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鉴真客体的层次区分
2021-09-09常彬
常 彬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近十年来,随着“互联网2.0”时代的到来以及移动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现代信息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和对象。在实现对这些犯罪的追诉和惩罚中,电子数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2012年3月14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在此后的一段时期内,各相关部门均立足自身所涉及到的电子数据司法运用的具体环节,制定出台了倾向于实际操作的工作细则。2016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单一刑事证据种类进行规范,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工作影响深远。在电子数据规定的影响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真实性为导向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实务界已经认识到了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性。
从总体上说,目前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资格审查判断时,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尽管实证法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近乎繁琐的规定,但这些规范依据主要着眼于电子数据运用的不同环节,相关规定零散而不成体系,遵循的审查原则和考虑的重点都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法院在电子数据的鉴真过程中,电子数据鉴真的客体混乱且层次不清。虽然实务界已经认识到了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理论上缺乏对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体系化、实证性研究,导致鉴真在电子数据的实际适用中屡屡出现困境。
一、电子数据鉴真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从裁判文书看电子数据鉴真现状
根据实物证据鉴真理论,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区分电子数据不同客体,电子数据鉴真有下述三层相对独立的内涵:一是载体鉴真要求证明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之间具有同一性;二是信息鉴真要求证明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数据的原始信息之间具有一致性;三是内容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电子数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如实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1]可见,电子数据的鉴真,主要针对的是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的实际情况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通过对比分析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的实际情况,来实现电子数据的鉴真。因而,在具体研究电子数据鉴真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电子数据当庭出示的形式进行实证研究,明确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在庭审中的应用情况。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样本来源,以刑事案件为限,选择裁判年份为2019年,限定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以“电子数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检索结果后,随机提取裁判文书300份。其中,23份裁判文书的证据或说理部分未论及电子数据,作为无效样本排除。对剩余277个有效样本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电子数据在法庭上出示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1 电子数据当庭出示形式
根据裁判文书统计分析结果可以发现,总的来说,电子数据在法庭上的出示形式分为三类:原件、复制件、书面文件。
第一类是在法庭上直接出示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①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所谓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一般是指电子数据产生时所依附的存储介质。在司法实践中,当庭出示电子数据的原件,主要适用于扣押了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主要表现为当庭出示涉案电脑、手机等。此类电子数据出示形式,在实际庭审中出现得相对较少。根据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不到一成的案件中,涉案电子数据是以原件的形式出示的。
第二类是在法庭上出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是指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始信息,将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固定在专用的存储介质上,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庭出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主要适用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主要表现为在法庭上出示刻录了电子数据信息的光盘等。提取电子数据原始信息并刻录成光盘,在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扣押的情况下,适用得较为普遍。因此,此类电子数据出示形式,与出示电子数据原件相比,出现得相对较多。根据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将近三成的电子数据,在庭审中是以复制件的形式出示的。
第三类是在法庭上出示电子数据相关的书面文件。电子数据相关的“书面文件”,一般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封存保管、移送流转、技术分析等环节的过程及结果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并呈现电子数据的内容,或证明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完整性、真实性。电子数据相关的书面文件,是在电子数据侦查环节产生的,或是分析电子数据转化而来的,故属于派生型的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当庭出示电子数据相关的书面文件,具体表现形式较为多样:既有电子数据的截图、照片、录像,如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手机照片、电脑照片等,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过程的录像,从本质上讲也属于书面形式的电子数据;又有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如电子邮件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办公文档打印件等;还有电子数据相关的各类笔录,如电子数据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同时,还有电子数据相关的各类工作记录,如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此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也属于以书面形式出示的电子数据。以书面形式呈现电子数据的内容,或证明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完整性、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得极为广泛。故此类电子数据出示形式,在实际庭审中出现次数最多。根据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在超过六成的案件中,电子数据均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出示的。
(二)电子数据鉴真客体层次不清
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而言,通常是以物品或痕迹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2]而电子数据则不同,电子数据从技术层面来讲,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按照编程代码的逻辑排列而成的数据信息,决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是电子数据的信息,而不是电子数据外部载体的物理性质或形态特征。[3]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都处在物理空间内,是实实在在的物,办案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并通过观察的方法获取实物证据的信息和内容。而电子数据则寓存于虚拟空间内,是以数字信号量的方式存储着的信息,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物,办案人员无法直接接触到电子数据,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够获取电子数据的信息。[4]而且由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使得不具备特定信息技术背景的人,往往无法直接通过观察电子数据信息的方法获取电子数据的内容,对于涉及技术性较强的电子数据,必须将电子数据信息进行适当转化,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这也体现了电子数据的过程性特点。[5]电子数据的上述特殊性,使得电子数据的载体与信息相分离、信息与内容相分离。
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电子数据的鉴真相较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的鉴真更为复杂。电子数据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具备同一性和完整性,如实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在虚拟空间性和过程性的影响下,电子数据鉴真的客体一分为三,即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载体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之间具有同一性;信息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数据的原始信息之间具有一致性;内容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电子数据书面文件,如实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电子数据鉴真的三项客体,各自有其独立的证据价值。对于任何拟作为定案依据在法庭上使用的电子数据,必须全部满足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客体鉴真的要求。只是由于电子数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形况各异,法庭在具体审理三项客体鉴真时有所侧重,但总的来说,三项鉴真客体各有其独立的意义。载体鉴真是电子数据信息鉴真和内容鉴真的外部保障,信息鉴真在三项鉴真客体中具有决定性作用,载体鉴真和信息鉴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内容鉴真。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庭出示的某一电子数据,其载体、信息、内容任意一项客体在鉴真方面受到了质疑,均有可能因鉴真不能而导致电子数据丧失证据能力,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因此,在具体审理涉及电子数据的刑事案件时,法庭应当区分电子数据鉴真的三项客体,分别对其是否符合鉴真的要求进行审查,即分别对电子数据的载体、信息、内容进行鉴真审查。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对电子数据的三项客体作出区分,但是梳理涉及电子数据鉴真的具体条文,能够发现《电子数据规定》为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际上针对电子数据的不同客体,均提出了保障鉴真的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证研究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电子数据相关的案件时,对于当庭出示的鉴真存疑的电子数据,并未区分电子数据的三项客体进行鉴真审查,而是将三项客体合并一同审查。这样的审查方式在电子数据鉴真中存在层次不清的问题,很容易遗漏鉴真客体,无法达到全面审查电子数据的效果。同时,在电子数据鉴真说理方面缺乏层次,很难回应辩护方对电子数据鉴真提出的质疑,使得判决在涉及电子数据的事实认定方面欠缺说服力。
(三)区分鉴真客体层次的必要性
电子数据鉴真客体区分为载体、信息、内容三个层次,既是根据实物证据鉴真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又是电子数据真实性多层次理念在鉴真语境下的体现,但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性。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性,使得电子数据的载体与信息、信息与内容相分离,使得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相区隔,进而将电子数据的区分为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部分,即电子数据的载体、信息、内容。故在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时,也应当将鉴真客体区分为三个层次。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客体,各自有其相对独立的证据价值。
电子数据与传统实物证据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在于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性。由于电子数据寓于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虚拟空间中,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因而办案人员无法从物理上直接接触到电子数据,而是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电子设备。事实上,电子数据的产生、提取、存储、展示、解读等,都需要借助一定的介质和设备;离开了存储介质和设备,电子数据将无法被有效认知、理解和运用。[6]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存储介质和设备包括电脑、手机、硬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7]以上述存储介质和设备为表现形式的电子数据载体,在对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的过程中具有独立价值。
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而言,往往是以物品的物理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如物证以物品或痕迹的形状、颜色、数量、重量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书证则以其所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但对于电子数据而言,真正决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不再是外在的电子数据载体的物理性质,而是内在的以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数据,即电子数据信息。同时,电子数据信息无法像书证那样可以直接被人们所理解,而是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进行转化,才能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因而,真正决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是电子数据信息。电子数据信息在提取、复制、转化等过程中,信息的原始性、完整性、同一性有可能会受到影响,进而会导致电子数据丧失真实性。故在电子数据鉴真的语境下,电子数据信息鉴真具有基础性意义,这一价值在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的鉴真中尤为凸显。
对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而言,由于是以物品的物理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因而人们可以通过直接观察的方法获取物证、书证的证据内容。直接将物证、书证的原件在法庭上出示,法官和控辩双方一般无需特定的专业知识背景,也无需借助特定的仪器设备即可理解其内容。而电子数据却不同,电子数据并不以其载体的物理性质或外部形态来表现证据价值,通过观察电子数据的载体无法获取其内容。电子数据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数据信息,真正决定电子数据内容的是其信息。然而,由于电子数据富含现代信息技术的特点,使得对电子数据信息的理解,不仅需要具备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借助特定的仪器设备。但法官和控辩双方往往没有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法庭一般也未配备解读电子数据信息所需的专门仪器设备。因而,如果直接在法庭上出示电子数据信息,法官和控辩双方并不能通过直接观察电子数据信息的方法,来获取电子数据的内容。出于上述原因,侦查人员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信息后,会将电子数据信息送交技术分析,并根据技术分析的结果,将电子数据信息转化为书面文件,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证研究,上述书面文件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通过当庭出示这些书面文件代替直接出示电子数据信息,帮助法官和控辩双方更好地理解电子数据的内容。此外,对于以照片、截图、打印件等形式出示的电子数据,也属于以书面形式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采用上述书面形式在法庭上出示,虽然极大便利了法官和控辩双方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理解,但也给电子数据的鉴真带来了新的问题。电子数据在法庭上以书面形式出示,需要确保电子数据书面文件如实记录电子数据的本来面目,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即需要满足电子数据内容鉴真的要求。
二、电子数据鉴真客体的层次区分
(一)载体鉴真
电子数据载体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载体,或被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之间具有同一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述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载体,或被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载体,其来源符合同一性、关联性的要求,即该电子数据载体就是侦查人员所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其承载的电子数据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对该原始存储介质的收集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规范。二是对于该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流转时,其真实性保持不变,即该电子数据载体在移送、流转过程中,从收集完成直到当庭出示或技术分析,其始终保持同一性,且该载体内的电子数据信息始终保持完整性,没有被篡改、破坏等。
电子数据载体鉴真的本质,是通过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电子数据载体,或被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载体,其来源符合同一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移送、流转时,其同一性、真实性始终保持不变,进而间接证明该载体所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符合鉴真的要求,内容反映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因而是一种间接的、推定的鉴真。
尽管从表现形式上来看,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主要表现为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络博客、文档、图像、视频等,但是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所有电子数据都是由0和1数字信号按照编码规则处理而成的,此种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即电子数据的信息。电子数据载体是承载或表达电子数据信息的工具,如硬盘承载着电脑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手机将电子数据信息以人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等。真正决定电子数据内容的是电子数据信息,而非电子数据载体。电子数据信息发生变化,电子数据的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而电子数据载体在物理上的变化,并不一定会导致其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发生改变。只有当电子数据载体在物理上的毁坏已经破坏了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或人为地篡改了电子数据载体中的信息,才会导致电子数据信息发生改变,进而改变电子数据的内容,使电子数据丧失真实性。
从电子数据载体与电子数据信息的关系角度来看,电子数据载体在电子数据鉴真中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证明电子数据载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破坏、替换、篡改等问题,进而间接证明载体所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符合鉴真的要求。此种间接的、推定的鉴真路径主要分为两步:首先,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以保证电子数据载体在来源上符合同一性的要求,即被扣押、封存的电子数据载体,就是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电子数据载体,其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反映出的内容符合关联性的要求。其次,通过妥善保管、移送被封存的电子数据载体,以保证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一性、真实性、完整性始终未发生改变,既不存在破坏、替换电子数据载体的情况,又无法使载体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被增加、删除或修改。对于扣押了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而言,电子数据载体在来源和流转两个方面如果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推定电子数据载体中的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关联性、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能够确认,即通过证明电子数据载体符合鉴真的要求,进而间接证明电子数据载体中的信息符合鉴真的要求。从实证法角度来看,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体现了载体鉴真在来源方面的要求,第二款体现了载体鉴真在流转方面的要求。
(二)信息鉴真
电子数据信息鉴真要求当庭出示或被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与原始电子数据信息之间具有一致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述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复制件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的来源符合同一性、原始性、完整性的要求,即侦察人员应当完整地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信息,并固定到特殊的存储介质上,使得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数据原始信息一致,以确保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在提取、固定环节符合鉴真的要求。二是电子数据复制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流转、移送时,复制件承载的电子数据信息始终保持同一性、真实性、完整性。从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完成,到当庭出示或被用以技术分析期间,未出现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被修改、删除或增加的情形,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未受影响。
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产生时所含有的全部数据信息的确定状态。[8]电子数据信息鉴真要求此种数据信息的确定状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发生改变。以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为例,只有复制件保留了电子数据生成时全部数据信息的确定状态,且此种确定状态在复制件流转、移送过程中未发生改变,方能符合电子数据信息鉴真的要求。因而,对于制作了复制件的电子数据,在复制件当庭出示或被用以技术分析之前,需要对复制件中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进行校验。可见,在对于电子数据复制件的鉴真中,实际上是将对传统实物证据的原件要求,转化为了对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要求。可以说,在电子数据信息鉴真的过程中,数据信息的完整性是鉴真最重要的要素。
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鉴真,电子数据鉴真的要求之所以会发生由原件到信息完整性的转变,一方面是由于电子数据的无损复制性特征,使得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有实现无损复制的可能,进而突破了传统最佳证据规则对实物证据原件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由于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逐渐融入到了司法实践中,使得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在刑事诉讼中得以校验,进而将以校验信息完整性实现鉴真的可能变为了现实。在实证法方面,考察近五年涉及电子数据鉴真的法律规范,信息完整性校验在电子数据审查判断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信息完整性校验在电子数据应用中的必要性和具体方法。
(三)内容鉴真
对于以书面形式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内容鉴真是审查此类电子数据的核心问题,也是载体鉴真和信息鉴真的最终目的。对以书面形式出示的电子数据而言,想要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必须在电子数据的信息和书面文件的内容之间建立联系,而鉴真则旨在确保此种联系是真实存在的。电子数据内容鉴真要求当庭出示的书面文件,如实反映了电子数据的真实状况,即要求以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电子数据信息,被正确无误地转化为人们能够理解的书面形式。
从前提方面来看,内容鉴真要求用以技术分析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或复制件自身符合鉴真的要求。原因在于,电子数据载体鉴真是信息鉴真的外部保障,而电子数据信息鉴真是内容鉴真的基础。对于以原始存储介质作为技术分析对象的电子数据,如果原始存储介质在扣押过程中存在误认,或者在流转移送过程中被替换,则将误认的或伪造的原始存储介质用以技术分析,得出的书面文件必然丧失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对于以复制件作为技术分析对象的电子数据,如果复制件在制作过程中或流转移送过程中,复制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被修改、增加、删除,则复制件电子数据的内容也会随之改变,将此种被篡改了电子数据信息的复制件用以技术分析,得出的电子数据书面文件也必然会丧失真实性。
从过程方面来看,内容鉴真要求电子数据信息被准确无误地转化为书面文件。电子数据从本质上讲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数据信息,数据信息按照编程代码的逻辑排列存储。由于法庭不具备解读电子数据信息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设备仪器,因而大量的电子数据在当庭出示前,需要通过技术分析转化为书面文件,以便利法官和控辩双方理解电子数据的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书面文件,其技术分析过程是否准确无误,就成了电子数据内容鉴真需要回答的问题。从本质上讲,证明电子数据由信息转化到内容的过程准确无误,即技术分析的过程准确无误,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很高的科学技术含量,很难通过常规手段审查其技术分析过程的真实性。且以书面形式出示的电子数据,由于法庭不具备专门知识,也不具备专门仪器设备,不可能在法庭上使用高科技手段检验电子数据技术分析过程的真实性。[9]因此,如果对电子数据技术分析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此种技术性问题,一般都采用将电子数据送交鉴定的方式加以解决。
从结果方面来看,内容鉴真要求电子数据书面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与其它在案证据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存在其它在案证据,其内容与电子数据书面文件的内容,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电子数据内容鉴真在结果方面的这一要求,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中印证证明模式的基本理念。
三、区分鉴真客体层次的诉讼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对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进行鉴真时,区分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客体,既对鉴真过程自身具有内部价值,又对鉴真以外的诉讼活动具有外部价值。
首先,从总体上来说,区分不同客体对电子数据鉴真,对鉴真以外的诉讼活动有下述四项外部价值:
其一,利于法院在判断电子数据证据能力时实现全面审查。根据实证研究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在对电子数据鉴真过程中,由于未区分不同客体,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层次不清,出现了遗漏鉴真客体的情况,以至于未能实现全面审查。而法院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符合鉴真的要求时,若将电子数据鉴真区分为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区分这三个层次分别审查,判断载体的同一性、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内容是否符合真实状况,逻辑清晰、结构严密,有利于实现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全面审查。
其二,利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电子数据证据资格进行说理。根据裁判文书梳理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在涉及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裁判文书中,对于鉴真不能的电子数据,无论是强制排除,还是补正后采用,说理均不充分,往往是一笔带过,导致电子数据鉴真结果缺乏说服力。而在涉及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如果区分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客体,分别阐述不同客体是否符合鉴真的要求,进而对电子数据证据资格作出判断,有利于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说服力,以起到裁判文书应有的指引、示范作用。
其三,倒逼办案人员提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能力,保障当庭出示电子数据的质量。根据实证研究发现,目前刑事诉讼办案人员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由于经验尚不充分,且大部分办案人员仍旧沿用传统实物证据的取证理念来收集电子数据,以至于忽视了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导致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屡遭鉴真质疑。而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符合鉴真的要求时,若区分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客体,对于任一客体不符合鉴真要求的电子数据,均作出强制排除或瑕疵补正的认定,有利于办案人员认识到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的特殊性,并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区分相应的客体分别采取鉴真保障方法,进而有利于实现电子数据取证能力的提高。
其四,有利于提高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电子数据的水平,增强涉及电子数据鉴真问题法庭辩论的实效。根据实证研究发现,在刑事诉讼中,目前电子数据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实际效果不佳。尤其是对于电子数据鉴真问题,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有失重点,区分电子数据不同客体的质证意见实为罕见。而法院若区分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个层次,对电子数据是否符合鉴真要求进行审查,能够合理引导控辩双方关注电子数据鉴真的不同客体,围绕争议的鉴真客体发表质证意见,进而提高涉及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庭审效率,有利于促进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将电子数据鉴真客体区分为载体鉴真、信息鉴真、内容鉴真三项,除了上述四点外部价值,对于电子数据鉴真过程自身,不同客体鉴真也分别有相应的诉讼价值。具体而言:载体鉴真是信息鉴真的外部保障,信息鉴真在电子数据鉴真中发挥着基础性、纽带性的作用,内容鉴真是载体鉴真和信息鉴真的最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