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儒家化视角下的春秋决狱
2021-09-10陈明琳
陈明琳
法律儒家化在中国法制史发展过程中是极为重要的,春秋时期儒家思想形成,为法律儒家化奠定思想基础。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发端于两汉时期,在魏晋南北朝深入发展,到唐代达到顶峰,影响一直延续至明清,几乎贯穿整个封建社会。一般认为,西汉“春秋决狱”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儒家思想通过司法判例对国家司法体系进行渗透。本文将从法律儒家化的视角下对春秋决狱进行探讨。
一、春秋决狱的阐述
春秋决狱,也有文献记载为“经义决狱”,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特点是根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所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既强调在审判案件时,应注重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说,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以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而是依照儒家经典著作中所倡导的思想,发挥主观能动性断案。
二、法律儒家化与春秋决狱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制度下血缘关系和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以“礼”为核心的社会规范体系,以及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春秋时期,新兴的封建地主阶级登上历史舞台,他们力图突破“礼制”的束缚,法家思想强调依法治国,在诸侯纷争的乱世非常有用,为秦统一六国建立封建专制国家提供理论依据。秦汉时期,法家思想虽然曾一度盛行,但此时有利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儒家思想再次上升为官学。到西汉中期,礼与法开始融合发展。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吸收大量儒家思想,加快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唐代吸收前代立法的经验,在进一步吸收儒家思想的基础之上,更加精确并丰富了儒家思想在法律中的解释和内涵,将礼与法更加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礼法融合成为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
汉代是法律儒家化形成的关键时期,首先要提到就是汉承秦制。西汉初年,由于连年战乱以及秦朝的暴政统治,百姓民不聊生,统治者为了休养生息,从汉高祖刘邦到文帝景帝,奉行“无为”的黄老思想。在法制方面汉承秦制萧何定律,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形成了汉代法律的核心《九章律》。汉承秦制,也就自然而然继承了法家重刑主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当时构建起“权贵犯法大体与庶民同罪”的司法体系,对权贵而言,汉初保留“夷三族”的规定;对庶民而言,则沿用大量肉刑,直到缇萦上书,汉文帝才下令废除肉刑,减轻刑罚。
武帝时期,经过汉初七十多年的休养生息,国力日渐强盛。但同时也出现“七国之乱”的内忧和匈奴入侵中原的外患等问题,此时休养生息的黄老思想已经不适合,董仲舒吸取其他学派之长处丰富了儒家学派的内涵,改良后的新儒学提倡汉朝建立大一统的封建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理论,将“君权神授”运用到政治上,把儒家思想转变成为拥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理论,深得汉武帝的赏识。
但是,汉武帝时期虽然进行了立法思想的重大转变,但是在立法活动上却没有特别多的举措。当时颁布的法典是关于皇帝安全保卫的《越宫律》和调整各个诸侯和中央王权之间的关系《朝贺律》。所以,如果遇到一个现实的案件,它的是非标准和现存的法律产生冲突时,就不好解决。也就是说,在立法不够完善的时候,必须有一种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支撑,董仲舒等人提倡的春秋决狱开始兴盛起来。春秋决狱将儒家经典著作《春秋》等所提倡的精神用以断案,符合,如果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儒家“忠”、“孝”精神的,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也要给予严惩。这对传统司法和和审判的一种积极补充,但也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关于春秋决狱,董仲舒曾经把他亲自处理过的案件编写成《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已佚。从流传下来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春秋决狱确立有三个原则:一是“原心定罪”。比如董仲舒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有一个儿子,他的父亲和邻居发生了争执,儿子想帮助父亲,手持棒子冲上去,却意外砸中其父亲。儿子打伤父亲,按照当时的汉朝的法律要处以枭首。这个案件到了董仲舒那里,他认为根据《春秋》的经义来讲“君子原心,赦而不诛”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要推究,他的本心或者说就是他的动机。儿子本意要帮助父亲,因此不判处刑罚。
二是“亲亲得相首匿”,“親亲、尊尊”的思想来源于周礼,旨在维护君臣父子之间的关系。汉代将以“孝”为核心的“亲亲”原则引入汉律,即“父为子隐”。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没有孩子,抱养了遗弃的婴儿乙,并把他当作自己的儿子养育。乙长大后杀了人,甲知道这件事情之后帮乙隐瞒,对甲应当如何判处?董仲舒认为,甲没有孩子,把乙养育大,虽然不是甲所生,但甲和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父子关系,依据《春秋》经义,父为子隐瞒,甲把乙隐藏起来,甲没有构成犯罪,所以不应对甲判罪。
三是当儒家经义于汉律发生冲突时,汉律必须服从经义的解释,如《盐铁论》中提到“志善而违背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就是说如果人的本心是善的,即使行为违反法律也可免去刑罚;如果本心是恶的,即使行为合法,也可能被杀掉。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两个标准:一是违法与合法的标准,另一个是善恶的标准。善恶的标准由儒家的经义决定。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优于法律。但实际上从就传下来的几个案例来看,几乎没有看到“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情况,多数情况是“志善而违背于法者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春秋决狱从个案上限制了重刑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一种轻刑。
三、春秋决狱的影响
春秋决狱作为汉代的审判方式解决了当时立法思想和法律体制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儒家化的思想和法家化的法制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应如何进行判案。既然在立法上滞后,就只能从司法上、从个案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同时,春秋决狱减轻了刑罚,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秦代以来严法酷刑的影响。
但春秋决狱也有消极的一面,就是法律的权威被破坏,一个人做事合法与否不重要了,最重要的是看他主观意愿是否符合儒家经义所倡导的思想,在这种情形下会极大地打击法律的权威,容易造成主观臆断。回归到《春秋》本身,法官对儒家经义的理解不一致,这就会在审理案件时出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很多鸿学大儒,如马融、郑玄纷纷著书立说,私家注律的风气从这个时候开始盛行。
参考文献:
[1]陈曦:法律儒家化对司法体系的重构--以两汉魏晋为视角,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年11期
[2]刘洋:春秋决狱现象之研究--以司法官自由裁量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20年5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