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创新
2021-09-10王润
王润
[摘要]为了履行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并从进一步保障国内广大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权利出发,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现行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涉及的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权利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做了重大调整。图书馆是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重要社会组织,应积极学习和贯彻新的阅读障者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精神,正确把握法律边界,从针对性、公益性、适度性等方面认真遵循规范,保证无障碍服务在法治化轨道上顺利发展。
[关键词]阅读障碍者;无障碍格式版;图书馆;著作权
“信息无障碍权利”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同并提供法律保护的由残疾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而“无障碍阅读权”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保障无障碍阅读权与著作权的专有性、垄断性构成利益冲突,而著作权立法状况制约着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水平。图书馆是承担无障碍阅读服务的不可或缺的社会组织,长期以来关注并致力于推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世界图书馆联合会、电子信息图书馆联盟、图书馆著作权联盟等国际性图书馆组织,曾联合美国、加拿大、欧洲、非洲等国家与区域性图书馆协会发出倡议,呼吁积极变革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以便使无障碍阅读权利不受著作权的威胁[2]。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拟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3]。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现行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做了诸多创新,这为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营造了更加有利的法律环境,提供了新的操作规范。
一、我国为阅读障碍者开展著作权立法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法依据
早在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强调任何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把“无障碍”确定为实现残疾人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第9条对环境无障碍、信息无障碍等做了规定。无障碍阅读权是信息无障碍权利体系的一项具体内容。保障无障碍阅读权必须克服著作权问题的羁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知识产权法律不构成不合理的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2013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4]。《马拉喀什条约》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残疾人权利公约》宣告的不歧视、机会均等和无障碍等原则,突出对无障碍权利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理念,为各国立法提出了指导思想与标准。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又是《残疾人权利公约》《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通过变革本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履行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
(二)国内法依据
我国有盲人和低视力者1700万,每年新增盲人大约45万、低视力者135万,大约每分钟就会出现1个新的盲人和3个低视力患者,还不包括其他类型的阅读障碍者[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明确涉及无障碍权利的内容,但是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就包括无障碍权利这种具体的权利形态[6]。目前,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设置了无障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包含了保护无障碍阅读权的规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残疾人是社会大家庭的平等成员,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努力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大格局中,完善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不偏离方向,不脱离轨道。”[7]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6款、第12第2款是从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角度为无障碍阅读权提供保护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已然体现了明显的局限性和对新技术、新需求背景下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不适应性,所以应予以积极完善,并理应成为著作权立法创新的重要内容。
二、我國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创新
(一)受益人范围的创新
各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存在差大差异。比如,按照印度、奥地利等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受益人泛指所有类型的“残疾人”,而依据印度尼西亚、希腊等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受益人只能是“盲人”。在《马拉喀什条约》的立法讨论中,巴西和世界盲人协会联合提案建议将受益人定为“残疾人”,南美洲提案则指“盲人或有视力障碍的人”,而美国和欧盟提案则强调将受益人规定为“平面媒体障碍者”[8]。最终《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将受益人界定为“印刷品阅读障者”,包括盲人,有视觉障碍、知觉障碍,或者患有其他方面疾病导致的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条例》第6条第6款没有关于受益人的概念,且只能适用于“盲人”。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用“阅读障碍者”取代“盲人”,明显扩大了受益人群体,而且超越了《马拉喀什条约》对受益人的规定。因为,《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将受益人界定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规定的“阅读障碍者”的外延大于“印刷品阅读障碍者”。
(二)无障碍格式版类型的创新
由于阅读障碍者不能通过视力阅读,因此,必须向其提供适宜的接受信息的载体,这就是“无障碍格式版”。按照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只涉及“盲文”。依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规定,无障碍格式版包括盲文、大字本、无障碍影视作品等。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则明确将无障碍影视作品排除在无障碍格式版之外。《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2款将无障碍格式版定义为“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该条款的议定声明专门指出,无障碍格式版包括作品的有声形式。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盲文”是唯一的法律允许的非经授权可以制作和传播的无障碍格式版,尽管《条例》第6条第6款没有限定“盲文”,但是“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指向的就是“盲文”[9]。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将无障碍格式版规定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其范围已经大于《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的规定。因为该条约对无障碍电影等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无障碍格式版未做强制性规定,而在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框架下,无障碍电影当属一种合法的无障碍格式版。
(三)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创新
为了既照顾缔约各方在适用作品类型和权利限制范围问题上的利益诉求,弥合分歧,推动各国立法,又为了从国际层面协调著作权立场,《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1款将适用作品的类型表述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在第4条第1款第1项将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我国著作权法中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为权利限制的“最低标准”,并在该条第2款和第3款的议定声明中允许缔约国对表演权、翻译权进行限制,还在第12条设置了以“三步检验法”为依据的“发展条款”。“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涵盖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除了电影作品和“无须”无障碍转换的口述作品、小型模型作品,以及“不易”无障碍转换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作品类型[10]。但是,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只有“盲文”,所以适用的作品类型有限,因为许多作品类型无法转换成盲文,特别是《条例》第6条第6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文字作品”。修改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没有限定作品类型,只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都在适用之列。相应地,不仅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受到限制,而且表演权、翻译权等同样不受限制,这为无障碍格式版制作和传播方式的多样化、灵活化创造了条件。
三、图书馆为阅读障碍者开展无障碍服务的著作权规范
(一)无障碍服务的针对性规范
按照各国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享有较为宽泛的例外权利。但是,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基于为阅读障碍者服务之特定目的,并确保无障碍格式版的安全传递,即防止无障碍格式版被非阅读障碍者获取和利用。比如,2012年,印度《著作权法修正案》第52(1)zb条规定,不允许无障碍格式版流入普通市场。2014年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74条第6款规定,图书馆不能向盲人或其他视力障碍者之外的公众提供电子版的无障碍作品。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3款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要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图书馆为了保障无障碍服务特定性、针对性,应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第一,通过多种途径,图书馆可以与包括但不限于同政府残疾人事业管理部门、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社区等合作,识别和确认阅读障碍者的身份,明确阅读障碍的类型,建立动态的无障碍服务用户档案。第二,图书馆可以在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上附加著作权标记或者著作权警示语言。第三,图书馆要对无障碍网络服务施行实名制,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驱动链等技术进行权限管控,并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第四,图书馆要对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的类型、份数、传播途径和服务对象等详细记录,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再传播、收回、存储、销毁等环节加强管理。
(二)无障碍服务的公益性规范
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益性。比如,2015年,南非著作权法修正案第19D条规定,未经作者同意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必须是非商业性的。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为了保证无障碍服务的非营利性,被授权实体必须得到政府的授权或者承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没有明确把“非营利性”作为适用的前置条件,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营利性”的适用。与此不同,《条例》第6条第6款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0条第2款则对“非营利性”做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排除营利性主体对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适用。这并非是对营利性的认同,而是为了更有利于动员社会资源共建残疾人事业,只要商业主体在无障碍服务这种特殊类型的服务中不具有营利性,就属于法定的适格主体。无障碍服务的“非营利性”并不否定“收费”。比如,按2012年印度《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1B条的规定,图书馆可以按照成本价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我国图书馆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和服务中能否收费,如何收费和监管等问题,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无障碍服务的适度性规范
规范的明晰性、量化性不仅能够提高法律的实际可执行力,而且能够增强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开展无障碍服务的法律确定性,预测存在的侵权风险,提前采取防范承担法律责任的措施。但是,立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的判断都设置精确的标准,而往往只能提供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比如,《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出于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之目的,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但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第4条第2款第1项又规定,为了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可以采取任何中间步骤实现目的,还规定,除了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不得进行其他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条例》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没有就修改权限制问题进行规定,也未明确允许或者禁止采取中间步骤。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不能以“法无禁止,即是允许”为理由恣意行使权利,而应以“适度”“够用”“必须”为原则,“善意行使”例外权利。比如,图书馆对作品的修改,应仅限于文字的修改和适当调整,不应对原作品的结构、层次、段落等进行再分割、重组或者拼接,如果是制作节略版、缩减版的无障碍格式版要更加慎重。实现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中间步骤或许不是唯一的,图书馆应从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角度,比较选择对权利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一种使用。
[参考文献]
[1]张明.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5.
[2]李静怡.无障碍阅读权利研究──以《马拉喀什条约》为研究视角[D].济南:山东大学,2019.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2020-11-13)[2020-11-16].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 9967515.
[4]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EB/OL].[2020-11-16] .https://www.wipo.int/treaties/zh/ip/marrakesh/summary_marrakesh.html.
[5]李君娜.中国无障碍电影发展遇障碍亟需修改版权条例提供支持[EB/OL].(2019-09-05)[2020-11-16] .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3799554792032142&wfr=spider&for=pc.
[6]张薇薇. “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J] .法学评论,2011(01):10-17.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推动中国特色残疾人事业再上新台阶─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残疾人工作重要指示精神[EB/OL].(2014-12-01)[2020-11-16].http://news.12371.cn/2014/12/01/ARTI 1417393980755688.shtml.
[8]蘇明强.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与视障者信息无障碍获取权利的保障[J].科技与出版,2014(06):103-107.
[9]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10]华劼.《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6):11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