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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工伤认定问题及法律救济

2021-10-08刘霖

锦绣·上旬刊 2021年11期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产生了一个全新的社会热点问题—“过劳死”。它的出现,一方面标志着社会的一些文化理念需要更新,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劳动法》等需要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转型,而进一步进行完善。关于“过劳死”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法律上一直都有争议。本文就针对于“过劳死”工伤认定问题及法律救济进行多方面剖析,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论点,希望能够为“过劳死”工伤认定问题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元素。

关键词:“过劳死”;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伤认定;法律救济

一、引言

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迅速发展的日本,过度疲劳曾造成大量中青年人猝死,如今,中国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大国。有统计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亡的人数达60万人,越来越多的都市白领处于"亚健康"状态。但在“过劳死”现象日益增加的同时,其引发的争议也越来越大。本文通过归纳出“过劳死”现象的普遍争议焦点,从其认定标准来思考现存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最后借鉴有益的经验提出合理的解决建议。

二、关于“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及存在不足分析

(一)“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分析

中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过劳死亡”这一概念,但承认“过劳死亡”是一种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关于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在工作中负伤和赔偿工人等方面有很多法律规定。

“工伤”也就是“因工负伤”,或者可以称之为“职业伤害”,也就是说在工作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下列情形,该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

(二)在工作场所中,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或最后结束工作的人员因事故而受伤等七种情形。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这七种情况里,没有找到“过劳死”这一相关概念。从第十五条来看,“过劳死”的受害者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被视为“工伤”,地点条件和时间条件。地点条件要求在工作地点当场死亡;时间条件要求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且在救援的48小时内死亡。诱使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死亡,或在突然生病后回家休息时死亡,或在无效救援48小时后死亡,或在救援后没有死亡,但失去了全部工作能力。上述情况将不会被视为工伤,并且受害人将难以寻求法律救济。

(二)存在不足分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存在的不足

从法律这个角度来说,第15条的规定是可以视同工伤,以后法律也是基于该规定来修订的。它通常也被称作“双工+48小时死亡”标准。但笔者认为该标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有很多地方还有待改善。

首先,这一标准强调“发病地点”的程度有点过分。可是我们要知道的是,“过劳死”的主要原因一般是过度劳累,然而发病可能产生于短暂之间,后果也常常是人们所想不到的,若过于强调工作的时间及地点,而忽略了工作原因这一关键要素,那么明显就是同“过劳死”的本质产生了明显的偏差了。

其次,就“48小时”这一认定标准而言,它的中心在于“抢救时间”。而关于这一点,同它产生关联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本身的体质,另一方面也与医生的责任心和医院的救助水平有关。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病距离死亡的时间是否超过48小時,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将抢救时间作为关键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作为一种突发疾病,“过劳死”实则是一种由于长期的工作压力而导致的健康问题,如果我们只是片面的认准“救助时间”,在某种意义上会让其家属消极的对待抢救机会。

最后,只为了在实务中便捷适用法条是“双工+48小时死亡”标准最致命的缺陷,它并没有认真考虑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和家属所承受的严重损害。培养一名劳动者需要耗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立法的初衷应该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面对由于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而使生命逝去的情况,我们必须思考法律与实务中存在的冲突,必须重新思考如何修改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2.《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存在的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16条中写道: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满足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条件,但如果缺乏工作原因,并且是由于自身行为缺陷而导致的死亡,就无法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者工伤的实际情况复杂多变,法律规定不能一一列举所有的工伤实际情况。随着科学技术和医疗水平日益提高,现有的工伤制度已无法适应当前劳工工伤认定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过度劳累死亡”现象的增加,这在现代医学和法律中很难定义,并且这种矛盾阻止了那些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过劳死”员工享有应有的工伤待遇。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封闭列举很容易导致工伤认定标准不清的问题,当现有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不能弥补这种缺陷时,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最终有可能将在同一案件中行使酌处权,却做出不同的判决。

三、“过劳死”认定工伤的合理性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首先,与工伤保险的法定性质相比,民事赔偿是一种个性化的赔偿机制。由于一对一诉讼的不确定性,有时会导致不公平的赔偿。有时员工被迫选择与用人单位面对面的谈判和诉讼,用人单位会尽量减少赔偿金额,而员工会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互利冲突,这必然会导致雇佣关系更加紧张。

如果将工伤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受害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可以确定性质自我判断,也可以统一缴费标准。当事人对工伤保险的救济方式和待遇数额容易作出合理、合理的预期。工伤保险法兼具社会保障法公平分配法的性质,它可以在工伤受害者、雇主和社会之间重新分配利益,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

我国如今由“过劳死”所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较为突出,如果不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会使劳资纠纷更加严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紧张会给劳动者的身心和家庭带来不可磨灭的损伤。因此,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范围纳入“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对“过劳死”现象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这一概念,但将它视为工伤的一种形式,法律也规定了许多工伤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机制。虽然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加班等方面,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超时工作越来越多,“过劳死”事件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当受害人以“工伤”、“侵权”和“职业病”为由寻求法律救济时,他获得的赔偿相对有限。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对“因工死亡”的赔偿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65年《关于如何处理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和死亡的复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阶段是1996年的“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突发疾病三要素统一在一起,判定“过劳死”的法律赔偿,与以前相比更具权威性和强制性;第三阶段是2004年,有学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可以理解为将“过劳死”视为工伤,在法律规定中增加了48小时抢救时效。从上述三个阶段来分析,不难看出对于“过劳死”的赔偿,立法和实践都在不断完善,也在进一步扩大职工的基本权益。但是,长期高强度工作造成的一系列问题,目前立法尚不明确,取证难、执行难。

“过劳死亡”是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次,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也在要求工伤赔偿,有关部门也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决定,因此不宜将其界定为职业病。死亡的原因是过度劳累。实质上是由于工作安排不合理。这是一个可以避免甚至预防的事故。如果被定义为职业病,在开始工作时会对工人产生影响,对劳动者之后的申诉是不利的。

(二)细化“过劳死”的认定标准

基本上,在对“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不仅在社会经济方面有所涉及,还关系到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首先,就前文提到的工伤认定问题就存在立法上的法律空白。不仅如此,《劳动法》对劳动产业的限制本身缺乏一定的威慑力,不能准确反映法律的效力。二是司法方面。通过实际案例,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处理“因工死亡”问题上的法律地位。在原告败诉或驳回上诉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多数案件的原因基本是“原告的死亡结果与用人单位没有因果关系”,这就说明了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在大多数司法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我们没有从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和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损害的后果。最后,执法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劳动法本身适用于全体劳动者,但事实上,目前的情况是,劳动监察部门只能有选择地执法,只有当执法结果恶化到一定程度,劳动监察部门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大多数劳资争议案件最终都会选择劳动仲裁来解决纠纷,往往忽略了监督的重要环节。

为此,我们应当细化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建议把“过劳死”作为“工伤”当中一种特殊的情形,具体进行细化。首先要细化“过度劳动”的标准,在此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制和医学研究细化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度,明确由于超时工作引起的“过劳死”诱因,废除“48小时”的不合理限制,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做出统一合理的司法解释,工作原因要素回归,对于非工作原因的疾病排除在外,建议完善“突发疾病”的认定机制。最大程度的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五、结语

“过劳死”是社会转型期的一种值得关注和解决的社会问题。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妨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为了更好地避免过劳死的发生,以及为过劳死的受害者更好地提供法律救济,我们有必要将过劳死在法律角度上,明确列入工伤的范畴,按照工伤的标准来为过劳死的受害者提供救助。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若干思考[J].东方法学,2009(5).

[2]Sangheon Lee,Deirdre Mc Cann and Jon C.Messenger.Working Around the World:Trends in Working Hours,Laws and Policies in a Global Comparative Perspective[M].London:Routledge press,2007.

[3]陶麗莉.公平责任原则的审判实践适用研究[D].兰州大学,2011(11).

作者简介:刘霖(1998-),女,辽宁大连人,本科,学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