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未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21-09-16刘祎铭
刘祎铭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面向未成年人的专门制度,承载着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重要使命,其理论基础包括起诉便宜主义、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少年司法理念等。另外,由于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界限不清,检察机关常常无法抉择到底适用何种制度,厘清二者的关系并找到区分标准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制度的适用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适用过程中也存在适用范围应否扩大、被害人利益保护以及制度的适用率较低等问题,有待通过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平衡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和多元化方式提高适用率等予以解决,从而确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少年司法理念;社会支持体系;未成年人
一、引言
20世紀末,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犯罪行为的数量呈现多发趋势,犯罪类型也逐渐多样化与复杂化,然而,此时的刑事司法资源却难以承受与应对迅速增多的犯罪数量和日益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由此,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与法院,都开始进行相应的探索,以缓解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与刑事案件激增的矛盾。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比不断增大,又带来了新的难题:若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与成年人犯罪主体不加区分,即实行相同的诉讼审判程序,将导致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早早地就背上犯罪的包袱,从而丧失了许多可能性与机会,对其未来的发展极其不利;但若不加惩处,不仅有过度放纵之嫌,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自身改造。[1]正如有学者所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以实现惩罚正义为唯一、首要目的,而以刑罚的谦抑性和犯罪少年的“社会复归”为主要目标,以预防再犯、帮助未成年人为宗旨,惩罚之后的正义结果的实现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最后的、不得已的选择。[2]鉴于此,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预防再犯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以确立,该制度兼顾了未成年人利益与被害人、社会利益,同时又能减轻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是在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的适当平衡。
二、理念与指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的背后是有着一系列理论作为支撑的,包括起诉便宜主义、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少年司法理念等,其中,少年司法理念是制度最核心的理论基础。
(一)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是指检察机关享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也可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考虑不予起诉。与起诉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起诉”不同,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起诉,这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益。附条件不起诉既然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其当然也具有上述优势,即提高诉讼效率与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具体来说,首先,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通过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案件分流,减少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其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予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考察帮教来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避免了“一刀切”式的起诉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后,一些学者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嫌,忽略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对被害人不公,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误解。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之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该悔罪表现虽不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必要,但未成年人出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很可能会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和解和获得被害人谅解,这种反向促进作用不仅不会侵害反而可以起到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作用,所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会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它是刑罚目的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和报复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和挽救罪犯[3]。长期以来,报应性刑罚理论都占据重要地位,刑罚被用来惩罚与打击犯罪人,使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得到应有的报应,但随着现代人权与法治理念的兴起,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该制度不以惩罚犯罪未成年人为目的,而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有条件地不起诉,促使其积极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并在对未成年教育改造后降低其再犯罪风险,从而恢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少年司法理念
除了上面提到的起诉便宜主义、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不起诉的共通理论外,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主体的特殊性,还具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不同的理论基础——少年司法理念。少年司法理念是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与少年权益优先为原则的司法保护理念,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秉承着该理念,注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即使是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也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也是少年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正是少年司法理念的体现。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局限性,应该拓展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其实这是未深刻理解少年司法理念,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倘若其能从少年权益最大化与少年权益优先的角度考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拓展到成年人案件的观点便不攻自破了。总之,少年司法理念贯穿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始终,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重要的奠基理论。
三、选择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前,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已经存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又增加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一环,使得该不起诉制度体系更加完善。然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很容易发生混淆,检察机关往往难以抉择,所以,区分适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二者的性质与目的不同。一方面,二者的性质不同。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都是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不起诉,但二者却有本质的不同。相对不起诉适用于有罪但无处罚必要的行为,主要是针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认为行为人的罪责轻微,对其追诉并无公共利益,欠缺处罚的必要,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的一种刑事处遇处分[4]。而附条件不起诉不同,其适用的是有罪但应当判处刑罚的行为。另一方面,二者设立的目标不同。尽管从表面看,二者都是对罪行较轻行为的不起诉,但其背后的原理却不尽相同。相对不起诉是着眼于对犯罪嫌疑人既成犯罪事实的评价,基于诉讼经济与利益权衡的考量下所作的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着眼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基于恢复性司法与特殊预防考虑而作的决定[5]。
其次,从法条来看,二者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仅从法律规定看,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不存在重合,因为罪行轻微的以相对不起诉处理,还轮不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就此有学者提出:“二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是并列关系,存在各自截然不同的适用范围,并不存在适用上的交集。”[6]但是,仅以法律规定的字面表达就认定二者没有重合未免脱离实际,难以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的刑罚是通过犯罪情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综合判断的,所以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从而造成有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非毫无交集,而是存在一定的重合范围,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到底该如何选择有待厘清。
再次,相对不起诉优先之澄清。关于二者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12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即明确提出,“对于既可以相对不起诉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这可称之为相对不起诉优先原则。按照该原则,检察机关在面临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困惑时,要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这样做既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方向,也是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方针的践行。相对不起诉优先的原则符合通常理解,即若不考虑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无论是罪行的严重程度还是主观恶性都要轻于或小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所以在二者发生竞合时當然要优先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发生竞合的案件中,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在对二者区分适用时也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始终秉持少年司法的理念,虽然适用相对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要轻于附条件不起诉,但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考虑,附条件不起诉显然要优于相对不起诉。具体来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都在某一方面存在偏差或陷入困境,需要一段时间对其进行干预或给予支持,[7]若适用相对不起诉直接结束诉讼进程,未成年人可能不仅无法得到矫正,存在再犯可能性的风险,反而还助长了其侥幸心理,难以体现刑事司法所应有的权威性,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则可以对未成年人实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帮教,只有在此期间内表现良好才可能被不起诉处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不敢再犯,并最终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检察官在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抑或附条件不起诉时,考虑更多的并非涉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些“往回看”的“案内”因素,而应当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现状以及对其脱离司法程序后走向的“预测”这些“往前看”的“案外”因素,而这恰恰体现了少年司法“面向未来”和“功夫在案外”的基本特质[8]。不过,如果检察机关已经在审查起诉期间考察过未成年犯罪人一段时间且表现良好、认为无再另附期限考察的必要,或认为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存在偏差或陷入困境,可以裁量适用相对不起诉,从而直接结束诉讼进程,减轻未成年犯罪人的压力。因此,相对不起诉优先的原则应当让位于少年司法理念,即使相对不起诉的处罚要轻于附条件不起诉,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才是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的最佳选择。
最后,以监督考察必要性作为选择适用的标准。既然相对不起诉优先原则因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不符而丧失了合理性,那么又要以何种标准来对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作出选择呢?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不会只考虑某一种因素,而是将多种因素放在一起进行综合判断,包括是否是初犯或偶犯、悔罪表现、是否有前科、涉嫌的罪名、再犯风险、具体情节等等,其实,考虑这些因素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进而决定应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所以,监督考察必要性可用来区分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如此不仅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较为明晰的方向,同时也契合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将其作为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竞合时的选择标准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判断方法。
四、纠偏与修正: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问题与完善
(一)适用范围应作适当扩大
1. 问题: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犯罪主体、罪名、刑罚三个方面作出了限制,分别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限制前面已有论及,即之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限制为未成年人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提供制度红利,将其拓展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符合制度设立的目标,应予以否定,然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罪名与刑罚两个限定条件是否有突破的必要还尚存争议,需要进行分析。
2. 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条件是否有必要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这固然已经涵盖了大多数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但仍然无法满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现实需求。其一,立法之初对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的限定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确多发于故意伤害、盗窃、抢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所触犯的罪名逐渐超越了上述范围,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趋势,涉嫌的罪名开始向智能化、成人化方向发展,如涉嫌信用卡诈骗、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9]从传统犯罪向新型犯罪的转变致使先前的罪名限定不再适应实践需要,有更改的必要。其二,罪名限定与罪行轻重不符。通常来讲,之所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通过一定时间的考察教育可以实现矫正未成年人的需要,即使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至于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但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不一定比其他章节规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轻,且易通过考察教育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因而很可能比所限定的第四、五、六章的许多罪名更适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却仅仅因为不在法律规定的罪名范围内而被绝对地排除适用,实属不公。其三,罪名限定忽视了主观方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定是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因为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可以体现其社会危险性,只有对社会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才可能实现制度的目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并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仅要从所触犯罪名的轻重来看,还要观察其犯罪后的表现,若犯罪后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罪名的限定却将一些触犯其他章节罪名但悔罪态度良好的未成年人案件阻隔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激励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使部分未成年人丧失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其四,罪名限定忽略了量刑情节的作用。即使刑法分则其他章节规定的部分犯罪确实重于第四、五、六章的部分犯罪,但在具体案件中,还存在从犯、自首、坦白、犯罪预备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将这些情节纳入考虑后很可能与所限定罪名的犯罪案件无异,故将其他章节的罪名排除在外并不合理。因此,有必要突破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限定,将刑法分则所有章节的犯罪都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从而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更大程度上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
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是否有必要突破?《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定,有观点就此认为,“这条规定严格限定了刑罚的期限,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从实际看来极为苛刻,大大缩小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所以应将所犯刑罚由一年以下扩大到三年以下。”[10]在判断该观点的正确与否前,首先要透彻理解该条文所限定的刑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宣告刑已无异议,即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后,对法院将会判处的宣告刑进行的刑罚预测。宣告刑与法定刑不同,即使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罪行应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属于初犯或偶犯、具有坦白或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因素,最终可能从轻、减轻到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便满足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由此看来,符合此刑罚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不仅包括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还可能包括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甚至可能包括法定刑在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以“将所犯刑罚由一年以下扩大到三年以下”并无必要。另外,将刑罚条件调高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还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第一,直接的不利后果即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当扩大。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裁量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将较之前扩大太多,有权力的存在就会有被滥用的风险,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圈定下,检察机关的权力至少是有合理限度的,即使个别检察人员有滥用之心也无滥用之力,而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则为个别检察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机会,所以,在现今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监督乏力的状况下扩大刑罚条件会产生权力滥用的风险。第二,容易引發社会争议。“刑法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当然是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刑法的公正价值也不能在此完全忽略,被害人的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的保护也不能不给予充分的重视。”[11]将可能判处的刑罚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很可能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如果检察机关对这些罪行较严重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的权益便因倾斜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而被牺牲掉,十分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进而引发社会争议,不利于矛盾的化解,难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正如有学者所说,“根据刑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三年刑罚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会在七年以上,这么重的犯罪不起诉,会引发社会争议。”[12]第三,不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调高刑罚期限虽可以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提供免于起诉的机会,但这种过度保护也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导致刑事司法丧失应有的权威性。详言之,过于宽容的处理容易让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犯了罪也不会得到什么惩罚”的认知,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这样的误解可能会诱发其再犯罪,其他未成年人也会因此而产生犯罪意图并付诸实施,从而无法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一系列不利的连锁效应表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限制是合理且适当的,因此不宜突破该刑罚的限定。
总之,条件选择是否恰当,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效果产生重要影响,条件过严,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推广和适用,其存在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但条件过宽,又难以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可,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13]。因此,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大,需从三个角度来看:犯罪主体不宜扩大至成年人案件;罪名范围应拓展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刑罚条件应维持“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围内。
(二)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1. 问题: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必须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换言之,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作出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置程序,未听取被害人意见而径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侧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也并未忽略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其本意是督促检察官积极认真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吸收采纳其中的合理内容,让被害人感受到来自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尊重,进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被害人的“一票否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时候,经办人员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官基本上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4]。由此,被害人的意见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真的如实践一般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起决定作用不无疑问。
2. 完善: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与被害人和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是有一定原因的,即督促未成年人犯罪人积极赔偿、争取谅解与和解,从而达到安抚被害人、弥补其损失、化解矛盾的目的。若检察机关不顾被害人的不满与反对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很可能会引发后续的被害人上访、缠讼等,扰乱司法机关的办案秩序,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所以,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附条件不起的适用前提是基于现实考量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检察院以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有的地方虽然没有这样直接规定,但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5]由此可见,尽量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引发不稳定因素是检察机关将被害人意见作为决定前提的原因,这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不应因此而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不能变。支持司法实践操作的理由之一为刑事司法重点关注犯罪行为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却往往遭到忽视,遂有观点认为,“为改变对被害人保护重视不够的现状,应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16]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未成年人的权益的确得到了重点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其后,但这绝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听取意见程序以及被害人申诉程序分别进行了规定,既赋予了被害人参与表达意见的权利,也为其不服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供了通过提出异议进行监督的机会,且其中听取意见的立法表述为“应当听取”,而不是“可以听取”,也包含了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认真考虑、充分重视被害人意见的意思,[17]这都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被害人权益的足够重视,并非像有些观点认为的那样缺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是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其适用主体只能是未成年人,所以,在考虑被害人利益时不能忘记制度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人,在被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应有保障的情况下,不宜再过多地强调被害人意见的重要性。
其次,是否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与未成年人真诚悔罪并无必然联系。悔罪表现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必要要件,是除主体、罪名和刑罚条件外,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般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悔罪表现的判断最明显的便是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可以说,检察机关将这些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更加方便、快捷,且有助于促使未成年人主动积极地化解矛盾,如此也能为今后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但是,从联系的角度看,是否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并不必然表明未成年犯罪人真诚悔罪。有些案件中未成年人也许没有悔罪表现,但其家属代为赔偿或代为和解,此时不能因为矛盾得到化解便直接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与制度设立的目的即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相悖,应再对未成年人的态度、表现等作出判断,只有在未成年犯罪人自身意识到错误、真诚悔罪时,才能对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另外,即使未成年犯罪人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寻求谅解或和解,但出于其他原因,如自身赔偿能力不够且家属也无法代为赔偿、被害人由于愤怒等情绪而不选择谅解与和解或向未成年犯罪人及家属漫天要价、故意刁难等情况,无法达到要求,因而被排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因此,不应以是否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简单、轻易地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作出判断,否则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最后,干涉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外部干预的、公正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将被害人意见作为决定因素加以判断,会造成被害人意见侵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后果,不利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综上,被害人意见不应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不过,被害人毕竟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理应受到尊重与保护,以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这就需要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检察机关负起责任。尽管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独立的,但也应本着化解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角度,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在劝说未成年犯罪人的基础上鼓励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机会,让未成年犯罪人在与被害人交流的过程中倾听被害人的诉求、了解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痛苦,进而更加真诚地悔罪。面对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被害人可能会更具有包容心,因而相对于成年人,其更可能会宽容少不更事的未成年犯罪人,这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另外,各地检察机关也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听证会方式,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帮助或有关人员参加,尤其是被害人可在此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判断。上述检察机关的可行做法既契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理念,又有助于双方问题的解决,不失为平衡双方权益的有效途径。鉴于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因强烈的不满、愤怒等情绪而不配合和解工作,通过漫天要价的方式刁难未成年犯罪人,从而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检察机关应始终坚守司法的公平正义,若被害人超越正常的范围要求赔偿,而未成年人已经提供足额赔偿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或确实真诚悔罪仅因家庭困难没有足够的资金赔偿,检察机关不应受被害人的影响,对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从客观中立的角度作出决定。
总之,检察机关应本着更加理性的态度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力不受外界影响,这是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责任和担当,更是其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的深刻理解与领悟。但同时,其也应将被害人的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在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尽最大努力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
(三)多元化方式提高适用率
1. 问题: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制度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其理论上的应有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免令人遗憾。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来,全国各地检察院的适用率普遍不高,甚至有些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十分罕见,可以说,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大问题,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低频率适用与选择性适用[18]。检察机关往往囿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司法考评机制不合理、工作繁重等原因,不愿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将案件直接起诉,或采用相对不起诉的方式早早结束诉讼進程,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束之高阁的现象。
2. 解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便是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司法实践中的低适用率及变通适用其他方式处理却导致该价值难以发挥,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寻找相应路径加以解决,以达到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第一,树立“关爱”未成年人的理念。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足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但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部分检察人员仍然难以摆脱惩罚犯罪观念的影响,再加上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必须适用而是由检察人员自由裁量,造成了实践当中一些本可以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未成年犯罪人“网开一面”的案件被提起公诉,进入了审判程序最终被定罪量刑,为犯罪未成年人贴上了“犯罪标签”,从而影响其未来的学习与就业。因此,本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应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论学习,通过相关的专题培训使其了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价值,增强检察人员“关爱”未成年人的意识。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关爱”并非“纵容”,否则会误导检察人员采用更为轻缓的相对不起诉,再次架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里的“关爱”同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一样,即少年司法理念,要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的角度出发,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通过一定期间的考察教育对其进行改造,从而有助于其未来发展,这才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真正的“关爱”内涵。
第二,合理制定司法考评机制。司法考评机制的合理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适用的积极性,适宜的考评机制有助于促进检察人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反之则会降低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所以应在分析现有机制弊端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合理司法考评机制的出路。从现在对检察人员的考评机制来看,在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采纳其意见而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这是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不会对考评产生影响,然而,若检察机关依据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后,不顾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反对而坚持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考评时就很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或被害人的申诉而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呈现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会有影响,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反而可能遭到不利评价”的怪象,打击了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制约了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发挥。所以,现有的司法考评机制不具有合理性,应作出一定的修改:一方面,从激励的角度,应鼓励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检察人员予以相应的奖励;另一方面,应将先前因公安机关或被害人提出异议而对检察人员作出不利评价的内容删除,即使公安机关或被害人提出异议,检察人员只要是在公平公正地基础上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就不应对其进行不利评价。如此,方可打消检察人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顾虑,促使其积极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而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
第三,健全社会支持体系,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价值,但却带给了检察机关繁重的工作量,适用程序的繁琐与考察期限的长期性都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增加了负担,且其中的考察帮教工作缺乏社会支持,都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较低的原因。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一般要委托相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只有以社会调查为依托与根据才能使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合理性,在决定作出后并未终结诉讼进程,检察机关还需设定一定期间的考察期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治,同时在该期间内进行监督考察,在未成年犯罪人通过监督考察后检察机关还要视其表现再作出是否起诉的最终决定,这个过程相当繁琐,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较好地完成,然而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很少有检察机关具备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真正地完成该过程,这也是检察机关更加青睐作出相对不起诉以及直接起诉的重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说,“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量是公诉案件的2.5倍,是相对不起诉案件的5倍。”[19]另外,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也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考察帮教工作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最核心的内容,良好且适当的考察帮教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但是,考察帮教工作的进行需要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而我国却缺乏健全的社会支持体系,这就导致实践当中要么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么适用但实际上其中的考察帮教工作往往流于形式,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所以,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至关重要,不仅能够帮助检察机关减轻工作量,还能通过助力考察帮教工作实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有必要从健全我国的社会支持体系入手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
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支持机制是指,在附条件不起诉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借助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等不同社会资源以实现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的的一整套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多元性的考察帮教体系[20]。从中可以看出,社會支持体系可以为检察机关更好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供助力,在仅靠检察机关的“单打独斗”难以完成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任务的情况下,十分需要来自社会力量的支持,所以,应设法健全我国的社会支持体系,这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支持。受以往观念的影响,社会资源大多可能会排斥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必要帮助,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多加宣传少年司法理念,讲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目的。另一方面,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同时,也要增强其专业化。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更具有针对性和个性化的考察帮教,使得考察帮教工作更加有效,达到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帮助其回归社会的目的。
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提升考察帮教工作的效果,但检察机关不能就此松懈,将实质性权力转移给社会组织,而应当负起监督者和指导者的责任,确保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五、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2012年入法至今已有将近十年的时间,其制度价值也得到了广泛接受与认可,但在不断地司法实践中不免会产生一些新问题,阻碍制度的实施,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勇担责任,以少年司法理念为指引,合理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积极参与,从关爱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共同探索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体系,增加多样化的考察教育形式,致力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权益,从而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守卫祖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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