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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在罗尔斯思想中合理的和充分自律的关系

2021-09-10岳进修

客联 2021年3期
关键词:罗尔斯

岳进修

【摘 要】从《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Rational and Full Autonomy》一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所讲的充分自律是一个道德理想,是更全面的理想社会的一部分,而合理自律仅仅是一个代表设置,用于连接个人的观念与明确的正义原则。也可以这样说,合理自律是在原初状态呈现的、在构建良序社会时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良性社会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公民的充分自律。罗尔斯所讲的合理自律是在构建良序社会时提出来的,也就是说合理自律是构建良序社会的必要条件。所以,我们要从良序社会的构建进行剖析,分析合理自律和充分自律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合理自律;充分自律;罗尔斯

一、合理自律与充分自律的简述

(一)合理自律

在探讨合理自律之前,我们首先要区分两组概念:

1、“理性的”与“合理代表”

“理性的”是指就平等的个人之间,相互之间都遵守某些各方一致同意的原则和标准来行动,则个人在这个意义上是理性的。也就是说拥有理性的人,是合理的人。而合理的,未必是有理性的。要使合理的变成理性的,需要在平等的个人之间,相互都遵守某些各方一致同意的原则和标准来行动。

康德意义上的“合理代表”,指“属于意会世界(理性世界)的一个成员”。即抽离了自身利益、欲望、野心的理性主体,即拥有理性的人。拥有理性能力的人被称为合理的人或合理代表。在文中,我们经常称之为合理的建构者。

2、“理性的”与“合理的”

“理性”在原初状态中的表现,本质上依靠各种限制的特性来完成,这些限制作用于各方进行慎思的过程、以及他们被规定为彼此尊重的环境之中

唯有当基本结构满足背景正义的需求,一个社会才能将每一个成员作为平等的道德人对待。否则,其基本规则的安排与平等地被视作道德人的公民们所采纳的原则,是不会符合的。

我们把如下这些评论结合起来:“理性的”以“合理的”为先决条件,而后者从属于前者。它将公平合作条款定义为,能为一些不同的、可明确识别的群体所接受的条款,这些群体都各自拥有并能实践两种道德力量。它们各自都有一个善的观念,且都有一个正式有效的正义感:一个尊重公平合作条款的能力。“理性的”以“合理的”为先决条件,这是因为如果各群体成员中没有各种善的观念,就既不能指向社会合作、也不能表明关于权利和正义的概念,即使通过这种合作实现了远超出那些善的观念能独自指明的价值。“理性的”使“合理的”从属于它,是因为其原则的限制性,且是一种康德学说式的绝对限制,这一终极的目标是能够被追求的。

因此,在原初状态中我们将“理性的”视为限制框架的表现,这一限制框架作用于各方(作为合理自律的建构代表)慎思的进行之中。代表这些限制的是公共性状态、无知之幕和各方相互尊重的对等关系,以及“基本结构是正义的第一个主题”的规定。为人熟悉的正义的原则,就是理性的原则的代表;而为人所熟悉的合理选择的原则,就是合理的原则的代表。在原初状态中所表现出的“理性的”方法,将引导至两条正义的原则。这些原则由作为公平的正义所建构,并作为一个良序社会的基本机构的“理性”内容。

所以“理性的”以“合理的”为前提,“合理的”从属于“理性的”,“合理自律”作为一个桥梁来连接原初状态和正义原则。于是,我们可以理解合理自律的定义:它是作为建构的“合理代表”各方所拥有的,它是一个相对狭窄事物概念。是指在原初状态下,坚持用一个良序社会的公民所认可的道德观念来行动。

(二)充分自律

充分自律的核心特征必须在原初状态中以合适的方式呈现出来。因为通过认可各方在原初状态中将会采纳的第一原则,通过公共地接受他们达成一致的方式,同时也通过出自这些原则(作为他们正义感的指令)而行动,公民就获得了他们的充分自律。

充分自律的两个元素,这是任何有关“社会合作”的概念都具有的。第一种元素是“公平合作条款”的概念,这样的条款是可以合乎理性的期望每一个参与者都能够接受的。公平合作条款清晰地表达了一种相互性和互惠性的理念: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以某种恰当的方式——通过一种合适的比较基准被判断其恰当性——来共享利益、或分担共同的负担。社会合作中的这一元素,我称之为“理性的”。另一种元素相应地被称为“合理的”:它表达了这样一个概念:即每个参与者的合理利益——这正是他们作为个体试图去发展提高的。原初状态中有关人们去实现和实践其道德能力、确保其善观念的发展的欲望,诠释了“合理”的涵义。假定有一个各方最高层次利益的具体细目,称他们的慎思是合理的,乃是在如下意义上而言:即合理选择的原则支配着他们的决定。此种原则最为人熟悉的例子就是:采纳有效的手段达到各种目标;以各种目标之于我们整个生活计划的重要性,以及它们相互间协调支持的程度来平衡各种目标;最后,安排一个更大的权重给更可能获得的结果,以及等等。

于是,根据文中的注释,充分自律可以定义为:日常生活中的公民,以某种方式思考自身,和认可某种将被同意的正义的第一原则,并遵照这一原则而行动。

二、良序社会的构建融合了合理自律与充分自律

(一)良序社会的构建的理论基础——康德式的建构主义

康德式的建构主义的基本特征:它规定了一个人的特殊观念,并将其作为理性建构的一个要素。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设立了一个拥有某种程序的建构过程,以此来回应某些理性的需求。处在这一程序的人们即为合理的建构者。

康德式的建构主义认为:“道德客观性可通过一个所有人都可以接受的、恰当建构的社会视角而被理解。在正義原则的建构程序之外,没有道德事实。某些事实是否被公认为正当与正义的理由,或多大程度上被视作正当与正义的理由。”也就是说这些建构中的拥有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合理代表者,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才能进行社会建构。

(二)良序社会的构建的基本特征和本质:

良序社会的基本特征为:首先,“这样一个社会被一个公共的正义观有效地管理。”也就是说,这个社会中每个人接受并知道其他人也同样关注正当和正义的第一原则。其次,“良序社会中的成员,在他们的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只要其与正义问题相关),将自己和其他人视作平等自由的道德人。”

通过良序社会的特征,我们可以推出其本质:“当我们构想出原初状态的模型观念时,我们必须将各方视作正义原则的挑选者,并使其成一个良序社会中的有效的公共原则,也因此成为个人间的社会合作的原则,这些个人将自身设想为拥有自由平等的‘道德人’。”

从原初状态到良序社会,我们可以看出原初状态表现出一种中介作用(罗尔斯如此阐释原初状态:“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中介理念而发挥作用,通过这一中介理念,才能使我们所有人认可的确信产生相互沟通……),即在某一个人观念与清楚明确的正义原则之间建立联系,不能通过一个程序——作为合理自律的建构代表的各方,采纳正义原则的程序——而实现。而必须通过良序社会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公共认可,才能使他们达到充分自律。

也就是说,我们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人的充分自律,但之前却需要合理自律来构建这个良序社会。

通过前面的解释,我们知道欲构建一个良序社会,首先需要在原初状态下,通过“道德人”的合理自律来构建,并最终实现社会人的充分自律。下面,我们一一来分析在良性社会构建过程中的纯粹程序正义、道德人、首要善和合理自律、充分自律的关系。

三、良性的社会构建与合理自律、充分自律的关系的具体分析

(一)纯粹程序正义的实现和应用分别实现了合理自律和充分自律

在讨论纯粹程序正义之前,我们需要一种环境,这个环境是拥有自由平等的“道德人”,他们采纳正义观来构建民主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个环境就是原初状态。原初状态不仅仅将各参与方视作自由平等的“道德人”,还同样视其为受到社会机遇和自然意外影响的人。所以建立一种公平机制是必须的,也就保证了各参与方能够同意基本的正义原则。

建立一种公平机制,就需要纯粹程序正义。这意味着,“在提交给各方的可选择观念的清单中,无论他们选择哪种都是正义的。”换句话说,原初状态的结果确定了恰当的正义原则。

对于纯粹程序正义的实现,如果所处的环境业已既定,那么他们在慎思中就不需要去运用任何正当与正义的原则,而是遵循合理性原则的指示去做决定。但在运用纯粹程序正义时,就暗示了正义原则,“通过一个慎思的过程,一个直观的、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执行的过程,而被建立起来的。各方对于拥护或反对各种原则有着不同的考虑,这些考虑之于各方的力量,规定了我们必须对这些考虑进行一个恰当的权衡;而通过一致同意的达成,总的来说,各种理由的力量都得到了表达。原初状态中的纯粹程序正义,允许各方在其慎思中,不必去应用(也不必受制于)任何预先给定的正当与正义的原则。”

通过对纯粹程序正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实现纯粹正义是通过合理自律来实现的,而运用纯粹正义是通过完全自律来实现的,即在“他们各自的慎思中,他们不必去运用——或者受制于——任何预先给定的、具有优先性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所以纯粹程序正义是在原初状态的一个内在理由,它使我们能够解释作为合理建构代表的各方,也能解释如何能够又是充分自律的(作为如是的代表)。

(二)“道德人”的构建是合理自律和充分自律的结合

我们现在来考察良性社会的参与者,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称其为“道德人”。在一个良性社会中的公民们将自己视作“道德人”,同时也拥有一个正义观(一个终极目的的秩序体系),并凭此有权对他们的共同制度的设计提出要求。我们将各方描述为,既是拥有某种利益诉求的人们的代表(或受托人),同时自身也受到这些利益的驱使。

作为这种“道德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他们拥有两种道德力量。第一种道德力量,是一个有效的正义感的能力,即去理解、运用、并且出自(而不仅仅是符合)这种正义原则而行动的能力。第二种道德力量,是去形成、修正、并且合理地追求一个善观念的能力。其次是在这两种力量的实现和实践过程中,又有两种相应的最高层次的利益。按照合理自律的定义为“坚持用一个良序社会的公民所认可的道德观念来行动”。那么“道德人”的这两个特征就是从合理自律的角度去定义的。

现在我们假设构建者各方代表都是发展成熟的“道德人”。即在任何假定时刻,都拥有一个关于各种终极目的的决策系统的人、拥有一个特殊的善观念的人。于是,这一模型观念同时将道德人定义为决策人,虽然从原初状态的这一立场来看,各方并不知道他们的善观念的内容,即它的终极目的。这一观念在各方中产生了第三种利益: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和发展他们的善观念(无论它是什么)的较高层次的利益。那么“道德人”在这种情况下就表现出了充分自律。

(三)“首要善”的形成、解释及其推导融合了合理自律和充分自律

关于“首要善”我们这里提到的仅仅是主导理念,也就是说,“首要善”是通过一个问题被选择的,这个问题是:何种作为社会条件和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的事物——這些社会条件和手段,使得人类能去实现和实践他们的道德力量,并追求他们的终极目的是普遍必须的。

于是,我们并不把这些善理解为达成无论何种终极目的普遍手段。一种完备性的经验概观或历史纵览可以告诉我们,这些终极目的是人们在一切社会条件下,通常都共同地拥有、也是正常情况下所共同拥有的。也就是说“首要善”的理念的形成是建立在合理自律的基础上的。

然而我们注意到,这一自律确实部分地依赖于驱使各方行动的利益,而不仅仅依赖于使各方不受各种优先而独立之正当原则的限制。若各方乃是唯独出自较低层次的冲动而行动,比如为了饮食之欲,或出自群体、联合体、共同体的某些特殊爱好而行动,我们会认为他们是他律而非自律的。但是,各方对首要善的欲求乃是基于这些善,基于道德人格的最高层次利益,也是确保某人的(无论什么样的)善观念的需要。因此,各方仅仅是试图去保证和推进为锻炼这些道德力量——这些力量使他们具有道德人的特征——所必需的条件。当然,这些动机既不是功利主义的,也不是利己主义的:我们期待、也的确想要人们去关心他们的自由和实现他们这些道德力量的机会;若非如此,他们就是缺乏自尊和软弱的。因此,这样的一个假设,即将各方看作是互不关心彼此利益的,且由此只关注自身最高层次的利益(或那些他们所尊重的人的最高层次的利益),是不应该与利己主义相混淆。

综上所述,唯独能驱使他们行动的,乃是他们道德力量中的最高层次利益,和对推进他们各自确定的终极目的的关心。“首要善”的解释及其推导,表达出了充分自律的这一方面。假定无知之幕的存在,各方又只能为这些最高层次利益所驱动,他们就必须通过对“首要善”的选择,转而将这些最高层次的利益变得更为具体。

四、小结——合理自律与充分自律的密切关系

現在,我们规定在一良序社会中,对正义的原则(作为原初状态的结果)的论证,是被公众所理解的。因此,公民不仅有一个最高层次的欲望——即他们的正义感——去出自正义的原则而行动,而且他们能够理解这些原则乃是出自一个建构——在这个建构中,他们将自己视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既是理性的又是合理的)的观念得到了充分地体现。通过遵照这些原则而行动,以及在公共生活中认肯这些原则,公民表达了它们的充分自律。各方的合理自律仅仅是人为主体的自律,它们生活在一个建构中,该建构是为塑造一个更具包容性的观念而设计的。

所以,充分自律是一种道德理想,是更全面的良序社会之理想的一部分。合理自律却根本不是这一理想,而是一个代表设置,用于联接个人的观念与明确的正义原则。个人观念是一个与“良序社会”相伴随的道德理想。与其它理想一样,它必须可以被人们足够而密切地尊重,并因此个人理想的可行性,被人性中的各种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所限制。此种意义上的理想,须以人性的理论和社会理论为其普遍前提,而道德学说的任务,就是具体规定一个恰当的个人观念,并使这一观念被有关人性和社会的普遍事实所允许。

在这种假设下,我们可以认为充分自律是一个政治生活中的可行性理想,它在原初状态下,拥有“理性的”与“合理性的”的两个特征。而合理自律就是为构建这种可行性理想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正义女神的新传人》【M】,李小科 李蜀人,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5-5-1。

2、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3。

3、《罗尔斯读本》【M】,万俊人,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1。

4、《正义与历史实践:当代西方自由主义正义理论批判》【M】,袁久红,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1。

5、John Rawls: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Rational and Full Autonomy 【J】,Joural of Philosophy,1980.9。

6、《通过合作去建构社会和谐之秩序》【J】,张康之,《华东经济管理》,2009年5期。

7、《政治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人——以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及其人为例》【J】, 谭清华,《学术探索》,2015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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