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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辨析

2021-08-21桑罗婷

世界海运 2021年8期
关键词:承租人船舶主体

桑罗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和归责原则,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船舶”一词。由于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船舶”的责任在诉讼中仍需要转化为“人”的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海商法》没有明确。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2020年12月,《碰撞规定》进行了修改,第四条仍原文保留。该条规定补充了《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规定的空白,明确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即船舶所有人和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根据该条规定,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等与船舶经营密切相关的主体均不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而司法实践对船舶经营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以及光船租赁登记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主体地位的影响却呈现出与该条规定不完全一致的裁判思路。本文结合审判实务,分析司法裁判对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不同认定标准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立足船舶碰撞本质上系侵权行为这一基础,在侵权责任体系下剖析船舶碰撞这一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总结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一般性判断标准,进而提出完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立法建议。

一、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

(一)船舶经营人责任主体地位的司法实践

1.案例1:船舶经营人不承担责任,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逸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恩基公司)与韩建铭、舟山市恩基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张家界吉祥航运有限公司(吉祥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①参见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

“湘张家界货3003”轮船舶所有人为韩建铭,船舶经营人为吉祥公司。“恩基1”轮船舶所有人为恩基公司。两轮碰撞后导致“恩基1”轮船载货物受损。

逸盛公司作为船载货物的权利人,主张吉祥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与韩建铭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逸盛公司要求作为船舶经营人的吉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吉祥公司和韩建铭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案例2: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奇与陈益民、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泉源公司)、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①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海法海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陈益民作为“华杰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妥善装备船舶,保证船舶适于航行,并在航行过程中谨慎驾驶,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现原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受伤致残,陈益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泉源公司作为“华杰8”轮船舶国籍证书中载明的船舶经营人,应对其经营的船舶进行安全航行的管理,并基于公示的船舶经营人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华杰8”轮为碰撞一方,原告又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受伤致残,作为对船舶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船舶经营人,泉源公司显然未对其经营的船舶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应就原告的损失与陈益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船舶经营人责任主体地位司法现状的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责任主体地位的两种典型裁判思路。案例1认为,依据《碰撞规定》第四条,船舶经营人不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责任;案例2认为,船舶经营人已将其经营身份予以公示,对船舶安全航行负有管理职责,故应与船舶所有人就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案例对船舶经营人责任主体地位的不同认定系认定标准不同所致,一种思路依据《碰撞规定》第四条故而排除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主体地位,另一种思路则以船舶经营人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存在安全管理职责或过失为依据判断船舶经营人是否需要承担碰撞责任。

二、光船租赁已登记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在光船租赁时,与船舶紧密相连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光船承租人因登记而更容易被受害人识别,受害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对被告的选择变得多样。受害人可能只起诉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也可能同时起诉光船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也都有可能以原告身份向对方主张赔偿。在光船租赁已登记时,船舶所有人是否不再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抑或需要和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观点不一。

(一)船舶所有人责任主体地位的司法现状

1.案例3: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龙祥船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丰海公司)、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公司(雁翅公司)、陈爱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②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

“丰海1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丰海公司。“惠丰6799”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陈爱玉,登记的船舶光租人、经营人均为雁翅公司。经审理查明,雁翅公司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该登记的光租关系是为了符合行政部门管理船舶的相关法律法规,雁翅公司不向陈爱玉支付光租的租金,陈爱玉向雁翅公司支付管理费。船舶的实际经营仍由陈爱玉负责。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丰海18”轮与“惠丰6799”轮碰撞事故而引发的原告主张看护“惠丰6799”轮费用纠纷。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丰海公司系“丰海18”轮的船舶所有人,对涉案事故“丰海18”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爱玉系“惠丰6799”轮的船舶所有人,雁翅公司系“惠丰6799”轮的船舶光租人,但该光租合同关系实为规避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该经营方式导致了“惠丰6799”轮管理混乱,雁翅公司挂而不管,陈爱玉随意减少配员,陈爱玉、雁翅公司对碰撞事故均存在严重过错,故雁翅公司与陈爱玉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2.案例4:船舶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光船承租人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招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招商公司)、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天盛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①参见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

“天盛18”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招银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天盛公司,双方就“天盛18”轮出租事宜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两轮碰撞后,法院认为,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天盛18”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盛公司根据“天盛1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银公司认为其为“天盛18”轮的光船出租人,并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因而对原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3.案例5:当事人均同意船舶所有人责任主体地位的,法院予以认可——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顺锦公司)、珠海市帝威船务有限公司(帝威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振洋海运有限公司(振洋公司)、振洋公司反诉原告顺锦公司、帝威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②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161号、第92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顺锦公司为“江夏锦”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帝威公司为光船承租人,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法院认为,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帝威公司作为“江夏锦”轮的光船承租人,振洋公司作为“振洋海1”轮的所有人,应对两船碰撞造成对方的损失,按过失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顺锦公司作为“江夏锦”轮船舶所有人,帝威公司作为“江夏锦”轮光船承租人,共同要求被告对“江夏锦”轮在船舶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顺锦公司、帝威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出索赔没有异议;两原告也确认,同意对被告所属的“振洋海1”轮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按“江夏锦”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依法有效。法院判决顺锦公司、帝威公司共同赔偿振洋公司损失,振洋公司赔偿顺锦公司、帝威公司损失。

(二)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主体地位司法现状的分析

综合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光船租赁已登记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主体,司法实践基本可总结为两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光船租赁已登记,并不当然免除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船舶所有人对碰撞发生有过错的,应与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3中,雁翅公司是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和经营人,但法院并没有基于已经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这一形式而判定当然由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责任,而是在查明船舶实际经营主体、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对碰撞发生是否有过错的基础上,判决光船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光船租赁登记这一形式并未对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产生决定性影响,船舶经营情况和相关主体的过错才是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决定性因素。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光船租赁已登记的,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船舶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案例4中,船舶所有人关于其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其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得到了法院支持,即是《碰撞规定》第四条的应用。光船租赁已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不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意味着其无须承担责任,也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这一原则在不同诉讼模式下均得到体现。例如,在被害人仅起诉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时,法院予以支持而无须追加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③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海鸿船务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在船舶所有人与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共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船舶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比例时,法院判决确认光船承租人和对方船舶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而驳回作为原告的船舶所有人的诉讼请求。①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锦州荣正船务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在案例5中,鉴于船舶所有人、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以及对方船舶对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没有异议,法院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认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②类似裁判思路可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嘉良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中,被告杜树槐作为船舶所有人签订了《备忘录》《和解协议》《“兴骅1”轮沉船打捞合同》等相关事故处理文件,书面确认了其愿意承担“兴骅1”轮的相关赔偿责任,法院对于船舶所有人自愿作为责任主体的身份予以确认,判决船舶所有人与已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基本原则仍然是在光船租赁已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不再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三、光船租赁未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一)光船租赁未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责任主体地位司法现状

1.案例6: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是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不是责任主体——八马汽船株式会社(八马公司)与福州市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华隆公司)、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畅鑫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③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C”轮船舶所有人为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光船承租人为八马公司,但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畅达217”轮船舶所有人为华隆公司,光船承租人为畅鑫公司,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两船碰撞后,八马公司起诉华隆公司和畅鑫公司要求赔偿。两被告共同辩称,因光船租赁合同未依法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八马公司实际营运,船舶碰撞后的修理、检验、营运损失等一系列损失由八马公司实际承担,故八马公司享有以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就因涉案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而畅鑫公司为“畅达217”轮的光船承租人并依法进行登记,船舶的驾驶、营运均由其负责。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畅鑫公司应对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隆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未参与船舶驾驶和营运,对于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因碰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就此次碰撞事故,畅鑫公司亦起诉八马公司,要求八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例7: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秦宁公司)与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天神公司)、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育洋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⑤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通天顺”轮船舶所有人为秦宁公司。“天神”轮船舶所有人为天神公司,该轮已光租给育洋公司,但没有办理光租登记。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天神”轮光租期间,但天神公司将“天神”轮光租给育洋公司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该光船租赁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天神公司将“天神”轮光船租赁给育洋公司,并不影响其对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天神公司仍应作为“天神”轮的所有人对该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育洋公司光船租赁“天神”轮,虽然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已实际作为承租人行使和履行了光船租赁的权利义务,对光船租赁期间“天神”轮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育洋公司承担“天神”轮造成的过失责任,并不能否定或排斥天神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天神公司与育洋公司均应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光船租赁未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责任主体地位司法现状的分析

综合上述案例可见,在光船租赁未登记时,对船舶所有人和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是船舶碰撞责任的适格主体,有权向对方船舶主张赔偿,也应当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未登记不影响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也不导致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案例6中,八马公司作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其作为索赔方和被索赔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均得到法院认可,船舶所有人并未因其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而被认定应对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光船租赁未登记时,因光船租赁未登记而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人应当因其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而和船舶光租人对船舶碰撞承担连带责任,哪怕船舶所有人实际上并未运营船舶。案例7即持此种观点。

在光船租赁未登记时,案例6和案例7均认可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这一观点与《碰撞规定》第四条明显不符。而船舶所有人是否因其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与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两案观点不一。案例6中,是否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没有影响;而案例7中,船舶所有人因其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与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基础和一般标准

前述案例对于船舶经营人责任主体地位、光船租赁登记对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责任主体地位的不同认定表面上看可谓纷繁复杂,追根溯源,系裁判依据或判断标准不同所致。总的来看,一种裁判思路以《碰撞规定》第四条为依据,据此认定船舶经营人不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光船租赁未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裁判思路立足于船舶碰撞本质上系侵权行为,通过分析相关主体在船舶碰撞中的过错进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两种裁判思路均有其法律基础,在现行立法下难谓对错,然若往深一步分析,《碰撞规定》第四条虽然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系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但并未进一步解释为何船舶所有人必须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以及为何光船租赁“登记”会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船舶碰撞系船舶这一特殊动产之间发生的碰撞,在过错认定、损害范围、管辖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仍是侵权行为,《海商法》对船舶碰撞没有规定的,当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或基本原则。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除《海商法》外,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在侵权责任理论框架下予以理解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机动车、航空器侵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对船舶侵权则未提及。虽然如此,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仍然可以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提供理论支撑。以侵权责任理论为基础判断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显然是恰当的。

(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

船舶碰撞,是发生在船员驾驶、管理船舶过程中的,原因无外乎为船员驾驶、管理船舶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者船舶客观上本身不适航,基于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是因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雇主对其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接受雇主的指挥,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雇员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归于雇主,“受其利者,需任其害”,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应当归于雇主。在船舶碰撞中,无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哪个主体承担责任,亲自驾驶、管理船舶的船员都不是船舶碰撞责任主体。这是因为,船员作为雇员,其驾驶、管理船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利益或不利益,包括船舶碰撞的后果,都应由其雇主承担。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其系船员的雇主。

2.物主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航运实践中,在通常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是船员的雇主,而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不是船员的雇主……如果仅因为船舶所有人不是船员的雇主,就解除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则很有可能会出现令人无法接受的结果,如因船员的雇主没有偿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等,同时也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即船舶所有人为了摆脱责任而故意拟制由他人扮演船员雇主的角色。因此,有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的所有人与船员的雇主不一致时,由船员的雇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1]该观点认为船舶所有人基于其对船舶的所有权而当然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之辨析

笔者以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系雇主责任这一观点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而依据物主责任理论认定船舶所有人当然是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观点系对物件损害责任理论的误读。

根据适用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基本形态。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而特殊侵权责任则是替代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又可分为对人的特殊侵权行为和对物的特殊侵权行为。与其所对应的,就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对人的特殊侵权行为典型的包括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对物的特殊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产品责任、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等。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指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因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判断的标准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不是特殊侵权责任;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物件造成损害,是特殊侵权责任,因而是责任人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替代责任。[2]《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均没有规定物件损害责任一般性条款,而是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倒塌致害、抛掷坠落物、堆放物倒塌致害等七种具体的物件损害责任。船舶碰撞损害系船员驾驶船舶存在过失导致,不是船舶本身导致,其性质和驾驶机动车致害类似,因此,船舶碰撞致害不属于物件损害。

而且,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责任,除所有人外,管理人也可能是物件致害的责任主体,承担物件致害责任的根本判断标准在于相关主体是否管理、控制物件。当物件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物件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当物件非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管理人。由于船舶经营方式的多样性,船舶所有人并不总是直接占有、管理船舶。在光船租赁条件下,光船承租人取得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船舶所有人丧失对船舶的实际控制。因此,即使根据物件损害责任理论,也无法得出船舶所有人当然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结论。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一般标准

从侵权责任的形态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本质上系雇主责任、替代责任。船员驾驶、管理船舶造成船舶碰撞的,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船员雇佣方式的多样性,受害人常常难以准确识别船员的雇主。在雇主责任这一责任形态之外,需要总结出一般性的更直白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判断准则。

船舶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船员受雇主的管理、控制、监督,船员的行为体现了其雇主的意志,雇主对船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正如同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一样理所当然,船员如同雇主手臂的延伸,雇主通过控制船员实现对船舶的控制,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拥有对船舶的控制权。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经营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对船员的配备、船舶驾驶、船舶经营活动等事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其当然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船舶运营中涉及的其他主体是否应当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相关主体是否对船舶有控制权进行判断。

五、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由于船舶经营的复杂性和航运分工的细化,航运实践中存在大量船舶经营人这一主体,明确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具有现实意义。

(一)船舶经营人的含义

理清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主体地位,首先要明确船舶经营人的含义,在不同法律框架下,船舶经营人含义不尽相同。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二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或者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即,公约规定的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有此地位的自然人和法人。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均提到了船舶经营人,但未对船舶经营人作出明确定义。于2010年施行(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该条界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船舶经营人”的概念。

可见,船舶经营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船舶经营人是指本身不拥有船舶,接受船舶所有人或光船出租人的委托,为他人经营船舶的人。广义上,船舶经营人是指任何经营船舶的人,除狭义的船舶经营人外,还包括经营自有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他人船舶并加以经营的人。我国《海商法》中提及的系狭义的船舶经营人。

虽然立法没有对船舶经营人作出明确定义,但从立法对船舶经营人的范围界定可见,船舶经营人的本质特征在于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船舶经营人对船舶的实际使用和控制包含技术管理和商业经营两个方面。在技术管理层面,其任务通常包括装备船舶、配备船员、供应物料、维修保养机器设备和货物有效装运等;在商业经营方面,则主要指揽取货载、洽谈运费和租金以及商定燃油价格、指定港口代理等。”[3]

(二)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关于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主体地位,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曾给出指导意见。该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该会议纪要虽然只是司法指导文件,但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008年施行的《碰撞规定》没有吸收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2008年《碰撞规定》出台后的答记者问中指出:“在本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很多亟须解决的问题。例如,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问题、船舶碰撞导致油污的赔偿责任问题等。对这些问题,现有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明确,需要作进一步的专题调研,尽快加以明确。”[4]

船舶经营人的本质特征在于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其对船舶的控制权一般来自船舶所有人的委托,船舶经营人接受委托后,在取得对船舶控制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船舶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其对船舶的控制程度相一致。因此,当船舶经营人拥有装备船舶、配备船员、安排航线等权利时,其当然应当成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前述案例1中,裁判未查明船舶经营人吉祥公司的经营内容,未评判其对船舶碰撞是否存在过失,而是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径行认定其作为船舶经营人无须承担责任,如此说理虽符合《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角度判断,恐欠妥当。在案例2中,法院基于船舶经营人泉源公司对其经营的船舶负有安全航行的管理义务,判令其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认定的思路。

六、光船租赁登记的效力及其对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一)光船租赁登记的效力范围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在光船租赁时,船舶出租人仅保留对船舶的所有权,船舶光租人取得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船舶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发生分离。船员的选任、配备,船舶的维修和保养等均由光船承租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光船租赁应当办理登记。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籍船舶光船租赁给本国企业、中国企业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中国籍船舶光船租赁给境外,出租人、承租人都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该条规定的登记是公法意义上的登记,登记效力涉及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船舶临时国籍的取得,而不是民法或者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例第六条“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范围,可结合《民法典》予以理解。《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光船租赁具有民法上一般财产租赁的特征,光船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光船租赁权,即取得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依据光船租赁合同取得的光船租赁权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是,条例第六条要求对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进行登记,赋予光船租赁权这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光船承租人对抗船舶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效力。光船租赁权的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是保护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而产生的对物权的信赖利益。“只有在第三人的权利与光船承租人的光船租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关于光船租赁权对于第三人是否继续有效发生讼争时,方有《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适用生存的空间。”[5]也就是说,光船租赁登记只在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与光船承租人光船租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

(二)光船租赁登记对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在明确光船租赁登记效力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受害人主张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基于对船舶物权状态的合理信赖。无论船舶权属状况如何、是否进行物权登记,受害人均可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对加害人的判断,应基于对船舶的实际控制这个原则。不管是否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在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管理、运营船舶时,都应对该船舶的碰撞行为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虽然光船租赁登记与否均不影响光船承租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显然影响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难度。在光船租赁未登记时,债权人大概率无从知晓光船承租人的存在,而是基于船舶登记的效力直接起诉船舶所有人。这种诉讼模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仅因光船租赁未登记而必然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责任,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案例3中,“惠丰6799”轮船舶所有人为陈爱玉,登记的船舶光租人、经营人均为雁翅公司。法院并没有因为光船租赁已办理登记而直接根据《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定由雁翅公司承担责任,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查明船舶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对碰撞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分析雁翅公司对船舶经营的过错的基础上,据此认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符合侵权责任的认定逻辑。案例4中,法院支持了船舶所有人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故船舶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这种裁判结果是恰当的,但在说理时过分强调因为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所以船舶所有人不必承担责任,仍然不当地赋予了光船租赁登记行为对判断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力。案例6中,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C”轮与已办理光船租赁的“畅达217”轮碰撞后,在两船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相互诉讼中,法院跳脱出光船租赁是否登记这一现象,而是着重论述船舶是由谁实际运营,船舶碰撞后的修理、检验、营运损失等损失由谁在实际负担,据此判断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是对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正确认定思路。相较案例6,案例8中仅因船舶所有人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而判决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船舶所有人对碰撞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裁判思路难以让人认同。案例7中,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后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该光船租赁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船舶所有人仍应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没有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范围。

综上,光船租赁登记的效力有其适用的范围,在船舶碰撞领域,光船租赁是否登记对于判断责任主体不应当产生任何影响。仅因光船租赁未登记而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或者由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思路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在光船租赁条件下,不管是否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仍应根据实际控制船舶原则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七、完善建议

司法实践对船舶经营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作出与《碰撞规定》第四条不一致的认定,可以说是《碰撞规定》第四条不符合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在侵权体系下的判断所致,船舶碰撞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损失构成等方面的特殊性,并不会导致对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突破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框架。《碰撞规定》第四条列明主体的局限性以及不当赋予光船租赁登记行为在判断责任主体中的决定性影响,都与侵权理论不符,回归侵权责任基本理论、注重立法技术,采取原则性规定与明确列举相结合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是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未来的立法完善方向。《碰撞规定》第四条明确列举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和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虽然有观点认为这种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明确排除其他航运主体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该条仍为开放式而非封闭式规定。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碰撞规定》第四条明确列举的方式难以为航运实践中存在的多样经营主体以及复杂的船舶经营模式提供全面的判断相关主体在船舶碰撞中责任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确立判断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列举典型、常见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采取原则性规定与明确列举相结合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更符合航运业发展需求以及侵权责任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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