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的隐退与复现
2021-10-29吴凯
吴凯
在环境史的叙事中,人类与野生动物在时间、空间与种群数量上的动态演化进程,一方面是人与自然关系史中极为重要却又容易被忽视的一环;另一方面,在“天人合一”的传统中国自然观念中,人与动物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和谐相处,也是自然环境整体变化的直接反映。著名英国环境史学家伊懋可在《大象的退却:一部中国环境史》(也有译者将其翻译为“象之隐退”)中考察了中国历史中大象南撤事件。事实上,包括大象在内的众多野生动物(熊猫、金丝猴、鳄鱼等)都在历史上与人类的博弈中不断退却,其栖息地逐渐由广阔的区域退缩到狭小的空间。伊懋可教授指出“大象从东北撤到西南的这条长长的退却之路,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前现代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变迁的情形相反相成”。然而,令众多环境研究领域专家没想到的是,在新世纪里祖国云南边陲的大象又出现了。这次大象的登场,令这个边疆省份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目光。
进击的大象
2020年3月,我国云南省一群亚洲象从原栖息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向北迁徙;2021年4月由普洱市再度向北迁徙,一度到达昆明市,沿途经历折返、掉队,时至6月28日,象群依然在峨山县塔甸镇附近林地内活动。亚洲象群的迁移,引发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也聚焦了全球范围内动物爱好者的目光。为了稳妥应对此次罕见的大象迁移,云南北移亚洲象群安全防范工作省级指挥部等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先后建立起来,云南省地方设置食物储存点,有意识投放大象寻觅的食物以引导其避开城市区域活动,及时调整当地村民分布以避免被象群误伤,当地林业部门出动无人机对移动中的象群进行跟踪监视以研判其未来走向。多种技术手段将隐秘在森林中的象群行为原原本本地扩散开来。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公众一边惊讶于象群迁移过程中当地政府回应之迅速、工作之细致,一边也对象群移动给当地村民带来的干扰、象群逼近昆明城区可能引发的城市管理难题以及象群未来将会向何处去表达了担忧。
可以说,曾经在人类社会面前“隐退”的大象复现,甚至有日本媒体亲切地将此次象群移动事件称之为“进击的大象”,象群重现的直接原因是象群所处的自然栖息地生态环境变化,间接原因与当地保护亚洲象的法律与策略紧密相关。而象群移动过程中当地政府部门的应急处置,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为了将来亚洲象群走向一片真正适合它们生活、真正属于它们的乐土,也需要更加完备、精细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与策略体系。其中,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是象群保护机制的“骨骼”,其不仅仅以法律的形式将平时对于大象的可持续看护资源投入制度化,也为在诸如象群开始迁移等突发事件出现时及时组织力量回应提供了规则依据。管理策略体系则从另一个层面,在法律框架之内为亚洲象保护提供了微观的、可操作的“工具箱”。两者相互配合,密集编织出特定区域内特定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网,为特定种类的野生动物提供制度化、弹性化的保护。
亚洲象群北迁事件中的法律问题识别
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视角来看,以本次云南地区大象北移为典型代表的动物迁徙将大众的目光吸引到原先未得到充分关注的人与动物在广阔地理空间中的互动问题,并以“人象冲突”的形式突出表现出来,也令受关注较少的陆生动物跨境迁徙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呈现在了全社会面前。这种吸引大众眼球的、极具张力的新闻事件是人类制定的法律对于野生动物变迁的一个高能片段。对于野生动物甚至是植物的保护,在20世纪中叶以前仅仅是为了其经济价值。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众多国家过去都制定有狩猎法,以保持人类的狩猎对象——野生动物的繁殖与数量增加,来维护其正常的狩猎秩序,使得野生动物得到有效利用。到20世纪中叶,法律观念有所改變,人类逐渐认识到野生动植物在作为人类资源为人类提供经济价值的同时,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因此,大量狩猎法被废止或者实质更新,各类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先后出台,辅之以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的各种配套政策。
本次象群在其途经的云南各地的遭遇暴露了动物养护政策方面的两重困难:第一重困难在于,很长距离的迁徙必然会跨行政管辖区域,包括越过市或者云南当地的民族自治州边界、省界甚至是国境线,在此种情况下,脱离了国家设置的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就被暴露在了力度不同的保护之下。在一个有着对于迁徙物种较强的保护力度的行政管辖区域中,迁移中的动物固然是安全无虞的,然而一旦迁徙动物进入一个只有较弱保护力度的行政管辖区域,其面临的风险就会骤然增大。另一重困难在于,动物的迁徙很难在大规模种群意义上进行,这就意味着大部分的动物越境移动是中等规模或者小规模的,一如本次在云南一路北上的亚洲野象群。动物群落如果不大,未必能够触发《突发事件应对法》机制,可将依法应对此类事件的责任限制于各级地方政府;如果动物群落又不小,其活动对于公共秩序和居民私人空间的侵扰,便会产生来自财产法、公共安全法领域的法律后果。这两重困境都要求我们迅速提炼有效的法律对策。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仅有寥寥数语可供此次象群北迁参照,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要知道,《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时间较早,彼时对迁移中的动物加以法律保护还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外,国务院还制定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原林业部1992年发布;国务院2011年和2016年修订),对具体的行政保护措施作出了规定,而这一部行政法规中,对于迁徙中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此次亚洲象北迁事件后,动物迁移中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法律发展的新的生长点。
亚洲象群北迁事件中的法律对策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工作机制背景下,对特定种类的动物提供专门法律保护的立法尚未被列入全国人大以及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这种类型的立法也不符合我国既有的立法工作惯例。可以想象,在今后一个时间段内,寄托于从立法方向获取支持与资源,得到成型的法律条文来使用,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可行的设想。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社会领域暂时没有法条供给的条件下,积极使用现有的规则体系来达到保护动物的法律目的。此时我们的考查重点,很可能是需要借鉴《民法总论》中对于人意思表示判断的理论来营造围绕以大象为典型代表的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则体系。作出意思表示意味着对于自身需求的法律表达。此时,大量存在于林业等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发布的规章、标准中对动物福利保障的要求,就成了可以使用的素材。
“进击的大象”之所以能够安然入睡,背后是“法律之手”递出的橄榄枝
就自身的生理需求方面,大象等野生动物需要环境和食物两方面的丰容。其中水资源对大象而言尤其重要,水池、瀑布、喷淋设施、尘土浴和泥坑都是重要的环境丰容内容,尤其是游泳可以使得大象获得更加充沛的精力。在食物方面,和非洲象相比,亚洲象的食物更精细,对于新鲜饲料的需求也更大。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大象与人类一样,能够感知到痛苦与恐惧,也有其自身独特的情感需求,大象的行为是其表达感觉的肢体语言。这些行为具体包括在各自的生活环境中寻找食物、隐身避难、追求配偶以及躲避天敌等。如果在我们对于象群的管理活动中,任何一种大象的自主行为被剥夺(或者说是无法表现),象群成员就无法实现其特定的功能,也无法满足机体的需要,从而导致大象群体行为异常或者出现生理应激,更加严重的,象群本身的健康会受到威胁。就象群的社会特征而言,雄性大象由于性情反复无常,体型、力量巨大,维持社会关系的操作更加复杂,也更加容易对人类造成伤害,这一点在此次亚洲象北迁事件中也有体现。
如果我们希望能够以对策的方式将现有的动物保护法律规则组合以形成合力,应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第一个方面是需要向上寻求与基础性、主干法律如《民法典》《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我国加入的野生动物保护公约条文的接口,例如对《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可以明悉现阶段我国在此议题上的政策导向与规则适用边界,在可以被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法律策略,这是法律策略可能运行的上限和“天花板”;第二个方面是对于诸如《象圈养最低福利标准》等由专业领域人员总结出的行之有效的操作规程中将有利于迁徙中的动物保护的部分遴选出来,组合成符合当地自然环境和行政管理实际的对策体系,考虑到这一类规范大多是规定在象群处于动物园或者自然保护区中平和生活时加以保护,其可以作为对野生动物迁徙保护法律对策体系组织的基线。在此基线上,动物移动时变数多、情感波动幅度大,也需要在基线以上预留更多随机应变的预备策略,这方面的支持主要来自当地政府的财政、应急管理与多部门协同机制的法律构建。
最后,我们还需要考虑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借鉴域外野生动物迁徙保护法律经验的能与不能。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大象种群作为濒危物种之一的整体保护方面,1978年,根据《美国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非洲象被列为受威胁物种。非洲象于1976年首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附录III,并于次年移至附录II。1990年,鉴于非洲象在近十年间数量下降了接近50%,其被升格列入附录I之中。同时,美国法律体系中还专门有《非洲象保护法》,但这部法律主要针对的是管制象牙贸易。为了表明在政策上对非法象牙贸易零容忍,美国的几个州政府实施了更严格的规定。在2013年、2015年和2017年,他们这三次统一执法公开销毁了从游客、贸易商和走私者手中缴获的大量非法象牙制品。但是对于大型野生动物如象只在迁徙过程中的保护,美国法的规定同样是相对模糊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必须自己去探索如何在中国大地上保护我们自己的大象,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
以此次云南亚洲象群北迁事件为标志,我们可以发现自然变化再次早于法律变革,固然可以在当地组织村民自建屏障来阻隔大象,但无法阻隔人与动物、人与自然之间一体的紧密联系。在这个动态变化的体系中,单纯依靠立法机关的法条供给未必是最好的选择。以上位法的规定及其变动趋势为工作指针,以现有的动物福利保护的標准、规则中有益于迁徙动物保护的内容为主体,以地方政府和群众积极应对、多部门配合协作的应急工作方案为背景支撑,中国的动物保护法律策略完全可以在未来更多在中国环境史上曾经“隐退”的动物“复现”之时,向它们伸出来自法律的温和的橄榄枝。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系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