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二)完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互独立;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仅规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并存,既未规定两种责任相互独立,又未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于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文仅涵盖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未涉及第一个方面。由于《规定》与《批复》发布时尚未有法律对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作出全面规定,加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观念在法律界依然有影响,所以这两部司法解释对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缺乏清楚的认识。
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的角度看,不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是否被判处刑罚,其都应当全面、优先承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侵权责任。如果出于对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缺乏民事审判经验的担忧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一定限制,则至少应当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只有私权发达,人人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利,社会才能和谐有序;只有私权发达,才能为公权设置尺度,为有效规范公权奠定基础。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正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应有之义。民事责任不仅具有救济被害人的功能,还如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刑,具有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功能。罚金刑等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金钱惩罚的方式遏制犯罪行为,而不在于保证国库收入;民事责任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救济受害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对加害人进行金钱惩罚的功能。如果加害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和民事赔偿金,则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又可以惩罚、制裁加害人,法律适用效果明显更好。因此,在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可以起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民事手段。这既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又契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
执行难等现实情况不应成为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背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理由。例如,在证券市场领域,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民事赔偿尚未执行时,刑事财产刑和行政罚款已经执行完毕且钱款已上缴国库,导致行为人缺乏足够的资产支付民事赔偿金。针对这一困境,2019年修正的《证券法》第93条增设了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以促进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落实。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基于优先保护私权的法治理念,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在规范层面贯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制度层面设计配套的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而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不当减损。
反观2012年《刑诉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遵循的却是刑事责任可以替代民事责任的逻辑。学界也有这样的认识。比如,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应当与该法第5条结合起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针对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主要规制民事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这种观点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5条的误读。原因在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只有法律可以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特别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明确规定被害人不得就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未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得主张死亡赔偿金。2012年《刑诉法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第155条第2款),但其不属于法律。换言之,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特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款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被纳入“总则”编,得到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规定,如果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约责任或者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沿用了该规定。但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未对此前刑事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作出明显调整。对此,有学者认为,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经施行8年多的情况下,相关政策转向会产生负面影响,维持既有规定是务实的选择。可见,在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如何使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落实,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法治理念更新视域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再解读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较多地受到传统“案结事了”司法观念的影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司法理念应由较为片面的“案结事了”转变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遵循新的法治理念,重新构建解释论框架。
(一)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条文
《规定》施行以后,又有一些刑事司法解释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进行反面解释,认为除“物质损失”之外的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均无法得到赔偿。2012年《刑诉法解释》和2021年《刑诉法解释》还基于类案类判的要求,将此解释适用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此种解释未能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条
从立法目的来看,《刑事诉讼法》不是一部限制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而是一部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律(该法第2条)。《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出于诉讼便利和节约诉讼资源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公权力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的实现;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避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界一些人对该项制度的认识逐渐出现偏差。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但是,受“以刑为主、以民为辅”“刑事吸收民事”等传统观念影响,刑事审判实践中忽视被害人作为原告诉讼地位的情况经常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被矮化为实现“案结事了”的手段,以致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被边缘化甚至遭受不当减损。
2012年《刑诉法解释》和2021年《刑诉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片面认识。相关规定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一,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看,只有《宪法》和《民法典》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要对民事权利作出限制,就应符合《宪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能单纯以其属于调整犯罪行为的法律为理由。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种理解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还违背《民法典》第187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其二,“案结事了”是一种比较片面的司法观念,仅关注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化解,往往以牺牲案件中某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方式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求。这种观念忽视法律对整个社会的规范效应和指引效应,也有违个案公平正义的要求。实践中一些法院出于对“案结事了”的追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拒绝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民事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不能获得应有的救济,有损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此外,如果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长期被忽视,其就会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产生怀疑,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只有摒弃“案结事了”的司法观念,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支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理诉讼请求,才能在个案中建立司法认同感,发挥民法以权利保护定分止争的社会治理功能。其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裁判规则能否达到让被害人息诉服判的效果,令人怀疑。有学者指出,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无助于减少“空判”现象,也不利于降低调解难度。法院依此规定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往往要承担社会舆论批评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上诉、上访的压力,社会矛盾不仅没有得到缓和,反而可能更加激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顺应了这一潮流,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成为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同等重要的内容。基于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被害人民事权利的解释。2012年《刑诉法解释》和2021年《刑诉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价值指向不符。
2.关于《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
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法学界得到普遍认同。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的系统性反应,侧重于治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对犯罪进行处理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不仅未能填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还通过对被害人救济权利的否认,使其受到二次伤害。与此不同,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并恢复因犯罪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受该理念影响,有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后,刑事司法中应当重视被害人的参与,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还有学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应当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充分救济,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但是,2012年《刑诉法解释》和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仍体现了传统刑事司法观,既忽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护诉求,也有悖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或者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被害人与其近亲属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和情感上的依赖,被害人生命权被侵害给其近亲属带来一系列损失:为照顾被害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因被害人离世而失去扶养费或者物质生活水平降低(逸失利益);因被害人离世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赔偿范围应包括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在刑事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其家庭当时或者未来的主要收入来源,其近亲属很有可能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而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才能真正实现对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填补以及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避免因公权力过度介入而导致被害人以及社会关系再次受损。
综上所述,在理解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时,不应进行反面解释,而应认为这几个条款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否请求物质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特别是未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冲突,应当予以废除或者作出修改;如果作出修改,可改为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切实实施《民法典》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在以往的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为实现“案结事了”,往往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这种做法过于迁就被告人,也无助于化解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的困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民事一般侵权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理就可能失去平衡,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就难以得到彰显。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才能充分实现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确认函”。保护民事权利是社会正常运作的前提,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的,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公权与私权并非尖锐对立的关系,公权来自私权的让渡并为私权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可以说,公权力的设立目标就是保障私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公权力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刑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1条)。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虽然可以出于诉讼便利和节约诉讼资源考虑而将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问题并入刑事程序中与刑事问题一并处理,但不能认为处理前者是处理后者的附属品。即使《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也只是实现了一半的正义,而另一半的正义体现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公民私权不受侵犯。司法机关要实现保障私权的目的,就应在刑事案件中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四、结论
一些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不赔或者只赔较低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是坚持传统的较为片面的“案结事了”司法观的结果,不符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这种做法不仅是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对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漠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犯罪行为的放任和对社会公平的无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系统研究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切实实施《民法典》,充分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2021年《刑诉法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误读,应当尽快予以纠正。法院也应当尽快作出转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民法典》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注释
①参见刘良恒、谭畅:《湖南女法官遇害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向慧被判死刑》,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21-05/19/c_1127464050.htm,2021年5月19日。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③《2020年度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新闻发布会》,湖南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hunan.gov.cn/hnszf/hdjl/xwfbhhd/wqhg/202101/t20210120_14143674.html,2021年1月20日。④该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⑥参见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71、157页。⑦参见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⑧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⑨参见杨良胜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15页;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⑩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161、161—162、162、162页。参见孙华璞:《关于附带民事责任正当性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参见王春霞:《未成年人遭性侵 首次获赔精神抚慰金》,《中国妇女报》2021年6月9日。参见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参见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参见杨良胜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57—58页。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12、512—513页。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12页;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71页。例如,在“周某军故意杀人、盗窃案”中,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该金额仅是罚金数额的约1/3。参见杨涛:《“长春杀婴案”受害人为何得不到高额赔偿》,《中国青年报》2013年5月30日。参见王鸿谅:《长春盗车杀婴案的赔偿困境》,《三联生活周刊》2013年第26期。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4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该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依照该款规定,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29条规定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参见陈卫东、柴煜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例如,在“忻元龙绑架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例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地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参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294、288页。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的民本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参见马生安:《关系与制度:刑事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年第7期;陈小炜:《论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政法论丛》2018年第3期。参见宋志红:《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法制日报》2010年10月20日。参见黄文艺:《民法典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参见肖宇、黄辉:《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理辨析与制度构建》,《法学》2019年第8期;陈洁:《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6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参见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22页。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302—303页。参见王福华、李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参见廖中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障视角的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参见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35、135页。参见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参见[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参见张建升:《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新理念——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刘仁文》,《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参见[美]霍华德·泽尔:《视角之变:一种犯罪与司法的新焦点》,狄小华、张薇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8页。参见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适用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0页。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280页。参见王利明:《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