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人权法院对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诉讼权利保障
2021-09-16邴思琪
邴思琪
摘 要:《欧洲保障人权与根本自由公约》第6条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但是并不禁止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在能够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出庭权。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前,被告人有权知晓相关诉讼,为确保被告人知情权的实现,主管机关有义务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司法机关承担对送达效力的审查义务。在进行缺席审判的过程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国家法律不应将剥夺辩护权作为强制被告人出庭的手段。在缺席审判结束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放弃出庭,那么被告人有权获得重新审判,除非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欧洲人权法院在保障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上述要求是缺席审判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最低标准,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关键词:缺席审判;欧洲人权法院;知情权;辩护权;获得重新审判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参与审判,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款(丁)中明确使用“出庭受审”的表述,使“出庭受审”成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然而,有时出于对诉讼效率、诉讼时效与证据保全等因素的考虑,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不牺牲被告人的出庭权以便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在世界范围内,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唯一一个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原理进行详细论证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它从“公正审判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内涵出发,自1984年至2006年间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有关缺席审判程序的一般原则,在肯定缺席审判程序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与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从而消减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损害。
一、《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保障被告人出庭权
尽管《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并未出现“出庭”字眼,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约》不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人权法院通过对《公约》第6条进行解释,将被告人的出庭權纳入“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内涵之中,这一做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85年Colozza诉意大利案。人权法院认为“虽然《公约》第6条第1款没有明确提及这一点,但是第6条作为一个整体,它的目的和宗旨表明‘受刑事罪指控者有权参与听审。另外,该条第3款第(c)、(d)、(e)项规定保证‘凡受刑事罪指控者有权‘由他本人为自己辩护、‘询问证人、‘在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时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很难想象被告人在审判不在场的情况下如何行使上述权利。”[1]27人权法院对被告人出庭权这一肯定性的表述,成为此后《公约》各缔约国内被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刑事被告人依据《公约》第6条第1款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捍卫自己出庭权的有力依据。在2005年Stoichkov诉保加利亚案中,人权法院进一步强调:“(缔约国)保障作为《公约》第6条基本要求之一的刑事被告人的出庭权的……这一义务深刻地根植于这一条款中。”[2]56
纵观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审程序一般会采用公开听审的方式,强调控双方的辩论与对抗,这一特点内在的具有被告人出庭的要求。而在上诉审中,被告人的出庭权是否与一审中的出庭权一样受到《公约》第6条的无差别保障?人权法院曾于Belziuk诉波兰案中提出:“刑事诉讼是一个完整的实体,《公约》第6条所提供的保护不因一审判决的作出而终止。缔约国必须确保在上诉法院一个遵守法律的人依旧享有该条款所包含的基本权利保障。”[3]37然而,人权法院认定上诉审中被告人出庭权的地位相较于一审而言显然要大打折扣:“作为一项建立在公正审判理念基础上的一般原则,受刑事罪指控者应当有权出席一审听证。然而,在上诉审中被告人的出庭不一定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事实上,即使上诉法院具有充分的管辖权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但《公约》第6条并不总是使被告人享有公开听证权以及到场权。在判断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的特点以及在上诉法院被告人利益的体现与保护方式,尤其应当考虑上诉法院即将裁判的问题性质以及它对上诉人的重要程度。”[3]37由此可见,人权法院的意图在于将被告人是否有权出庭这一问题与上诉审的审判方式、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相联系,同时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详言之,如果被告人能够预见其在上诉审中将会获得公开的听审,并有权对判决提出质疑且能够在上诉法院提交证据,那么法院拒绝被告人出庭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公约》第6条的要求。
二、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被告人放弃出庭权
(一)“放弃出庭原则”的确立
尽管人权法院反复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出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它也意识到一味地坚持被告人出庭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客观地说,如果被告人因客观情况的阻碍而不能出庭受审,或者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evade justice),那么出于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而排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导致刑事诉讼无法正常运行,比如致使证据消灭或者诉讼时效期满,这显然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实现。但是,考虑到缺席审判程序抛弃了传统的两造辩论的刑事诉讼格局,如何尽可能地使缺席审判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人权法院认为既然出庭受审不再是被告人应负担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人同样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当被告人放弃出庭权时,缔约国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是必须保证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充分而有效地享有《公约》第6条规定的诉讼权利,这就是人权法院确立的“放弃出庭原则”。人权法院首次运用“放弃出庭原则”审理的案件是上文提到的Colozza诉意大利案,在判决书中人权法院指出:“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必要解决刑事被告人是否能够放弃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放弃出庭权这一问题,因为在任何情况下,放弃行使《公约》保证的权利必须以一种毫不模糊的方式作出。”[1]28在1993年Poitrimol诉法国案中人权法院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更为准确的表述:“为了有效地实现《公约》目的,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出庭权以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必须以一种毫不模糊的方式作出,并且此类放弃行为必须伴有与之重要性相当的最低程度的保障。”[4]31人权法院于2000年Kwiatkowska诉意大利案中进一步重申:“《公约》第6条的文字和精神均未阻止一个人出于他的自由意志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公正审判的权利。”[5]
(二)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放弃出庭的法律后果
为确保被告人放弃出庭的行为方式达到了“毫不模糊”的标准,人权法院要求《公约》各缔约国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例如,“在可以说被告通过其行为默示地放弃了《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重要权利之前,必须证明其能够合理地预见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6]这种后果就是被告人的缺席将不会导致相关诉讼活动的搁置,审判将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缔约国法律必须保证被告人对上述后果的预见不是或然性的,而是能够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例如,在Jones诉英国案中,被告人Jones在取保候审后潜逃,当时的英国法律还不存在从始至终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规定,考虑到被害人精神受到的创伤、对众多证人的情绪安抚以及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官通过自由裁量例外地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而人权法院判定Jones作为一名法律知识“门外汉”无法期待他能够预见被缺席审判的后果,因此无法成立被告人弃权的推定[6]。
(三)被告人应为自愿放弃出庭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可能出于合理原因的阻碍而无法出席参加审判,例如因犯罪在国外监狱服刑或者受到羁押,或者在国外由于特殊原因而被限制离境,等等。在上述情况下很难说被告人出于自愿放弃参加审判,不顾被告人的意愿而进行缺席审判是对被告人出庭权的漠视。人权法院将影响弃权自愿性的因素概括为:不可抗力或者充分理由。对于被告人而言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前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自身的缺席是由于存在不可抗力,[1]30而应当由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缺席并非由于不可抗力;对于后者,则由被告人向法官提供事实或法律根据证明存在充分的理由缺席,最后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评估。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缺席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人自身应受谴责的行为(culpable conduct)。换言之,如果被告人缺席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则弃权的自愿性不受影响,被告人缺席仍然可以被视为放弃出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Medenica诉瑞士案,由于美国法院对Medenica签发禁止令以禁止他离境,Medenica认为禁止令的存在使他无法前往瑞士参加审判,因此日内瓦巡回法院不应当对他进行缺席审判。但是最终人权法院采纳了瑞士联邦法院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阻碍其出庭受审的情况发生,尤其是被告人通过对瑞士刑事诉讼制度作出模棱两可的甚至不准确的描述故意误导美国法院作出判决以使他不可能参加远在瑞士的审判。[7]40,57①
三、审前:被告人有权知晓相关诉讼
(一)主管机关的送达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倘若被告人以明示的方式放弃出庭,则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判断被告人放弃出庭是基于一种推定。在推定被告人是否放弃出庭权时,人权法院特别关注被告人对相关诉讼的知晓。法院曾基于《公约》第6条第3款(a)②的规定重申了被告人知情权在缺席审判中的特殊地位:“《公约》第6条第3款(a)表明必须特别注意将‘指控通知被告人。起诉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从其送达之日起被告人便被正式地通知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8]79因此,为保证被告人知情权的实现,主管机关负有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义务。早在1975年的《欧洲理事会第75号决议》便強调:“任何人未经事先及时、有效地送达传票以使其能够出庭并准备辩护,不得对其进行审判,除非已经证明其故意寻求逃避审判。”[9]可以说,文书送达是缺席审判程序的起点,主管机关履行送达义务是缺席审判程序的必然要求,毕竟不知审判的人无论如何无法放弃参加审判。一般而言,如果主管机关曾经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并通知其审判的时间,那么被告人不参加审判的行为可以被推定为自愿放弃出庭。按照这一逻辑,则有一种情况应当排除在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之外,即被告人下落不明,主管机关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人,以至于被告人从未知晓诉讼的情况和审判的时间,但是事实上这样的案件曾经在意大利时有发生,并无一例外地遭到了法院的批评,Colozza案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Colozza在变更住所后未按照法律要求告知市政府,意大利主管机关在对他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均搜寻无果后,宣布Colozza“难以追踪”(irreperibile),此后所有本应当送达Colozza的诉讼文件均被存放至侦查法官所在的登记处。随后法官先后三次签发逮捕令,却因管辖法院始终无法锁定Colozza的下落而无法执行,由于每一次搜寻Colozza皆以失败告终,Colozza被推定为故意逃避逮捕并被宣布为“逃犯”(latitante)。③最终,意大利的管辖法院对Colozza进行缺席审判。人权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可以表明Colozza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有丝毫地知晓,诉讼通知最初被存放在侦查法官的登记处而判决书被存放在管辖法院的登记处,仅因此Colozza便被视为知晓诉讼的存在。如果诉讼通知未被送达到被告人本人,不能仅以被告人“逃犯”的地位来推定其已经放弃参加审判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尤其是该“逃犯”地位是建立在一个没有事实根据的假设之上。[1]28
主管机关履行送达义务是对缺席被告人知情权的基础性保障,人权法院不仅要求送达义务的履行,更进一步重视送达义务的履行程度,即必须送达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对诉讼的知晓应当直接来源于主管机关送达的诉讼通知,其对诉讼的间接知晓无法满足知情权的要求。意大利的缺席审判制度就曾因送达上的缺陷而数度遭到人权法院的否定性评价。首先是1991年F.C.B.诉意大利案,米兰上诉巡回法院向F.C.B.提供的地址送达传票未果,而此时F.C.B.正在荷兰监狱服刑,随后主管机关将传票送达被告人的母亲。在本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便提出虽然F.C.B确与案件的共同被告、家人以及律师保持联系,以至于他不可能不知道开庭的时间,但是这种知晓无法替代送达的地位,只有后者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10]32其次是一年后的T.诉意大利案,T.迁居至苏丹后意大利当局始终无法查明其下落,以至于本应送达他本人的诉讼通知均被存放在法院的登记处,后经T.写给其妻子的信件证实他确实知悉诉讼的存在。对于被告人间接知晓诉讼这一问题,人权法院最终采纳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中写道“通知某人受刑事罪指控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按照能够保证被告人有效行使权利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求来进行,这一点在《公约》第6条第3款(a)中有非常清楚的体现。(被告人)模糊的和非正式的知晓是不足够的。”[11]28
然而,人权法院对送达形式上的严格要求曾在2006年Sejdovic诉意大利案中被意大利当局指责为形式主义,同时意大利当局质疑道:如果承认被告人在没有被正式通知相关指控与审判时间的情况下在任何案件中均享有无条件的重新审判权,这将与“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相矛盾,同时这将意味着司法裁判被否定以及被害人遭受额外的痛苦。[12]67意大利当局的说理促使人权法院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将正式的诉讼通知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被视为已经充分知晓诉讼从而可以决定放弃参加诉讼或者逃避审判。这一次,人权法院开始转变自己的立场,并首次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存在推定被告人知晓诉讼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无法排除一种可能即某些既定的事实已经明确地表明被告人已经知晓了刑事诉讼的存在、被指控罪名的性质和被指控的原因,并且其不打算参加审判或者意图逃避审判,例如,被告人曾公开地或者以书面的形式声明其不打算回应通过主管机关以外的渠道知悉的传票,或者被告人曾在执行逮捕时成功逃脱,或者已经提交到主管机关的材料明确表明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以及面临的指控。”[12]99
(二)司法机关对送达效力的审查义务
在主管机关将诉讼通知送达被告人后,如果被告人出于并非显失根据的理由对送达效力提出合理怀疑,人权法院要求《公约》缔约国的司法机关承担对送达效力的审查义务。人权法院曾宣告:“考虑到公正审判权在民主社会中的显著地位,当被告人是否知晓诉讼这一问题因一个并非立即看起来明显毫无根据的理由而引起争议时,《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审查被告人是否有机会使自己被通知相关诉讼。”[13]72我们仍然以饱受诟病的意大利为例。意大利主管机关曾向匈牙利国民Thamas Somogyi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有关预审开庭的诉讼通知并收到了送达回执,但被告人并未参加预审听证,之后所有相关诉讼阶段的通知均被送达至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意大利里米尼地方法院随后对Somogyi进行缺席审判。在被引渡回意大利后Somogyi向法院申请重新审判,并提出主管机关的送达无效,因为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Tamas”而非“Thamas”,送达对象非系他本人,自始至终他从未收到过任何法院的诉讼通知,同时请求笔迹专家鉴定签名的真实性。而意大利法院根据里米尼地方法院对被告人身份和住址的调查结果和意大利国际刑警组织有关被告人身份确认的报告,始终认为诉讼通知送达的对象正是被告人本人,仅仅因为邮寄地址的笔误以及被告人出生日期的不准确不足以导致送达的无效。[13]27④对此人权法院评价道:“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通知相关诉讼的证据,考虑到送达回执上的签名与被告人本人签名的差异,被告人对送达效力的怀疑并非显失根据。另外,地址的错误使人对诉讼通知的邮寄地点产生了严重怀疑。而意大利主管机关却从未审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人的身份,也没有对案件的事实展开调查,甚至没有应被告人的再三请求由笔迹专家对签名进行比对。”[13]70因此,人权法院判决意大利当局怠于审查的做法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救济的可能,违反了《公约》的要求。
四、审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
被告人律师是被告人对抗检方指控最重要的武器,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公正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是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14]248《公约》第6条第3款(c)规定,被告人有权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在进行缺席审判时,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缺位使得律师协助成为被告人對抗指控的唯一手段。《欧洲理事会第75号决议》针对缺席审判中的辩护权明确指出:“在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辩护方必须有权参加诉讼。”[9]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曾声明:“被告人及其律师必须有权尽职且无畏地采取一切可能的辩护行为,并有权在他们认为不公正的情况下质疑案件的处理方式。当因正当理由而例外地进行缺席审判时,则更有必要严格遵守辩护权的要求。”[15]137
然而,《公约》缔约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或者剥夺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或者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时被告人才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曾规定如果被告人的缺席被法院判定为藐视法庭,则不允许由律师代表被告人参加审判。[16]59再如,1971年荷兰最高法院裁判称无论是荷兰《刑事诉讼法典》还是不成文法的任一法律原则均未规定被告人在缺席的情况下有权由律师进行辩护,后来最高法院将上述原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阻碍被告人出庭并且没有理由推迟审理案件,则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有义务允许律师为缺席的被告人进行辩护。[17]17-19缔约国作出如上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意图将丧失辩护权作为强制被告人出庭的手段,或者将剥夺辩护权作为对缺席被告人的一种惩罚措施,以防止被告人的故意缺席行为对国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以及打击犯罪造成负面影响。就如在Krombach诉法国案中法国当局向人权法院声称的那样:“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无条件的律师代表权将会造成刑事诉讼中各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并且将鼓励被告人在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前往海外寻求庇护。国际社会正在通过建立一个要求被告人亲自出庭的机制来打击那些对被指控犯有最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被告人不予处罚的现象,而这种无条件的辩护权将与国际社会所做的努力背道而驰。”[16]74
对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有着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Poitrimol诉法国案,在该案中人权法院一一驳斥了法国当局的观点:首先,人权法院就一个前提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即被告人在故意缺席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律师协助的权利?人权法院表示,每一个被指控刑事罪的被告人享有有效辩护权是公正审判的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刑事被告人不因缺席审判而丧失这种权利。其次,人权法院并未一般性地认为缔约国不可采用惩戒性的法律手段,相反,由于被告人出庭对于核实其陈述的准确性是必不可少的,且将其陈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做比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应当出庭,国家法律必须有能力阻止被告人不正当的缺席(unjustified absence)。尽管如此,在任何情况下通过无视辩护权的方式来惩罚不正当的缺席均是一种不成比例的制裁手段。[4]34-35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Van Geyseghem诉比利时案,申诉人Van在一审缺席判决之后,先后三次提出上诉,在三次上诉审中Van仅有一次出庭,其余两次上诉审以及一审程序Van及其律师均未到场,在第三次的上诉审中,Van的律师请求代表被告人出庭辩护,但是遭到了比利时法院的拒绝。面对人权法院的审视比利时当局申辩道:Van有四次机会提交她的辩词,是否能在上诉审中进行对抗式诉讼完全取决于她自己, 但是她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阻碍对抗式诉讼的正常进行,她的行为无异于滥用司法程序。但即便如此,人权法院仍然认为不能通过创设“律师协助权”的例外来惩罚被告人,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而非剥夺辩护权的方式来满足被告人出庭的要求。[18]30-34
不可讳言的是,虽然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尽可能平衡刑事诉讼的各方利益,但人权法院的立场更倾向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在LALA诉荷兰案中人权法院明确表示:对于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而言,被告人出庭受审与充分的律师辩护均具有不可小觑的重要地位,但后者的重要性更胜一筹。[17]33同时,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不应当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就如LALA案中荷兰最高法院的判例规定“在进行缺席审判时,如果律师希望为自己的委托人进行辩护,则应当征得法院的同意”就被人权法院批评为不合理的形式主义上的要求,与《公约》实际有效保障人权的宗旨貌合神离,在进行缺席审判时,法院应当确保那些明显抱有辩护意图并出席听审的律师有机会履行其职责。[17]34
人权法院如此昭示缺席审判中律师协助的不可缺位,其根本原因在于《公约》第6条中蕴含的平等武装原则。就如我国学者所言,平等武装原则是实现“公正审判权”的核心要素,该原则强制性地矫正了控辩双方的实力,在程序上补强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19]。欧洲人权委员会也曾表示,平等武装原则要求法院在检方的指控之外尽可能地听取辩护意见,因此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不应当仅在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被援引。[17]27由于这一原则的约束,律师协助成为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享有的绝对性权利,即使被告人确实有逃避审判或者滥用司法程序的嫌疑,这一权利也不应当受到任何程度的克减,辩护权的这一地位是知情权和获得重新审判权所无法比拟的。
五、审后:被告人有权获得重新审判
重新审判是缺席被告人可以诉诸的救济方式,倘若缺席审判确系“非公正”,则通过重新审判可以修正这种“非公正”的状态,使刑事诉讼在整体上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要求。人权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权获得重新审判时,一以贯之地秉持着一种判断逻辑,并形成了其经典表述:“虽然在被告人缺席时进行的诉讼本身并不与《公约》第6条的精神相矛盾,但是如果无法确定被告人已经放弃出庭权与自我辩护权或者其意图逃避审判,而该缺席被告人在被定罪后无法获得庭审法院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重新审判,这种情况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否定。”[12]82对于上述原则,可以作以下三点理解:
首先,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放弃出庭时,被告人有权就事实与法律问题获得庭审法院的重新审判,被告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应当具有法律上充分的确定性的保证(sufficient certainty),法律不应当对重新审判设置任何客观上的障碍。例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第2款规定:“如果已经宣告缺席判决或处罚令,可以要求将提出上诉或异议的期限复原,尚不实际了解有关决定的被告人也可以提出此要求,只要辩护人没有提出过上诉并且这不是因为其过错造成的,或者……向辩护人交付缺席判决书时被告人未有意躲避了解有关诉讼文书。”[20]62根据该条,如果被告人无意逃避审判则有权恢复上诉期限,从而可以在上诉审中获得重新审判,但当时意大利法院与意大利检控机关就被告人是否承担无意逃避审判的证明责任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而该问题在当时并无先例可循,既然被告人在获得重新审判前可能要首先证明自己无意逃避审判,因此人权法院认为法律上这种证明责任的不确定性将构成阻碍被告人诉诸上述救济方式的障碍。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权法院认为被告人的重新审判权并非绝对,倘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前缔约国司法机关严格遵守了“弃权原则”,《公约》允许缔约国法院驳回被告人要求重新审判的异议。
其次,在被告人归案后,无论缔约国法律规定原缺席判决无效,重新进行一审,还是允许被告人对原缺席判决提出上诉,在重新审判适用的程序形式上人权法院不作限制。重点在于重新审判程序应当符合以下三点要求:(1)被告人出席听审;(2)被告人在重新审判程序中有权提交新的证据;(3)被告人有可能通过重新审判程序获得推翻原缺席判决的新判决。
最后,一旦被告人逃避审判则将丧失重新审判的权利,主管机关进行缺席审判也不再受“弃权原则”的约束。然而,在判断被告人逃避审判时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1)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逃避审判的责任;(2)证明被告人逃避审判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例如,在Sejdovic诉意大利案中,意大利当局为证明Sejdovic逃避审判提出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证人目击其实施杀人行为后便立即离开了他的住所地,且没有留下任何他即将前往的地址或者该地址的线索,被告人对他这种反常的行为也并未提供任何可信的理由。人权法院批评意大利当局在认定Sejdovic逃匿时就已经断定他卷入了杀人事件或者就是凶手,而此时诉讼程序仍然处于初期侦查阶段,因此,意大利当局的论证落入了“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12]100。
六、结语
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可以说人权法院为调和缺席审判制度与程序正义理念的矛盾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它为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一系列原则逐渐被欧洲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在欧洲理事会以及欧盟有关缺席审判制度的各项规定中均能看到上述原则的影子。2016年3月9日欧盟新发布了《关于强化无罪推定的某些方面和强化刑事程序中参加审判权利的指针》(以下简称《指针》),虽然《指针》规定了各成员国在设计缺席审判制度时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标准,但是《指针》仍舊在序言部分清楚地表示:“由于本《指针》规定的是最低限度规则,成员国应当能够扩展本《指针》规定的权利范围以便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障。成员国给予的保障水平不应当低于由欧盟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所解释的标准。”[21]由此可见,人权法院为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一系列原则与要求业已成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不可逾越的“人权红线”。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促进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在我国的顺利推进,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从此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初具模型。为更好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在对逃匿境外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同样应当参考人权法院的标准,以建立国际社会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信任。
注 释:
① Medenica是一名从事癌症治疗的美国医生并在日内瓦巡回法院面临审判,在审判前Medenica返回美国,他的病患为使Medenica能够继续留在美国从事医治工作向美国法院申请禁止其离境,Medenica向美国法院声称他在瑞士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他无法查阅案卷准备辩护以及无法参加相关审前程序。而该名病患向美国法院申请禁止令的行为也受到了Medenica的暗中支持,瑞士联邦法院认为Medenica的上述行为促成美国法院签发禁止令,因此其无法出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身的过错。
② 《公约》第6条第3款: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a)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③ 根据当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任何故意逃避执行逮捕令的人应当被视为“逃犯”,如果警察在充分的搜寻之后仍未成功锁定有关人员的下落,那么仍然可以推定其具有逃避执行逮捕的意图;如果有关人员在搬迁后未作出法定变更居住地声明,即使其没有诉诸于任何逃避逮捕的特殊手段,上述推定依旧可以成立。
④ 意大利主管机关在送达文书时依据的是里米尼地方法院对Somogyi个人基本信息的调查结果,但是根据意大利国际刑警组织的报告,里米尼地方法院的调查结果存在两处错误:第一,被告人出生日期应当为1951年10月19日,而地方法院的调查结果为1953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人在匈牙利的住址为Erdo大街26号,而地方法院的调查结果为Erdo大街16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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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CtHR, Jones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 Appl. No.30900/02.
[7] ECtHR, Medenica v. Switzerland, Appl. No. 20491/92, para40、57.
[8] ECtHR, Kamasinski v. Austria, Appl. No.9783/82, para 79.
[9] Resolution (75) 11 of the Council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on the criteria governing proceedings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cused, 21 May 1975.
[10] ECtHR, F.C.B. v. Italy, Appl. No.12151/86, para 32.
[11] ECtHR, T. v.Italy, Appl. No. 14104/88, para28.
[12] ECtHR, Sejdovic v. Italy, Appl. No. 56581/00, para67、82、99、100.
[13] ECtHR, Somogyi v. Italy, Appl. No. 67972/01, para27、70、72.
[14] 刘学敏.欧洲人权体制下的公正审判权制度研究——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为对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8.
[15] Bassiouni, M. Cherif, and Alfred de Zaya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A Compendium of United Nations Norms and Standards. New York, Translation Publishers Inc, 1994, p. 137.
[16] ECtHR, Krombach v. France, Appl. No. 29731/96, para59,74.
[17] ECtHR, LALA v. The Netherlands, Appl. No. 14861/89, para17-19,27,33,34.
[18] ECtHR, Van Geyseghem v. Belgium, Appl. No. 26103/95, para30-34.
[19] 王秀梅,陳朗.论国际刑事辩护“平等武装”原则[J].刑法论丛,2014,(2).
[20] 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2.
[21] DIRECTIVE (EU) 2016/34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9 March 2016 on the strengthening of certain aspects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of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the trial in criminal proceedings,(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