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认定问题案例研究
2021-09-09刘妙
刘妙
摘要:随着2016年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显然我国各地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关注度又得到一个质的提升。而后,江苏、山东、贵州等地区也相继出台了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条例,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文检索选取了“北大法宝”两个经典案例,拟通过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有关家庭暴力案件所遇到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以及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等疑难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认定标准 主体范围
一、案情简要
案例一:朱某等家庭暴力案
圆圆是一个10岁的女孩,长期同父亲朱某和继母徐某生活在一起。朱、徐二人以“教育”为由,经常借助木棍、戒尺、数据线等物理工具对圆圆进行殴打。由于长期受到朱、徐二人殴打,圆圆身体各处新伤旧伤不断,心理也常处于恐惧状态。当地区妇联在得知这一事实后,立即向法院提交相关走访调查资料、伤害照片等家庭暴力证据将圆圆的父母朱、徐二人送上法庭。
案例二:陆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陆某与苏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子小苏(12岁)。小苏出生后陸某便辞职转为家庭主妇,照顾小苏直到10岁才重新工作。苏某系剧组服装主管,在工作投资拍戏失败后便沉迷于酗酒,酒后经常打骂陆某,有时也打小苏。苏某对其家庭暴力行为并不否认,但他认为是工作压力原因所致,对妻子的感情并未改变,故不愿离婚。苏某认为若陆某坚持离婚,由于自己年过四十,只有小苏一个儿子,若将儿子小苏的抚养权判决给陆某,自己将面临断香火的局面。因此苏某与陆某离婚的条件是陆某必须放弃对小苏的抚养权,且不需要陆某支付抚养费。
二、评释
(一)问题的提出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展现了家庭暴力主要存在于家庭生活中,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儿童的暴力、夫妻之间的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婚姻解除与儿童抚养权等问题。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受中国传统法律有关尊、长者对卑、幼者控制与被控制的立法思想怂恿而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恶习,这种恶习往往导致卑、幼者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对象。中国的历史上,由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重男轻女等传统文化理念,通常把丈夫打妻子,家长打孩子视为理所当然。反之,妻子打丈夫,儿童打长辈则被视为违背天理,通常以重罪处置之。如今受家庭、社会、教育等环境等因素影响,施暴者的特征主要有失业、酗酒、文化水平低等特点。施暴者一般都是原生家庭中存在家暴现象,或者就是长期处于某种工作或学习压力之中,久而久之对其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且大多数家庭暴力事件多发于农村,由此可以看出施暴者文化水平都不高。
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除了受历史上尊卑有序、男尊女卑等封建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实很多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在于从小接触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有关。由于长期接受不良教育因素,施暴者的行为很多属于一种心理疾病的表现形态。
(二)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1.确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的颁行,是响应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更是依法治家的应有之义,为保护个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尊严、安全提供了有力武器。要正确理解和实施这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是正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与主体范围。
首先,家庭暴力是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实施侵害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性权利等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非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行为才更为全面合理。此处的“共同生活”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像夫妻、父母与子女等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同居共处生活,也包括像同事、同学、朋友、情侣等短时性或者临时性合租、同居生活在一起没有血缘关系的非家庭成员。其次,《反家暴法》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以往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婚外同居等非法同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暴力,依法也应适用《反家暴法》,及时制止其暴力、防范暴力。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确定不在于是否具有亲密关系,也不在于是否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更不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最后,从《反家暴法》对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来看, 并没有将家庭成员之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全部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除了解决实行暴力的主体范围外,还应扩大理解家庭暴力的内容。
2.扩大理解家庭暴力的内容
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除了确定主体范围,还应对不同的家庭暴力种类加以区分,根据暴力程度的不同判断施暴者罪行轻重,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补救措施。《反家暴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种类在第二条采用例示方式明确列出家庭暴力主要有侵害身体、精神等暴力形态。生活中除了常见的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暴力,还存在财产暴力。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还应扩大理解其内容。第一,身体暴力作为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形态。常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人拳打脚踢或者借助其他物理工具攻击受害人躯体,使之遭受身体上的疼痛甚至造成其肢体残疾、死亡的悲剧。第二,精神暴力,即心理虐待,主要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迫使对方心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目的之行为。为威胁、控制对方的目的而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也应归为精神暴力,而非家庭暴力之“财产暴力”。第三,性暴力。主要包括配偶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同居者之间的性暴力。施暴者常以性虐待、猥亵、抚摸性器官或者强行发生性行为、强迫观看与性相关的图片、影像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行为,从而满足其畸形的性需求或者其他刺激。其作为是一种难以察觉、难以取证的特殊暴力形式,使得司法实践中以“性权利”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屡见不鲜。第四,财产控制。一般发生在没有收入或者收入较低难以维持生活的妇女、老人或者残障人士群体中。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制裁,不给基本生活费用或者以给予一定生活费强制受害人从事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
3.解决家庭暴力的举证难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一般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一方面,家庭暴力具有隐蔽、多样、复杂等特征。一般发生于私人住所内的像父母与儿童、夫妻等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像恋人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受害人遭受暴力如果自己忍气吞声或者无法反抗,是很难被外界所知晓的,即使有街坊邻居发现,大多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跨出“家丑不可外扬”这一步,选择向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求救。受害人对于遭受家庭暴力及其面临的现实性危险的举证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当前《反家暴法》对于证据的鉴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很多受害人没有取证、存证意识,在受到暴力伤害后不敢去医院做伤情鉴定,即使做了相关鉴定也没有妥善保管,最终法院是很难仅凭受害人陈述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最后,在暴力程度的认定问题上,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具体标准,很多施暴者就会钻法律空隙,认为其实施的暴力程度为轻微伤,不足以受到法律制裁。因此毫无畏惧之心,对受害人频繁施暴。显然这对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必然造成难以修复的伤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是隐患。
因此,要解决家庭暴力举证难问题必须釜底抽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一,增强家庭成员的法律维权意识。可以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媒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宣传。尤其提高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或者妇女成员的法律意识。第二,扩大认定家庭暴力的举证范围。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相关照片、视频录像资料、出警记录、医院诊疗记录、向区妇联投诉记录或调解记录、向工作单位、居委会或者是村委会等有关机构的求助记录等等的都可以作为证据。另外,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在,立法应具体规定对于家庭暴力行为认定的举证标准,对实施暴力行为次数、程度以及施暴人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对危险性进行 评估。
三、结语
案例一中圆圆的父母对其实施殴打、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给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阴影。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朱、徐二人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并积极采取人身保护令进行保护,同时请心理医生对圆圆进行心理疏导,同时督促当地相关部门督促朱、徐二人履行今后的监护职责,为圆圆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案例二中主要围绕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问题以及家庭暴力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案例裁判。法院综合考虑家庭暴力对于妇女与儿童身心影响极大,且家暴行为的存在不利于儿童今后成长环境塑造。最终以保护妇女、儿童最大利益为目的,将子女抚养权判给了原告,被告承担支付子女抚育费义务。通过以上两个有关家庭暴力的经典案例背后的法理分析,只有真正认识了家庭暴力的形式、危害,了解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受害人从内心中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才能更好地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基金项目:2020年度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科研项目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审判方向) “家庭暴力认定问题案例研究”(课题编号:2020SZC01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夏吟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王立民.中国当今家暴的传统法律原因[J].政治与法律,2017(12).
[3]蒋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以2016—2018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样本[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31(03).
[4]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J].河南社会科学,2019,27(06).
[5]戴怡雯.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以“姚荣香杀夫案”为切入点[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