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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研究

2021-09-10李文彪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1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技术措施有效性

摘要:随着版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技术措施,使版权内容未经授权就无法复制、分享、下载这一现象日益成为网络时代下信息传播的新常态。在此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被过度压缩,还原版权立法的公共利益目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技术措施;合理使用;社会利益;有效性

1.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应用

版权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满足版权人对知识的垄断而由政府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的授权防止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对作品进行印刷、复制、改编、发行等权利。在当前数字化作品愈演愈烈,著作权人为数字化作品添加了技术保护措施的外衣,加大了侵权人侵犯版权的成本,但是一味的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也造成了对著作权限制内容的合理使用与公共领域的侵蚀。

与此相反,合理使用的出现是为了发挥著作权的功能,给予著作权一定的限制,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著作权法需要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来保障公众接近作品。而这种限制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必要的,著作权人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需要做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合理性

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可以从多方面加以认识。一是通过对合理使用对个人价值的实现,二是合理使用对社会价值的贡献上的判断。

2.1合理使用的个人价值

立法创设著作权根本目的并非仅限于给权利人的创作及投资提供激励,而最终是为了实现作品在社会中的福利最大化,促进作品的进一步创作与传播。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使用人通过对作品的阅读,理解,在使用者个人与作者之间基于作品这一纽带,不断进行思想的碰撞,从而不断的迸发出新的知识的闪光点,才能不断推动着知识的繁荣与进步。个人使用者个人的进步构筑了大众文化信息交流的广场,只有让使用者实现对信息的自由获取、分享及传播才可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使用者不仅是作品的消费者,更是文化互动过程的参与者和施动者。通过使用者之间的彼此交流、分享和学习知识,才能促进个人价值的发展。

2.2合理使用的社会价值

著作权客体是一种智力劳动产品,这种精神产品是在前人的文化遗产基础上创作出来的,它直接或间接地受他人的启发和影响,故从人类文化科学承袭关系的角度来看,作者在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尽一份义务,不能绝对地、无限地垄断这种权利。

为了发挥著作权的效能,给予著作权一定的限制,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平衡著作权人独占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两种利益之间寻求利益协调。从维护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角度来说,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不应妨碍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实现。著作权法既有维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适当限制是提高著作权人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手段。适当的限制,既不会影响到对著作权人行使作品的专有权,不会影响到作者的创作热情;又可以避免对著作权的过度限制而出现的妨碍作者回收创作成本与获得必要利益,使建立在刺激作者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基础之上的社会利益落空。

3.数字环境下我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制

技术措施,通常是指版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以实现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在使用在我国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保护的措施两种。

3.1我国立法对于技术措施规定体系存在弊端

我国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范有《著作权法》的第49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从该规定的含义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接触类技术措施和版权类技术措施。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3项并结合第1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从该规定来看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是保护接触类技术措施和版权类技术措施。其保护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原告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第47条第6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是保护接触类技术措施和版权保护类措施。而保护对象的为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二款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从该规定来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既禁止避开或者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也禁止避开或者破坏保护版权措施的行为,还禁止提供规避工具和服务的行为。保护的对象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上述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分别调整各自的行为领域,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护对象更是一切的数字化的作品,从上述关于技术措施法律规范来看,其在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类型上不统一,缺乏体系安排,很混乱。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是立法解释,其的法律位阶和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其他法律有冲突的时候,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但由于它保护对象的扩大,执法者适用其更为容易。

3.2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过于全面

我国《著作权法》将规避或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定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这种定性值得深思。我国《著作权法》从正面授权的角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在内的13项法定著作财产权,从反而禁止的角度来看,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上述受著作权人13项专有权利控制的特定行为。但“使用作品(如浏览、欣赏作品等)”并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的范畴,亦即无论被告还是公众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规避或破解了原告的技术措施,均不会导致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被侵犯的后果。如此一来,我国著作权法对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定性是不准确的。

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享有某项著作财产权,意味着权利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行使这项专有权利控制的特定行为,而“访问控制措施”设立的目的在于将“获得作品复制件”与“使用作品”这两种传统上分离的行为相互分开,使那些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从而未获得访问密码的人即使拿到了作品的复制件也无法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既然著作权法没有赋予著作权人访问作品的控制权(如浏览、欣赏作品等〉,那我国著作权法将破解或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依据。

3.3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明确将“有效性”作为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条件,但何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技术措施?该条文并未进一步明确。通说认为,对“有效性”的判断应当以一个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该名用户应当仅具有非计算机人员常规的计算机操作常识、经验和能力,仅会使用大众化的合法通用工具,他并不掌握各种专业解密技术和手段,也没有获得由专业人员所设计并提供的专业破解工具,如果对一种技术措施,这名假想的计算机用户能够避开,则说明该技术缺乏“有效性”。鉴于此,我国将来的著作权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条件。

4.合理规范技术措施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由于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上述消极影响,目前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状况并不十分理想,它偏离了技术中立的轨道,成为著作权人牟取利益的工具。如何规范技术措施,使其与合理使用相协调成为了考虑的重点。

4.1合理安排我国技术措施法律规范

对于目前我国存在多部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规范,鉴于不同法律之间存在保护对象存在交叉重复和法律位阶有高低的区分,不免会存在法律冲突情况的发生。首先,立法者应协调法律间对技术措施的规定,区分和限制法律保护对象范围。另外,理顺好法律与授权法规之间对于技术措施保护范围的扩大化,明确保护的技术措施。

4.2限缩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范围

我国法律把访问技术措施划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确认了“接触权”的概念,这无疑是扩大了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对接触类访问措施的保护使得法律对技术保护标准过高,极大地限制了个人的合理使用空间。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接触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不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来。

4.3明确技术措施“有效性”的标准

作者对作品设置技术措施是为在使用者使用作品付出相应的利益。在相关的判决中,行为人在破解了他人的技术措施行为后,提出的抗辩理由是作者所采取的技术措施非有效的技术措施,法律不应保护作者无效的技术措施而否认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应明确技术措施“有效性”的条件,如何设置技术措施、技术措施应达到何种标准才较为合理,这仍需要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加以规定。

5.结语

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制,是著作权法为适应技术发展而增加的内容。技术措施使权利人在原有保护的基础上加上了一层密码锁,而著作权法也为密码锁进行了保护,也就是著作权的第二层外衣。对一个人的著作权进行双层的法律保护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厘清法律的逻辑。同时这无疑是加大了使用人的合理使用作品的难度,他人要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首先要获得权利人许可,即要获得技术保护措施的许可,才可进入到权利人的版权空间。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承认合理使用是免费的,允许权利人的著作权行使的过程中,他人对观赏、浏览自己作品的行为进行合理的收费。但是合理使用也是一种借用他人作品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的抗辩事由,而技术保护措施的实行,大大限缩了合理使用的空间,原先无需付出成本即可获得,现在为了权利人著作权,在付出一定代价的同时打开了技术保护措施的门口,实际上已经给予权利人权利的使用费,已经称不上合理使用了。这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相违背,合理使用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著作权法要实现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应有目的,必须要明确技术措施保护对象和保护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人的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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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文彪(1995—)男,山西省吕梁市人,天津商业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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