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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原则:争论与思索

2021-09-13史正兰

西部学刊 2021年15期
关键词:密尔自由主义约翰

摘要:密尔伤害原则形成于英国工业革命引起社会各领域巨变,阶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在《论自由》中,密尔提出了闻名于世的伤害原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的评判标准,怎样理解伤害的内涵以及伤害原则与功利主义原则是否相悖。从密尔本人的相关论述和上述争议来看,首先,密尔认为只要一个人的选择或言行没有直接地影响到他人,那就仍应属于涉己行为的范畴。其次,当某一行为违背了对于社会的特定义务,给他人造成了“觉察得到的伤害”时,那便需要接受道德与法律的责问,否则社会就无权进行干预。最后,密尔的伤害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彼此相融的。

关键词:伤害原则;约翰·密尔;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36-03

一、伤害原则形成的时代背景

为了更好地理解约翰·密尔(以下简称密尔)对于伤害原则的阐释,我们首先应当了解其形成的时代背景。十八世纪六十年代,第一次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展开,引发了社会各领域一系列巨变。在经济领域,工业革命促使英国从手工工场时代跨越到机器大工业时代。凭借物美价廉的商品,加之殖民政策的推行,英国迅速打开了国际市场,一跃成为世界工厂。工业革命加速了英国的城市化,大量工业城市的出现促使农村人口持续迁入。伴随着经济结构的改变,英国阶级关系出现了较大变化,工业资产阶级不断壮大,工业无产阶级也成为一股重要的社会力量,二者的对抗呈现出加剧的趋势。

然而与经济层面的巨变所不相称的,是政治改革的相对滞后。在原体制内,新兴工业资产阶级与工业无产阶级无法获得与其经济实力相当的政治权力。这一矛盾引起了社会的不满,进而使得政治改革势在必行。伴随着1832年议会改革、宪章运动等一系列改革、工人运动的深入发展,工业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相继获得了选举权,政治权力有所拓展。在与封建势力的斗争过程中,工业资产阶级取得了最终的胜利,在政治上居于主导地位。

对于英国社会在工业革命后发生的一系列巨变,密尔都深有体会。在物质财富急剧膨胀的情况下,英国社会到处弥漫着物欲的气息,金钱至上仿佛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当时的英国是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这是没有人可以反驳的事实。但是在密尔看来,他认为自己实际上处在一个狭隘的文明社会中,因为过度的物欲崇拜与重商主义几乎渗透进了英国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很难说这不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专制。而在公众舆论方面,工业资产阶级显然掌握了大多数话语权,而人民意志也不过是最多抑或最为活跃的那些人的意志。密尔认为,必须警惕这种社会中部分人的意志被压制的情况,因为这种压制带来的损害绝不小于任何权力滥用所造成的危害。

作为一位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为民主化进程感到欣喜。但与此同时,密尔也看到了潜藏的危害和可能的弊病。当大众的范畴不断扩张,以至于个体完全无法与大众抗衡时,大众就可以迫使任何个体屈从于它。显然,这种多数人暴政对于个体自由和社会进步而言将会是一种毁灭性打击。历史与事实也反复地向我们证明,即使在很多情况下,多数人的想法并无什么智慧可言,有时甚至显得十分荒谬,但只要这部分人挥舞起“民主”的旗帜,套用民主的逻辑流程,再披上“民意”“公论”的外衣,那么他们的观点往往就能压倒一切。因此密尔一直思考的是,怎样才能在民主化持续推进的情况下确保个体的自由不受到侵害,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出现。也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与个人思考的前提下,密尔写作了《论自由》一书,并在书中提出了闻名于世的伤害原则。

二、围绕伤害原则的争论与质疑

在《论自由》中,密尔在开篇就明确指出:“这里要探讨的对象并非意志自由,而是公民自由,或者说是社会自由。”对于书里讨论的核心问题——社会可以正当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界限,密尔表示,人类能够个别或集体地干涉其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其唯一的目的只在于进行自我防卫,这也就是为世人所熟知的伤害原则。出于理解和应用的考量,密尔还总结了两条格言: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自己的话。

伤害原则提出以来,学界便围绕其展开了持续不断的争论。在这之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位学者就是詹姆斯·斯蒂芬(以下简称斯蒂芬)。在《自由、平等、博爱》中,斯蒂芬针对性地批驳了伤害原则。斯蒂芬认为,社会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而存在的,处在社会集体之中的每個个体并不是一座座孤岛,而是彼此之间密切相关的。除却那些极其细微并且琐碎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密尔所描述的那种完全只关涉个体的行为。在斯蒂芬看来,现实中并没有一条明确的评判标准来划分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而判断社会可以正当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界限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伤害原则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但与实践的复杂性并不相匹配,因而也就缺乏应用的可能。此外,密尔的伤害原则希望能最大程度上减少对于个体自由的限制,以此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推动社会福利的增长。然而斯蒂芬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他认为,过度的自由与放纵无异,是难以创造社会价值的。这是因为相当一部分的人都存在着自私、懒惰等恶习,所以并不能期望他们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自觉地养成良好的习惯。斯蒂芬还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想让一潭死水推动水磨,运送船只,就必须先为它开凿一条河道,并建立合适的水利设施。”正因如此,斯蒂芬认为密尔的自由观不仅难以促进功利主义目标的实现,反而容易使大多数人堕入人性中的阴暗面而难以自持,因此二者是相悖的。更危险的是,当社会秩序完全陷入混乱时,人们会宁愿以自由为代价,换取极权统治下的秩序和稳定,导致自由最终变成奴役。

除却斯蒂芬对于密尔伤害原则的批驳,在围绕伤害原则的争论中,具有代表性和启发意义的就是哈特和德夫林的论战。1957年,英国沃尔芬登委员会就是否要将同性恋和卖淫视为犯罪并加以惩罚这一问题发布了“沃尔芬登报告”,提议撤除对于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处罚,并不再将卖淫作为非法行为,但应禁止公开卖淫,而这份报告的理论基础就源于密尔的伤害原则。报告指出,在私人道德领域,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而更应保护公民免遭侵犯和伤害。法律不能依据社会习俗或惯例来评判某个事情是不道德的,并加以限制。“沃尔芬登报告”引发了英国各界广泛讨论。针对报告内容与伤害原则,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德夫林发表了以下看法:首先,一致的道德观念是社会平稳运行的基础,密尔的伤害原则容易破坏社会的统一性;其次,法律不仅应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还需对社会负责,公共道德的缺失将会导致社会的崩溃;最后,社会有权力将对私人不道德行为的处罚正当化,并通过法律强制落实道德规范。

对于德夫林的主张,学者哈特进行了批驳。秉承着密尔的伤害原则,哈特认为,在公共道德之外必须给予个人自由以充分的尊重,对于间接、偶然地伤害到社会的行为,应保有更多的宽容。因此,哈特主张对社会道德加以划分,真正明晰哪些道德规范是社会平稳运行的基础,而哪些是一般性的或是多元化的道德选择,进而明确法律强制的范围。如果笼统地通过法律强行推广,那将严重侵害个体自由,并容易引起社会道德的僵化。哈特还批评德夫林的观点中蕴含着道德民粹主义思想。哈特认为,将通行道德规范作为法律强制执行的理由实际上构成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即便是绝大部分人认同的准则也不能成为侵吞少数持不同道德者的自由权利的正当理由。而且相较于一味地屈从法律的权威,个人对于道德规范自觉的尊重与服从显然更有利于社会道德的进步与发展。

三、对上述争论与质疑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争论中,我们能够感受到密尔的伤害原则在学界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并为部分社会问题的探讨提供了理论依据。综合来看,学界对于伤害原则的争议大体集中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涉己和涉他行为是否有足够清晰的评判标准?二是应该怎样定义伤害?例如在哈特和德夫林的论战中,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了对社会的伤害?三是密尔的伤害原则与其功利主义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事实上,如果想要精准地运用密尔的伤害原则,评判对于个体自由的干涉行为是否正当,也必须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解答。可以说,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我们是否能够明晰伤害原则的深刻内涵,并在生活中合理精准地运用伤害原则。

(一)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

包括斯蒂芬、厄斯特·巴克在内的多位学者都曾经就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的评判标准对伤害原则提出了批评。这些学者普遍认为,人作为社会动物,并不存在只关涉自己而对他人毫无影响的行为,因此密尔的划分缺乏实践价值。如果正如这些学者所言,密尔将“是否对他人产生了影响”作为划分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的标准,那就意味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涉己行为,而伤害原则也就不可能成立。但是回顾密尔本人的相关言论,可以发现这些批评存在一些问题。密尔曾经清楚地表示:“我完全认可,个体行为造成的对自身的伤害会由于交互作用或利害关系而较为深刻地影响到亲昵的人,并且可能轻微地影响到社会。”这段话也就证明了,涉己行为并不是像斯蒂芬等人所理解的那样,是只对自身产生影响的行为。密尔所区分的涉己行为是有概率影响到他人的,在一些情况下,部分涉己行为甚至会造成深刻的伤害。但在密尔看来,如果某一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或伤害只在于其“非必然抑或是推定的性质”,那就不能将其划归为涉他行为。密尔并非从孤立的视角来看待个体行为,只是密尔认为,只要一个人的选择或言行没有直接地影响到他人,那就仍应属于涉己行为的范畴,而社会也无权加以干预。

(二)伤害的内涵

对于伤害的内涵,学界的讨论也颇多。在《论自由》中,密尔举了一个例子。当一个人因为奢靡浪费而无法负担债务时,抑或是因此而抛弃了赡养、教育的家庭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谴责与处罚就是正当的。但是密尔强调,对此人的责罚是因为他背弃了对债主、家庭的责任,而不是由于其挥霍的行径。通过对这一例子的解读,密尔生动地阐释了他所定义的伤害的内涵。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点:第一,某一行为违背了对于社会的特定义务。密尔认为,如果一个人因为某一行为而无法履行指定义务,那么社会的责罚就是正当的。第二,某一行为对他人产生了“觉察得到的伤害”,这就排除了那些纯粹的憎恶或个人情绪。在密尔看来,“社会在干预个人自由时,鲜少有其他想法,而总会认为那些有异于其自身的观点和行为是多么地罪大恶极”。如果将观感、情绪作为评判标准,那便意味着将私人的善恶之感强行转化为束缚他人的准则。相较之下,权利、利益这类更为“可觉察”的因素则是判定“伤害”时的重要标准。这点能够清楚地体现在《论自由》的相关论述中,“个体行为的任何部分一旦有害地影响到他人利益,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

总而言之,当某一行为符合以上两点时,就需要接受道德与法律的责问。但是当某一行为既未违背对社会的特定义务,也未给他人造成“觉察得到的伤害”,且给社会带来的损害仅在于其非必然抑或是推定的性质,那社会就无权进行干预。社会不应该对一个有一定概率但是并不必然造成伤害的行为预先进行约束,因为出于自由这一更大利益的考量,些许不便是能够承受的。

(三)伤害原则与功利主义原则

包括江宜桦、克罗在内的部分学者认为,伤害原则与功利主义原则相悖。于这部分学者而言,伤害原则强调保护个体自由,且将个体利益摆在了突出位置,这实际上并不利于实现全体相关成员的最大幸福,从而与功利主义原则相悖。但笔者认为,从密尔本人对于伤害原则的应用中能够发现,伤害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彼此相融的。

在具体应用伤害原则时,密尔并非片面地强调个人自由与個体利益。密尔同样指出,每个人都应在保卫社会和防止他人受到伤害一事上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换言之,就是要为其贡献劳动或者作出牺牲。而如果个体拒绝履责,社会是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的。对于部分学者所担忧的社会道德沦丧进而损害社会福利的问题,密尔表示,当一些行为公开做出以至败坏社会风气时,这些行为就不能再被划归为纯粹的涉己行为,此时社会采取措施、予以管控是不失为正当的。此外,密尔并不认为仅仅是对他人利益的伤害就足以构成干预的正当理由。很多情况下,个体间的利益冲突是无法避免的,这可能是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完善,也可能是由于彼此间根源上的矛盾造成的。在密尔看来,如果相较于放弃干预,对于某一行为的干预所带来的社会总体福利的损失更大,那么出于公众普遍利益的考量,社会更好的选择是不对其进行干预、责罚。对于成功者,社会只有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时才有权干涉;对于失败者,社会也并无义务免除他们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的痛苦。比如在贸易问题上,密尔充分承认贸易行为势必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是事实和经验证明,自由贸易才最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长,因此密尔支持自由贸易的教义。又如在教育问题上,密尔反对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但是当社会整体落后到必须由政府来承担起教育事业时,秉持着“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政府也应当负担起教育建设的责任,而这其中蕴含的权衡利弊的思想实际上就是功利主义原则的生动体现,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 詹姆斯·斯蒂芬.自由·平等·博爱[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

[3] 江宜桦.自由民主的理路[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

[4] 王连伟.密尔政治思想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4.

[5] 马莉莉.哈特与德夫林论战的述评[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2.

[6] 张敬东.论道德的法律强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作者简介:史正兰(2000—),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单位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为国际政治。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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