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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法律”的雇佣世界

2021-10-01宋伟哲

检察风云 2021年15期
关键词:雇工梁鸿法律

宋伟哲

人类社会离不开商业活动,有商业活动就离不开雇佣行为,就免不了产生劳动纠纷。在中国历史上,雇佣行业源远流长。不过翻开唐、宋、明、清等朝的法典,有关雇佣的民商事规定却非常稀少,劳动力市场在当时仿佛成了“无须法律”的世界。但在古代民间生活中,雇佣行业非常繁荣,客观现实需要产生了有效的规则来规范这类行为。在国家立法规制缺失和民间客观需求的双重作用下,民间自发形成了有关雇佣的民间习惯与规范,为璀璨的中华法律文明增添了一抹绚烂。

被雇佣的历史名人

在中国古代,“雇佣”二字很少使用,更多的时候是以“雇”“佣”“庸”等单字来表达类似今天的含义。所谓“雇”字,原意指一种候鸟,到了后来逐渐演化为今天出钱让人做事的含义。《康熙字典》云,“若今言雇赁也”。所谓“佣”字,《说文解字》云,“佣,均直也……若《广雅》云,佣,役也。谓役力受直曰佣”。可以肯定的是,早在先秦时期,雇佣就已非常普遍地出现在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但越是久远的年代,越缺乏专业翔实的史料记载。不过从一些古籍的只言片语中,我们依然能够管窥当时雇佣行业的普遍,甚至还能从中发现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机器的运转和历史潮流的走向。

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子,就为我们留下了这方面的记载。春秋时期,齐桓公某次微服私访,发现有户老人家孤苦生活,无人赡养。齐桓公问其缘故。老人答道:“我有三个儿子,因为贫困无法为他们娶妻,他们出去替人干活,还没回来。”齐桓公回宫后,把这件事告诉了宰相管仲。管仲答道:“国家仓库中有腐烂丢弃的财物,就会有人饥饿;王宫之中多有怨妇,百姓就会娶不到妻子。”齐桓公深以为然,遂遣散了一大批宫女,让她们嫁人。同时出台法令“丈夫二十而室,妇人十五而嫁”。齐桓公能赢得民心,进而称霸诸侯,这是重要原因。

许多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英雄人物,都曾被雇佣。而且正是因为曾经受过苦难,这些人特别能体谅百姓疾苦,帮助他们日后成就大事,流芳千古。秦末著名的农民起义领袖陈胜,年轻时就曾替人耕作。史载:“陈涉少时,尝与人佣耕,辍耕之垄上,怅恨久之,曰:‘苟富贵,无相忘。佣者笑而应曰:‘若为佣耕,何富贵也?陈涉曰:‘嗟乎!燕雀安知鸿鹄之志哉!”汉初名臣栾布,年轻时“穷困,赁佣于齐,为酒人保”。东汉循吏第五访,“少孤贫,常佣耕以养兄嫂。有闲暇,则以学文”。因为品德高尚,学问亦佳,第五访被举为孝廉入仕,官拜新都令。在三年任期之内,第五访为政清廉,教化有方,邻近州县的百姓都来归附,人口增加了十倍。升任张掖太守后,有一年遇到饥荒,第五访下令开放官仓救济百姓。其他官员害怕承担责任,纷纷表示应当上报朝廷。第五访认为,张掖距离都城有数千里之远,等待朝廷批文下达,势必饿殍遍野。他斩钉截铁地说:“若须上报,是弃民也。太守乐以一身救百姓!”正是因为第五访的担当,“由是一郡得全。岁余,官民并丰,界无奸盗”。汉顺帝听闻这件事后,亲自下诏嘉奖第五访。

早在先秦时期,雇佣就已非常普遍(图/网络)

东汉隐士梁鸿,年轻时因家贫在上林苑放猪。有一天他不小心导致失火烧毁了别人的房舍,梁鸿主动找到了受损人,表示愿意把自己所有的猪用来赔偿对方损失。对方仍不满意,梁鸿说:“我没有多余的财物,愿意替您干活作为赔偿。”受雇期间,梁鸿“不懈朝夕”,感动了周围的邻里耆老,他们纷纷责备雇主,而称赞梁鸿。雇主感到非常讶异,把猪还给了梁鸿,梁鸿坚辞不受而去,声名远扬。后来梁鸿携妻到吴地隐居,依附在豪族皋伯通家。他们居住在破旧的厢房里,替人舂米为生。每次工作歸来,妻子都为他准备好饭菜,把托盘举得和眉毛一样高,不敢仰视丈夫。这就是成语“举案齐眉”的来历。皋伯通听说这件事后,感叹道:“彼佣以使其妻敬之如此,非凡人也。”于是待之以宾客之礼,梁鸿得以潜心著述。

法典与习惯

虽然雇佣行业在中国古代非常繁荣,但是长期以来,历代王朝对这类活动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朱元璋建立明朝后,颁布了《大明律》,“雇工人”开始作为法律名词出现在国家法典之中。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些“雇工人”法律条款并不是用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而是用于相关刑事审判的定罪量刑。这是什么缘故呢?传统社会富家大族蓄养奴仆的情况非常普遍。在等级森严的专制社会,刑事责任之大小与个人身份之贵贱密切相关。主人侵犯奴仆,量刑远轻于平民,甚至无罪;奴仆侵犯主人,量刑远重于平民,动辄问斩。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厘清涉案人员的身份等级非常重要。明清法典中的雇工人,其法律地位大致介于奴仆与平民之间。后世的明朝万历、清朝雍正、乾隆等朝,国家对法典中的雇工人条款进行了多次修订,其目的都在于厘清雇工人的辨别标准,以便刑事审判。比如乾隆五十三年修律规定,“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论。若农民佃户雇请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至于当今法律当中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古代法典几乎付之阙如。

尽管如此,智慧的古人们还是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总结出许多有关雇佣方面的习惯规则,它们在民间享有很高的权威,很好地弥补了国家立法的缺失。清末民初之际,中国法制全盘西化,编纂民商法典的工作刻不容缓。可贵的是,当时的中国立法者在借鉴西方的同时,没有忘记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进行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其中就有不少雇佣方面的珍贵资料。比如支付劳动报酬,天津地区的习惯为,“在劳务终了之时,不必先时支付。如以期间约定报酬,则劳务者得于各期间之经过后,请求其期间之报酬,各期间之经过前,不得请求该期间或以后期间之报酬。使用者解除契约,劳务期间虽未终了,亦当给付终了以前之报酬。倘由劳务者自行解除,只需给付其经过期间之报酬,以后未满之期间可不给付”。又如福建顺昌,“人家雇工,有论年、论月之分。论年者,每年工价约二三十元,谓之长工;论月者,每月工价约三四元,谓之短工。长工多于上工时支付工资,短工多于下工时支付工资”。在福建长乐,“雇乳母,届断乳时,须加工资一月,谓之‘断乳费”。

湖南湘潭的烟业在近代曾制定过一份行规,涉及大量雇傭方面的规定。这份行规条理清晰,内容精细,立意公允,在保护劳工权益方面多有建树,堪称典范。比如关于劳动时间,规定“春分以后每日八点钟起作,六点钟休息;秋分以后每日九点钟起作,五点钟休息,以示整齐。如钟点到时,偶有因事因病未曾起作者不拘,倘故意延烟,任东记过。早晚工作视阴阳长短,天气炎凉为变通。故夏不作晚工,冬不作早工,三时只作早工。倘店东急需货售,照常息工之后,另加工夫三小时以备缓急。每月以四次为率。早工自日出时起,晚工以二更为度”。在劳动报酬方面,规定“点包、长年工资每半月一结,东无悭吝,工无长支。惟意外急需,可随时变通……凡给工资,钱色照市面通用花边,扣时价加算,毋得高抬以滋议论”。非常有趣的是,这份规约还提及了考评奖金的问题。为了保护劳工权益,立约者特意要求奖金不得与工资挂钩。“工艺有优劣之分,店东有考察之权。凡工琢之烟,任东与店伙随时考察分别,或另给奖以资劝诫。然奖金不得于工钱相涉,店东不给奖金者听便,为考察失当,难以服众,反滋议论。考察者应当一秉至公,以昭慎重。”

为了避免劳工遭到雇主恶意解聘,规定“除有滋事生端,旷工废事等可以随时开除外,平时无故不得开退。纵生意滞钝,减人必须逢五八节期方可”。在保护劳工的同时,也对资方权益加以保护,规定“工人亦不得乘工夫紧急,故意退避欺卡店东,如有此情,潭城不准雇请”。为了避免同行恶意竞争“挖墙脚”,行约规定“工经请定,他店不得暗相雇夺,该工亦不得背旧投新,如违均当处罚”。难能可贵的是,这份规约还就劳动纠纷之化解作出了规定。“口角是非,主雇在所难免,尽可请凭商工两界董事或街团理论,不得动停工琢,旷时废业,激成事端,违者重罚。”“工般旧规甚严,倘有不法等情,一经查获,店东鸣工董事,轻则处罚,重则开退。而店亦贵和平,倘有礼相接,苛刻太甚之举,该烟工可鸣商董处罚,以杜纷争而联主雇。”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很多。在国家立法不足的情况下,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习惯法,才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大量的矛盾纠纷被化解在了基层,为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当下,劳动纠纷也难以避免,因此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之精华,发挥行业规约的重要作用,不失为一项明智的选择。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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