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与完善
2021-09-01马瑛
马瑛
摘 要:随着社会老龄化问题日渐严重、经济快速发展和家庭模式的改变,传统监护模式难以适应社会需要,因此有必要完善成年监护制度分担监护负担。虽然,我国《民法总则》首次确立了成年监护制度,通过成年监护制度切实加强对成年障碍者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社会老龄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法律条文简单、规定笼统使得成年监护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主体范围狭窄、缺乏监管、监护模式单一、意定监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借鉴国外成年监护制度在改革适用中的相关经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从扩大其适用范围将高龄老人纳入其中,赋予法院监护监督权,在监护种类中增加辅助方式、细化意定监护相关问题规定、采取登记公证的公示方式等方面进行创制。
关键词:成年监护;民法总则;立法;人口老龄化;意定监护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卫生水平不断提高,我国人口结构发生变化,社会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如何为老年人提供特殊保护以缓解社会老龄化程度成了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意定监护首次规定在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监护制度。在此基础之上,2017年《民法总则》进一步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也进一步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条件,包括选任的方式和范围等。尽管我国法律对于老年人的监护有一定的规制,但是仍然无法良好的应对现实社会中的老龄化问题。在当今世界,成年监护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得到了高度的重视,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实践。国外优秀的经验,可以为我国完善监护制度,全面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借鉴基础。从而使我国法律更好对接国外先进制度,更好地解决人口老龄化产生的各种问题。
一、成年监护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成年监护的概念
《民法总则》在现行监护制度中引入成年监护制度,对于如何界定成年监护制度学界未达成统一阐述,其基本可以概括为:所谓成年监护制度,指针对某些特殊成年人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民事法律制度。由此可见,成年监护制度以身心或智力障碍者、肢体残疾者以及部分高龄者作为保护对象,并且在克服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应对人口老龄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成年监护制度无论是从政治经济、社会福祉还是人权保障等方面,都可以找到理论支撑。尊重自我决定权、生活正常化原则、残存能力利用以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所谓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指当本人参与到社会正常生活和经济交易时,由本人做出必要的、一般性的决定。与过去的监护理念不同,在该原则指导下的监护制度不再是单纯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及交易风险,而更多的将其当作社会人看待,无论是身体存在缺陷、还是精神或智力有障碍的被监护人,均可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社会中的一分子。
其次,生活正常化原則认为,社会为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而给予其特殊待遇,但该待遇不应将其排除或隔离在正常生活之外,即被监护人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公平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保护身心障碍者作为成年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为了让被监护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参与社会交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辅助。
再次,根据残存能力利用原则,被监护人可以实施与其残存能力相匹配的行为,且该行为效力切实有效无需经过监护人追认。该原则体现了现代监护以人为本、给予被监护人最大尊重的理念,使被监护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情感和意愿追求幸福,即监护应设立在必要范围内,做到最小限度干预被监护人。
最后,根据《联合国残疾人公约》的相关规定,即使残疾人不具有完全意思决定能力,也不应影响其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法律能力。这表明,传统民法中的无行为能力制度与其相抵触,因此在成年监护中应作出相应修改。
(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社会老龄化使得老年人口在我国人口结构中所占比例较大,而成年监护制度是否成熟和完善与能否有力应对和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息息相关。所以,加大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力度与深度有利于帮助我国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
首先,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亟待解决。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现代医疗技术不断进步,人们平均寿命不断延长,使得社会老龄化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法律应当及时对社会问题进行回应,力求更好保障老年人权益。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但是,这对于建立健全成年监护制度而言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作为成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相关问题将从法律层面为保障老年人权益、解决社会老龄化问题提供帮助。
其次,成年监护立法不够成熟与完善。就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成年人保护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民法总则》来弥补相应的成年监护缺失的问题,但其在监护主体、具体适用、立法理念以及监护监管方面仍有诸多不足,以上不足之处会阻碍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既无法解决我国现存社会问题,也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最后,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并未实现与国际人权保障标准的接轨。保护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一个关键问题,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与地区的重视。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和观念。
(四)《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在第二章做出了与成年监护相关的一系列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成年监护适用主体的规定。现行监护体系突破了以往成年监护制度适用主体的有关规定,使其不仅仅能适用于“精神病人”,更主要的是能够将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所有成年人包含在内。《民法总则》突破被监护人范围,一方面是出于规范法言法语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峻,老年人因年龄或疾病造成身体机能与智力下降,使得突破传统成年被监护人范围成为法律发展的必要进程。
第二,关于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强调担任监护人应按照“监护人的顺序”,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子女”必须成年的条件限制,同时将“父母、子女”共同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用“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替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规定其为第四顺序监护人,删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同意”的要求并增加“民政部门同意”。现代成年监护的重要内核思想是尊重被监护人意志和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民法总则》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体现了现代家庭结构的转变,老年人基数庞大使得传统的以家庭为单位的监护模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需求,而强化国家监护职能能够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与缺失。
第三,关于监护人的设立,现行监护制度在以往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较大改动,包括:(1)当父母作为监护人时,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2)增加协议确定监护人制度,现行监护制度强调被监护人依然拥有按照本人意愿从事活动的自由,保护其残存意志;(3)在成年监护制度中引入了意定监护的相关规定;(4)完善指定监护人程序,确立临时监护规则。与以前的监护制度所不同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此外,新监护制度确立了临时监护规则,加重了国家在监护领域的职责。现代监护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更加注重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更加尊重被监护人意志,法律全面完善地规定监护制度,满足不同个人的详细需求,给个人一个更加受尊重和更加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四,监护人有义务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担任监护人代理人。新的监护制度体现了我国监护功能定位的转变,不再直接限制被监护人参加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而是尊重其个人意志,帮助其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成年监护制度的域外借鉴
德国、日本和美国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理论相对先进,制度相对完善,有利于促进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虽然德国、日本和美国均有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但仍有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借鉴学习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研究,所取得的经验必须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德国成年监护制度评析
在德国成年监护被广泛称之为防老授权制度,所谓老龄授权系统,是指老年人在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行为给予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可信赖的人的授权,当他们失去行动能力时,受托人会代他们行事。德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与禁治制度相比,有诸多不同之处:
第一,确立必要性原则与补充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依照该原则规定,对于各种类型的障碍者,只有在有必须设立照护人时,才根据其具体行为能力的不同程度对其进行保护时。而补充性原则是指如果该障碍者已经指定了照护人且其利益可获得完全保护,则无需设立法定照护人。然而,法定照护则适用于正常自然条件下的精神障碍患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身体残疾的人,只有主动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法院才能为他们设立法定照护人,照护人也只能在法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监护权。
第二,尊重被照护人,尽量最大限度采取被照护人意见。此外规定了照護人人数的扩大、照护人工作职责以及最长照护期限等事项,并且将监督职责赋予法院,以求更好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三,修改与成年监护有关的程序性规定。不同于禁治产制度,新法规定与成年监护制度有关纠纷一律按照非诉案件处理。
(二)对日本的成年后见制度的梳理
在人口老龄化、社会矛盾突出、新的法律原则和观念输入的背景下,日本决定改革其监护制度。
此次改革,将成年后见制度分为法定后见与任意后见。首先,法定后见根据被监护人残存行为能力的差异分别适用辅助、保佐及后见(即监护)。法定后见人由法院根据家庭备案选任,后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且其数量不受限制,也可以是法人。新的监护制度更注重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限度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思与身心状况。与此同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任监护监督人,以使得监护人能更好履行监护职责。其次,任意后见(即意定监护)是以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障碍者为保护对象的监护制度。监护人在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依据本人意愿与被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在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代理本人处理日常事务,同时公权力机关享有监督权。由于意定监护充分表现了本人意志,因此在适用时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日本法律同时规定,无论何种后见制度均应进行登记。
(三)对美国持续性代理制度的分析
美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影响深远,使得持续性代理制度成为众多普通法系国家设置成年监护制度的基础,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建立持续且良好的代理关系后,当被代理人失去其残存意志便由该代理人继续代理本人事物,更有利于其利益保护。
第二,持续代理无需重新选任监护人,一方面有利于快速高效处理代理事物,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个人信息与隐私。
第三,持续性代理可以防止出现监护空白期,使被代理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持续处于有人代理、有人保护的状态。
(四)德、日、美成年监护制度的特点
德国、日本、美国三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均是现代立法观念的产物,总结其共同特点如下:
1. 均出现私法公法化的特点。德国、日本、美国的成年制度都表现了出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罗马法确立了保护制度,旨在保护监护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防止他人侵害。为了对监护人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德国、日本及美国均规定了不同形式的监护制度,设立了专门机构行使监护监督权,最常见的方式是设立监护法院。随着公权力干预范围和力度的扩大,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代表的监护法院在保护事项上的影响力逐步增强,其保护作用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可和信赖。同时,规范私人范围或家族范围监护的亲属会议制度失去了公众的拥护和信任。另外,由于工业化城市的发展,国家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大多数国家认可监护事务不仅是家庭内部或者家族内部事务的观点。在实际生活中,家庭在监护事务中发挥的作用逐渐降低,沿用亲属会议的国家因此减少。同时,以监护法院取代亲属会议已成了各国监护制度改革的共识。在现代社会由于家庭模式的转变,不能仅依靠家庭或家族实现监护关系,而依靠公权力机构调整监护关系使其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特点。
2. 确定自我决定权的指导性地位。德国、日本及美国根据监护改革的需求,在监护制度中给予意定监护制度以优先地位,此外,根据不同类型的被监护人设置因人而异的监护方式。与传统成年监护制度不同,改革后的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注重被监护人残存意志,尤其是对于高龄老年人而言,其丧失行为能力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且一般表现为身体机能下降而不是精神或智力问题,因此不顾其实际需求而设置统一的监护制度,不够尊重被监护人残存意志。现代监护将自我决定权确定为指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解决了传统监护制度中的不足。
参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的成年监护制度,其法律条文单一且简单、规定内容不够详尽,增加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难度,对于解决社会老龄化问题其作用不够明显,《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解决了适用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等问题,充分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监护主体抽象笼统、狭窄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仅提及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对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释不够详尽,并未提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概念、标准以及具体内容等相关问题。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未形成统一标准,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规定时没有具体参考标准,使得其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制,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方面来说,由于法律法规模糊、笼统,容易给监护人可乘之机逃避其监护责任,从而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在现行《民法总则》框架下,被监护人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包含范围过窄,未将有监护需要的所有成年人纳入该范围,尤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龄老人。老年人行为受限很大程度是因为随着年龄增长,人的记忆力、思考能力以及行动能力等逐渐衰退,其并无精神上或智力上的障碍。这些高龄老人只在特定事项上需要监护人加以辅助,现有成年监护制度并未将这一部分老年人纳入被监护人范畴,显然不利于其利益保护。
(二)缺乏成年监护监管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履行其职责不合格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新的监护人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这两条规定只说明了监护人义务以及在何种情况发生之时可以撤销监护人,但关于如何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并未提及。主要表现在:第一,并未具体说明谁享有监督权,是否应该设立专门机构担任监护监督人,该如何行使监督权;第二,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该如何界定、相关申请人的具体范围以及撤销监护人行为实施的进度如何管理。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由于身体障碍、精神或智力障碍已经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依靠其自身力量监督监护人合格与否实属不现实,而监护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监督,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会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地位。因此,在监护制度中建立监督制度实属必要。
(三)监护模式单一
研究《日本民法典》发现,日本将成年监护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监护、保佐和辅助。其根据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适用不同制度,做到了因人而异,能更好满足不同程度被监护人的需求。然而,我国《民法总则》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单一,其未对监护制度做出因行为能力不同而相异的进一步划分,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监护制度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使得现行监护模式未将很大一部分有监护需求的成年人纳入其中。
(四)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缺陷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为了防止自己在将来行为能力衰退,而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看护和财产管理等事项,以设定代理权的方式赋予代理人监护资格的代理契约。依前文所述,意定监护以其先进立法理念,在监护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有关意定监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中只规定了选任监护人的方式,但对其协议内容和相应程序未做详细的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成年监护制度的成立基础是意定监护协议。该协议作为意定监护成立的必要前提,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书面形式条件。法律详细规定意定监护的具体内容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合理适用意定监护制度、使其发挥应有作用。但我国法律仅规定意定监护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而未对其中权利义务该如何分配、合同形式是否仅限于要式合同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
第二,意定监护适用的程序未作规定。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程序,这使得意定监护在适用时没有完善的法律程序相对应,然而该协议是否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对于其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
四、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成年监护适用主体
扩大成年监护的适用主体,使更多应当适用成年监护制度维护其权益的主體受益是监护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由于高龄而无法处理自己事物的老人、成年身体障碍者等群体未包含在成年监护适用范围,因此应当对其主体进行适当扩大改革。
首先,因年龄而导致行为能力下降的老人。高龄老人需要监护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因为其智力或精神障碍,而是由于随着年龄增长其判断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思维能力不断下降,由于计划生育政策使得我国普遍的家庭模式转变为三口小家庭模式,其监护问题仅依靠子女无法解决,若能将这一群体纳入成年监护范围,老人在自己意志清晰时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将其监护义务赋予意定监护协议选定的监护人,则能有效解决高龄老人的养老监护问题。其次,成年身体障碍者,这部分人由于身体存在缺陷,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会存在诸多不便,法律将其纳入成年监护适用主体内,有利于身体障碍者最大程度根据自己意愿决定自己生活。
(二)加强成年监护监督
为了实现对监护人是否恰当履行监护职责的有效监督,以求更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均规定了相应的监护监督措施与机构。德国和日本,其将监督职能赋予司法机关,使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作为中立第三人,以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为原则,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解决监护双方纠纷。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仅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并未说明该由谁监督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监督权,监护人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行使权利,对于被监护人而言其合法权益随时都可能被无人监督的监护人侵犯。笔者以为,我国可参照德日经验,贯彻将监护监督权赋予法院,由法院担任成年监护监督人,依职权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被监护人单位申请行使监督权。
(三)完善监护模式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差别的适用监护制度,且未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残存行为能力进行区分,所以,应当将监护模式进行进一步细化,更好满足不同被监护人的需求。
依前文所述,日本将监护制度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三种;德国则仅包括监护和辅佐;韩国则将日常生活行为决定权留给被监护人,我们不难发现,其均尊重被监护人残存意志,按照被监护人需求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监护模式。我认为,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模式在成年监护制度中加入成年辅助制度,在尊重成年被监护人残存意志的前提下,通过辅助使其能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以此彰显人文主义和对被监护人的保护。
(四)完善意定监护制度
依前文所述,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规定过于模糊,增加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度,难以发挥其保障最大程度实现被监护人主观意志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意定监护制度有关规定:
第一,意定监护协议应当进行公证与登记。意定监护作为现代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重要事项,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会直接影响其适用效果,因此通过公证与登记更能保证真正实现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第二,设立意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不同于法定监护,其监护内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更应当加强对其监督,以保证监护人能勤勉、忠实地履行其监护职责。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成年监护制度是现代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不断完善。在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日渐加深、高龄老人数量日益增加的情势下,既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成年监护方面的经验,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还要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成年监护制度,完善立法,细化关于意定监护协议内容与程序的规定。此外,对于监护人的监督应当实现家庭责任与社会、国家责任并存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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