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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型权利对刑法犯罪评价

2021-11-10李新宇陈夏彭杨昕宇王馨逸

文学天地 2021年9期
关键词:民法典

李新宇 陈夏 彭杨昕宇 王馨逸

摘要:进入民法典时代,对新型权利入典之法现象应跳出民法典而再审视之,特别是要从整体法视角评判它对其他部门法发展的影响。本文对民法典新型权利对刑法犯罪评价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法典;新型权利;刑法犯罪

引言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后,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第一部名称中有“典”的法律。旋即,刑法学界表示要跟进制定刑法典。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任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组长的沈德咏,在2020年两会时,就曾向大会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编纂统一刑法典,解决刑法修正案“打补丁”容量不足以适应现实需要的问题,回应社会对正确界定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继续减少死刑罪名等呼声。①由此产生刑法典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以及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到底是不是法典问题,以及在确定了我国刑法是法典后的民刑两典协同问题。以下分别研究这些问题。

1刑法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1.1民法与侵犯人身罪的解释适用

侵犯人身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4章规定的犯罪,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侵犯人身罪的客体包括人的生命、健康、人格、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人身权利在民法中都有明文的规定,是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民法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为刑法中侵犯人身罪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民法典》第1编第2章的标题是自然人,其中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典第16条还专门对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作出了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以上规定,胎儿在民法上不能被认定为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对自然人及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对于正确界定刑法中的人以及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怀孕妇女流产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1.2民法与侵犯财产罪的解释适用

由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都是与民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密切相关的,因此,只有深入理解民法关于财产所有权概念和特征的规定,才能正确认定刑法中的财产犯罪。民法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我国刑法分则第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就是对自然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刑法保护。当然,也包括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财产进行刑法保护。虽然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例如,民法没有规定为违法的行为能否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刑法与行政犯的关系中同样存在。当然,如果民法或者其他前置法没有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归入某个犯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被当作犯罪处罚是没有问题的。

2我国刑法两度师法的外国刑法分则体系不考虑与民法体系的协调

2.1现行刑法师法的苏联刑法分则体系不考虑与民法体系的协调

我国刑法制定于1979年,当时没有民法典可以作为参照,所以谈不上民刑结构共振。而且,我国民法的结构在变迁中,1986年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物前人后的物文主义结构,到了2007年的《民法总则》才改采人前物后的人文主义结构。所以,到了1986年,我国才有可能谈民刑两典关系。假设那时候两典共振了,形成的共振关系到了2007年也要改变。所以,我国的刑法与民法各唱各调是可以理解的。

2.2《澳门刑法典》的例外

唯有1995年的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刑法典》例外。其刑法分则的第一编为侵犯人身罪,第二编为侵犯财产罪,第三编为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第四编为妨害社会生活罪,第五编为妨害本地区罪。②这一法典的前两编规定私罪,遵循人前物后的顺序,后两编规定公罪,总体上遵循先私后公的顺序。这样的比较合理的编排来自体现了二战后先进刑法思想的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

3以新型权利为参照实现新型法益的有序扩张

新型权利的规范意义,新型法益保护的内在依据风险社会的发展全面激发了预防性立法,与之相适应,刑法对各种生活利益的保护提前至具体危险发生之前,即抽象危险阶段。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与思想因此受到严峻挑战,“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精神化观念正聚集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冲击着传统刑法的谦抑主义”。瑏瑥预防性立法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风险、安抚公众情绪,其并非以法益保护为导向,而是由刑事政策驱动。受此影响,法益理论又不得不与刑事政策结合以扩展其外延,从而增加对这些新增犯罪的解释力,但却进一步助长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法益概念的精神化。這使得犯罪定性评价有向行为无价值接近的嫌疑,此时,决定犯罪的核心要素不再是法益侵害及其现实危险,而是刑法规定以及刑事政策偏好。“这种局面的出现,使得传统的法益论所具有的‘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的限定犯罪成立的机能逐渐丧失”。瑏瑦在此无不可为法益的法益万能主义影响下,法益的外在限定机能逐渐被放弃,并无限地向利益靠拢,它发展到极致的结论就是:哪里有利益,哪里就有法益。

4以新型规范为支撑还原犯罪的双重违法判断

新型规范的功能意义,还原犯罪双重违法结构民法与刑法虽然无法做到一一对应,但不论是对于法定犯还是自然犯,犯罪双重违法性判断都有其必要。法定犯“系‘禁止恶’,系源于法律禁止之规定”,其不法内涵主要是“基于国家行政上之目的,而并非系其行为具有伦理上之可非难性”,瑑瑥是否违反前置法规范直接影响行为是否该当法定犯构成要件,犯罪双重违法性在法定犯中体现得非常透彻。与之相对,自然犯是“寓恶于己”或规定“自体恶”的犯罪,其处罚基础是法益侵害性而非违反前置法。对于自然犯而言,尽管此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未明确要求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但从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自然犯的具体认定同样要求违反前置法的有关规定。

结束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日益提升,国家从“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引领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从刑法理论的视角审视当下,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以民法典编纂为标志性事件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治理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的精神、理念、原则、制度、规范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总之,要全面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必须在贯通民法与刑法融合的道路上,打通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整体提升学科理论的贯通性发展,为现代国家的法治治理做出刑民两大基本法的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徐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订进路[J].法治研究,2019(05):25-33.

[2]刘金林.刑法应主动去适应民法典——专访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J].人民检察,2019(15):7-14.

[3]王垚.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D].吉林大学,D].西南财经大学2019.

[4]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8(04):114-137+206-207.

[5]秦欢.我国刑法中的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研究[D].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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