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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1-09-13郑皓瀛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27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数字化

郑皓瀛

摘 要:现今社会互联网时代下的数字化技术催生出大量新型的音乐创作模式,其中混音音乐作品市场广阔,受到大众喜爱。但混音音乐作品尚处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灰色地带,对此本文将从我国著作权法现阶段实行的制度角度来重点探究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缺失、因著作权保护缺失而产生的侵权问题以及我国如何在数字化背景下完善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关键词:数字化;混音音乐;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7.053

1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属性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数字化的应用,数字技术对视听产品影响广泛。其中,影响最广的便是混音音乐作品。那么何为混音音乐作品?混音音乐是由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型音乐产品,用相关数字处理软件将现有的大量音乐作品中的一段或多段剪切,将它们重新剪辑改造形成的一种新作品。通过这种数字化操作,可以从音乐原始形式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个体使观众更容易通过便捷的渠道访问或获得此类音乐作品。因为互联网拥有极大的受众群体,混音音乐在互联网中非常流行。

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或多或少都听到过这种形式的音乐。例如,在音乐综艺领域《我是歌手》《中国好声音》《天籁之音》等综艺节目中都通过对一些原创歌曲进行二次加工从而为观众带来不一样的听觉盛宴。而后节目组也会将参赛歌手的混音音乐放在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进行商业出版。混音音乐的销量在各大平台上也是遥遥领先。由此可见,混音音乐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音乐市场的繁荣。

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剽窃”和“复制”之类的词汇总是伴随着混音音乐作品。我国学者对音乐作品抄袭定义为:“8小节雷同即抄袭”。但如果一些混音创作者钻法律的空子,截取片段时故意避免造成八小节雷同。这对原创作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既打消原创者的创作积极性,又给正常创作混音作品的创作者带来了消极影响。

混音音乐作品在网络空间十分流行且商业效益可观。网民对这种音乐作品的需求量极大。混音音乐作品相对原创作品来说,这种作品创作简单且容易获得。如果对混音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不能进行明确保护,这不仅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也阻碍原创作品和混音作品在互联网空间的“生存”不利于混音音乐作品的长久发展。

因此,在数字化背景下对混音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既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

3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混音是数字化背景下的一种衍生形式,其居住空间和商业空间都需要依靠互联网发展且此类工作受到数字技术和音乐剪辑技术的限制。尽管受众率很高,但在法律上对混音音乐著作权进行定义的国家仍占少数。

3.1 国外混音音乐法律保护研究现状

3.1.1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的性质存在争议

美国学者对混音音乐应属于演绎还是汇编作品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美国学者艾米莉认为:“混音音乐可以作为演绎作品加以保护。但创作混音音乐必须获得原始版权拥有者的同意。”而另一位学者卡茨认为:“应当把混音音乐作品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也同样需要征求原创者同意方可使用。”由此可见,美国学者对混音作品应归类为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存在争议,但他们都认为混音音乐作品需征求原作者同意方可使用。

3.1.2 德国法律对混音音乐给予的著作权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演绎作品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演绎就是指对原有的作品在改动编排时添加了自己独特的创作性思维的产物即自己的原创性编排组合的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汇编作品为“汇集编制大量作品、数据或者其他元素,这种作品是根据创作者的筛选组合构成的一种属于个人独创性思维的产物”。因此,根据混音音乐创作的特质,混音作品在德国可使用汇编作品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但是引用作品同样需要征得原创者的同意。可以看出,德国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为混音音乐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2 我国混音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

3.2.1 我国学者对混音音乐作品属性存在争议

我国与美、德等其他国家相比,对混音音乐著作权的研究相对落后。我国学者王迁认为:“对混音音乐作品应给予汇编作品的保护。”因为混音创作人对若干原作音乐片段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但我国学者蒋如洁批评将混音音乐作品认为是汇编作品这一做法,在她看来:“仅使用汇编作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如演绎作品相关法律更具有延伸性,更适合混音音乐的性质即对原有音乐进行有意识有创作的排列组合。”因此,我国混音音乐作品应当属于哪种著作权保护是存在争议的。

3.2.2 数字化背景下混音音乐作品面临的法律困境

首先,“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很多混音创作者经常引用“合理使用”这一抗辩原则来应对混音作品带来的相关著作侵权问题。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原创作者同意也不用支付相应报酬就可使用他人原创作品的行为。”在实际法律应用中一般用于个人学习或研究的混音音乐制作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将混音音乐用于专辑销售的创作行为是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为个人研究,学习和使用而创造的非营利性混音作品来进行抗辩。但如果是为了盈利而进行的混音创作,此时发生法律纠纷,则不能引用这一基本原则进行抗辩。

其次,由于混音音乐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混音音乐作品的界定不清晰。当混音音乐的创作存在法律争议时,我们目前没有法律能对其做出准确判决。混音作品既不易于使用基本原则来判断,也不能未经法律许可而进行使用。尽管混音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混音作品看作汇编作品并给予其法律保护。但由于混音作品法律保护不完善造成的侵权或抄袭指控对混音音乐创作者和原创者都是致命的打击。在创作者看来他们既要承担法律风险又要接受抄袭指控所带来的负面影響,这对他们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因此,立法者在进行混音音乐的著作权保护和制定时,应更加注意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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