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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道路的法律人性基础:个人法到社会法

2021-08-30刘清生

法学 2021年8期
关键词:理性权利人性

●刘清生

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共同心理属性。人性通过需要、意志等心理因素影响并支配人的行为。因而,人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人的行为规律也不同;对人性的认知不同,对人的行为规律的认知也将不同。同样,“法律是行为的规则和标准”,〔1〕[意]托马斯•阿奎那:《论法律》,杨天江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页。是人的行为规律的体现。人在不同年龄、领域的行为规律有异,对行为规律的认知不同,法律内容乃至法律体系也将不同。拉德布鲁赫尝言:“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2〕[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人性是对人的根本看法,它不仅“决定着法的目的及其价值取向”,〔3〕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18页。包括法律的具体内容,也决定着法律的纵向发展。因此,人性对于法律的意义在于:人性及对人性的认知是法律内容乃至法律体系的产生基础。对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学者中有认为移植了西方人性恶观念的,有认同中国传统人性善的,有坚持人性本恶亦本善的,还有认为道德性是法律的人性基础的。〔4〕参见郝铁川:《“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20页;郭忠:《论中国传统性善论和法治的兼容性——兼“人性恶是法治基础”的观点》,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112页;何家弘:《从“血之罪”’到“性之罪”——关于人性的法学与文学思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143页;严存生:《法律的人性基础论纲》,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31页。然而,道德与法律同属上层建筑范畴,同为社会调控手段。将道德或其善恶内容解释为同为上层建筑形式和社会调控手段的法律的人性基础缺乏科学性。又有学者将经济学中的经济人、理性人与经验人的综合、伦理学中的生态人分别预设为刑诉法、刑法和环境法的人性基础。〔5〕参见余枫霜:《刑事程序失灵和程序法的人性假设》,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142页;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32页;蔡守秋、吴贤静:《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71页。然而,若果真如此,则意味着人性内容多变而不确定,也背离了人性乃人之天性的本质。以上争论告诉我们,学界对该问题至今还没能达成共识。

中国的法律经历了由传统法、近代法到社会主义法的发展历程。“中国的法制近代化从西方法制文明中吸取先进性的因素,表现出一定的西方化形态”,〔6〕张晋藩:《综论中国法制的近代化》,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9页。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移植西方法律”,〔7〕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载《法学》1993年第9期,第1页。近现代中国法律体现出强烈的“西法东渐”特征。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开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然而问题在于,西方法律体现资本主义的特质,中国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那么,在“西法东渐”影响下,中国道路的法律人性基础究竟是什么,又应当是什么呢?大致说来,该问题蕴含着三个递进式的追问:首先,“西法”的人性基础是什么,其法律本质是什么?其次,“西法”既已“东渐”,“东渐”后的中国法律人性基础与“西法”人性基础有无不同?最后,如果存在不同,社会主义中国应如何在不同人性基础上创制法律,该法律的本质又是什么?围绕该三个追问,论文拟从“西方个人法的自然人性基础及其固有缺陷”“法律自然人性基础的中国继受和社会人性基础的中国发展”“以社会人性为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社会法创新”三部分展开,求解从传统个人法到新型社会法的法律人性基础问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提供些许思考。

一、西方个人法的自然人性基础及其固有缺陷

学界对西方法律人性基础的认识差异巨大。在“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8〕[英]大卫•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7页。的前提下,人性恶被认为是西方法律的人性基础。〔9〕参见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第33-34页。然而,恶只是人们对他人行为的主观评价,并非客观意义上的人之天性。将主观评价确认为客观人性,缺陷明显。另有观点提出“启蒙思想家强调人在本质上是理性的”,〔10〕刘明:《自由主义人权观的人性基础及其局限》,载《文史哲》2020年第5期,第162页。认为人性即理性。的确,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所在,但作为自然生物,人显然不只具有理性。将人性仅归结为理性,难免以偏概全。实际上,西方法律的人性基础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创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探究西方法律的人性基础不能脱离近代西方国家和法律的创建过程。

(一)西方法律的人性基础准备:人的私利性和理性等自然人性的近代解放

“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324页。作为自然存在物,人以对物质能量的需要为生存前提。需要表现为利益,人对物质能量的需要能力可称为人的私利性。人以需要能力为生存基础,是私利性的自然存在物。由于其他自然存在物“根本没有理性”,〔12〕[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6页。而人是“有意识的存在物”,〔13〕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因而人也是理性的自然存在物。理性即意志和思维等能力。人的理性是人在自然界中维持生命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能力。由此,需要能力、理性能力都是人的生存根基,人是私利性的也是理性的自然存在物。理性和私利性的结合是人以理性追逐私利的自然本性,是人在物竞天择自然环境中的生存本能,是人作为自然生物的内在规定性即人的自然属性,可简称为自然人性。

然而,在中世纪的西欧,神被视为万物的主宰,人之肉身被视为人之灵魂的负累,人们被要求“远离肉体的情欲,眼目的情欲和今生的骄傲”。〔14〕[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在神权统治下,人的需要和私利被禁绝,人的私利性被湮灭;同样,人的灵魂被认为是世间罪恶的根源,人降生于尘世仅为获得上帝的恩典与救赎,〔15〕同上注,第43页。人的精神被蜷缩在人的罪恶和救赎观念中,人的理性被神的理性所取代。“一切现存的事物都是由神安排的”。〔16〕[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由此,人既无私利性也无理性,人的自然属性被泯灭,自然生物之人被否定。但丁《神曲》的星星之火点燃了中世纪人性黑暗中的曙光。它赞美自由意志的价值,讴歌了人的理性;赞颂人们追求现世生活的意义,肯定了人的私利性。宗教改革运动中,路德提出应当凭信仰而自由地理解《圣经》,“动摇了西方有史以来最大的权威……理性成了一切宗教论争的最高裁判者”;〔17〕王建娥:《从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人性解放的伟大历程》,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3年第4期,第54页。路德倡导教士婚姻,弘扬了人的私利性。文艺复兴运动中,人文主义者力倡人的自然欲望,提出人至少有房子、土地和商店,〔18〕参见[英]丹尼斯•哈伊:《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历史背景》,李玉成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31页。认为“那些喜欢金钱的人则是国家本身的基础”。〔19〕[英]昆丁•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段胜武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人的私利性获得广泛承认和尊重。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20〕同前注〔12〕,笛卡尔书,第16页。理性被视为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私利性和理性得到承认,人追逐私利的自然本性即得到尊重,追逐私利本性的个人也得到尊重。

在文艺复兴人性解放基础上,马基雅维里认为“人性的恶劣,可以使他在任何时候,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惜将它一刀两断”。〔21〕[意]马基雅维里:《君主论》,张志伟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为了防止人类争斗,国家产生。马基雅维里从人性出发建构了现代国家观念,“标志着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大转折,大大影响了以后几个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22〕刘艺工、王继忠:《外国法律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商品经济以个人私利为基本要素,以个体自由为根本前提。人的私利性和理性的近代解放为资本主义萌芽和发展提供了根本前提。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解放了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也造就了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恩格斯将该时期的革命称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第一次大决战,〔23〕参见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决战的结局就是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解放。

(二)自然人性对西方个人法的近代建构

古典自然法学发展了马基雅维里的现代国家观念,其根本原则“各有其所有、各偿其所负”〔2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载《西方法津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8页。深刻体现了人作为自然生物的需要能力即人的私利性。格老秀斯以人对财产利益的需要为根据,提出人享有财产权利的思想,该思想被学者认为“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25〕刘富起、吴湘文:《西方法律思想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5页。霍布斯以人对人身利益的需要为基础,强调了人的自由权和生命权,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人的私利性。他将人对物质能量的需要能力类比为普通动物对物质能量的需要能力,认为人如动物一般都只为自己利益着想。因此,自然状态下的人际关系就是狼际关系。〔26〕参见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在这样一种狼际关系下,人保全自己生命和安全至关重要,生命与安全的权利成为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27〕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洛克综合前两者思想,认为人们依据契约组建国家的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洛克认为以拉丁文proprius为词根的“财产”并非仅仅指代物质财产,还包括人自身。他提出,“人既是自己的主人,是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本身就还具有财产的基本基础”。〔28〕[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8页。质言之,人身内容属于“财产”范畴。人之所以能生存是因为人有“财产”,“财产”让“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29〕同上注,第39页。可见,洛克认为所言的“财产”是人的自然生存基础,是人对物质能量的需要能力即人的私利性。经由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衍化,表现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形式的人的私利性内容开始以权利观念的方式呈现。这是古典自然法学的天赋人权。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的私利性是“上天”赋予人的自然生存要素,然而,在自然状态下,人际关系是“动物际”关系。在“动物际”关系中,人的私利性生存要素无法获得他人的承认,因而时刻面临被毁灭的危险。只有通过社会契约的签订,建立体现社会公意的社会和国家,这一状况才得以改观。人类社会状态不同于自然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际”关系,人获得了普遍尊重。不仅如此,人获得普遍尊重的前提就是人的私利性生存要素得到普遍尊重。尊重人的私利性以人拥有实现其利益的力量为前提,而实现其利益的力量就是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由此,自然状态语境下自然之“天”赋予人以私利性生存要素,演变为社会状态语境下自然之“天”赋予人的私利性生存要素以权利之名,即自然状态语境下的人的私利性取得社会状态语境下的权利地位。人的私利性是抽象的,其所获赋权也是抽象的,人享有抽象权利。人的私利性生存要素与生俱来,人的抽象权利也与生俱来。作为人的需要能力,人的私利性不仅具体表现为对财产利益的需要,也体现为对生命和自由等人身利益的需要。为获得社会尊重,自然状态语境下人的私利性的具体表现内容也相应获得了社会状态语境下的权利内涵。换句话说,自然状态语境下,人生而拥有对财产利益、生命利益和自由利益等利益的需要能力;而在社会状态语境下,人生而享有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具体权利。可见,以权利为依据,“人际”关系取代了人的“动物际”关系。

以人的私利性为基础的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思想奠定了近现代西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根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都开宗明义地宣示“人生而享有权利”。“人生而享有权利”不仅陈述了“人皆享有权利”的内涵,也表达了“享有权利者即人”的意蕴。这是“抽象权利≈人”的法律表达方式。这种方式以抽象权利之名实现了对人作为主体的法律承认,是法律人格的表达。1794年,作为“自然法的实证化”〔30〕史彤彪:《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文明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的《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遵循“抽象权利≈人”的人格表达方式,在第1条中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继受了该方式,其所规定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被学界认为就是关于人格的法律规定,因为“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前,人就像奴隶一样活着”。〔31〕Gérar Conac, Marc Debene, Gérard Teboul.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de 1789: histoire, analyse et commentaires. Economica, 1993, p.66.从宪法性文件到民法规定,“人生而享有权利”都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的天赋人权思想,都是对人的私利性赋予权利之名的法律确认。1900年,《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被《德国民法典》所替代,其第1条被修正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权利能力即人格是“人能成为权利的主体的能力”。〔3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权利能力将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区分开来,“抽象权利≈人”的人格表达转变为“权利能力≈人”。对人的私利性的法律承认方式发生微妙改进,即“人因私利性而享有抽象权利”演变为“人因私利性而享有权利能力”。尽管二者表述方式存在差异,但抽象权利和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人的私利性的法律承认,都是对人格的法律尊重,都是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确认。据此,近代西方法律的权利主体制度在人的私利性法律确认基础上获得建构。

在具体权利方面,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将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具体权利宣示为人权。美国《独立宣言》执笔人托马斯•杰斐逊将物欲与肉欲合二为一,将财产权修正为幸福追求权。生命权、自由权和幸福追求权等具体权利在美国《独立宣言》中成为现实。此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纷纷对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具体权利作出规定。作为对人的私利性具体表现内容的法律承认,个人的具体权利造就了“权利之法”的近现代民法。可见,人的私利性一方面以个人的抽象权利、权利能力为形式建构了近代西方法律的权利主体和人格内涵,另一方面以人的私利性的具体表现内容建构了近代西方法律的具体权利制度。

在对人的私利性进行制度建构的同时,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学家也对人的理性能力进行了法律制度创建。洛克提出,“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的理性为基础的。”〔33〕同前注〔28〕,洛克书,第39页。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公认的权威,人们生活在一起的依据只有理性。人因理性的运用而可以自我处理人际关系。洛克由此将人的理性视为人格,可简称为理性人格。显然,该理性人格不同于以人的私利性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人格即权利能力。洛克认为,“人格同一性……就只在于意识。”〔34〕[英]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7页。意识能够追忆多远,人格同一性就有多大程度。以法律为例,“刑赏底对象——刑和罚之所以合理、所以公正,就是在于这个人格的同一性。因为人人所关心的只是自己底幸福和苦难。”〔35〕同上注,第310页。因为意识即理性人格的同一性,洛克证成了“现在的我就是过去的我”,进而证成了个人应当为自己过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以理性为基础,洛克对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制度建构结果跃然而出。

理性是人类行为的基础。行为只有符合理性要求,个人交往才能正常展开,人际关系才能正常建立。然而,人的理性并非与生俱来,而有着一个不断成熟的发展过程,纵使发展成熟的理性也存在因罹患疾病而缺失的可能。因此,缺失理性,个人无法正常参与社会交往。能够正常参与社会交往的人只能是具备理性之人即理性人。有了理性,理性人才能以自己行为参与社会交往并承担行为后果,才能以自己行为在社会交往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这种能以自己行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能力就是近现代法律中的行为能力,即洛克所称的理性人格。由此,人表现出两个人格现象:一个是因人的私利性所彰显的人格即权利能力,一个是因人的理性而彰显的理性人格即行为能力。洛克将因具有理性人格而能受法律调控的主体称为“人格者”,强调“它是一个法律的名词,专来表示行动和行动底价值。”〔36〕同前注〔34〕,洛克书,第323页。这个“人格者”即理性人成就了近现代法律中的成年人。《法国民法典》第488条和《德国民法典》第2条等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就是对作为成年人的“人格者”的法律承认,是对人的理性的法律承认,也是对人作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法律确认。

古典自然法学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37〕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它不仅激励了美、法等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更发展了革命胜利后近现代西方宪法精神和法律制度。它在人的私利性基础上建构的权利、权利能力和权利主体,在人的理性基础上建构的行为能力、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等,构成了近现代西方法律的最根本的、本原性的内容。没有私利性、理性等自然人性的近代解放就没有权利、权利能力、权利主体及行为能力和责任主体这些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也就没有近现代西方法律制度。近现代西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与自然人性的解放和彰显呈现水乳交融的关系,自然人性是近现代西方法律的根基。显然,以自然人性为基础而形成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权利主体等并非我国学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主体概念所能涵盖。

当人的私利性以权利、权利能力乃至权利主体为方式,人的理性以行为能力乃至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为方式分别获得近现代西方法律的承认后,以追逐私利为自然本性之人即自然人就在近现代西方法律中获得完整确立,并成为近现代西方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也被西方经济学披上“皇帝的新装”而称为经济人。自然人的私利性是个人的私利性,以个人的私利性建构起来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只能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权利能力,以个人的私利性建构起来的权利主体也只能是个体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另外,自然人的理性是个人的理性即西方经济学中所称的个体理性,受个体理性支配的行为及以个体理性建构起来的行为能力只能是个人的行为、个人的行为能力,以个人的理性建构起来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也只能是个体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由此可见,以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法律其实就是关于个人个体的法律,或称个人法。个人法概念并非本文新创,如学者言,“最初,‘社会法’是在作为与近代法(个人法)相对的学术概念而提出的”。〔38〕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三)西方个人法以自然人性为基础的内在本质及固有缺陷

个人法以自然人的私利性创建个体权利、建构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以自然人的个体理性建构个人的行为主体地位和责任主体地位,其原始动因是尊重自然人的私利性和理性、承认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其最终结果是作为独立个体的自然人获得法律尊重。因而,个人法是以自然人性为基础、维护自然人个体存在的法律。由此,个人法彰显出两大特征:自然性和个体性。个人法的个体性表现在权利主体的个体性即权利主体只有个体、权利的个体性即权利是个体的权利,也表现在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个体性即私利性、其所维护的人类理性的个体性即个人理性。个人法的自然性不仅表现在权利主体的自然本性上即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更表现在个人法建构基础的自然性上即个人法以自然人性为基础而建构。

就个体自然人而言,逐利能力和理性能力因人而异,私利性和理性各不相同。个人法承认人的私利性和理性,也意味着承认自然人之间以理性追逐私利性的能力差异,进而也就承认了自然人追逐私利本性所导致的“适者生存”结果。换句话说,个人法承认自然人性,不仅是对人的私利性和理性等自然事实所进行的社会认可,也是对自然人性导致的“适者生存”自然结果所进行的社会认可。可见,个人法实质上是对“适者生存”自然规律的法律认可,表征着社会状态下的“适者生存之法”。

实际上,个人法的“适者生存之法”本性与近现代西方社会制度也是相适应的。作为生命存在方式,追逐私利本身没有善恶之意,而是社会进步的内在根据,因为“自私的欲望是历史发展的直接动力”。〔39〕王伟光:《利益论》,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正是因为追逐私利的内在动力,近代人性解放才给西方社会带来了强大生产力。然而,“人以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9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31页。人追逐私利必然发展成为“广泛而无限”地追逐私利。当人的理性得到法律的认可,理性支配下的自由意志便有了塑造自由主义的法律依据;当人的私利性得到法律的保障,私利性控制下的私利神圣便有了铸就利己主义的法律凭证。当个人的理性和私利性同时得到法律的确认,个人追逐私利的自然本性便获得了无限而任性发展的法律保障。由此,个人的人身权利开始企图排除其他一切约束和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开始期望绝对化乃至主权化,从而导致个人权利演变成独断的控制权并神圣化。以个体权利为根据,在自由主义和利己主义基础上,个人无限而广泛地追逐私利的自然本性开始酿造近现代西方社会的基本特征——个人主义。如学者所言,“现代西方政治文明是以权利为表征的西方近代个人主义在精神观念、法律制度和政治行为上的落实。”〔41〕储智勇:《近代个人主义的兴起及其品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第80页。以个体权利为法律依据,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引发个人主义洪水横流之势。然而问题在于,“个人主义首先会使公德的源泉干涸……久而久之,个人主义也会打击和破坏其他一切美德。”〔4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25页。在个人主义洪流泛滥之下,社会公益或社会利益开始被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所侵蚀、所湮灭,社会公共利益劫数难逃。

从西方法律史而言,社会利益的浩劫滥觞于近代西方法律确认自然人性不久后的19世纪。以英国为例,该时期“伦敦发生了三次煤烟污染事件,死亡人数约为2800人;1905年,英国格拉斯哥城也发生了烟雾事件,死亡1063人”。〔43〕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7页。实际上,19世纪因环境污染导致死亡的人数触目惊心。而世界病霍乱“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病’,更是人与环境关系失衡的恶果”。〔44〕毛利霞:《疾病、社会与水污染——在环境史视角下对19世纪英国霍乱的再探讨》,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6期,第223页。环境利益作为社会利益首先成为个体权利高于一切的牺牲品,成为个人追逐私利本性的牺牲品。19世纪既是机器的时代、事故的时代,也是机器工业与自然人相结合的时代。机器工业与自然人相结合,一方面是先进的生产工具与追逐私利本性的劳动者之间的结合,带来了巨大的社会生产力;另一方面也是先进的物质生产力与资本家广泛而无限地追逐私利的结合,带来了对社会公共因素的无限破坏力。这是19世纪以来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根源。

面对社会利益遭受的浩劫,西方开始了社会化应对措施。19世纪末产生了社会法学思潮,这是社会法学的思想鼻祖。社会法学思潮的先声即耶林的目的法学,它批判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过于注重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在社会法学派的阵营中,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认为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服务是法律的基础;自由法学派代表人物尤根•埃利希认为,社会秩序才是法律的基本形式,任何时候的法律问题都是社会或社会秩序而非国家;〔45〕参见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页。庞德的法社会法学思想认为法律应以保障社会利益为目的。社会法学思潮意识到自然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问题及社会利益急需法律尊重的迫切性。以上各家所言,为“法律社会化运动”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法律实践上,为保障社会利益,西方各国纷纷开展社会立法实践即法律社会化运动。“法律社会化的趋势在西方各国法律体系和各个部门都得到充分的体现。”〔46〕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在英美法系中,美国对其法律做出了系列社会化修正,如对财产使用自由的限制、对违反社会利益的自由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处分权的限制、对债权人或受害人的求偿权的限制、公用物和无主物改为公共财产、承认保护集团和联合体的利益等。〔47〕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85-490页。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调整为所有权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可否认,法律社会化运动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有着积极意义,响应了社会法学家们的理论主张。

社会法学思潮意识到了传统法律不能“唯自然人马首是瞻”,而应为社会利益留下生存空间,法律社会化运动则通过限制个体权利产生了抬升社会利益的效果。然而,二者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利益被严重忽略的问题。因为社会法学思潮仍只立足于自然人而非社会,认为“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控制这种为了满足个人欲望的个人扩展性自我主张的趋向”,〔48〕[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页。实质是将自然人性作为法律的直接钳制对象。而法律社会化运动也不过是想方设法地限制个体权利的享有或行使。权利的享有是人的私利性的体现,权利的行使是人的理性的运用。对享有和行使个体权利的限制是对私利性和理性等自然人性的人为抑制。可见,社会化应对措施都只企图直接钳制自然人性——西方国家和法律的根基,其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人固然不是禽兽,但也不全然是天使。追逐私利是人的生存基础,自然人不能不被个人私利所绑架,不能不被自然人性所驱使。在自然人眼中只有个体私利而无社会利益本就是一种自然现象。进而言之,自然人没有关注社会利益的动力,更无法弃个人私利于不顾而仅为社会利益奔走呼号。在个人私利与社会利益狭路相逢时,个人将牺牲社会利益以实现个人私利最大化。这是自然人性使然,足见在自然人性与社会利益之间本就存在天然矛盾。在人们无限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展现中,社会利益遭受浩劫在所难免。总之,社会化应对措施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自然人性的贪婪问题。

从理论上说,人是自然动物也是社会生物。作为社会生物,人需要以社会利益为基本前提,必须体现人的社会属性即社会人性。体现自然人性之人只会追求个体私利,体现社会人性之人才会考虑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利益只能依赖于体现社会人性之人。自然人性是天然所赋,社会人性却是人为产物。因此,自然人性不会当然衍生出社会人性,在一定意义上还是社会人性发展的障碍,因为每一个体现自然人性之人都会为自己的权益而精于计算,“每个人是他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唯一可靠保卫者”。〔49〕[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4页。而社会利益是社会公众享有的公共利益,是自然人都可享受的利益。社会利益的“自然人都可享受”特性契合了自然人追逐私利的本性,社会利益有着被自然人侵吞的先天条件。自然人性在“我为刀俎、人为鱼肉”的过程中不断夯实了自己的物质基础——个体私利,同时也瓦解了社会人性的物质条件——社会公益。自然人性获得长足发展,社会人性就会渐次丧失其成长条件。当然,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此消彼长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两种人性本身,而在两种人性所获取的法律支持不同。自然人性在近代被解放后,获得了西方法律的承认和保障。社会人性以社会利益为物质条件,然而,社会利益与西方社会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并不相融,社会人性并没获得法律的尊重和支持。缺失法律支持力量的社会人性无法与获得法律保障力量的自然人性相抗衡。由此,自然人表现出自然“野性”有余而社会属性不足的特点。自然人性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天然矛盾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西方社会中难以调和。这是以自然人性为基础的西方传统个人法的固有缺陷。

二、法律自然人性基础的中国继受和社会人性基础的中国发展

既然近现代西方个人法的人性基础是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那么,在近现代西法东渐中,中国是否继受了西方法律的自然人性基础?如果继受了,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又是如何看待自然人性并发展人性内涵的?

(一)法律自然人性基础的近现代中国继受

中世纪西欧日耳曼世俗法“保护的中心是团体,即家庭、氏族、公社,而不是个人”。〔50〕王文:《外国法制史》,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43页。个人忠于团体,个体利益被团体利益所吸收。以家庭团体利益为中心,家长拥有以政治权力为实质的家长权。而在教会法中,家长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拥有完全的父权,妻子依附于家长而从属于夫权。〔51〕参见里赞主编:《外国法制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因为家长权的存在,中世纪西欧的家长不仅享有管理子女和妻子全部财产的权利,更拥有对妻子和子女逐出家庭乃至生杀的权力。在家长权下,妻子和子女失去了作为独立个体存在的意义。而在国家“大家庭”下,小家庭的家长被“大家庭”的家长即“人民的父亲”君主所支配。享有家长权的家长也因此和其妻子、子女一样没有了个体存在的意义。总之,中世纪西欧的个人都被销蚀在家国等政治统治机构中。

与中世纪西欧一样,古代封建社会的“中国没有个人观念”,〔52〕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其基本构成单位不是作为独立个体的个人而是作为整体的家庭。家族整体利益是社会价值衡量的尺度即所谓家族本位。“法律伦理化、礼法结合、家族本位”〔53〕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第91页。是传统中华法系的基本特质。而在中华法系中,“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54〕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84年第2期,第9页。家族本位意味着“因家族制度而无个人地位之尊重”。〔55〕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120-129页。这是一种只见家庭不见个人的状态,犹如清末修律功臣杨度所言:“今中国社会上权利义务之主体,尚是家族而非个人。权利者一家之权利,而非个人之权利;义务者一家之义务,而非个人之义务;所谓以家族为本位,而个人之人权无有也。”〔56〕刘晴波主编:《杨度集》,湖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56-257页。在礼法统治下,中国封建社会是只有家族整体没有个人个体的社会,其“共同精神是轻视个人、否定个人、压抑个人”。〔57〕武树臣:《移植与枯萎——个人本位法律观在中国的命运》,载《学习与探索》1989年第2期,第64-65页。由此,中国封建社会和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共性明显:个人被家国政治统治机构所遮蔽,人呈现出人无独立人格、自主权利的“非人”形象。

从古代“非人”到近现代“人”的法律转变,近代西方国家是在经历思想上和政治上的自然人性解放运动而得以完成的,而中国是在对西方法律的移植过程中最终实现的。在皇帝下谕“著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58〕《清实录》(第58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36页。之后,以国外立法和国外法学论著为依据,清末出现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民国初期,“修订法律馆沿袭清末的做法,以移植大陆法系德、日两国的法律为主”。〔59〕张勤:《法律精英、法律移植和本土化:以民国初期的修订法律馆为例》,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136页。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期间,中华民国延续清末法律移植传统而模仿西方法制制定相关法律。至1935年,近代中国建立了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即六法全书,“构成这一体系的基础,就是西方的法律理念、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60〕何勤华:《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以中国近代移植外国法实践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46页。在这“痛恶前非”的法律移植中,近代西方法律的思想和观点直接输入到中国大地,〔61〕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5-7页。中华法系血统被西方法律新血液几乎替换干净。也正因如此,近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几乎是对近代西方法律的悉数照搬。新中国成立后,尽管“暂时中断了西方法学观在中国传播的进程”,但自改革开放以来,“传播西方法学观的活动在中国再度勃兴……凡是西方法学观中的精华成分,几乎没有遗漏地都在中国获得了传播;而且成效也更为显著”。〔62〕同上注,第16页。可见,近现代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949年后的新中国法律也不例外。

在西方法律输入过程中,建立在人的私利性基础上的权利成为《民法通则》《民法典》等中国法律的基本概念,成为现代中国法律的基本理念。权利本位论得到确立。〔63〕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67-68页。如前所述,权利能力是对人的私利性的法律确认,是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尊重;行为能力是对人的理性的法律认可,是对人作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法律确认。在西法东渐中,中国法律不仅移植了西方法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也移植了权利主体、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制度等内容。在表象上,这是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在实质上,这更是对西方法律建构基础的迁移,即对人的私利性和理性的法律承认、对追逐私利自然人性的法律认可。由此,自然人获得中国法律的承认,并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中国完成了从古代“非人”到现代“人”的法律转变。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作为西方法律的人性建构基础,悄然成为现代中国法律的人性根据,成为现代中国法律的制度根源。以自然人个体为根据的个人法也成为现代中国法律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尝言:“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64〕同前注〔1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23页。“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以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为基础,承认和尊重自然人性是人的发展的基本前提。近现代中国对法律自然人性基础的移植是对自然人性的法律承认,是对人作为人而存在的法律尊重。

(二)法律社会人性基础的中国发展

“把资本主义与法治相结合,是西方国家的创造”。〔65〕秦刚:《改革开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创新》,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8年第6期,第107页。而资本主义与法治结合的基础是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因此,在西方国家中,“个人的自然利害关系与倾向”被认为“恰好符合公众的利害关系”。〔66〕[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9页。然而,事实上,自然人性的自由发展最终会导致“一切情欲和一切活动都必然湮没在贪财欲之中”。〔67〕同前注〔13〕,马克思书,第124页。因为个人都将自己视为目的而将他人和社会视为手段,追逐私利并没有产生社会利益,相反会导致共同体价值和社会利益受损。西方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个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能自动增进社会利益”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是具有良好的法律等制度保证。〔68〕参见张恒龙:《论“经济人”假说在微观经济学发展中的作用》,载《经济评论》2002年第2期,第72页。但近现代西方社会仅将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奉为法律基础,其维护的只能是个人追逐私利的最大化,无法为增进社会利益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显然,近现代西方社会对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发展并非人的全面发展。因为人是自然存在物,更是社会存在物。〔69〕同前注〔1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302页。作为社会存在物,人有其社会属性,也必须发展其社会属性。近现代西方社会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制度基础、以私有制为制度前提,只能造就出孤立的个人而无法成就整体的社会,人的社会属性必然被人的自然属性所遮蔽。马克思认为,“全面发展的个人……不是自然的产物”,〔7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因而,人的全面发展无法在仅以自然属性为基础的近现代西方社会中实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笔下,资本主义制度终将消亡,取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7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3页。这个自由人的联合体是“根据共产主义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7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89页。只有在这样的联合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73〕同前注〔1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306页。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现代要求,也是现代中国社会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前提,当代中国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是法治发展的价值目标。尽管近现代西方社会也强调所谓以人为本,但它强调的人只是自然属性之人。当代中国强调人不仅是自然属性之人也是社会属性之人,强调在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等完整人性基础上人的全面发展。这是在人性观上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超越。在完整人性基础上的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道路的基本内容,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必然选择。习近平同志指出:“全党同志一定要……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74〕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届一中全会上的讲话》,载《求是》2018年第1期,第5-6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75〕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版。

不仅如此,近现代西方社会仅以人追逐私利的自然属性作为人性依据,只有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制度才能与之相应,因而必然导致私有利益至上、个体权利至上的法律局面。但社会主义制度却不是如此!邓小平同志说:“一个公有制占主体,一个共同富裕,这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7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共同富裕是每一个人的富裕,这是个人追逐私利的自然属性的体现;公有制占主体是“社会主义财富属于人民”〔77〕同上注,第172页。的表现,这是人们维护共同利益的社会属性的要求。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必须是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之人。只有尊重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建构起共同富裕等个人所有的制度内容,只有追求共同富裕才有自然属性的人性根据。同样,只有尊重人的社会属性才能构建公有制的社会制度,公共利益才有社会属性的人性基石。总之,当代中国社会不仅尊重人的自然属性也承认人的社会属性,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内的人的发展才是人的全面发展。

回顾近代以来的法律发展史可以看出,在人的近代解放中,人的自然属性建构了权利、权利能力、权利主体、行为主体等基本法律制度,奠定了近现代西方法律的根基。近现代西方法律也为人的自然属性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发展空间。在人的现代解放中,遵循马克思主义者人类解放的思想理念,现代中国社会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基础,在已有的自然人性及相关制度基础上,也为人的社会属性及制度发展供给能量,为人的社会属性建构提供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基础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为人的社会属性提供发展前提,这是人的全面发展对现代中国法律提出的基本要求。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法律基础,是人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对现代中国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三、以社会人性为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社会法创新

回顾中国“当今的法律变革,从总体看,源自西方的法律思维与制度依然占据主流地位”。〔78〕张晋藩:《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10页。对西方个人法的移植遮蔽了现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内生力量,“西方的理论体系、概念体系、话语体系在中国大行其道”。〔79〕韩震:《新时代对当代中国哲学研究提出的新要求》,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9年第2期,第175页。在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使近现代西方社会变成个人争夺私利的战场之后,被中国法律确认的自然人性也开始“野性”显露而呈现出无节制发展的苗头,西方传统个人法的固有缺陷一览无遗。在传统个人法的作用下,人们开始极端重视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过度强调不受约束的自我,乃至期望将个人利益凌驾于一切利益之上。相应地,极端个人主义的法律后果也开始显现:环境污染严重、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堪忧、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房价畸形上涨等社会问题不断出现。然而,“现实的个人不但具有个体性,而且还具有社会群体性和人类性。”〔80〕武天林:《马克思主义人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作为社会存在物,人不能只体现自然人性,更需要彰显社会人性。社会主义中国不仅应当尊重自然人性,以自然人性为基础建构传统个人法,更迫切需要尊重社会人性,以社会人性为基础构建新型法律,即我们所倡导的社会法。

(一)社会法创新的基础:人的公利性和公共理性等社会人性的法律培植

作为自然动物,自然状态下的个人需要个体利益。自然个体利益以个人所有为基础,可简称为自然私利。作为社会生物,个人也需要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公益。社会公益和自然私利都是现代社会中个人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基础利益。社会公益不是自然私利,但社会公益中有着个人无法独占却可以各自分享的利益成分即“个人利益成分”。因此,侵害社会公益也是对社会公益中“个人利益成分”的侵害。当社会公益遭受到侵害时,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将因“个人利益成分”遭受侵害而驱使自然人采取公益维护行为。这一行为以维护个体利益为目标,但实现了维护社会公益的结果。这一行为是主观上利己的行为,但实现了客观上利公的结果。在对待社会公益问题上,因为“个人利益成分”的存在,一方面,行为人只有利己才会利公,因为利己也即利公;另一方面,行为人只有利公才能利己,因为利公即是利己。由此,人的私利性在社会公益问题上开始衍生出人的公利性内涵。具体而言,人的私利性是只有利己而没有利他,即“利己≠利他”;人的公利性则是利他即利己、利己即利他,即“利己=利他”。自然人基于私利需求而侵害社会公益,是“利己≠利他”,是人的私利性的表现;自然人基于“个人利益成分”被侵害而维护社会公益,则是“利己=利他”,是人的公利性的表现。

由前述可见,人的私利性是公利性产生的基础。人的公利性的发展以尊重人的私利性为前提,以不违背行为人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为基础。具体而言,社会公益被侵害即“个人利益成分”被侵害,行为人将基于自然人性而采取公益维护措施。然而,倘若公益维护成本由行为人自行负责,行为人将拒绝采取公益维护措施,因为公益维护成本本身就是对行为人个体私利的损害,违背了自然人性。因此,只有公益维护成本为零即确保行为人的私利不因公益维护而减损,行为人才会基于其追逐私利本性而维护公益。这意味着,只有确保行为人本身的私利不受害,“利己≠利他”的私利性在社会公益问题中才会转化为“利己=利他”的公利性。因此,保障行为人“社会公益维护成本为零”是社会公益维护的必要条件,是人的公利性发展的基本前提。

自然人总是以私利为目标、以个体理性为力量处理个人事务的。但社会公共事务不是个人事务,因而不能交由个别的个人依据个体理性来进行处理。当众多的个人个体形成整体形态的社会公众时,众多的个体理性也可以形成公众的公共理性。需要注意的是,公共理性不是个体理性的数量加总,而是社会公众就社会公共事务达成的重叠共识,是众多个体理性在对待公共事务上产生的理性共识和公共意志,是公共事务上公众的共同理性。〔81〕本文所称公共理性是诸多个体理性在公共事务上形成的整体理性能力,是个体理性的公共运用,并不完全等同于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内涵——“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理解为一个政治社会的理性”。参见[美]劳伦斯•B.索罗姆:《建构一种公共理性的理想》,载谭安奎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因此,社会公共事务不能交由个体理性处理,但可以且应当交由公众的公共理性予以处理。

当然,众多的个体理性可以产生公共理性,但不会主动形成公共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说,个体理性甚至会成为公共理性产生的障碍。因为在对待社会公共事务上,以私利性为中心的个体理性首先考虑的总是行为人个体的自然私利,而不是整体的社会公益。自然私利和社会公益的主体归属不同,两种利益之间必定产生对立关系。这种对立关系只会引致个体理性和公共理性之间的冲突。这是个体理性产生公共理性的障碍的根源,也是人们在一定意义上总“是被驱使去尊重公共理性本身”〔82〕[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的根本原因。然而,自然私利和社会公益中的“个人利益成分”之间也存在着统一关系,它们统一于两种利益的共同受益者——自然私利主体。这种统一关系决定了个体理性在社会公益问题上能够形成统一的公共理性。以人的公利性为基础,经过对话与沟通、辩论与妥协、交换与碰撞,个体理性能够产生重叠共识而形成公共理性。显然,要让个体理性形成公共理性,需要引导、规范和协调个体理性,建立如公众协商等相关法律制度。只有通过公众协商等法律制度,才能在社会公共事务上围绕公众成员的公利性,将公众成员的个体理性提炼为具有公共性的共同内容,才能将公众成员的个人意志提炼为以社会公益为核心的共同意志。

综上所述,人的私利性和个体理性共同构筑了人的自然属性,人的公利性和公共理性协力建构了人的社会属性。人的自然属性是社会属性的发展基础,人的社会属性则是自然属性的发展结果。但是,只有建立行为人“社会公益维护成本为零”等新型法律制度为公利性的发展提供基础,只有建立公众协商等新型法律制度为公共理性的形成提供条件,人的社会属性才能在自然属性基础上发展并繁荣,才能真正成为新型社会法的人性基础。

(二)人的社会属性对自然属性的制衡与社会主义中国社会法的创制

马克思说,“人即使不是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83〕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63页。当行为人“社会公益维护成本为零”等制度促进了公利性的产生、公众协商等制度促成了公共理性的形成,人们以公共理性维护社会公益的社会人性随之彰显。彰显自然人性之人是自然人,彰显社会人性之人是社会人。人的两种属性衍生出人的两种形象:自然人形象和社会人形象。自然人性是社会人性的基础,人因而首先彰显自然人性而体现为自然人,而后才能彰显社会人性而体现为社会人。自然人是社会人的存在基础,社会人则是自然人发展的可能结果。自然人是以个体理性维护私利性即追逐自然私利之人,是近代人性解放之人,是近代西方法律首先确认的权利主体。社会人是以公共理性维护公利性即维护社会公益之人,是现代人性解放之人,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新型法律主体。自然人的理性是个体理性,自然人的私利是个体私利,以个体理性追逐个体私利的自然人只能是独立的个人个体。公共理性是公众的共同理性,社会公益是公众的共同利益,以公共理性维护社会公益的社会人就不可能是以个体形式存在的孤立个人,而是以整体形式存在的由个人个体构成的公众共同体。自然人性造就了作为个体存在的、孤立的自然人,社会人性成就的是作为整体存在的、联合的社会人。作为整体存在的社会人由诸多个人构成,却不是众多的个人在数量上的简单加总。作为独立个体存在的是自然人,构成社会人的人却不是作为独立个体而存在之人,而只是作为社会人的构成成分即社会成员而存在的。

“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8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自然人以追逐私利为自然本性,自然人个体私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但在近代西方个人法形成后,个体权利之间的界限明确,因而个人之间的私利性“楚河汉界”清晰;行为能力的法律确认清晰,因而个体理性之间“意思自治”分明。由此,自然人本身就是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制衡力量——在自然人性相互对抗中形成制衡力量。这是传统个人法的制衡机制。这种制衡机制以自然人个体权利为中心,形成个体性法律关系,即个体权利主体对个体义务主体的关系如对人权法律关系(义务人为特定人),以及个体权利主体对整体义务主体的关系如对世权法律关系(义务人为不特定的所有人)。这种机制无法解决自然私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但当公利性和公共理性等社会人性获得新型社会法的承认和尊重,彰显社会人性之人将会以公利性为基础、以公共理性为力量而维护社会公益,社会公益在法律上的主体——社会人也即获得确立。由此,当自然人听命于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而直面社会公益时,社会人则凭借其维护公益的社会人性站在自然人的对立面,社会人成为自然人的制衡力量。自然人以追逐个体私利为天性,社会人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秉性,社会人性是自然人性的天然制约力量。这是从传统个人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社会法的制衡机制。

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学者就指出:“从‘个人法到社会法’……口号中,即可见表现今日社会法发展之情况。”〔85〕陆季蕃:《社会法之发生及其演变》,载《法律评论》1936年总第639期,第1-10页。同时期日本学者也认为:“社会法的特质存在于其与市民法的对比中。”〔86〕桥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东京有斐阁1934年版,第294页。社会法是在与传统个人法的比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个人是与社会相对的概念,也是与集体、团体相对的概念。1872年,德国学者Hermann Rosler在社会公益性的“集体财产”(Gemeinschaftliche Eigentum)基础上首次提出社会法(Sozialrecht)概念。〔87〕Vgl. Hermann Rosler, 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 Bd, I, Das sociale Verwaltung-srecht, 1872.1895年,德国学者Gierke将社会法解析为“团体法”。〔88〕Vgl. Otto van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I.Bd., 1895, S. 26f.社会法缘起于个人法,根源于个人法对自然人性的法律承认,依赖于对社会人性的法律尊重。

社会法对社会人性的尊重,首先体现为对彰显社会人性的社会人予以法律承认,犹如个人法承认体现自然人性的自然人一样。只有承认社会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社会人才能获得制衡自然人的法律力量。在个人法中,人的私利性获得权利能力的人格确认、人的个体理性获得理性人格的法律确认;在社会法中,人的公利性和公共理性也需获得法律的承认。社会法承认人的公共理性,需要建立公共理性的形成机制,确保社会人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理性能力。人的公利性在物质形态上具体体现为社会公益,社会法需要对社会公益进行整体性的社会权确认,也如个人法对自然私利进行个体权利确认一样。社会权是社会人对社会公益享有的整体性的权利,不同于传统个体权利。以社会权为基础的新型法律关系是整体权利主体对整体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以及整体权利主体对个体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区别于传统个体性法律关系。社会人整体性地享有社会公益及社会权,社会成员则分享社会公益中的“个人利益成分”和社会权中的成员权,体现出整体与部分的法律关系内涵。正是这种整体与部分的法律关系,社会法中才出现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等传统个人法无法应对的情形。公众参与是社会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公益诉讼是社会权的救济途径。〔89〕无法私有化的生态公益所衍生的环境权是社会权的典型表现,环境权内含环境成员权。其法律关系是整体性(而非个体性)的权利人与整体性或个体性的义务人之间的整体性法律关系,它是公益诉讼的基础。参见刘清生:《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第124-128页。

个人法以自然人性为基础,从这一意义上,个人法的确切称谓应当是自然法——自然人性之法。该自然法显然不同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是独立并超越于一切实定法的正义体系,缘起于古希腊哲学,根源于人(或神)的理性。〔90〕自然法学派思想源远流长,自然法概念却有着相当的模糊性。有理解为宇宙中最高主宰制定的律法,有理解为一种公正或正义秩序的理念,也有理解为绝对、永恒的普遍效力,但共性理解是自然法根源于理性。而我们这里所言的自然法是实在法即国家法,是在自然法学思想的影响下国家确认自然人性的法律。国家确认自然人性之法是个人法即自然法,国家确认社会人性之法是社会法——社会人性之法。社会法彰显人的公利性和公共理性内容,以维护整体性社会公益为宗旨,体现出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个人法的制衡是自然人对自然人的制衡,是自然人性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实现个体自然私利之间的平衡。社会法的制衡是社会人对自然人的制衡,是社会人性对自然人性的制约,以实现社会公益与自然私利之间的平衡。不同于“适者生存之法”的个人法,社会法的本质是“社会整体发展之法”。至此,社会法与个人法的区别如表1所示。

表1 社会法与个人法的区别

西方社会以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为法律基础,其个人法与私有制经济制度相适应。一方面,个人法对私有制的建立和巩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私有制不断强化着个人法的自然性和个体性,导致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被极端推崇。但是,自然人性被极端推崇,社会人性将无法产生,以社会人性为基础的社会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就难以发展。例如,20世纪80年代德国法学已将社会法限缩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我国需警惕学界“依葫芦画瓢”趋势,避免社会法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化,避免以社会公益为宗旨的社会法被异变为以个体私利为目标的个人法。

“现实的个人不但具有个体性,而且还具有社会群体性和人类性。”〔91〕同前注〔80〕,武天林书,第65页。作为社会存在物,人不能只体现其自然人性,更需要彰显社会人性。不同于西方社会仅将自然人性奉为圭臬,社会主义中国既尊重自然人性、强调个体独立,也承认社会人性、尊重社会整体。作为社会学思想,社会主义的核心主张是社会作为整体而存在;作为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强调生产资料的整体形式,强调社会的整体内涵。强调社会的整体存在,以承认社会人性为前提。承认社会人性的法律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法,这是仅以自然人性为法律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无法企及的崭新制度。在社会主义中国传统个人法和新型社会法的共同作用下,人才能同时体现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彰显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的本质。

四、结语

在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要求下,社会主义中国以自然人性为基础建构传统个人法,也以社会人性为基础建构新型社会法。在传统个人法下,自然人的个体权利与自由得以实现,自然人性得以展现。在新型社会法下,社会公益作为社会存在基础得以保障,社会人性得以体现。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二者不可或缺,自然个体与社会整体二者必不可少,传统个人法和新型社会法二者不能偏废。传统个人法和新型社会法共同构筑了中国道路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果说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进步意义在于建构了传统个人法,承认了人的自然属性,确立了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那么现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优越性则是在传统个人法基础上建构新型社会法,在尊重自然人主体资格基础上确认社会人的主体身份,在尊重人的自然属性基础上弘扬人的社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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