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老龄化背景下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问题
2021-10-09朱贺
朱贺
摘要:随着经济增长,医疗卫生水平和国民身体素质的提高,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也明显变长,根据今年刚发布的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来看,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18.70%,人口老龄化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和当前的基本国情,这也推动了原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2021生效的《民法典》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充分体现老龄化背景下对老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但该概括性规定仅作为框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老龄化;意定监护;个人自我决定权
一、成年人意定监护概述
我国意定监护于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中首次体现,虽然其民事主体覆盖面较窄,仅限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对意定监护的具体固定也并不详细,但其肯定和引进了意定监护。而后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和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都[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确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综合立法上的规定可以将成年人意定监护理解为某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之前,以未来行为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形下对其人身、财产等方面依照协议实施监护为内容,与个人或组织基于真实的自主意愿所达成书面的协议。
二、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1.缺乏意定监护合同的程序规范。不同于法定监护的强制性,意定监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对于监护内容和方式等要求都应该体现在合同内容中,但目前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程序性要件却缺乏规定,使用何种方法确认符合生效条件、是否需要进行公证程序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公证机关提供的意定监护合同模板有关于监护人权利等的问题,但仅作为参考仍存在缺陷且并不具有强制性,多数不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简单协议由于重要条款的缺失在合同生效后往往容易产生问题。
2.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模糊。长期以来我国监护制度都只侧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意定监护开始后多数被监护人都无法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也就无法对意定监护合同进行更改,在监护这一长期过程中缺少报酬请求权和由于某些客观合理事实无法继续监护时的正当退出机制对监护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标准来进行约束的话监护人就容易出现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情况,且关于监护关系终止或撤销后的财产清算和移交也没有细则规定,易出现财产混同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
3.监护人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目前《民法典》中第36 条中有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但并没有提到监督人的选任和监督事项,对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判断未作明确的规定,关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损后监护人须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事后监督,但是事前监督的措施却没有相关的条款,总的来说现行的法律条款并不能构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建议
1.意定监护合同成立的程序规范。为了保障公权力对法律行为的事前预防功能,需要对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进行必要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或登记的程序,对报酬、当事人基本信息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必要的条件进行文本上的统一,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形成非典型的要式合同,还可以由民政部门进行意定监护的登记管理。
2.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是需要明确其报酬请求权,不同于法定监护很多情况意定监护并不存在血缘纽带的支撑,且监护人也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与心血,应当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其次是辞任权,当监护人由于年龄、身体状况等客观合理原因无法继任时应当有权退出监护关系;最后应该规定监护人应当在身体和财产方面对被监护人所尽的具体义务,例如定期向监督人汇报职责范围内的财产管理情况等。
3.健全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公权力监督和私力监督都存在一定的短板,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公权力监督与私力监督并存的双轨制监督,且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不宜再让司法机关担任监督人,而民政部门工作范围广泛、深入基层,将合同的成立和登记等的事前监督交由民政部门来负责较为合适,在监护人侵害其合法权利时再向法院进行报告或提起诉讼并依职权重新选任监督人,私力监督则可以在订立协议时指定的作为见证的第三人来进行。监督人除了听取监护人的定期述职以保证得到问题的及时反馈,还应当不定期深入被监护人的生活了解实际情况。
四、结语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无论是在应对积极老龄化发展的需求,还是人权发展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在这一制度上尚不成熟还处于完善发展的阶段,且其中涉及的制度建设较为繁杂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结合实践进行反复论证才能不断完善并构建出切实可行、符合社会需求的制度。
参考文献:
[1]高拉杰 :民法典编撰视野中成年意定监护监督问题研究 [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4):80.
[2]任晓晓 :论我国成年监护监督机制的完善 [D].上海 :华東政法大学,2020.
[3]朱宇:刍议《民法典》老年人意定监护的立法理念与完善[J].南方论刊,2021(4).
[4]汤玲玲: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的完善探析[J].法制博览,2021(2).
[5]韩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模式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8(10):68-69.
[6]张素华.意定监护制度实施中的困境与破解[J].东方法学,2020(02):121-130.
[7]唐金娉、浦纯钰:《老年化社会背景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研究》,《中国集体经济》2019年第1期。
[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9]《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