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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

2021-09-01尹栋

尹栋

摘 要: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和例外规定共同作用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维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实现。当前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债务人财产受益”尚无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免出现理解、认定不一的情况,对此,应首先反思当前例外规定,对基于强制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在例外情形中予以排除,并对当前例外规定情形不足以支撑司法实务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类型化补足,合理借鉴国外立法例,“常规营业给付”“同时发生新价值”和“后位新价值”宜纳入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之中。

关键词:偏颇性清偿撤销;例外规定;常规营业给付;同时发生新价值;后位新价值

一、引言

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功能价值是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撤销债务人对于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事后担保,使得在企业破产中的一般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偏颇性清偿撤销的运用要把握“度”和“量”,即限制偏颇性清偿的撤销。二者并不冲突,之所以限制,原因是维护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若不然,债权人可能会终止向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继续提供信用支持,或者仅提供短期信用,这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维持经营而加速走向破产[1]。总之,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除了具有阻止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受偿外,还需要鼓励人们在正常条件下与存在财务困难的债务人进行交易[2]。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譹?訛中,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为临界期,规定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可予以撤销。该条后半段以但书形式明确了“债务人财产受益”是个别清偿撤销行为的例外。该条款是框架性规定,内容略显单薄抽象,在实务中的操作性不强。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至第十六条补充了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限制和例外,其中包括:对受理时已到期而清偿时未到期债务的撤销除外;对由债务人财产担保债务的个别清偿撤销除外;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撤销除外;以及列举的三项不可撤销的清偿行为,即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电费等费用、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和个人损害赔偿金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这一兜底条款。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虽然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上述条款进行了限制,然而实践中情形复杂,仅凭司法解释条款难以处理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且,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如何理解运用,也未予以明确。

二、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与例外规定的法理分析

“偏颇性清偿撤销行为”这一名词最早可追溯于美国破产法第五百四十七条中的“preference”一词,学者将其引入并意译,又称为“偏颇行为”或者“优惠性清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为“特别破产否认”或者“危殆行为之否认”。虽名称不同,但意思相近,偏颇性清偿撤销行为指的是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本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特定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获得了更多清偿、提升了受偿地位[3]。从目前研究结果来看,破产法中设立偏颇性清偿撤销在这一制度还有一个未被解决的理论问题,即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与例外规定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这一角度对二者进行分析,先明确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作用,以此为基点,考虑与例外规定的关系问题,不失为妥当之举。

(一)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

公平公正是法律恒久之追求,破产法更是以公平为己任。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正是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当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理应发挥功能对此行为予以撤销。对一般债权人而言,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债务人切不可因关联关系等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提升受偿地位。个别债权人也无需以勤勉竞赛之方式,想方设法地攫取更多债务人有限之财产,[4]法律基于公平之原则,不会保护通过偏颇性清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企业破产的研究中,有学者将公共池塘资源理论?譺?訛引入,具体来说,债权人为渔夫,那公共池塘就是债务人有限的可供支配财产,为使“净收益”达到最大,[5]符合债权人整体之利益,只能以有序的方式对资产予以处分。

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在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中起何作用?从平衡所有参与者的利益这一目标来考量,对债務人所为的个别清偿、担保等行为评判后,若并不能使其有限财产发生减损,甚至可以使其财产获得增益,对其行为便没有撤销之必要,这是对例如正常商业活动、即时交易等行为安全、稳定之保障,有益于财产最大化的实现,更能体现出一种实质上的公平,因为这些正常合理的交易行为并没有使一般债权人利益受损。综上,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与例外规定共同作用于债权人平等受偿之实现。

(二)阻止债权人收债竞争,维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

著名破产法学家麦克拉兰教授曾经说道,破产法对商法最大的贡献体现在其所设立的可撤销制度之中,可撤销制度作用之评判决不能仅着眼于保障平等受偿的实现,它还使得债权人自发而为的“智力竞赛”有所削减,以此促进合理商业活动的进行[6]。只有维护债务人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才能保障作为个体的每一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整体性需要维护,各部分财产的价值相加不等于企业财产的整体价值,这是企业财产所具有的“1+1>2”的特点。若债权人竞相向困境企业主张债权,那么会过早地使困境企业资产变得支离破碎,进而恶化财务危机,丧失重生机会,加速债务人走向破产,本可以通过困境企业持续经营所获的收益也无处可觅。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可以对撤销的刚性制度予以柔和,保证债务人仍有资格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困境企业能够获得继续经营的机会,便有希望化解财务危机,实现企业重生。即便无法改变破产结局,债务人的交易也以“债务人财产受益”为标准进行,这能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增加整体效益,最终最优化实现债权。

偏颇性清偿撤销与例外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共同作用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破产企业的重生。也可以这么说,后者是前者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企业的正常交易行为需要二者的共同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需要二者共同发挥作用。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作用之大毋庸置疑,然而仍需注意到其可能带来的风险。首先,从困境企业交易相对方的角度看,交易的相对方面临着极大的利益隐患,破产债务人一方因自身缺陷(给付行为随时会被撤销)不能保障交易相对方的预期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其次,从困境企业自身来看,为了化解财务困境,必须进行经營活动、交易往来,然而交易相对方因无法承受极大的交易的不确定性而离去,那么,困境企业往往会丧失交易的可能,失去重生的机会。所以,没有例外规定作为保障,偏颇性清偿撤销会使困境企业不能获得自身拯救的机会,重生的可能趋于殆尽。总的来说,例外规定是偏颇性清偿撤销的合理制衡机制。

三、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例外规定的司法现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个别清偿行为若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可以免于撤销,这是对个别清偿撤销权设置的例外抗辩事由。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譻?訛列举了三种情形,但这三种情形还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比如,“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否包含债务人清偿行为能够使自身持续经营能力予以保持,能否包含可使债务人减少财产损失的行为,诸如此类,不一而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破产立法仅有框架性规定,并无可依据的统一裁判标准。通过以下5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我国目前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实务困境。

(一)仅使债务人保持持续经营能力能否作为例外

案例1:在管理人A诉债权人B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譼?訛争议焦点为债务人C向债权人B清偿两万元的行为能否使C公司财产受益,是否应予撤销该清偿行为。C向B清偿两万元后,B继续为C承运货物,清偿之后发生的承运费用高达24337元,并使得C公司销售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得以存续,这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所以行使偏颇性清偿撤销权,就是要使得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增加,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公平受偿。C公司所为的清偿行为既不会造成债务清偿之不公,又能使自身获益,因此法院认为不予撤销该行为。

案例2:在管理人A与债权人B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上诉案中,?譽?訛债权人B认为废铜是债务人C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货款理应付清,B、C之间的废铜买卖行为能够使C公司正常经营,对C具有利益。而法院认为,C公司处于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资不抵债,C公司资产此时已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支付货款4221万元的行为并不能使债务人C财产增加,从而使C公司财产受益,B、C之间所为的个别清偿行为,违背债权人公平受偿之原则,理应予以撤销。

对比前述两案例可以发现,两案例中的债务人均为了使公司得以正常运营而对债权人为个别清偿。然而,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所为的给付行为能够使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对待给付,且能够使债务人履行销售合同,这能够使处于困境之中债务人得以正常生产经营,未来有获益之可能,于各方来讲,均是获益。反观案例2,虽然债权人抗辩债务人所为的清偿能够对自身具有利益,但法院判断标准为该清偿能否带来资产的增加,若不能,便不是获益。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仅使债务人保持持续的经营能力能否作为例外情形免予撤销,认定不一。

(二)减少破产财产损失能否作为例外

案例3:在管理人A诉债权人B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譾?訛债务人C用之前质押给债权人B银行的存单提前清偿债务,虽然该存单的价值高于B银行的债权额,但B银行已将清偿贷款本息后的剩余款项退回C公司账户,且C公司提前清偿的行为使其免于承担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恢复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有害性”即有害于债权人利益是其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C公司通过支取质押给债权人B银行的存单提前向B银行清偿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C在作出该清偿行为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管理人A要求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为不予撤销。

案例4:在管理人A与债权人B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譿?訛债权人B抗辩称,债务人C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既避免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致损害债务人财产,也没有损害一般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现象,然而法院认为避免使债务人陷入违约状态进而减少财产损失的清偿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最后裁判予以撤销。

对比案例3、4,在案例3中,清偿贷款之行为并没有损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的可能,且提前清偿本息减少了利息支出,使其财产获益,属于例外事由。在案例4中,法院则否认了避免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属于不予撤销的例外。因此,对于减少损失是否等于财产受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三)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能否作为例外

案例5:在管理人A诉债权人B偏颇性清偿撤销一案中,?讀?訛债务人C向债权人B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临界期6个月内偿还了本金1300万元,但随即B银行向C公司续贷1300万元。债务人C责任财产虽然因为清偿先前债务而减少,但同时被B银行授予新的信用,这一财产形式变更并没有导致债务人C财产的减少,同样可以看到,新价值范围内并无偏颇性清偿后果的发生。由此可以判断法院观点,企业虽然偿还了旧贷款,但其通过还贷产生了新的信用并根据新的信用获得了新的贷款,产生了新的收益。由于其清偿并没有大于新贷款的额度,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造成损失,因此不予撤销。虽然当前并无立法规定,但可以看出部分法官已经将后位新价值的逻辑分析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然而,部分法官由于受缺少立法规定之限制,当前审判中并不认可这一例外情形,具体案件在此不予赘述。

通过以上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实务中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债务人财产受益”之判断并无统一之标准,还有赖于法官进行个案裁判。我们认为,法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用好自由裁量权,结合困境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偏颇性清偿行为之后果,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可能得到的利益予以综合权衡比较,不能仅通过表面的证据来判断。在未来我国破产立法中,建议明确受益之内涵,例如将来利益的增加,损失的减少均属受益的范围。一方面,如果个别清偿使得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债务人能继续经营,就有未来资产增加之可能,切勿仅关注表面资产的减少。另一方面,如果个别清偿是为了使债务人不陷入违约状态或防止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扩大化,仅以损失的减少为由,是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之范围,这类似于只要低于债务数额的清偿就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种计算方法有误,要考虑的是清偿额是否低于债权额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实际清偿数额。如果债权人享有债务人以自身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那么当然可以排除撤销的可能,因为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也能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另外,处在困境中的企业虽对债权人先前债权予以清偿,但之后通过新信用的赋予获得了新价值,且在新价值范围内并无偏颇性清偿之后果,那么该笔清偿也不能撤销[7]。

四、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例外规定的反思与类型化补足

(一)现有例外规定的反思

对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一条款,按照字面解释的方法,当债务人处于财务危机时,其对债权人的任何清偿都不会给自己财产带来增益的可能,[8]若抛开字面解释,直析立法本意,可以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立法者旨在努力平衡参与者各方的利益,[9]以立法规定来避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以及造成双方交易安全的不稳定性。

之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至十六条对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进行了情形列舉与扩张解释,虽能弥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之不足,然而作用有限,举例来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讁?訛明文列举了三项必要的例外情形,其中第一项符合国外立法?輥?輮?訛中常规营业给付之内涵,然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引申出常规营业给付之意,也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如何,使得适用上存在一定限制。就上述司法现状中“仅使债务人保持持续经营能力能否作为例外”这一争议来讲,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的保持有未来财产获益之可能,应该将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扩张至将来利益的发生,以此作为撤销例外情形。债务人为了维持经营,不可避免地要支付合理的交易费用,否则有损交易相对方利益,例如上述案例1的车辆承租费用完全可以归纳到“常规营业给付”这一例外情形之中,因此建议我国未来破产法修订中应考虑纳入“常规营业给付”这一例外情形,且明确其构成要件、适用标准,下文类型化补足例外情形中将具体阐述。

另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輥?輯?訛规定之妥当性有待商榷,首先,承认强制执行行为清偿具有不可撤销性无疑会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造成受偿不公,并且这一条款往往会被具有主观恶意的当事人利用,即使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恶意串通主观意图的除外,但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识别、证明的难度;其次,基于强制执行行为的清偿也会使债务人有限的可供支配财产减少,即使介入国家强制力这一因素,也难以有效提升这一清偿行为的正当性,与一般清偿在破产法制度中并无区别[10]。参考域外破产立法可以发现,德国、日本等也不允许强制执行行为清偿有别于一般清偿,妨碍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的行驶。因此,基于强制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不宜纳入撤销例外情形。

最后,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二条?輥?輰?訛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债务的撤销例外。这一规定,看似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輥?輱?訛内容的变更,实则为适用上的补充。具体来说,所谓“未到期”,立法本意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未到期,然而实务中可能会做不同的理解。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可以理解为是对“未到期”概念的明确,若债务人虽对债务的实际清偿有提前行为,但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到期,则应认定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对其仍存在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问题。

(二)例外规定的类型化补足

未来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对偏颇性清偿制度的例外规定予以细致,类型化补足例外情形可为具体路径,设置例外情形构成要件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并举。合理借鉴《美国破产法》中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条款,明确列举各例外行为及其构成要件,以此作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部分的扩充解释,其中,最典型的几项例外情形当属“常规营业给付”“同时发生新价值”与“后续新价值”。

1. 常规营业给付

常规营业给付,是指债务人对正常业务中产生的债务,按照当事人之间一贯的履行规则予以清偿,这是最为典型的偏颇行为例外情形,且仅针对履行行为中的清偿行为而设。英国、美国的破产法?輥?輲?訛中均规定了这一例外情形,并且《美国破产法》还不断通过修法完善其构成要件。对于常规营业给付的构成要件设置,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清偿所指向的债务必须发生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困境企业的正常商业行为或财务事项引起债务的发生;债权人正常商业行为或者财务事项赋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11]对于正常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要以双方的营业范围为依据。一般而言,企业经营的日常支付均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例如支付原料款、租金、热力、水电等费用?輥?輳?訛。二是对债务的清偿按照当事人之间一贯的履行规则进行。该要件是对清偿行为所提出的要求,即清场的时间、方式、数量等与当事人之间此前的交易规则一致,这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进行具体的判断[12]。三是行业通常交易条款的补充适用。对于通常交易条款的理解,美国破产法学理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美国学者有的将行业通常条款与当事人之间一贯履行规则相混淆,这是不可取的,以行业通常条款属于行业一般条款或者惯例更为恰当。另外,在司法适用时,当事人之间一贯的履行规则应当优先适用,若难以证明,这时才补充适用行业通常交易条款。最后,对于常规营业给付这一例外情形来说,无须考虑债务是短期还是长期。美国破产司法实践中曾经仅将这一情形适用于短期债务的保护,这是不可取的。长期债务更应得到保护,常规营业给付撤销的例外可以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长期信用支持,防止债权人终止长期持续性合同,更有助于困境企业重生。

2. 同时发生新价值

所谓同时发生新价值,指的是若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间交易的目的是债务人进行财产转让行为的同时,能够获得债权人所交换的新价值,这种价值交换具有实质的同时性。那么该交易就不属于可撤销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对于同时发生新价值这一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合理借鉴美国立法例,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债务人必须得到新价值。新价值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债务人获得的金钱、具有金钱价值的商品、新的贷款、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放弃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或者设立的担保等。在美国的审判实践及学理中,新价值外延也极其广泛。对于新价值的判断,以交易价值的等值性为标准,当债权人同时带来的新价值给付小于债务人转让财产时,往往会被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進行交易”,这不属于同时发生新价值的范围,同时注意债务消灭的结果本身不构成新价值,否则撤销权制度形同虚设。新价值必须是有形的、现实的财产,而不能是承诺。在实践中,若债权人受让债务人提供的货物后,其以支票作对待给付,则不构成新价值,因为支票实质上也是一种付款的承诺[13]。新价值也不包括债权人的容忍义务,即债权人接受部分清偿后,表示不会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这也不属于新价值的范围[14]。

其次,债务人财产转让与新价值发生具有实质的同时性,财产转让的意图与新价值转移的意图也要同时发生。实质的同时性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即刻性在学界已成为通说,债务成立与债务人清偿并不是必须恰好同时发生,在处理时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15]。为什么意图(交易的主观期望)也要同时发生呢?意图要件来源于National City Bank v. Hotchkisss一案。该案中,债权人于上午10点向债务人提供了一笔无担保借款,当天因债务人遭遇重大经营风险,严重影响偿债能力,债权人紧急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质押担保,而债务人在当天提供担保后便提出了破产申请。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该财产质押属于可撤销的偏颇行为,理由便是意图不同步。证明当事人主观意图最有力的证据便是合同文本,若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当然不成立财产转让的意图与新价值转移的意图同时发生,因此债务人所为的财产转让不能归于同时发生新价值,应予撤销。

3. 后位新价值

后位新价值的清偿例外,是指在债权人给债务人带来的财产增益是以债务人之前所为的清偿或财产担保为条件,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前没有对基于新价值而产生的债务另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则债务人之前的清偿或担保行为可构成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輥?輴?訛。将后位新价值设置为偏颇性清偿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主要是因为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没有造成有限的可供支配财产的减少,而是一种财产形式取代了另一种财产形式。在债权人支付新对价的范围内,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能够得到填补,其他债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对于后位新价值的理解,可以综合同时发生新价值来看,当前已有学者将二者概括为“新价值例外规则”。[16]具体来说,二者均是以一种财产形式取代了另一种财产形式,债务人有限且可控支配的财产并没有遭到损失,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看出两者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并且均有助于鼓励债权人与处于财务困境的债务人继续进行交易;若从债务人所获新价值这一角度看,两者中新价值概念的外延也是相同的,并且两者的债务人财产转让行为均是债权人给予新价值的条件;虽然新价值发生时间不同,但新价值最终必然发生。然而,理解二者法理时可以将其予以概括,对于我国破产立法来讲,应将“同时发生新价值”与“后位新价值”分开予以规定,原因在于“后位新价值”对于债权人所支付的新对价的计算方法更为复杂,即在债权人支付新对价的范围内,债务人之前所支付的债权额大于所获得的新对价,差额不属于撤销的例外。“同时发生新价值”的特点是等值性和同时性,在判断时较为简单。因此,在立法中对二者分别规定,有利于司法者在适用“同时发生新价值”与“后位新价值”作为例外情形时更加具体、明确。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虽没有将后位新价值作为法定例外情形,但已经可以看到法官对后位新价值这一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如上述管理人A与债权人B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不可撤销之原因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应包括债务人偿还贷款后避免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还可获得新贷款这一行为。然而,对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能否作为例外,法官仍然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后位新价值”在未来我国破产立法中予以补足是十分必要的。

五、结语

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对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与相对方之间的交易活动安全与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与例外规定的关系出发,论证了二者结合起来才更好地作用于债权人公平受偿以及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避免债务人财产这一“公共池塘”因无序行为方式而“枯竭”。之后,通过对当前我国破产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条款判断标准不一,但从目前案件裁判来看,“后位新价值”可否作为例外情形已经得到部分法官的肯定。反思我国目前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建议对争议较大的司法清偿不宜纳入例外情形。合理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分类型化完善,将“常规营业给付”“同时发生新价值”与“后位新价值”作为例外规定补充,设置其构成要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外规定的补充是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条款的扩张解释,能够将偏颇性清偿撤销的刚性条款予以柔和,追求实质上的公平,避免各方利益受损现象的发生,更好发挥合理制衡机制的作用。相信通过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一定会趋于完善!

注 释:

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② 在处理与产生稀缺资源单位的公共池塘资源的关系时,如果占用者独立行动,获得的净收益总和通常会低于如果以某种方式协调他们的策略所获得的收益,独立决策进行的资源占用活动甚至可能摧毁公共池塘资源本身,把占用者独立行动的情形改变为占用者采用协调策略以获得较高收益或减少共同损失的情形。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④(2018)蘇10民终562号。

⑤ (2015)锡商终字第00097号。

⑥ (2016)浙01民初678号。

⑦ (2014)威环商初字第201号。

⑧ (2016)浙03民终2847号。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⑩ 《英国破产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 《英国破产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11 U.S.C.§547(c)(2)(2005)。

? 《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2部分第2章第165段。

? 11 U.S.C.§547(c)(4)(20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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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J].人民司法,2019,(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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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美]大卫·G.爱泼斯坦,斯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M].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1,324.

[14] Michael J.Holleran,Donna Larsen Holleran,JohnD.Mcmickle,JohnB.Corr,Bankruptcy Code Manual[M],West Group,2003,p.656.

[15] [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M].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72.

[16] 孙兆辉.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制度功能视角下的一种比较法进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