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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群视域下的山东金融法庭专门化研究

2021-09-01秦楠

关键词:法庭司法案件

秦楠

一、问题提出:为什么需要金融专门化审判模式

(一)“金融法庭”的传统法学定位

金融法庭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代指司法实务中各类有关于金融的专门性审判组织,实际上在有关法院设置的法律中,①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以及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最高法院已经将金融法庭的概念表述为“金融法院”“金融审判庭”“金融审判合议庭”等。②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根据金融案件特点,探索建立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门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但是为了表述方便,以下使用“金融法庭”这一术语来代指金融专门性审判组织。

传统法理学认为,金融法庭仍旧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组织形式,只不过涉及到了金融特色。①参见朱航:《金融审判组织专门化研究》,重庆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该类法庭的独特性在于:第一,其受案范围应作限定。金融工具迭代更新太快,为了有效率的配置审判资源,受案范围应只局限在特定金融领域。第二,其组织形式应当灵活。中国地域广大,民族多,导致商业习惯差异大,因此各地金融形势不同,金融组织形式应是当地营商法律需求的客观反映。第三,受法律外因素约束大。金融案件涉及的主体数量多、不特定,且有可能跨越地域,形成法律冲突,因此应注重跨地域纠纷解决机制和跨地域法律合作问题。②以中国的粤港澳大湾区为例:该地区因涉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了避免不同金融制度造成的金融案件中的法律冲突,因此法院在审理金融案件时,必须要在《粤港框架协议》《粤澳框架协议》《CEPA投资协议》等协议下,与香港和澳门的法院合作,法院的意志和自由裁量均受到限制。同时这也说明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是多样和灵活的,金融法庭只是复杂的金融链条中的一环,应当注意与金融仲裁等其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第四,金融案件复杂。在很多金融案件中,因为金融杠杆的层层套用,金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但特别复杂,而且使用了大量金融工具,需要精通金融专业的法官。第五,行政监管对法庭的影响大。多数金融领域的调整都是依靠行业部门的行政监管,这使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存在张力。

(二)当前“金融法庭”的组织形式梳理

纵观国内外的金融司法,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金融法庭。由于金融特色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金融法庭的组织形式。分析和比较这些不同的组织形式,可以为山东金融法庭的构建提供启示。

1.依据法院的组织形式进行划分

第一,金融专门法院和金融专门法庭。金融专门审判庭是我国常见的金融专门性审判组织的类型,可以灵活地适应法院所在地的金融法律需求。又由于我国《立法法》不限制法院内设机构的增减,因此其组织形式非常多样。实践中,按照金融专业领域设置有渔政法庭③如宁波地区的渔政法庭专门处理渔业经济纠纷。、山林法庭④如浙江台州的山林法庭专门处理林业经济纠纷。、金改法庭⑤温州是我国金融业的热点地区,再加之温州获批金融改革试验区,导致温州民间借贷和金融纠纷案件持续高发,这是温州设立金融法庭的时代背景。、破产法庭⑥2020年4月22日,青岛成立破产审判作为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司法制度,对于推进新旧动能转换、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青岛破产法庭管辖以下破产案件:(一)发生在青岛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三)跨境破产案件;(四)其他依法应当由青岛破产法庭审理的案件。等;按照法院内部法庭的设置方式,从复杂到简单又可分为独立综合审判庭、独立专门审判庭、非独立综合合议庭、非独立专门合议庭、专门巡回法庭、互联网云金融法庭①参见陈鸣:《专门法庭的法律构造与机构建制》,载《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第7期。、临时专门法庭。

第二,专业金融法官和司法技术人员。不同的金融专门性审判组织,其人员设置也不尽相同,其中重要的差别在于是否有司法技术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培养专业的金融法官是金融法院设立的终极目的之一,在现有法官员额制的约束下,抽调精通金融法律的法官审理金融案件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同时,吸收员额外力量,不但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审理模式不同。成立金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金融审判效率,但在具体的审理模式上还无法统一,大体上分为单一型和多审合一型。所谓单一型是指该金融法庭只审理某一部门法领域内的金融案件,例如金融民事庭、金融行政庭、金融刑事庭。但是这种单一型的审判模式已经不适应于现时代的金融纠纷,上海浦东金融法庭的黄鑫法官认为,单一型的审判模式不但会被普通民商事法律的审判思维限制住,同时也不能很好地处理金融交叉领域的案件,导致金融风险防控的失败。因此,多审合一型审判模式应运而生。②参见黄鑫、顾天翔:《金融“三合一”审判的理念、方法和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多审合一并不是简单地将审判手段叠加,从审判理念看是综合运用行政、刑事、民事手段以实现对金融纠纷进行系统化把控,判断是非、惩办违法行为,克服当前部门法分散的审理模式,以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为目的,最终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

2.依据金融业分类进行划分

不同的金融法庭受案范围不同,这既是因为金融工具更新快,也是因为法律本身为了保持稳定性,给予当事人以期待,增强金融司法的透明,从而限定受案范围,不会实时地、贸然地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信用,还因为每个地区商业道德差异大,也不可能形成统一的商业习惯法,同时也为了减轻办案压力。例如,哈萨克斯坦金融法院只受理金融行政案件(民告官),③例如当地金融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不受理金融刑事案件;开曼群岛大法院下设金融法庭,其受案范围只限定在信托、基金、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等特殊金融领域。

3.依据金融习惯进行划分

第一,金融法典化型:以英国为例。英国是一个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由于金融业起步早,市场透明度高,契约精神浓厚,所以英国早期的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大多通过行业自律来进行。而随着金融业愈加复杂,依靠行业自律处理不了跨领域的金融问题,且各个金融领域的监管者也存在着监管行为重复和矛盾的问题。因此,英国议会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使英国政府得以建立起单一的、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但可解决跨领域的金融纠纷,也能处理多功能的金融集团企业的法律问题。在这种背景下,英国的金融法庭对于金融的监管可以在相对统一的“游戏规则”下进行,避免了多头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典型,也是金融司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其金融司法得到了很多国家的模仿,间接地使英国的金融法庭实现了“国际化”“标准化”“专业化”。①参见啜佳:《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研究—以金融混业和金融监管为视角》,载《金融服务法评论》2011年第1期。

第二,非司法法官型:随着当代国家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国家的政府越来越多地扮演着“社会家长”的角色,行政权力也相应扩张,②参见崔瑜:《美国行政法官制度探析》,载《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这当然也会延伸到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上,至此行政机关中的官员(所谓的“行政法官”)享有了裁决权(准司法权)。行政法官一般都是金融官僚系统内的精英,具有精深的金融知识,处理金融纠纷也比司法法官灵活。这里的行政法官不同于法院中的行政庭法官,虽然定纷止争的审理程序大体相同,但前者(专门领域的专门化裁决者)属于普通公务员,受公务员法保护,后者(掌握全面法律知识的裁决者)属于司法系统,受专门的法官法律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证监会在1972年设立了行政法官办公室,其内的公务员属于可以进行裁决金融纠纷的行政法官,其最终的裁决虽然不是司法裁决,但相当于具有了准司法权。

第三,大民事型:以我国为例。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以成文法为准绳。制定法的设置会很大限度上会影响到金融司法的运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学理论的建置与前苏联法院渊源颇深。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就是按照前苏联民法典的理论展开的,即法律的调整手段一定要与法律的调整对象结合起来。③参见陈云良:《“傲慢与偏见”——经济法的现象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按照这一划分标准,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经济庭,将其纳入到民庭当中,组成大民事的审判格局。这种大民事的审判格局,因为没有具体界定民法和商法的边界,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灵活地涉入争议较大的金融领域,但缺点是金融法庭的受案范围实际上难以确定,这样在金融司法中,就会出现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的倾向。④实际上最高法院颁布过金融法庭受案范围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比如2018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最高法院计划在未来,将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审判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和指导型案例,来应对互联网金融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二、金融逻辑下金融法庭的独特性和法律困境

本文认为传统法学理论,比如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对金融司法的界定,无法将其控制在传统司法实践划定的范围内,甚至也没有形成共识的研究范式可供借鉴。任何把金融司法问题还原成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①参见蓝寿荣:《论金融法的市场适应性》,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金融行政监管②参见陆宇峰:《金融公平 金融法新理念——以金融包容为实践路径》,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1期。、金融法律哲学③参见岳彩申:《经济法的形式理性》,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国际金融博弈④参见于雯:《借鉴CEPA内容完善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的研究》,暨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法的金融技术问题⑤参见陈熔:《金融科技的金融法适应性研究——以智能理财的理财资质为例》,载《金融法苑》2017年第9期。等都是低估了金融司法的独特性和复杂性。

虽然金融法庭已经存在,但关于是否有必要继续花费高昂的司法成本设立金融法庭,在法律界还是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设立金融法庭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只需要把懂得金融法律知识和金融学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集合起来而已⑥浙江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李本浪认为:由于金融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因此他觉得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法院目前十分需要精通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信托与理财等有关金融专业知识的法官,而这些专业法官是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并不是说设立了金融法庭,就马上会有这些专业的法官。,而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庭与其他的审判组织有实质性不同。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著名法学教授John C.Coffee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院依靠成文法,因此不具备足够的灵活性,折中性的方法是成立专门性的审判组织,赐予其对特殊领域中特殊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该问题的讨论具有典型的法学定性研究的特点,也就是研究“金融法庭是什么”的问题,属于法学规范分析的范畴,而金融法庭存在的价值又关乎实践理性,因此更要关注“金融法庭怎么办”的问题,这属于法学实证研究的范围。如果金融案件中的债务关系可以被当前的法庭结构所容纳,那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立金融法庭。本文认为以下关于金融法庭的金融独特性描述,是其他法庭所不能替代的。

(一)金融逻辑下金融法庭的独特性

1.复杂的债务关系导致了案件事实数字化

金融市场是由不同的债务关系组成,由于债务过于复杂,金融行业必须将复杂变为简单,将具体的金融细节转为抽象数字,通过对数字的审视,来替代分析复杂的债务关系⑧例如金融工程学的正式问世代表着金融工程师这一特殊的群体已为社会所公认。由于金融工程要广泛涉及公司财务、证券投资、外汇交易、金融衍生品交易等许多领域,要求金融工程师必须具备与其所承担的金融工程职责相符的理论、知识和技能。他们是一类靠数学模型分析金融市场的物理学家和数学家。。例如金融衍生品行业利润巨大,但是也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为了预估金融风险的大小,金融业将动态的市场风险转化以数学函数的方式进行风险分析,以此来寻找风险与利润对比下的最优解决方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数据开始积累,数据的分析不但数量巨大,也使金融债务关系转变为量化交易。这就导致法官在分析法律事实时,并不是在单纯地观察数据,而是在面对计算机分析风险后得出的复杂金融模型,这种金融产品中嵌套了复杂的金融杠杆,常人难以看懂,如互换、CDR(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P2P等,到底要怎么进行法律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才能保证不让金融市场发生大波动,另一方面又不阻碍金融市场的创新,这就迫使金融法庭也必须数字化。

2.金融风险难以评定

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分配一定是与风险评定挂钩的,但是在金融债务关系中,风险本身变为了商品。比如,这就与传统的无过错责任承担方式发生冲突,因为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景下,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与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相关的,可当风险本身成为商品后,我们对风险的认知就会被颠覆。例如像期权、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推出,使“风险对冲”本身也就成为了商品,此时我们便会追问民事关系中的客体是否应当包含“不确定性”本身。此外,因为金融市场资产的波动是相互连接的,所以金融风险还具有社会联动性。①以美国的次贷危机为例,不良贷款触发违约互换等金融产品高杠杆风险,市场信心崩溃,引起整个美国金融市场下挫。

3.金融工具冲击以权利为核心的民法体系

传统的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的,反之《民法典》也不会以法律的方式进行确认,并且民法中的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是在金融市场中,有需求就会有创造,新出现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债务使法律关系处于高度不确定性,契约自由受到严重限制,背离了债法的初衷。例如近几年推出的CDR,是一种代表投资者异地市场交易基础资产所有权的可流通凭证。它虽然起到了对抗市场分割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到金融监管,企业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境外发行的存量基础股票不能进行转换,又由于是封闭性基金,CDR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赎回,也不能转让,这就对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债法体系造成了冲击。

4.金融法律渊源的缺失

法律渊源增强法律在市场主体心中的“确信力”,同时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参考依据。传统民商事法律渊源大多来自于金融市场形成前的商事习惯,例如“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商业传统,理应成为法律渊源。但是随着现代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很多商事伦理都在被打破。通过调研发现,债务违约的存在是债务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之一。缺乏违约的债券市场不但会产生道德风险,同时也起不到做空作用。这是因为,如果市场中的债务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刚性兑付,也就等于政府或者市场强行将债务违约化解,此时市场中的债务违约率大大降低,非常不利于判断债务市场中各种债务质量的好坏,这样的后果不但造成市场信用判断信号的扭曲,导致坏账转嫁给社会,同时也会鼓励企业经营者的懒惰。

(二)金融逻辑下金融法庭的核心困境破解

根据上文的论述,金融法庭的功能是由“民间民商事契约纠纷解决”向“以银行为中心化的债务机构背景下的债务纠纷解决”进行转变,这种转变过程不但是司法分工的精细化、法律关系结构复杂化的产物,也反映了社会资金流动和配置的需求。所以,在金融司法的保障下,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性越好,汇集的金融信息也就越多,就越能够正确地反映基础资产的真实价格。可是在金融实务中,我们发现中国是一个以监管为驱动力的金融市场,政府的金融政策对金融的运行影响巨大,同时,金融监管也会和金融业固有宏观周期性变化联系在一起。而且从金融创新视角看,为了扩大信贷规模,增加利润,银行总是有躲避金融监管的创新冲动,以此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通道业务,形成“影子银行”,产生社会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该怎么理解金融法庭与金融监管,以及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呢?三者之间的定位,关系到金融法庭路径的具体构建。

1.金融法庭为金融政策的实施提供法律增信作用

很多学者把二者解读为国家强制与司法自治的协调关系,认为金融市场要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是为了去杠杆,降低金融泡沫,就要在一定程度和领域内限制私法自治的空间。在这种理解下,司法管辖与行政监管被期望通过协同来维护交易秩序,并且在这种协同过程中,金融司法处于辅助地位。①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但是如果跳出法律思维,从金融运行的视角观察,我国金融是围绕着中央财政的一种自上而下的货币经济体系。在此类金融市场中,维护金融信用的不是类似于欧美的民间征信体系,而是依靠中央财政的权威和信用,所以中国所有的金融(法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都为中央财政目标而实施的顶层设计。

于此,本文认为个人的民商事权利也只不过是金融行政监管的一种“反射”,而不能完全理解为《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性权利(如债权)和技术性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等),无法进行传统的法律规范分析。比较典型的就是法律对于高利贷的规制,使该制度中的利益界定被法律刻意地设定成金融制定法所规制的状态,这样就可以将“政府对于社会公益的管控”和“金融主体的金融权利”放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以实现既可以竞争也可以互相照顾的局面。

虽然金融法律(金融法庭)是为解决实际的问题而生,但其展现出强烈的实践理性和解决问题的功利性。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往往对于特定客观事实的考量要多于对于法律本身的考量。所以,本文认为,在强监管背景的中央财税制度之下,二者不是协同关系。因为从金融调控上看,金融法庭无法起到判断金融发展方向的作用,而且金融监管机关本身也可能成为金融法庭管辖的对象。金融法庭的存在实际是为金融信用增加法律上的信用强度,从而达到提振市场信心、促进资金流动效率的金融监管目的。

2.金融科技创新的本质仍旧是金融信用担保问题

我国先前的经济发展一直走的是国家主导的工业化、城市化的道路,所以市场信用的建设和维持,依靠的是政府机构的背书,例如央行、银、保监会等。而工业化的大机器生产是一种粗放的生产模式,不会记录生产生活中的个体详细数据,都是采用简陋的统计学的方式记录生产数据,例如CPI、KPI等,以此设计社会信用。这就决定了我国的金融信用体系不但是粗糙的,①例如央行的个人征信数据记录的仅仅是个人房贷、税费等方面的信用,还无法覆盖生活的全部。而且是一种以描述金融机构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无法细微地反映出某个具体金融场景的个人详细信用状况。先前的这种信用制度的设计也对法律产生了影响,例如以前法律对于金融信用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政府和企业上;由于民间征信系统的薄弱,部分人缺乏信用意识,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等。而金融本身是一个信用市场,大部分的金融工具,例如股票、国债、汇款、存贷、支付等都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所以可以推论,谁能改变信用的存在方式,谁就会带来交易方式的改变,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通过分布式记账和时间戳的技术,改变了以往以机构为主导的信用构建方式,使得金融市场的规则被重新塑造,金融财产的法律确权也不得不面临数字化的改革。所以,与其说是以区块链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改变了金融法律,造就了金融法庭的独特性,倒不如说是个人信用进入了资本化的时代,是互联网技术为此提供了机会。在此论述下,金融法庭对于金融科技创新的规制并不是无能为力的,只要抓住信用作为锚点,就可以把金融创新纳入法律的可控范围内。

三、山东金融法庭的构建路径——以城市群为突破点

金融业的发展一直处于金融监管的干预之下,不存在法秩序意义下的民商法律绝对个人自治的空间。所以在司法层面,在中国强监管的背景下,金融司法定要受到金融行政监管的影响,必须对此有所回应。

(一)金融司法的理论构想

本文认为,金融司法是以金融效率最大化和金融秩序稳定为核心目的,进而调整民间金融主体、法庭、金融监管部门三者互动关系均衡点的司法制度。即三者在金融运作中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动机,从而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相互博弈而形成的立体法律关系。

商事领域的规则有其特殊的商业伦理价值底蕴,这是《民法典》基本原则所无法完全反映出的,比如商业的快捷性、商业风险的判断性、商业规律的波动性等。在这种情形下,很多商业规则是没有纳入到法律中的,就会导致商业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确信不符合商业价值的判断,影响商事主体的稳定预期,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①例如在疫情期间,法律界经常讨论由疫情对于商事规则的冲击问题,比如《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需要在疫情期间重新定义。从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作为金融司法的顶层部门,并没有给金融法庭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从而确定金融法庭的具体内涵。这也许是因为面临金融技术创新性、金融规则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建设等方面的困难而做出的妥协,转而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来表明金融法庭的受案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从而突破现实的约束,供给金融司法规则。这也印证了本文的“金融司法需要寻找民间金融主体、法庭、金融监管部门三者互动关系均衡点”的观点,而这个均衡点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谨慎的试探,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是稳妥的。

因此本文也顺应司法现实,通过动态均衡市场的视角切入,探讨司法资源有限、金融主体法律动机难以预测、政府介入司法的合理性、金融科技创新等问题,从法律实践抽象出理论,而不是先验性地进行纯粹理论讨论。这种法律路径不但能很好地与现行的法律体系进行衔接,避免了标新过于立异,导致法律建议无法落地的问题,也同时可以与我国的其他法律制度相互连接,降低了重新制定规则的成本。

综上所述,金融法庭的建设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的含义来表达:其一是静态层面的表达,是指金融法庭的组织结构。其二是动态层面的表达,是指司法机关在金融监管的影响下,怎么对金融案件进行裁判。

(二)金融法庭构建策略梳理

本文认为先前阶段的金融法庭的构建是围绕传统金融模式打造的,也即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网状信用金融体系。在传统金融体系里,金融数据仅仅只是金融专业人员分析金融交易的参考资料而已。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现代金融业却是以金融数据作为主要驱动力,这与传统金融业区别巨大。在现代金融体系里,海量的数据帮助金融人员设计符合行业需要的金融算法和金融模型,同时数据也在不断帮助金融业修正算法和模型,以适应不同金融领域和金融周期的需要,这时的数据不再是参考资料,而是具有了自主决策和分析的能力。人在金融算法和金融模型中的作用也仅仅是优化算法,以达到金融调控的目的,而人本身既不收集数据,也不参与金融分析,最终的金融决策建议只是数据累积的结果。这种新型的金融模式不但提高了金融案件法律事实的精度,也使法律推理变得高度标准化,同时,随着数据积累,算法会变得越来越智能,这就会使大量的新型金融案件进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扩大了金融司法的外延空间。

所以,新时代的金融法庭的构建绝不是进行数字化的改造,比如实施“云端法庭”“人工智能审判”等技术应用,而是利用智能合同、区块链等新技术积累司法实践中获取的金融数据,使法官对数字化链接下的金融法律事实的理解变得更加立体、多维和真实。

(三)山东金融司法的需求分析

山东自“十三五”规划以后,实际是要建设“山东成为北方地区国家纵深开放的战略支点”。提出这些新概念的依据是,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度不断增强,开放领域、开放范围都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且正在继续加大开放力度。在此形势下,需要有一个能够带动中国北方地区开放发展的战略支点,支撑国家纵深开放战略的全面实施。相关研究表明,综合评价北方地区各个城市的区位特征、交通状况、自然条件、经济和金融基础、港口及贸易能力、国际知名度、人才聚集度、产业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山东担当这一重任的条件最佳。要想保持住这些山东的金融特色,就需要围绕金融支撑点展开金融法庭的建设。

金融支撑点是山东金融发展的优势,也是山东金融法庭独立存在的意义和发展模式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对于金融产业的支撑性仍不足,在很多新兴金融事务中,不但无法可依,金融法庭提供的规则供给也不足。因此,为了找到山东金融法庭建设的现实金融依据,本文在提出具体的金融法庭路径前,首先将山东的金融龙头支撑城市青岛与金融司法开展较为成熟的上海①上海作为国际都市,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与国际社会交流合作的深化,很多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进而导致涉金融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这不仅需要审判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功底,更需要对金融业务流程有所熟识掌握。所以,其在2008年就率先成立了金融法庭。和深圳②深圳也是国内金融企业门类最全、机构最多的城市之一,金融产业是深圳的支柱产业和重要财政来源。2016年深圳证券公司营收规模居全国首位,金融业资产规模居全国第三,新兴金融业蓬勃发展。随着金融业持续快速发展,各类金融纠纷多发、易发,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要求更高,金融业发展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进行比对,找出山东金融法庭构建的法律需求。

龙头金融城市对都市圈影响最大的是第三产业。关于综合影响力的分析显示,上海市对其都市圈影响力最大的为第三产业,这说明,上海市已经发挥出金融中心、贸易中心、文化交流中心的优势,对其辐射区形成了有力的引领;对比上海市,深圳市与青岛市对所在区域的影响力无论是在第二产业还是在第三产业均不够显著。这说明,深圳和青岛两市与其所在都市圈的城市存在产业同质化现象,尚未形成明确的区域内产业分工协同。通过金融数据比对,发现青岛市与上海市形成显著差异特征的效率因素主要是:科技创新效率、劳动要素效率和土地使用效率。青岛市与深圳市形成显著差异特征的效率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的差距,分别是:消费拉动效率、土地与人口效率、资本效率、创新效率。

由此,基于本文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认为以下金融法庭的建设路径一定要围绕山东城市群的实际金融需求而打造。

四、城市群视角下的金融法庭表达

(一)山东金融法庭构建的静态表达——机构设置

1.设立“以案由划分为原则,主体划分为补充”的金融案件集中管辖模式

为了筛选案件,以往其他地区金融法庭采用的模式为“主体+法律关系”的筛选方式。本文认为这种方式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其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来筛选金融案件,例如将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纠纷、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纠纷作为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

采用列举方式的好处是,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发展,单单依靠法律关系已经不能分辨出金融案件的特殊性。所以最好从“案由”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根据金融的发展情势,及时地补充或者排除案件事由,以此来修正金融法庭管辖范围。

本文认为,山东金融法庭的管辖范围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金融纠纷案由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再辅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将主体涉及金融的部分案件也纳入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范畴。根据上述管辖意见,金融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金融借款纠纷(含车贷、房贷等消费信贷纠纷)、信托纠纷、储蓄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典当纠纷、保险纠纷、证券类纠纷、期货类纠纷、票据类纠纷、信用证类纠纷、金融衍生品纠纷、涉金融仲裁纠纷等类型案件。

其次,山东金融法庭应出台反映山东金融现实的集中统一管辖机制。按照山东省发布的《半岛城市群发展规划(2016-2030)》的规划思路,山东省将迎来一个以青岛为龙头的山东东部城市群和以济南为引领的山东西部城市群“双核驱动”发展时期。①参见《山东省城市群规划(2018)》。另外,山东东部“一圈两区”城市群还拥有3个港口货物吞吐量超过4亿吨的国家级大港(青岛港、烟台港和日照港2018年货物吞吐量均进入国内最大港口前10名),以及其他多个吞吐量在1亿吨上下的地方性港口(如潍坊港、威海港等),蕴含着巨大的金融发展潜力(见图1、图2)。

图1 山东半岛城市群空间结构规划图

图2 青岛都市圈、烟威都市区、临日都市区的人口规模①参见《山东省城市群规划(2018)》。按照该规划,“青岛都市圈”,由青岛、潍坊市和烟台市的莱阳市、海阳市构成;烟威都市区,以烟台市区、威海市区为核心,近期将蓬莱、荣成纳入;临日都市区,以临沂市区、日照市区为核心,近期将莒南纳入都市区范围,远期将沂南、费县、临沭等纳入。

本文认为,以上述城市群的规划角度看,目前的不利因素是山东受经济总量偏少、服务业水平不高、总部经济功能优势不明显、人力资本水平整体偏低等因素影响,青岛龙头金融城市作用的发挥还不够明显。为改变这一状况,山东的金融法庭要满足如下金融需求:第一,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第二,增强金融业吸引资金的能力;第三,优化法治化的国际营商环境。

由此,基于以上山东金融业的需求,本文认为山东金融法庭除了要遵守案件管辖规定外,还可以基于自己的特色作出增补式的规定,分析如下:

第一,对新金融科技所引起的金融案件的管辖。这类金融案件的主体大多是利用新型科技而强势崛起的企业,比如区块链视野下的比特币、太平币等。此类案件由于波及用户多,又跟其他部门的职能交叉,建议由法院结合银行业领域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金融规定和标准,出台相关规定,明确新金融科技应当包含哪些主体。

第二,对场外配资所引起的金融案件的管辖。场外配资与证券市场直接相关,但是又属于证券市场业务,证监会的权力范围有限。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明确了场外配资行为属于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在山东金融业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出现新情形的高杠杆融资活动,建议法院为确保适法统一,在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协调后,出台场外配资合同的相关裁判规则。

第三,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的管辖。①据赛迪顾问测算,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将达到6.4万亿美元,同比增速将达到19.4%。未来,数字经济将逐渐成为世界经济增长新动力,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将进一步扩大,并将持续推进世界各国经济提质、高效、快速发展,引领新的发展潮流。目前,依托青岛已经建成使用的政务大数据和云计算中心、国家海洋大数据超算中心,已经吸引了如华为、百度、阿里、腾讯等一批国内外知名机构和大数据企业入驻山东金融。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使“互联网+”已经成为山东效率提升和创新驱动的重要动力,并对消费领域的新产品、新服务、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产生一系列革命性影响,最高法院计划在近几年,将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司法审判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和指导型案例,来应对因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等互联网金融案件不断增长的趋势。对于此类案件,哪些应归金融法庭管辖,哪些应归普通民事法庭管辖,需要法院内部研讨。

2.山东金融法庭的模式探索

上海是金融业发达的城市,专门的金融司法也已比较成熟,同时我们发现山东省政府已经开始模仿上海的城市群或者叫都市圈的金融发展模式,②城市群是由多个城市共同辐射带动的一个区域,也是依托一定的自然环境和交通条件,以一个或几个大都市为核心,共同构成的城市“集合体”。《中国城市群一体化报告》指出,全国12个城市群的生产总值占全国GDP的比重已经从2006年的70.56%上升至2015年的82.03%,经济活动向城市群集中的趋势不断增强。其中,长三角、京津冀、珠三角三大城市群的经济份额超40%。这表明,研究和把握城市群,才能真正把握中国金融发展的根本。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一是测算城市圈的半径,然后按照半径画圆,能够圈到圆圈之内的可称之为城市群,否则,这个城市将不属于这一城市群。二是测量城市之间的空间距离和通行时间,通常将之设定为一小时交通圈,或半小时交通圈,这里的一小时是指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行一小时,而不是飞机或高铁运行一小时。也即省内城市抱团发展的模式。这带给金融法庭构建的启示是:为了吸引外部资源,各个城市群大多积极融合世界贸易规则来打造自己的金融制度。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城市群的金融属性契合上文对于新型金融理论的分析,理由如下:第一,山东优质企业大多诞生在城市市场,比如潍柴、海尔、海信、青啤等,城市为他们孕育了更好的金融市场,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债务关系,需要独特的金融法庭来处理。第二,高质量的基础资产才能产生高质量的金融产品。中国经济发展最直接的反映是房地产,而房地产的发展等同于中国的城市化进程,所以城市导致了财富的积聚,产生更多的金融案件纠纷。第三,金融科技的应用需要以人口为接入点,如此才能形成数据,而山东的城市群积聚了大量人口,这就可以使金融技术从最紧密的金融行业开始渗透,为研究金融法律创新提供了机会。第四,金融市场是以信用为基础,而农村市场的信用机制还相对不成熟,孕育不了新型的金融产品,不需要成立专门的金融法庭。所以,金融法庭的构建围绕城市群打造,不但符合新型金融的需求,同时也符合国家经济规划的要求,在理论和政策支持上都可以获得支撑。

基于以上的论述,本文认为山东金融法庭借鉴上海金融法院的组织形式是有理可寻的:

首先,根据城市群的规划,省内的金融司法要服务于未来金融业城市群的发展方向,相互契合,因此本文认为应在省内两大城市群的龙头城市设立金融法院或者至少设立金融法庭,例如“济南金融法院”或“青岛金融法院”,而非“济南市金融法院”或“青岛市金融法院”,这是因为城市群的金融效应是链接在一起的,也就是龙头城市发出金融指令,群内其他城市执行金融指令,这才能体现核心城市发挥金融辐射的作用,这也给城市群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改革留下了想象空间,比如济南城市群商事案件的跨城市管辖。同时,在非核心城市,如需要可在其现有的法院内,设立金融庭专司金融案件。

其次,明确“济南金融法院”或“青岛金融法院”的级别定位,本文认为其应属于中级法院的范畴,既可以审理上诉案件,又可以审理城市群内特定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由于金融案件的种类繁多,涉及的主体既有私主体,也有公主体,既有横向的平等商事关系,也有纵向的金融管理关系,所以在案件的管辖范围上,采取“三审合一”的模式,也即涉及金融商事审判、金融行政审判、金融刑事审判。

再次,明确山东金融法院的司法监督机制。省内金融法院应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共同监督,同时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金融法院院长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金融法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二)山东金融法庭构建的动态表达——竞争视域下金融司法的再定位

山东在全国的经济发展中属于GDP大户,但是在金融创新的要求下,山东不单要提供有效物质形态的产品,更要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过于依赖以前的竞争优势,要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等现代服务才是未来接续山东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近几年,长三角、京津冀、珠三角三大核心城市群都在不约而同地发生一个本质转变,即从以“工业+商业”为主导的城市转变为以“商业+技术”为主导的城市。金融支撑城市功能评价的重要尺度,是看其能否对周边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形成巨大的拉动力、吸引力和凝聚力。作为一个合格的金融中心,应该充分满足周边城市金融服务法律需求,这同时也成为金融中心城市(例如济南、青岛、烟台等山东一线城市)发挥金融支点作用的基本要求。山东的金融司法如果能解决好这些问题,就可以降低处理金融纠纷的成本,提高金融司法规则的透明性和可期待性。本文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谨慎对待金融利益。社会的发展是运动的,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也是和社会耦合在一起,不断变化发展,当新的金融事务出现的时候,就会诞生新的经济权利,为了保证新的经济力量的发展,必然相应地诞生新型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司法中的技术性权利,以此使金融主体获取新经济行为所带来的收益。①参见德姆塞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论经济活动的组织》,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5页。因此,可以看出,在哪些时间、哪些地域、哪些金融形式上给予多少司法资源,将会导致金融社会总体福利的多寡和结构的变化。这是因为金融业新型“权利”的出现,只是意味着经济上的“权利”,并不代表着法律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权利”的司法度量,对金融业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种度量作用将不单帮助政府金融部门在金融监管领域找到最优的执法水平,最终也会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优化配置,争取实现以最小的成本创造最大的效率和效益。

第二,重视合同对于金融业的基础作用。虽然权利是私法制度的重心,但是在获得权利后,怎么通过权利的利用获得收益以及转让权利等,也决定了金融资源的预期收入、影响效率。而合同是实现权利的重要工具,一切金融行为的法律基础都要围绕合同展开,没有合同的基础关系,围绕着合同而展开的担保制度、票据制度、场外融资等新金融工具将没有存在的价值。同时,本文还认为,讨论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比如配额制度、税收制度、财政补贴制度、准入门槛制度等激励惩罚机制过于宏观,法庭也不可能替代政府做决定,但无论是哪一种制度,分解到最后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合同才是这些制度的底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3号),以及最高法公示的有关于金融案件的指导性案例,①参见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法(2017)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发现金融监管是通过以下方式对金融合同产生影响的:首先,使用民法中有关于“通谋的意思表示”来解释金融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达与行为是否不一致,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其次,将民商事规范中的“否定性”评价套用在金融合同的解释上,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例如将某种合同解释成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无效情形”。最后,直接引用部门规章、行业规定来解释合同。这些司法行为的大量出现将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合同规避风险的期待降低,比如通过限定合同的期限、违约责任、提供保证人等来把不可控的风险降到最小程度。所以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这样不但有违法律形式化的特征,也失去了“合同是法律风险最好回应形式”的法律工具价值属性。

第三,重视金融标准的司法作用。传统学者设计法律制度的具体思路是:在法律上明确存在某项利益的权利后,再通过权能的仔细设定来区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②参见黄明健、刘晓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保护探析》,载《林业经济问题》2005年第25期。不过这一切的前提都是建立在市场主体对于金融法律客体的了解之上,传统的“物权法”以及具体领域的下位物权规则,大多建立在人类已经熟知的社会领域之上,有足够的材料把经验总结为法律。但是新金融科技领域往往不是人类过往经济行为的范围,所以金融利益的设定必须从头开始,进行法律制定前的标准化测量,也即对金融利益进行合适的度量,将这些数据作为司法定分止争的依据,成为法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金融司法认定标准的出现可以限制金融监管对于司法的过度干预,一切要以法律为依据。其次,通过标准体现山东金融法庭的差异化。因为地域经济水平不同,不可能采取“一刀切”的司法认定逻辑。再次,与国际接轨,提高山东金融司法的竞争力,吸引外商投资。当前无论是国际金融组织,还是商业发达的国家,都已经在金融方面建立起大量的标准,不但为金融贸易和技术转化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也为抢占金融裁判规则的供给积累了优势。山东金融所要进行的对外链接,就是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合作,金融标准的制定不但能对接国外金融贸易,也为山东建立自己的金融商事规则打下基础。最后,金融标准的制定可以对接其他部门法,例如与金融行政、金融刑事有效融合,使“三审合一”模式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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