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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区矫正法》检视社区矫正制度执行的实践

2021-09-10刘寒冰

大学·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刘寒冰

摘要: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社区矫正法》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一剂“良方”,标志着社区矫正从此进入依法新时代。目前,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社区矫正对象须在户籍地接受矫正管理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存在执行难度、矫正机构职权来源不明确、矫正方案可操作性薄弱等问题,若不能够及时规定明确,那么社区矫正工作将举步维艰。因此需要将法律规定的相关理论与具体问题相结合分析讨论,才能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立法目的和达到积极的法律效果,才能够真正实现《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矫正方法;矫正效果;实践检视

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7164(2021)05-0031-04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舶来品,在中国的施行与发展相对较晚。2019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法》公布,在立法界与实务界引发了巨大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立法界表示“社区矫正工作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刑罚目的”[1];而实务界则认为新法规定较为笼统和宽泛,过于“松软”的管理办法和手段远不能达到教育和归化目的,失去了刑罚执行的应有之义。“社区矫正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人道最文明最经济的非监禁性刑事执行制度。”[2]目前,在实践中具体存在的争议性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概念界定与《社区矫正法》

(一)社区矫正概念之界定

社区矫正,指将矫正对象放置于“社区”内进行矫正,而无须将其收至监狱。对“社区”赋予准确的法律定义是非常重要的,这可以为具体开展矫正工作提供精确的服务范围,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高效率开展工作。在法学研究领域,目前还没有对“社区”概念进行一个清晰、明确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界定。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所具体实施的制度安排,司法所按行政区域(乡镇、街道)设置,在城市地区,以街道为单位设置,如伊伊街道司法所;在农村地区,则以镇为单位设置,如伊伊镇司法所。因此,实际上“社区”的概念和街道、乡镇的概念相差无几。

由于农村地区占比大,村落分散,因此具体而言,每一个乡镇司法所所辖范围的乡镇规模大不相同,县辖区内有多少个乡镇,那么则设立相应个数的司法所,若是某个乡镇人口规模较小,则会合并到其他乡镇由一个司法所管辖。在这种“社区”划分的界限范围内开展工作,容易造成各个司法所的具体工作量不均衡、地区辐射范围大,不利于对矫正对象的监督和管理等疏忽,并且“有些地方社会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队伍建设程度较低,尚没有专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领域”[3],因此“社区”的范围界定不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有些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情况的疏忽。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法律文件

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正式生效。该法在矫正对象须在户籍地接受矫正管理问题、社区矫正机构职能来源问题、矫正方案的制定合理与可操作性的问题均做了相关规定,但结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要更进一步地细化和明确。

二、社区矫正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地点具有不确定性

在实践中,因异地裁判引发的问题使犯罪地社区矫正机构,出于社会稳定和工作负担考量而不愿意接收和管理此类矫正人员,因此最终犯罪地社区矫正决定机构会将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确定为矫正人员的户籍地。条文规定居住地为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地,但是现实情况是,农村地区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长期与户籍地脱离关系。如果矫正人员必须回到户籍地接受矫正,一方面剥夺了在外地务工矫正对象的工作机会,从而减少其家庭收入。并且有些矫正对象还需要赔偿因造成人身伤亡而判决的高额赔偿金、补偿金给被害人,这更是给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经济上的难题。另一方面会给户籍地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帮扶教育工作增加难度:矫正人员的评估报告如何调查?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组成人员如何安排即为合理?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①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新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居住地认定的界限,也给予了社区矫正对象最大限度的人文主义关怀。人们希望能够“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6]。因此人们希望在更加灵活变通的法律规定下,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能够确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防止社区矫正机构因其他原因拒绝接收非本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推诿社区帮教管理工作。

(二)社区矫正机构法律地位需进一步详细规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7]。由该条规定可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并非当然理解为司法所。在实践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各地区叫法多样、不统一,诸如社区矫正局、社区矫正帮教服务中心、社区矫正教育帮扶中心等。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③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九条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因此,“设置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具备充足的法律保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建立直线式顺畅的上下关系,以提高执行效率,便于指导、协调、监督、执行等工作的开展。”[8]

根据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以往的做法,诸如社区矫正局、社区矫正帮教服务中心、社区矫正教育帮扶中心等机构均可以算作社区矫正机构,而新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没有细化,是否与旧办法规定相同,还不得而知。因此新法的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和不确定性,还需要做进一步规定。

(三)社区矫正方案规划与帮教工作可操作性薄弱

在与被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流中发现,他们缺乏犯罪认知,部分矫正对象内心深处确实没有觉得这是犯罪行为。从适用社区矫正然后经过整个矫正期直到最后解除矫正,都没有一个很好地引导他们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手段和方法,这是实践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因此,社区矫正对象个体的矫正方案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目前实务工作中,一是法院的判决宣告仪式不严谨,没有给矫正对象从心理上形成一个直观的管理环境。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礼仪着装、武器配备、生活环境等方面的不规整,不能对矫正对象形成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具象环境。三是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定期去司法所汇报个人生活、工作情况(实践中分为周报到、月报到)的同时提交每月思想汇报记录,从记载情况来看,存在相当明显的形式主义嫌疑。四是矫正机构因没有武力对抗的手段和权限而害怕矫正人员实施报复伤害事件,因此造成了大多矫正对象是“被捧着”“被哄着”“被说好话”的方式,走完了社区矫正的整个流程。

三、社区矫正制度实践构思

(一)放宽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地点限制,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方案

当部分流动人口在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时,应该按照《社区矫正法》之“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规定,将与他们有密切联系的、稳定的生活工作地点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在不改变其已经建立稳定联系的生活工作地点接受社区矫正,是帮助矫正对象最大限度回归社会的方法之一。具体而言,一是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合分批次、小规模举办所犯罪行相关法律知识宣讲会,帮助其认识犯罪行为。二是与当地心理学领域老师或者专家联合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关爱,防止其形成狭隘心理状态。三是与矫正对象的工作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沟通了解,按时关注其工作和生活状况,并形成书面记录以便考察后效。只有综合考量各方帮扶力量,才“能有利于避免那些安排不当的社区矫正活动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的干扰”[9]。

(二)明确社区矫正机构法律地位,做好矫正人员帮教方案衔接

根据新法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原则性规定,现有如下两种推论:一是若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独立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那么“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之规定则具有争议性,争议点在于司法所作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被委托主体资格?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与其派出机构为内部行政关系,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独立设置社区矫正机构,即使要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委托另一个行政机关(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它只能委托该行政机关,然后经由该行政机关通过内部行政关系将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下派到派出机构,而该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则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是将该工作直接委托给行政机关(司法局),那么承担具体矫正相关工作的派出机构(司法所)也不是通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开展工作的。实践中,有些地区建立了单独的社区矫正机构。例如福建省推行了全省统一模式,即社区矫正“163”执行模式,建立起以县级社区矫正中心为主、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衔接配合的工作体制[10]。

(三)合理制定矫正对象帮教方案,实现多方力量共同帮扶教育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⑤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和公信力的体现,因此在执行时需要建立正式的宣告场所,召集矫正工作各方力量,规范矫正宣告仪式。在制定矫正方案时,矫正对象因性别、年龄、犯罪原因、文化水平不一样,矫正方案也需随之调整。在设计矫正方案组成内容时,除了需要包含思想汇报类书面记载文件,还需要加入相关的社会公益劳动完成情况考察表,作为矫正对象“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补救方法,该表的记载和评估需要司法所、社会公益部门和派出所配合完成。在组成矫正小组时,除了需要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参与,还需要联合派出所、检察机关和矫正对象的工作单位、直系家属。只有“人民检察院联合公、法、司、监、民共同制定相应的刑事执行监督办法,群策群力”集体联动[11],才能共同帮助矫正对象纠正不良行为和思想,顺利度过矫正期,重新融入正常社会秩序。

四、社区矫正的规训与惩罚理论

依据福柯的理论:现代权力运行的方式都在细节、规则当中。好比学校的规章制度,军队、医院的细节安排都在人的行为中留下一道一道轨辙,最后形成一个框架、道路。社区矫正很大程度上用的也是这个方法,实际上它是把这个人放到这个轨辙里,不断地去塑造人,帮助人形成习惯,从而遵守这个框架下的相关制度规则。实际上,社区矫正是将矫正对象从一条错误的道路上扭转到另一条规则制度框架里的道路上。福柯将“规训”定义为“使肉体运作的微妙控制成为可能的,使肉体的种种力量永久服从的,并施于这些力量一种温驯而有用关系的方法就是我们所谓的规训。”[12]

曾经,惩罚是国家炫耀自己拥有暴力、展现自己权力的一种方式。所以刑罚特别残忍与血腥,目的是国家用这种方式宣示:我作为国家的无上权力,震慑罪犯,让其不敢再乱来。然后,逐渐地,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变了,人们越来越觉得这种方式不可取,因此惩罚方式从最初的上断头台斩首示众到枪决到现代的注射,可以看出越来越淡化刑罚的血腥。也就是说,国家的权力运行,是有民主基础的,有合法正当性的,已经不需要通过那种野蛮粗暴血腥的方式来显示国家的暴力与权力。

所以,现代社会刑罚显得温和,不需要通过“关多久监狱”来显示国家的权力,因为国家有了一套别的方式彰显其权力,生活的一点一滴都体现着权力发生作用的痕迹,以这样的理论角度为切入点进行思考,社区矫正制度的制定和具体实施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所以社区矫正是在这个漫长的权力史、政治史和暴力史过程当中的一个环节,一个发展阶段。因此将“权力体现在细节中”的理念与社区矫正制度结合研究与分析,将会给社区矫正领域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方法。通过对人类精神和观念的重塑,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管理模式,正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根本体现。社区矫正制度不限制人的肉体,而从精神和观念上对其进行矫正和管理,最终实现对矫正对象的惩罚与改造。这样既实现了对人的“隐蔽的惩罚”,又体现了国家权力统治的目的,这就与福柯的“规训”理念达到了高度的一致。

五、结语

《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是在前述经验和基础上整合、创新、发展而来的,是新时代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只有不断改良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理论依据,才能够构建科学合理的矫正体系和方案。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性安排不仅仅是“纸上的”“静态的”,还应该是“可應用的”“发展的”“更新的”,不仅要吸收权威法律人士的专业性法律意见,更要集思广益,广泛开展社会调查,掌握第一手可靠材料,作为规范制定的基础,争取做到理论制度从实践中抽象形成一般普遍概念,实践工作的开展能够从规范制度中找到合理的理论依据。

同时,必须要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依托,放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地区限制,降低矫正对象对矫正地点的依附性,在不打破其原本稳定的工作生活环境里实施矫正工作,将会更有利于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同时应当规范矫正对象宣告流程,增加正式宣告仪式,按矫正对象具体情况不同制定出对其最为有效的矫正方案;建立具体确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吸收派出所、矫正对象工作单位与直系亲属进入矫正小组,厘清各方矫正力量的具体工作职责。从而帮助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成为合格守法的公民,达到积极的社区矫正效果,如此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发挥出真正的功能性作用。

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还远没有结束,新法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旧的、过时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定,又立足于当前实际,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出新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社区矫正法制工作已经完善,立足于当前执行工作,人们还需要经过更深入的努力,以现实需求为依托,与时俱进,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变通修改某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做到与社会接轨。

参考文献:

[1]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364.

[2]王顺安.论《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与十大引申意义[J].中国司法,2020(05):68.

[3]费梅苹,邓泉洋.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体系研究———基于“社区矫正法”的要求[J].社会工作,2020(02):51.

[4]赵灵丽.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J].山海经:教育前沿,2017(11):1.

[5]郑艳.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构想[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02):6.

[6]李芙,冯建仓.服刑人员及社矫对象权利保障实务与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02):13.

[7]缪文海.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专业化建设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03):43-46.

[8]邹屹峰.《社区矫正法》实施前后社区矫正工作对比分析[J].中国司法,2020(04):64.

[9]吴宗宪.我国《社区矫正法》的重要价值[J].中国司法,2020(02):83.

[10]邬勇雷.在更高起点上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新发展[J].中国司法,2020(02):78.

[11]李训伟.社区矫正中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0(04):91.

[12]舒新余.教师规训论析[J].学理论,2010(29):260.

(荐稿人:侯茜,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责任编辑:邹宇铭)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