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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

2021-09-10夏清爽

科技研究 2021年8期
关键词:建设工程

夏清爽

摘要: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规定较为严格,实际施工中往往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在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障成了重大的问题。

关键词: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四川省第二期灌区工程金龙分干渠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四川省第二期灌区金龙分干渠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

2015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作出《项目经理部岗位职务的通知》,其内容载明“……经研究决定,聘任王某为一标段项目副经理职务……”

第一被告以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将二期灌区工程金龙分干渠第一标段中的引水隧洞开挖、二衬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隧洞工程劳务合同》。

2017年11月中旬工程全面停工。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副经理王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开挖和二衬产值合计2953251.41元、炸药款40万元,已付款2248751.41元,未付款为30.45万元。同时,第一被告的现场项目经理王某(大)确认停工两次造成人工补助、做台车材料款、停工后车辆损失、由于隧洞危岩问题造成超挖量过大等损失共计279900元。2019年1月14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补签《隧洞二次衬砌劳务分包合同》。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1.案涉项目由第二被告实际组建项目部,招聘项目部工作人员,组织施工,第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被告与原告洽谈协商并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进行相应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第二被告或其聘用的人员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组织、管理或确认,并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并未参与。相关人员均非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第一被告从未授权其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也未对其确认行为进行追认。2.2017年12月,第二被告擅自停工。截至停工时,完成工程量68847351元,业主付款65568276.58元。据第二被告称,外欠债务约1600余万元。3.第一被告因本项目,向第二被告及其指定的人员付款共计72381142.85元,已经超出第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业主已付款。4.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在第一被告已超额付款的前提下,因第二被告实际施工造成的外欠债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中,虽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对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第二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组织施工并付款,原告对于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付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欠款,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5.第一被告未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6.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经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2.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独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即隧洞土石方开挖和二衬,土石方开挖合同已履行完毕,二衬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该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3.原告于2017年11月停止施工至今,且二衬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总工程款仅70余万元,加上土石方开挖合同,累计仅240万元,尚未扣减二衬合同中未完工部分。第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第一被告代付67万余元,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4.王某于2018年1月20日所签署的工程量属实,不是结算凭证,且王某是在原告等以讨要民工工资的名义围在盐亭县武引局办公室的情况下签署的,经核对,二衬工程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与原告所申报工程量差别巨大,多处未施工,重复累计报量。

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隧洞工程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庭审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隧洞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称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认为案涉项目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实际组建项目部。

笔者认为,第一被告承包的一标段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由施工单位即第一被告设立。在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隧洞工程劳务合同》知道第一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个人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以项目部名义或者为了完成第一被告承揽的工程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是否向第二被告超付工程款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

2.关于《隧洞二次衬砌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及相关已完工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笔者认为,2017年11月中旬案涉工程已全面停工,而签订于2019年1月14日的《隧洞二次衬砌劳务分包合同》系第二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事后补签,第二被告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二被告在民工维权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代表的是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分配,系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隧洞二次衬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以隧洞二次襯砌工程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达成的计算标准为基础,并以完工后结算确认单据为准。

参考文献:

[1]杨红杰, 杨有艳, 张檬予. 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视角浅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纠纷案应对策略[J]. 法制与社会, 2020(29).

[2]张  硕.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合法性初探[J]. 社会科学前沿, 2020, 9(12):7.

[3]赵红杰, 魏晓磊. 承包合同无效下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 管理学家, 2020, 000(001):P.62-63.

上海海华医院有限公司  上海  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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