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致人伤亡要担责吗
2021-10-29春华
春华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好意同乘受损害时,减轻供乘人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好意同乘原则有例外规定——如果供乘人有重大过失,那么就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那么,何种情形下,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外公布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成为一个实例:好意同乘发生事故,供乘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减责。
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致二人死亡
2019年3月2日凌晨3时许,黎琦昉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案涉货车”),沿佛山一环辅道行驶。该车在行至交叉路口时,遇潘文慰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丁波从案涉货车右侧往左侧通过路口,两车发生激烈碰撞,造成潘文慰、丁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死者潘文慰与丁波生前均系佛山市歌皇酒吧的员工。相关证据显示,潘文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且其系酒后驾车。事发时,潘文慰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潘文慰与丁波均未戴安全头盔。
案涉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泽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惠公司”)。黎琦昉是泽惠公司员工。泽惠公司负责人为陈铭。
事故发生后,黎琦昉驾车逃逸,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黎琦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文慰、丁波不负事故责任。
案涉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该货车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泽惠公司向丁波的父母丁满生、周万红垫付了丧葬费5万元。
死者潘文慰的父母潘登举、蒙妹群就其损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泽惠公司分别赔偿潘文慰的父母55000元和443135.23元,陈铭对泽惠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丁波的父母丁满生、周万红将肇事司机黎琦昉、惠泽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以及潘文慰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南海区法院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泽惠公司分别赔偿丁波的父母55000元、414684.33元,陈铭对泽惠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潘登举、蒙妹群在继承潘文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丁波的父母380196.27元。
供乘人能否减轻责任成焦点
一审宣判后,泽惠公司、陈铭、潘登举、蒙妹群不服,于2021年2月19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其中,死者潘文慰能否因好意同乘减轻责任,成了最为引人关注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丁波的损失由泽惠公司、潘文慰、丁波分别承担55%、40%和5%。潘登举、蒙妹群认为,潘文慰搭载丁波属好意同乘,要求撤销令其“赔偿丁满生、周万红380196.27元”的判项,改判潘文慰只承担20%的责任。
潘登举、蒙妹群的代理人指出,潘文慰和丁波生前是同事,且潘文慰由丁波推荐入职,两人亲如兄弟。事故摩托车是丁波让潘文慰从外地托运而来,供两人共同使用。事发当日,潘文慰、丁波二人从歌皇酒吧下班后相邀去饮酒。丁波明知潘文慰饮酒却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主观上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故意。丁波无偿搭车,获得了相应的便捷。一审法院在认定“死者丁波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仅认定其自行担责5%,显失公平。
潘登举、蒙妹群的代理人进一步指出,丁波自身有饮酒行为,其明知驾驶人属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丁波自身未戴安全头盔,与潘文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同等过失。丁波作为好意同乘中的无偿搭乘人,是完全的受益者,只受益而不担责,不符合公平原则。
丁满生、周万红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回应,认为丁波与潘文慰仅为同事关系,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定。
首先,丁波热情友善,对同事潘文慰有所帮助,这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丁波的助人善举就认定两人“亲如兄弟”。若两人真是“好兄弟”,则应该彼此照顾、关心,潘文慰不应在饮酒后以违法的方式不负责地放任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即便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也不能以危及他人生命的重大过失方式实施,再以好意同乘原则逃避责任。
好意同乘,安全至关重要
其次,潘文慰在事故中有种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未提醒丁波戴头盔。潘文慰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有的谨慎义务,对丁波面临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存在重大过失,且其重大过失行为与丁波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中“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表述。
再次,丁波饮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所以不应因其饮酒而承担超过5%的过失责任。丁波饮酒后并没有驾车,且在整个过程中也未强迫潘文慰作出任何不当行为,不存在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丁波承担5%的责任,与其过失相当。潘登举、蒙妹群主张加重丁波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认定非好意同乘减责情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文慰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失,且过失明显。潘文慰和丁波是同事、朋友。事故发生时,潘文慰让丁波无偿搭车。如果潘文慰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丁波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减轻潘文慰的赔偿责任。但是,交警部门查明,潘文慰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且未戴头盔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表明潘文慰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失,故本案中不应减轻潘文慰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指出,丁波搭乘潘文慰驾驶的摩托车,其搭乘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關系。但是,丁波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明知潘文慰系酒后驾车,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过失程度,以及各项过失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丁波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1年6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法官点评
人们经常在上下班、赴宴、接送子女、外出旅行途中搭乘同事、朋友的顺风车。这都是出于善意,且对于整合交通资源、缓解交通拥堵、增进人们彼此之间的感情都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旦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及搭乘人,那么就难免“好事变坏事”,甚至同事、朋友反目成仇。
我国《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条款,就是要将供乘人的好意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减轻供乘人的责任,以鼓励合法的施助行为,并确保公平合理地解决此类特殊的纠纷。然而,正如前述法条所规定的那样,适用好意同乘原则的前提是供乘人无过失或只有一般过失,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故的,则不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丁波要承担5%的责任,是考虑到其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明知潘文慰饮酒却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如果没有这两方面的过失,那么丁波就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并没有以好意同乘为由减轻潘文慰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提醒人们,在驾驶交通工具好意搭载他人的时候,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杜绝违法行为,确保本人及同乘人员的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如果供乘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等重大过失行为,那么不仅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且在同乘人发生伤亡时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