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电影导演合同比较研究
2021-11-13黄奕宇
黄奕宇
(广东财经大学湾区影视产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电影合同,是规范电影从业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效力的文件,是确定影片参与者权利义务和规定精神产品所有权的最恰当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正规的电影合同是保障制片方和从业人员双方权利的依据,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就是协商和诉讼的重要标准,规范的电影合同对于保障电影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导演作为电影创作中艺术元素的综合者和艺术创造的核心领导者,依照合同恰当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是保障一部电影顺利生产的重要条件。本文着重分析“导演”作为“电影作品作者”,即“对电影作品的形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中国与美国的合同条款中的异同点,并探讨中美导演合同差异所体现的权利配置和权利关系的区别。
一、电影创作体制与导演角色定位的差异
导演在从事影片创作时角色定位的差异与中美电影行业所采用的电影创作体制紧密相关。主流的电影创作体制主要表现为“制片人中心制”和“导演中心制”。
“制片人中心制”是制片人主导电影的市场定位﹑投资把握﹑成本分配、演员选择、拍摄监督、后期宣发等方面的一种制片机制。在20世纪30年代的好莱坞,电影投资人普遍认识到电影生产和销售能够获取极高的商业利润,电影制片厂一片火热。好莱坞的电影生产以影片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推出了一系列情节类似、模式固定的商业化影片,自此美国电影走向了类型片发展的道路。生产类型片的好莱坞制片厂强调电影的大规模、标准化、工业化和流水线式生产,而为了指挥和控制这个庞大的运营体系,特定电影项目的核心控制权被集中到制片人手里,于是形成了以制片人为主导的影片创作制度,即“制片人中心制”,职业导演也应时而出。在今天的好莱坞,制片人中心制仍是主流的电影创作体制,制片人被赋予至高无上的权力,领导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现场制片等构成主要的管理团队,导演则被定位为将剧本转化成影像的艺术创作把关人,其艺术个性和艺术表达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导演中心制”的概念源于苏联。20世纪50年代末期“法国电影新浪潮”掀起了一次前所未有的革命,新的一代电影创作者普遍反对好莱坞的制片人中心制造成的电影雷同和僵化,主张创作具有导演个性和风格的电影作品,强调导演在电影创作中的中心地位,主张创作“作者电影”。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电影以教育和政治宣传为核心职能,电影制作目的主要着眼于国家时局所需、大政方针所指,对电影进行“统购统销”,制片厂的主要工作是完成被安排的拍摄任务,影片立项之后的制作则交给导演全权负责。在这样的模式下,制片人无须直接对电影票房和市场反应负责,主要承担资金的管理工作以及配合导演开展协调性的工作,导演成为唯一对电影制作进行全程管控的岗位和影片制作的核心。随着政策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多种资本为中国电影行业注入活力,电影市场迅速扩大,电影的商业化属性与市场化定位逐渐明晰。近年来,虽然“制片人式导演”开始步入国内电影舞台,但对于制片人和导演角色定位和具体职责的理解仍处于探索阶段,行使的权利大多仍是导演权利的延伸,影片制作的核心目标是创作出导演所理解的电影,并借助导演推动影片的票房和口碑发展。导演中心制仍然是中国电影创作体制中的显在力量。
在香港电影发展历程中,独立制片体制和大制片厂流水线式制片体制轮番登场。20世纪80年代之后,香港电影进入商业化特征更加明显、市场竞争更加白热化的时期,大厂流水线的制片体制再次占据了主导地位,正是在这一时期形成了独特的香港电影监制制度。与好莱坞的制片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香港电影中的监制主要发挥统率、协调、担保、指引的功能,参与电影制作中的行政管理和监察,比导演、演员、编剧等其他主创人员具有更高的控制权。在实际电影制作中,大部分香港电影监制是业内资深导演,和影片导演常是师徒、兄弟、好友之间的传、帮、带关系,和投资方则是雇佣或信托关系。
二、中美电影导演合同条款比较
目前,文化产业处于“全球化语境”之下,文化产品跨越了国家、种族、地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作为从属于文化产业的电影工业同样具有全球性、跨文化的属性,各个国家的电影工业的发展也都具有一致性和相似性的部分。同时,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电影行业发展背景、历史进程、电影创作体制和导演工种的职能定位不尽相同,中国与美国关于电影导演的聘用合同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也存在异同。
(一)“导演”职责
中美关于“导演”的界定是基本一致的,即“具有版权的电影的导演”(film director of a copyright film),其职责是需要根据拍摄进度表履行自己的工作,并且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确保影片在预算范围内完成,为制片公司提供排他性的独家服务。
(二)制片方与导演双方的指代
中美电影导演合同对制片方和导演双方的指代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中国的导演合同中明确表明制片方是“甲方”,导演方是“乙方”,在合同具体条款中大部分用“甲方”和“乙方”分别对制片方和导演方进行指代,除非条款存在歧义语句时才会进行特殊标明。美国导演合同中则没有运用“甲乙方”的表述进行指代,而是直接用“the service company”和“director”清晰注明双方身份。
(三)关于导演与其委托方或用人单位的规定
电影从业人员不一定熟悉法律业务,因此许多导演尤其是独立导演往往会聘请专业的法律团队来处理合同,也就是导演的委托方,与导演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导演属于某单位旗下,该单位是导演的用人单位(出借公司)。中国与美国的导演合同都有关于导演及其委托方或者用人单位(出借公司)之间的条款,包括:该单位应该为导演办理社会保险、该单位与导演之间的纠纷和制片方无关等,无论导演和委托方或用人单位(出借公司)的关系如何,都不能影响到导演在本片承担的职责,不能够对制片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否则委托方或用人单位(出借公司)和导演都将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的导演合同中还特别规定,制片方要确保在影片拍摄和制作期间导演与其委托方或用人单位(出借公司)之间的协议持续有效,同时美国导演工会(DGA)全程参与监督,并对工会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
(四)导演工作起止时间
中美电影导演合同中有关导演工作的时间规定是不一致的,主要受到影片审查与制片单位制约。中国的导演合同规定,导演从电影筹备期就要到剧组报到,直至拍摄期和后期制作阶段,由于电影需要送审,导演的工作于电影通过审查拿到“电影公映许可证”之后才算结束。就香港电影而言,制片方有影片是否完成的绝对决定权,如果制片方决定补拍或者修改镜头,导演必须予以配合,制片方认为导演的工作完成,导演的工作才可以结束。在美国的导演合同中约定导演行为应符合导演工会的要求,导演须参与筹备期、拍摄期和后期制作三个阶段,并对每个阶段的开始日期和参与周数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注明导演有义务提供补拍等服务,直到制片方同意工作完成。在对导演工作时间的约束方面,美国导演合同中的条款相对更加详尽和细致。
(五)宣传活动和宣传费用
关于电影上映前后的宣传活动,中美导演合同中都对导演应配合电影宣传制定了相似的条款,规定导演要配合影片宣传、参展等活动,对于条款约定的活动不收取额外的费用。不同的是,中国导演合同中规定了导演参加宣传活动的次数和细则,在条款约定次数之内导演必须参加活动,宣传期间车旅费和食宿费一般由制片方承担,如果超出条款约定的宣传次数,导演则可以额外拿到一定的通告费用,而美国则是要求导演无条件参加影片首映等宣传推广活动。
(六)导演工作报酬
中美合同中都非常注重关于导演工作报酬的条文。电影导演的工作报酬一般分为酬金和后续补偿,酬金即导演聘用基本费用,这一部分是固定的,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阶段支付。除了酬金以外,双方可以协定导演参与分红,即影片上映后,制片方将其获得的此部电影纯利润的一定百分比支付给导演。美国关于导演酬金的条款更为细致,分项目指出各种酬金支付的情况,并对各项条款中涉及的如“净利润”等专有名词做出了详细界定和说明,相对更加严谨。此外,中美导演合同中都特别注明了导演参与重拍、剪辑等工作均不能额外索取报酬。
(七)导演修改剧本的权利特殊性
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电影摄制需要保障编剧的权利,应根据编剧的终稿剧本进行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导演不能够对剧本进行修改,越是有经验有地位的导演越在这方面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比较特殊的是在中国,部分导演合同中注明了导演一方可以对文学剧本提出修改意见或由导演亲自修改,也可请原作者或编剧按导演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但修改剧本的前提一定是要经过制片方的同意,如果导演单方面对剧本进行更改而造成影片未能通过审查,导演须承担影片遭受的一切损失。而美国导演合同中明确指出,导演在没有得到制片公司的书面同意之前无权对剧本、拍摄进度和预算进行任何更改。
(八)导演著作权、署名权及电影信息的保密协定
电影工业非常注重著作权的保护,尤其是保障改编剧本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因而合同对导演是否拥有著作权也有着更加细致的规定。尽管电影导演在电影作品的实际创作中发挥的作用毋庸置疑,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导演作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之一”的身份予以明确承认,但在具体的导演合同中,不同于一般性的作者,导演并不能享有电影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而是仅享有署名权和依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合同中对署名的格式、位置和字体大小进行了规定,也附加了影片宣传产品和衍生品可以无偿使用导演的姓名和肖像的相关条款。美国则是根据美国导演工会的相关规定,导演在影片中通过“directed by…”来进行署名,影片知识产权独家属于制片公司,并由专门法律来保障其合理使用。对于保密工作而言,在影片公映之前,中美导演都有义务对影片相关信息进行保密,若因此造成了损失,导演须承担责任。
(九)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
在电影拍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如恶劣天气、地震、洪水、罢工等不可控因素,如果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影片无法按时完成或者合同中的某一方无法履行条款,合同将会自动延长,但若延长到确定日期事件仍未能解决,那么合同中的任意一方都有权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除了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终止以外,中美合同中都提到制片方或导演方若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则同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导演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职责并且超过一定的期限,或者导演丧失了民事能力、不服从管理,制片方能够提出解约;反之,如果制片方拖欠薪资达到一定期限,或者制片方破产、被吊销执照,导演也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是随意的,如果不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操作可视作违约,违约方需要根据合同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三、中美电影导演合同差异内核窥探
对于同一性质的协议即“电影导演合同”而言,美国与中国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在美国电影行业,导演属于技术工种的一类,和摄影师、剪辑师、灯光师属于平等级别的工种,比较特殊的是导演的角色定位要求其统筹和调配其他工种的人员。各个技术工种人员在专业领域各司其职,例如剪辑师具有剪辑权,导演只能在工会的监督下给出剪辑建议,如有特殊情况,则须在导演合同中进行“导演剪辑权”相关事项的清晰规定,导演在行使“导演剪辑权”时也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一切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在中国,导演被定位为技术工种的领导者,其话语权高于摄制组其他技术工种人员,相对而言,导演合同没有美国规定得细致,仍然存在漏洞可钻。香港虽然实行独特的监制制度,但导演自由发挥的空间较大,一旦出现问题则可能因为合同的不完善产生纠纷。
对比中国与美国电影导演的角色定位以及导演合同具体条款,可以窥见中美导演合同的差异本质在于剩余控制权和决策管理权的配置区别,其中剩余控制权关乎收入的分配问题,而决策管理权关乎权利的分配问题。
就剩余控制权而言,涉及导演与制片方的酬金、分成比例问题,因此该权利的比重对于激励导演创作积极性具有重要影响。好莱坞制片厂体系成立以来,电影产业中的几大制片厂基本掌握了电影生产的控制权,在后制片厂时代,制片厂与导演的酬金和分成比例以利润分成为主要方式写入合同。但是,制片厂与导演之间的合同构造并非一成不变,有些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导演在合同具体构造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谈判权,还有一些导演在执导影片拍摄的同时作为制片人参与电影制片管理,享有参与电影票房收益分成的权利。
就决策管理权而言,作为投资的一方,制片公司对影片预算制定和影片资金投入拥有决策管理权:制片方前期倾向于采取保守的策略预估影片票房,在前期成本投入方面的预算也相对紧缩。预算的限制可能影响导演艺术想法的实现,进而影响影片预期艺术效果和影片质量。此外,制片公司拥有对主创团队选择、电影资源投入、宣发成本决策、配套服务提供等进行决策和管理的权利,这些都会对影片最终取得的票房和口碑产生较大影响。导演主要负责影片拍摄过程中艺术效果的实现,不直接参与影片预算的制定,也不用对影片最终收益负责,导演拥有的决策管理权较弱,存在灵活度和激励性不足的问题。
每一份电影导演合同是互不相同的文件,它要考虑到具体项目和导演个人对影片所做贡献的差异。作为明星导演,尤其是参与制片管理的明星导演,会拥有比普通导演更多的议价空间以及更大的决策和管理的权利。明星导演对于导演合同中的权利配置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其原因在于明星导演不同于电影投入的一般性资源,他们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不可替代性,明星导演一方面能够赋予影片更好的质量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影片的重要卖点和票房的有效保障。
结 语
通过导演合同明确导演的角色定位,界定、明晰和细化导演的权利和义务,合理配置给予导演的剩余控制权与决策管理权,在保障导演充分发挥自身艺术创作才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是有序开展电影生产与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以合同为标准履行权利和义务,使导演与职业制片人权责分明、各司其职、通力合作,才能更好地促进电影产业健康向上发展,形成规范的电影产业新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