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研究
2021-11-15蒋欣蕾
蒋欣蕾
摘 要: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引领智慧时代来临,不断涌现的新型权利客体与数字人权的形成,促使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的一部分随数字化发生了财产性质和人格价值上的改变,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和处理困境。本文将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产生与定位出发,分析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面临的困境,并从法律与社会制度角度探讨如何通过国家立法、平台自律以及社会监督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机制进行构筑与完善。
关键词:数字人权;人工智能;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34.059
以互联网为中心的智慧社会的形成,引领世界逐渐进入数字人权的时代。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高级算法等科学技术构筑了全新的社会生产力工具形态,生产力也随之得到飞速发展,而生产力的发展又导致了许多人类社会新型权利义务关系的出现,进而塑造了更为复杂的权利义务纠缠关系。“数字人权”即是智能时代的权利产物之一。
人不再仅仅是自然及社会中的个体,在互联网构造的虚拟空间中足量的数据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即能够代表人的存在,大量的数据信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被累计分析,最终形成与现实自然人共同享有某些权利义务的“数字人”,而“数字人”也由于其存在与社会产生的联系而享有某些权利、承担某些责任和义务。信息的累计与分析构筑是数字人权诞生的重要基础,因此数字人权保护的内涵亦包含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区块之一就是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智能时代的新型数字时代的隐私权呈现出客体范围扩大、经济价值增强、虚拟性凸显等新的特征,这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挑战。
1 数字时代变革对隐私权的冲击
1.1 数字时代对隐私权的数字性冲击
在开始谈论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之前,我们首先要认识到一点:个人信息并不可直接等同于隐私。“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其常见种类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然而,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早就得到了扩展,不仅仅是这些最基础的信息,甚至包括个人的阅读喜好、购物习惯、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微博等,也很可能在公民不知不觉中已经被互联网、人工智能数据库所掌握,我们几乎无力避免在日常生活过程中数字人权的形成。对于这些被掌握的信息,某些利用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比如政府信息工作部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提高工作效率,对于这些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具有合理性,我们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不能阻塞这种正当途径内的信息利用行为。但是某些利用方式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的,这就需要社会道德秩序的软性限制和法律制度的硬性规制。常见的形式包括:“算法黑箱”,用户不可了解具体规则或提出建议,只能等待决策,不能参与过程,只能接受结果;赋予了随之而来的“算法霸权”可预见性和必然性,社会将“不再是人说了算,而是算法说了算”,这些现象无疑是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隐私权的,亦是我们在智能社会发展中需要提高警惕并加以避免的。
1.2 数字时代对隐私权的价值性冲击
那么什么样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呢?我们不仅要从个人信息本身的性质来定义隐私及公民享有的隐私权,还需要结合时代发展背景,从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的方式与目的来判断。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代斯(Brandeis)和沃伦(Warren)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并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本文首次提出“隐私权”作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 它认为,这项权利是个人自由的起点。 只有定义这项权利为“人类才能最广泛,最珍惜”的,才可以保证个人的“信念,思想,情感和感觉”。 从那时起,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智能社会平稳快速而有秩序的发展需要信息的相互性,即人们互相理解彼此的行为并做出回应;也需要对于信息进行分析預测,人人预测彼此的期待并做出相应的决策和行为去回应期待,这就是社会活动的表现形式。但是随着新兴平台经济发展,这种社会活动的后果容易变得过于超前,互联网商务平台与用户之间进行此类分析预测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商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越界利用用户信息的现象,如大数据杀熟,对于经济状况好、选择服务层次高的客户推送普遍更高价的服务方案。2018年以来,互联网频繁爆出以滴滴为代表的网约车平台宰杀“熟客”的现象。人民日报认为“杀熟”是“店大欺客”的表现,不利于平台发展也损害消费者利益;北京日报从法学视角出发,指出“杀熟”剥夺了消费者对于价格的知情权,属于价格欺诈。这种利用行为显然不符合普适正义观和道德标准,甚至触及到了法律所规定的隐私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边界,将会影响市场秩序的平衡。而此类的利用行为还有多种其他表现形式存在,所以亟须构建适用于当代社会、符合智慧社会特色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性限制。
1.3 数字时代对隐私权的法律性冲击
首先,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数字人权”中的隐私权。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定位是十分困难的,尽管法律对于隐私权有规定,但由于互联网信息社会发展之迅速,权利客体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对于许多立法条文的文义解释甚至是扩大解释都已经不能满足保护公民信息诉求的需要。当代隐私权已不仅仅被包含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存在,虽然对于人格权的侵犯现象仍在发生,但更多对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已经可以直接与对财产权的侵犯联系起来。数字隐私作为一种数据,已然成了智慧社会生产资料的一部分。如今网页浏览量、定向推送、精准定位用户市场,无一不是通往社会财富的路径,以至于可以被视为能够随时变现的财产。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明显的财产性性质是前所未有的、体现在智慧社会和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中的特色。综上,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是一种应智慧社会发展产生的、具有数据性、人格性及明显财产性质的切实存在的新型权利客体,对于这一新型客体,还没有相对完善的社会制度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定义和保护,对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的缺失是突出而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其次,即便是想通过立法的方式去脱出困境,我们仍然也面临一些问题,其中首要的是确定侵权主体及归责困难。涉及数字化、智能网络平台的犯罪可能会牵涉到超出想象数量的责任者,但是否所有经手这一結果的数据链中间主体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都需要承担,责任的份额如何确定?由于此类犯罪的复杂性、时代超前性和易变性,以我国目前的立法水平,尚没有且难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实际问题。
最后,也是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最广泛、广大消费者最关心的,即相对于智能平台而言,个人用户在主动维权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收集证据举证困难的问题。对于个人而言互联网及平台内部的运作是一个巨大的“算法黑箱”,显然,强令社会中占较大比例的一般知识水平者在面对侵害时去固定并收集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2 保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所面临的问题
2.1 保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须遵循“以人为本”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手段。”以人为本是人类发展史上永恒的课题,也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灵魂。即便是在数据和算法主导的新时代,也必须认识到人的重要性和“以人为本”理念的基本地位,并将其作为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发展的不可动摇的方向,莫如说只有遵守这项原则,把每个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存在来看待,我们的社会才不会被“物”所主导,人类才不会变成以计算机的方式思考、没有感情的冰冷机器。
然而,当下“数字人权”所涉及的数字时代的隐私权正受到各种互联网性质企业、商务平台滥采滥用信息等侵权行为的侵扰,用户出于信息不对称、话语权缺失等原因,和平台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维权举步维艰。
2.2 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财产特质与人格价值受到侵害
数字时代的隐私权具有传统隐私权前所未有的突出的、强烈的财产性质和经济价值。数据就是新型智慧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数据就等于掌握了财富的密码。然而数字人的隐私权被平台侵犯的犯罪现象屡见不鲜,平台的越界行为缺乏政府和社会监管,尽管有时会被舆论声讨,受害者的权利却往往得不到救济。
数字时代的隐私权具有的人格价值相较传统隐私权更易受侵犯,受侵犯后果的后果表现和社会影响往往更加严重。《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体现了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都具有的人格价值。而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交易或使用,从而侵犯了个人财产权或人格尊严、个人自由的现象,是此次我国《民法典》编撰中与时俱进、明确规定的法律需要防控的事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对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加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使得保护范围全面化的法治期待。
3 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3.1 国家立法规制
由于智能社会平台与用户身份和能力差距的特殊性,防止对数字人隐私权的侵犯仅靠市场自我规制必然无法完成,需要利用我国的制度优势和遵循依法治国的原则,由政府出手调整。关于适用于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制的构建,我们需要灵活且有一定超前性的法律制度来适应互智能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高速变化。放眼世界,具体的实体法律制定可以参考某些较早启动研究人工智能和算法引领社会立法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的规章条例,例如,欧盟制定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规定,信息的授权使用须经信息拥有主体的同意,而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所有者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以具体、清晰的形式作出的。出于平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用户信息的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正当且必要将成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数字人信息权和个人隐私的前提。视角回到国内,此次我国《民法典》也在编撰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文,不仅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也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此外,在程序法制定方面,为了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平衡平台和用户的权利责任能力关系,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相关案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除非有合理理由,平台理应有能力、有义务提供数据和进行证据的收集提交工作,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2 平台自身规制
在国家政府监管的大背景下,存在着宏观法规触及不到,或者规制过严将不利于智能社会成长的风险,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在经济、文化等各领域都有其明显的优越性,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此平台自身制定自律管理条例是很有必要的。相对精细的信息使用规则和用户说明条例,有助于直接为用户创造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处理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安全高效网络环境。
3.3 社会监督机制
使用互联网平台和高级算法、人工智能等服务的社会大众是最直接的参加者,也是隐私权容易受到侵害的潜在受害者,该群体的监督将直接及时地反映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平台要遵守当代社会秩序对于互联网企业和虚拟空间内部的伦理道德准则和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通过社会的广泛监督,把不当采集用户信息扼杀在萌芽阶段,或者进行有效的事后救济以预防侵犯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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