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探析
2021-09-05郭文豪
郭文豪
摘 要:为更好地解决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及相关公益问题,从2015年开始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自开展试点至今,已经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新生的诉讼类型,其发展也是面临着诸多的困局,如其与既存的诉讼制度存在着某些方面的相似而引发存留之争、其基本法律依据的争议、以及其诉讼主体与相关程序的问题。虽我国进行了相关法律的修订,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但现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仍存在相关的不足,还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困境;发展;合理性分析
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并基于其自身的特征,从近几年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来居上成为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异军突起的同时,其自身的许多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又因其起诉主体是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殊性,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也是极其重要的环节,所以其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特定领域的刑事公诉时,对因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一并审理,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活动。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20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面世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式确立,同时这也是目前可以找到的为数不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在2017年对民事以及行政的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发展,具体可以追溯到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而颁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随后,2017年6月27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我国的检察机关确定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但是可以发现无论是试点方案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即便是2018年的最高检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其立法方面的缺失还是显而易见的。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涉及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三个领域,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较晚,但是根据数据统计来看,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这两年的试点期间内,检察機关共提起公益诉讼1150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1029件,占比89.47%;民事公益诉讼96件,占比8.3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5件,占比2.17%,2018年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3328件,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升为2476件,占2018年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76.7%[1],与试点期间相比增加将近百倍,为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增长为何如此迅速?其原因还是主要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特优势。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以往我国的检察公益诉讼以“行主民辅”为主要形式,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比重小,其比重小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调查取证的困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于是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居于主要地位,检察机关利用其优势的地位进行调查取证,且对刑事案件所调查到的证据同样可以适用于附带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基于此种方式,民事公益诉讼“调查难”的问题就得到了很好地解决。最后,有学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2018年高速增长,还应主要归因于自上而下消灭办案空白的考核压力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易办理的特征[2]。该种诉讼类型的提出填补了我国刑民交叉的空白,开辟了一种新的诉讼方式,无论是出于消灭办案空白的考核压力也好,还是容易办理的特征也罢,只要该种诉讼方式能够解决好当前的问题,它的存在就是值得肯定的,并且容易办理的特性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也极大地响应了法治建设中“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号召。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比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仅两字之差,虽其同为附带诉讼,但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不同。其一,诉讼提起的主体不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其二,涉及的范围不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具有特定性,根据《两高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所涉及的领域广泛得多。目前我国涉及环境资源犯罪的罪名有40个[3],其所涉及的领域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涉及的领域限制性更大。其三,赔偿范围的不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则是因某些特定领域的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环境的损害。其四,不利后果的承担方式不同。与附带民事诉讼单一的赔偿损失担责方式相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仅局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最后,诉讼目的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目的更偏向保护私益,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设立的目的更多是保护公共利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学者对其态度也不尽相同,有学者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质疑,认为其存在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竞合与矛盾[4],但是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并不存在目的的竞合
要讨论两种诉讼的目的是否竞合,就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进行讨论。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立是为了在受害主体不特定的情况下,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处,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对刑事诉讼存在的目的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刑事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更偏向于国家利益,此处的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不能划等号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比国家利益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对于何为公共利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但是归根结底,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两大特性是不会改变的。首先就是其主体的不特定性,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是具体的某个人,而是不特定的一些人。其次是公共利益的福利性,公共利益对不特定群体具有福利性,作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对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无偿提供某些方面的利益。若单纯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归结到刑事诉讼中去,显然公共利益的某些领域是刑事诉讼所涉及不到的,这就会造成公共利益得不到全面地保护。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制裁未达到犯罪标准的不法行为,若该不法行为达到犯罪的标准时,就会出现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目的竞合的情况,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目的既已被涵盖,则其设立就失去了意义,那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存在着吻合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益与公共利益是无法划等号的,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所能发挥的作用刑事诉讼是不能替代的,单从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皆是刑事诉讼中所没有的,一味追究刑事责任,可能犯罪分子会受到惩罚,但是环境的破坏与事后的修復都会成为问题,所以民事公益诉讼所能发挥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所无法替代的。至于所谓的责任重复承担也是不存在,现实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事后采取积极地补救措施,属于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最终刑事责任的确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很好地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进行结合,既解决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又解决了环境破坏的民事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存在竞合
《两高解释》《刑事诉讼法》分别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通过进一步探究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其并不存在竞合。首先,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具体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抽象的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这些认知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所针对对象是相对具体和特定的,也正是基于此相对特定、具体,一些涉及国家、集体等利益的案件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其次,《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至此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被清楚的区分开来。所以基于明显的区别,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竞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然也不会存在竞合。
(三)人民检察院担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具有合理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具有起诉资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不起诉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高解释》第20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予以了确认。基于该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担任原告具有合理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其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确实存在区别,具体包括涉及的领域、起诉的前提等,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人民检察院主体不适格的原因。首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较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确有适格主体不起诉这个前提,虽都具有代位性,就这层关系来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确实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了一个前提,但是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提起机关与社会组织并没有发挥太大作用,人民检察院才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起诉主体,并且从2018年以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迅速增长,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主体资格进行否认,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是不切合实际的,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传导的层级,现实生活中的适格才是真正的适格。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又赋予了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其他适格机关及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为前提,但此前提却更好地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兜底职能发挥出来,在不影响其他适格主体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又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作了保障,保证此类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最后,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开展试点直至今日以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不可替代的一项制度,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且,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也越来越高,单纯地追求经济发展的时代已经过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很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既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分子予以惩罚,同时又解决环境资源破坏后的修复问题。若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否认,一时间将会无法寻找到合适的诉讼方式。
三、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未来发展
伴随着2018年我国相关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加之我国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程序以及主体三个方面。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之争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方面的欠缺,致使到目前为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两高解释》的一条授权性条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究竟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还是应当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或者单独为其立法,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第八批指导案例的发布会上就指出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着本质区别。第一,案件范围的不同。前者与后者相比其范围更广泛,只有犯罪行为致使特定财产遭受到具体的物质损失的特殊情形出现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起后种诉讼,而检察机关提起前种诉讼则适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第二,领域不同。检察机关提起前种诉讼仅针对环境污染领域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而后种诉讼则没有此种领域限制。第三,诉讼前提的不同。后种诉讼的提起以检察机关针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为前提,而检察机关提起前种诉讼则以没有适格的起诉主体或适格起诉主体不起诉为前提[5]。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只有《两高解释》,通过对《两高解释》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对比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为其提供法律支撑,其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从目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刑法实施,惩罚犯罪,以及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则是为了使《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正确的适用。其次,关于从《两高解释》的第26条来看,《两高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规定,这其中并没有提到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规定。最后,从《两高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涉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当为其单独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10款的规定,“有关诉讼及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从此条法律规定来看,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立法也是有法可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交叉,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将其收纳其中,并且就目前近几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数量的井喷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更能够适应我国重视环境问题现状的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又不仅仅只涉及诉讼制度,其与犯罪刑罚也是息息相关的,在2019年2月14日中国生态环境检察工作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张志杰在面对记者的提问时表示,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中,把生态修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6]。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犯罪分子如果在事后积极地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其刑事责任也会得到相应的减免,这同时也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需慎之又慎。面对“后起之秀”迅速发展及配套法律的不健全,相关法律的缺失问题亟待解决,立足现实需要的迫切,以及立法工作的审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单独立法缺乏合理性与可能性。
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不能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单独立法缺乏可能性而言,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当作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颇具有合理性。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2017年6月修改后第55条增加了检察公益诉讼的条款,这是目前刑事诉讼法所未增加的。其次,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承担方式,皆可以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找到依据,同时,《民事诉讼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仅局限于因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使得《民事诉讼法》成为更加适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后就诉讼程序方面而言,民事诉讼法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律支撑,能够为诉前公告程序以及七人陪审合议庭的适用提供更为合理的解释。结合上述分析,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缺乏单独立法可能性与合理性,以及目前存在的刑事诉讼法不适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下,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更具有合理性,更能适应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发展。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及相关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解释》中相关的规定,可以得知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适格主体,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变得更加单一化,以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补充性,只有适格的其他主体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本身的职能是对法律进行监督,关于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自身地位是如何定性的?其在诉讼中的称谓又应当是什么?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性质、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从这点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与其他的主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再将与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一样定位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原告人、当事人就贬低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应当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在公益诉讼中将其称为民事公诉人更为恰当[7]。
与依据相关联,基本法律依据的回答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适用问题紧密相关。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要进行30日的公告期,公告期结束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适格主体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才能够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又是否应当适用诉前公告程序?《两高解释》中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2019年12月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两高批复》)对此作出了规定,至此,曾经引起学者讨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终于得出了确切答案,以往诉前公告程序的适用与其依据问题紧紧相扣,认为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则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应当按照其规定,适用诉前公告程序,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则依据其规定就不必适用诉前公告程序,从《两高批复》实施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的人民检察院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其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拒绝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未经诉前公告程序案件的情况。就这一问题,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形成了两种观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支持者认为,既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仅仅只是一个附带的诉讼,其存在是依附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并且,《两高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该类诉讼,由审理本案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同审理,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不应当适用诉前公告程序,适用30日的诉前公告程序,必然会使办案的时间产生不必要的延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可以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很好的法律支撑,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皆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中找到依据,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诉前公告程序提供恰当的解释。当时我国的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的情况也没有做出严格的受理与不受理的标准,基于此种状态法律的严格性在当时大打折扣,同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也受到了相应损害,如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已经有了确切答案,笔者在上文中也提到这与其基本法律依据问题联系密切,对基本法律依据问题的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关乎诉前公告程序的适用,若将其添加到日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则间接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定位至刑事诉讼的范畴,此时诉前公告程序的适用将缺乏合理性。但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更偏向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适用也就更加合理。如今《两高批复》为诉前公告程序的适用提供了确定的答案,是否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将会确定为《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就目前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有更加偏向民事公益诉讼的趋势的,至于其基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尚没有准确的答案。抛开现有的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若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诉讼另立新法,现有的诉前公告程序是依附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而存在的,不可否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确实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性,但是其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以及所涉及的领域与民事公益诉讼确有差别存在,至此,突破现有制度以及单独立法的思维约束,既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现有的诉前公告程序又是否能够满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呢?对现有的诉前公告程序加以改进,是否能使其更加适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使用,虽诉前公告程序的改进还需要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对现有的诉前公告程序进行改进也仅仅是一个设想,但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确立,对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其他适格主体的活力,使其更好地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人民检察院充分扮演好其应扮演的角色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关于七人陪审合议庭的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的情形,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前提,并且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上述法律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刑事案件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的门槛还是比较高的,而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基于刑事案件而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少之又少。那么我们能否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与公益诉讼的领域存在着重合,但是,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特殊性而言,可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犯罪行为还是较少的,因此,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款第3款而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还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能否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归根到底还是要回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法律依据的回答,同时也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诉前公告程序、七人陪审合议庭的回答,在对比之下,笔者认为在不立新法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诉前公告程序、七人陪审合议庭的合理性的说明更加具有说服力,当然这也不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问题的最佳答案,何者为其基本法律依据,最终还是取决于立法机关的规定。
根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属于刑事诉讼,由于此类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也形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层化,造成起诉主体基层化的原因主要还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有限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限制在特定领域,而特定领域的犯罪行为大多不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是全国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要由基层法院负责管辖,而很少由高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上文中曾经提到过,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所涉及的罪名有40个,再加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的寥寥几个外,可供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罪名总计未超过50个,在这50个罪名中最高刑至无期或者死刑的更是少之又少。除此之外,从我国最近两次的刑法修改来看,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皆未改动,未来法律修改这部分的可能性也不大。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除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外,其余犯罪最高刑罚皆体现出刑罚较轻的特点。实践中为了克服起诉主体基层化这一问题,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3款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基层化有一定的缓解作用,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工作交给中级人民法院似乎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管辖权的上移仅仅只能作为一个补充性的原则,倘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工作完全交由中级人民检察院来完成,基层人民法院得到了解放,但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只会使中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加大。为解决好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实行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随着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其起诉主体也由原起诉检察院转移至与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2019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的发布会上指出,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1271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391个,其中23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8]。目前,我国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方面,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的设立缓解了以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基层化的问题,使环境资源案件的起诉主体由原来单一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转变为如今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与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的设立,将起诉主体转变为与其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环境资源案件的起诉,使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更好地将精力集中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减轻压力的同时又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对其日后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得犯罪嫌疑人既能够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又能够承担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但是参考《两高解释》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对《两高解释》的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一致,但司法实践中的二者的诉讼主体并非总是一致?在二者主体不一致时是否还能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诉主体的相关问题随之产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与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该问题进行了回答[9]这也很好地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与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划分开来,明确了二者提起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与刑事被告人不一致的情形也确实存在,如“山东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非法捕捞水产品案”[10]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有46人及荣成伟伯公司等单位,但是其刑事被告人却只有何某等18人。笔者又翻阅了2019年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发现,相较于2018年,在 2019年该诉讼被告与刑事被告人不一致的情形明显减少,可见,该诉讼中被告主体不一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逐渐摸索完善的。在日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前提条件设定为被告主体一致,将其与民事公益訴讼的单独起诉进行区分,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对该诉讼制度的日后发展与完善也有着深刻的影响,一方面,它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负担,平衡了该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可以使其他适格主体更多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激发其他适格主体的活力,使检察机关处于补充地位,更好地发挥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我国的一种新的诉讼方式,其对社会的发展环境资源的保护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在经过试点以后对其予以了肯定,并在全国推展开来,在不断地法律修订与司法解释中对其予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是合理的,是适应国家需要的,事物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只有在不断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才会愈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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