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瞒性倾向下同妻婚姻的解除
2021-09-09卢小倩
卢小倩
摘要:在中国语境下,同妻是指与男同性恋者缔结合法婚姻的异性恋女子。然其在婚姻中诸多合法权益极易遭到损害,如性生活、爱情等难以得到满足,从而产生自我认同障碍等后果。而救济途径也实属有限,离婚权实现存在制度性障碍。本文论述局限于同性恋者隐瞒性倾向的情况下同妻离婚的困境和对其救济途径的建议。
关键词:隐瞒性倾向 同妻 婚姻权益 离婚
一、同妻生存现状及出现原因
同妻即与男同性恋者缔结合法婚姻的妻子。其缔结的婚姻通常属于同直婚姻的其中一种。广义的同妻包括两种,一是男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倾向,与不知情异性恋女子缔结婚姻,二是男同性恋者婚前坦白自己的性取向,并与性取向可能为异性可能为同性的女性缔结婚姻。狭义的同妻仅指第一种。本文论述主体仅限于狭义的同妻。
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表示,男同性恋者出于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以及传宗接代的社会文化心态的驱使下,大部分的男同性恋者最终都会走入婚姻。
2015年关于同妻人数的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同妻人数高达1600万。但因同性恋群体身份具有隐蔽性,正如调查显示的只有8.5%的同性恋者不介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故这只是保守估计的数据。
笔者认为,近八九成的男同进入婚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主流社会对于同性恋的接受度仍较低。2013年美国著名的调查机构PEW RESEARCH CENTER所披露的调查报告显示,在我国只有近两成的人接受同性群体,剩下的八成居民仍表示无法接受。
二是家本位的家庭价值观念体系的影响。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男大当婚,女大当嫁”,这体现了中国人的家庭价值观念——家本位。在家本位思想的影响下,个人服务于家庭,以家庭一切事务为首,即使牺牲自身的选择自由也应成全家庭的美满和谐。
三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限制。我国婚姻法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就意味在中国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中,仍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故男同性恋者无法满足缔结婚姻、成家立业的目的,从而迫于社会和家庭的压力进入婚姻。
简而言之,正如潘光旦先生所述,婚姻的两大效用是孝顺父母和传宗接代,其促使男同性恋者缔结异性婚姻。可见,在此种婚姻类型中,婚姻成为男同性恋者躲避社会舆论和家庭压力的壁壘,他们躲进了更深的柜子里。而女性似乎沦为了生育工具。
二、同妻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同妻群体婚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其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无法实现。每一个深柜后面,都有一个被锁上幸福的女人。同妻婚姻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妻子和母亲身份权利的缺失
男同性恋者隐瞒性倾向与异性恋女子缔结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繁衍子嗣,为自己传宗接代,而同妻一旦生下孩子,不乏有男同性恋者对同妻施以冷暴力,这使得作为妻子的女性无法得到婚姻中的平等以及感受不到作为妻子的价值。
此外,同妻也可能面临着母亲身份的缺失。尽管有的男同志为了传宗接代在心理建设时将完成性行为作为必要任务,但绝大多数男同对异性没有性趣,其内心向往同性爱。这客观上使得同妻们无法完成受精从而丧失母亲身份。
其二即使同妻成为了母亲,但在这样的畸形婚姻下,同性恋者无法与同妻展现出高度配合。使得同妻不能完成作为“母亲”身份的全部责任。
(二)生命健康面临威胁
中国学者在2016年所发的报告中显示,同妻是最易受到艾滋病威胁的人群。研究表明肛交行为比阴道性行为更易感染艾滋病。所以艾滋病更容易在男同性恋者之间传播,其性生活混乱更加大了感染艾滋病和性病的危险。而与其密切接触的同妻将面临更高概率感染艾滋病、性病的风险,从而危及到同妻的生命健康。
(三)爱情和性生活缺失
现代婚姻往往是以爱情和性为核心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性是不可或缺的内容。这是现代主导性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婚姻。
然男同性恋者不可能对女性产生爱情,他们对同妻的冷漠态度往往会打破女性对婚姻的憧憬,从而给同妻带来巨大的心理痛苦。
另一方面,正如著名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所说:“自亚当和夏娃以来,性冲动一直是人类绝大多数烦恼的根源。”身为同妻的一大痛苦,便是根源于性生活的缺失。
男同性恋者无法满足同妻的生理需求,很多同妻性生活不正常,同妻在性生活缺失的同时备受心理折磨,因此抑郁症等在同妻群体中几乎是普遍性的心理疾病,甚至会产生自残自杀行为。
在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中,同妻遭受着各种折磨,而当她们采取法律途径维权时处处受限,离婚权实现存在制度性障碍,这使得笔者开始思考同妻婚姻的解除途径。
三、同妻离婚困境解除之立法思考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婚姻法的离婚制度对于同妻合法权益的保护仍存在制度性的障碍,因此基于现有婚姻制度。笔者认为同妻权利保护的制度路径有以下几种:
(一)将婚前隐瞒性倾向行为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婚姻适用的情形仅仅包括因“胁迫”而缔结婚姻的这一情形。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存在的一大意义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更大化地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隐瞒性倾向的欺诈行为仍未被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将隐瞒性倾向的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首先,婚前隐瞒性倾向的行为使得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自由选择配偶的权利,其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的核心包括是否决定缔结婚姻和与谁结婚。而其隐瞒性倾向的行为使得女性并不完全得知其结婚对象性取向的重要信息,从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婚姻自由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这就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其次,婚前隐瞒性倾向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且可撤销婚姻的效力瑕疵事由体系是开放的,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即对于欺诈行为致使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当事人具有撤销该法律行为的权利。
综上,扩大可撤销制度的法律基础在于婚前隐瞒性倾向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既导致了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不真实,又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二)将性取向冲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法院对于离婚诉讼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五种,分别是: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中的他人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并不包括同性。
另外,即使可以根据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为由要求离婚,首先,同妻须得现行分居两年,且这两年仍为婚姻存续期间,故同妻对婚姻仍负有忠诚义务。但因立法的空白,同性恋丈夫完全可能规避法律的制裁而与同性交往,而同妻若在婚内出轨,将面临着离婚损害赔偿的风险,这不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阻碍了同妻开展下一段正常的婚姻关系。
其次,对急需摆脱同性恋丈夫带来的阴影的同妻来说,无疑是延长其精神打击的时间,使得同妻深陷婚姻挫败带来的痛苦当中。
故同妻離婚权的实现要解决上述的制度障碍,需适当扩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当婚姻存续期间,同妻发现其同性恋丈夫的真实取向后并且表示无法接受,且婚姻生活因此出现无可弥补的裂缝使同妻不愿意再继续该段婚姻时,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性取向冲突。这种冲突在双方的婚姻中已经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换言之,此时夫妻双方赖以维系婚姻的感情已经不存在了,且双方不可能实现婚姻中的权利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就使得婚姻形同虚设,法院于情于理都该据以做出离婚判决。
此外,部分学者主张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情形之一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从仅包括异性扩大至同性,从这一司法途径助推同妻实现离婚权,然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法律上仍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或同性伴侣制度,即不管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可否认法律上并不承认同性之间存在两性的爱。故要想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扩大至同性,那么首先得在法律上承认同性爱,此唯一的途径便是同性婚姻合法化。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将同性恋者隐瞒性倾向与不知情异性缔结婚姻的行为,可赋予被隐瞒的当事人一方婚姻的撤销权,即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贯彻了婚姻自由原则。其二,可将性取向冲突,即在同直婚姻中,一方暴露性取向,另一方无法接受,并且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婚姻生活的情况归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此外,呼吁同性婚姻合法化可以从根源上阻止同性恋者进入异性恋婚姻,另一方面亦可解决同妻离婚困境与索赔请求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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