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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评析

2021-08-19秦吴霄

西部学刊 2021年13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问题予以专章规定。通过运用文献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对《社区矫正法》中构建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进行评析。研究发现,《社区矫正法》第七章确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时代意义,各方主体义务承担合理,执行底线明确,但在对“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适用问题上尚有欠缺。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92-03

目前,我国仍在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道路上前行,具体体现在实践中,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犯罪后依法从宽处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尽可能保护其受教育权等权益。虽然社区矫正早已由法律加以规定,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却并无明确规范支撑。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正式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专章立法,正式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顺应了良法善治的要求。总的来看,《社区矫正法》广泛吸取各方意见,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需要和社会现实需要,受到公众的广泛理解,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含义

1.社区矫正的定义及性质

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对,是对犯罪人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我国学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尚存较大争议,立法也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势”。但若不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后续讨论便无立场。因其并非本文重点,故笔者在此直接引用学者司绍寒之观点:社区矫正属刑罚执行,其对象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之罪犯[1]。

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未成年人”的界定

社区矫正属刑事范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规定。因此,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未成年人”之界定,应当遵循《刑法》之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之规定,《刑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二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

因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实施其应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而受相关法律规制之人。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价值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合理限度内尽量少用或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社会效益。在法定条件下更多使用较为温和之手段促进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我悔改,符合谦抑性要求。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关键期,是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塑造期,监禁刑对其带来的影响不仅是“交叉感染”“监狱人格”,更会因教育、家庭关爱的缺失而造成不可逆之后果[2]。据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价值不言而喻。

二、《社区矫正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的时代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正式確立。就形式层面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未有法律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规定,因此,不能认为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具有较大差异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引入社区矫正概念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和实施主体进行了规定。至此,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因此,若认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至少要求在形式上存在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专门规定。

就实质层面而言,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长期集中在部门规章与各地的地方政府规章之中,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治理停留在政策式治理与运动式治理,而非制度治理。政策式治理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属于事后反应式的治理模式,不利于对某一问题的统筹规划,也难以实现提前防范;运动式治理是我国体制优势的体现,但其侧重于自上而下的“集中力量办大事”,容易忽略某一问题所衍生的配套制度建设及相关问题解决,且易造成资源浪费[3]。政策式治理与运动式治理在制度治理的框架之中才能更好地发挥优势。所谓的制度治理,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具有“统筹性”。因此,只有在具有统筹规划意义的规范指导之下,各部门、各地综合运用政策式治理与运动式治理模式,才可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纳入制度治理的范畴。

由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最为重大的时代意义,在于其从形式上与实质上分别满足了对应要求,真正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引领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入制度治理新时代。

(二)良法善治理论的优秀实践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有了“良法”才有“善治”。基于对国家威严、法律权威与社会秩序的考虑,法律绝不可朝令夕改。那么,要使所立之法为“良法”,同时使“良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便要求在规范某一事项时,既要避免盲目立法,又要杜绝立法迟缓。我国并未在社区矫正试点之初便盲目照搬他国做法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也没有等到立法缺失的种种弊端无可补救之时才消极立法,而是在长期试点实践的基础之上,结合体现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的规律与时代特征,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需要、社会实际需要、公众理解程度高的恰当时机所进行的、广泛吸取各方意见的立法活动。这样的立法符合良法善治理论所谓“良法”的要求,更能为“善治”提供制度保障。

三、《社区矫正法》视野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评价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整体评价

1.制度基础扎实

《社区矫正法》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至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据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构成,制度的法律保障结构较为合理。同时,第七章中的相关规定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在充分认可基层的首创精神的基础之上,将各地在实践中积累的优秀方法予以总结、固定,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可以说制度基础很扎实。

2.反映各方诉求

以动态的视角看《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过程,其所奠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是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立法建议,充分尊重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之上确立的。

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仅有一条共四款,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征求意见之初,立法机关并未察觉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亟需法律予以规范的。此后,《社区矫正法(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从一审稿中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设立了专章共四条,到最终《社区矫正法》第七章共八条,这一变化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倾听各方声音、反映各方诉求。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的具体评价

1.各方主体义务承担合理,制度执行最低准则明确

法律本身是社会规范的一种,由于其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区别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也正是基于法律所具有的极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性,而被认为是主体在进行行为活动时所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按照规则规定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由于《社区矫正法》的核心要义是规范社区矫正这一由相关有权机关所为的涉及“自由刑”的刑事执行制度,本质上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因此,其内容多以权义复合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为主,授权性规则较少。

权义复合性规则兼具授予权力与设定义务两种性质,通常表现为授予公权力的规则。《社区矫正法》第七章中包含了以公权机关为主体的权义复合性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我国社区矫正的主导机关,行使公权力,其享有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权力,同时也负有在保证矫正质量的前提下依法完成矫正工作,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义务。其中,《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以应为模式确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的最低标准,包括应当将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区分进行、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矫正措施、应当吸纳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参与矫正小组。这三点虽然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均有所体现,但其进步意义在于明确提出相关义务承担主体为社区矫正机构,并以法律形式将其固定,有效破解了作为各地地方政府规章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规定的底线参差不一、社区矫正机构将矫正工作“全面外包”而不作为的乱象。

义务性规则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利他性。《社区矫正法》第七章中包含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相关社会团体为主体的义务性规定,其分别规定在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此举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之上所设立的“开创性”规定。所谓“开创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其一,以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延续性来看,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予以专门强调,且将相关社会团体明确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参与主体之中,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并未明确提及的。此规定是将各地长期实践中暴露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实际问题及各社会团体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优秀成果予以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有极强针对性的规定。其二,由于《社区矫正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均属于刑事执行法,二者关系彼此平行,均以涉及“自由刑”执行问题为调整对象,且均对未成年犯执行问题进行了专章立法,因此在规则内容的体现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如均强调保障未成年人在执行过程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然而,基于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的形式以及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的执行制度应当体现出区别于《监狱法》相关规定的特殊性。将未成年被执行对象的监护人以及相关社会团体作为义务承担主体纳入刑事执行法律之中,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是开创性的举措。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第七章中法律规则的最大亮点,便是其对各方主体的义务承担做出了既符合实际又富有“开创性”的规定,合理确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执行制度的执行最低准则。

2.“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适用规定有待完善

所谓“跨年龄阶段”,是指《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依据《社区矫正法》规定,对该社区矫正对象仍然依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执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完善。

根据《监狱法》第七十六條规定,跨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剩余刑期不满两年的,可以继续适用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执行的特别规定,即可以继续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执行。结合《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八条来看,此类规定以期解决的问题是跨年龄阶段未成年犯的刑事执行规定的适用问题。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社区矫正法》规定所有跨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均继续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而《监狱法》的规定预留了调整跨年龄阶段未成年犯适用何种年龄阶段刑事执行规定的空间,且加入了剩余刑期不满两年的限制条件。相比之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对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从设立此规定的目的来看,保有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模式的延续性是值得认同的,但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区分,其根本在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上的特殊性,而非纯粹年龄大小的问题。跨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对象通常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中相对成熟的群体,也更符合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剩余刑期较长时便满十八周岁,却依旧“一刀切”地对其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其矫正效果,也会影响其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效果。

综合考虑之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八条“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适用规定还有待完善,可以考虑参照《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改变目前“一刀切”的适用规定,加入社区矫正对象剩余刑期的限制条件,为跨年龄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究竟适用何种年龄阶段的社区矫正执行规定预留一定的选择空间。

四、结论

《社区矫正法》真正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回顾其从萌芽到确立所经历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有权机关的积极探索与社会各界的广泛配合。诚然《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仍有待完善,但正如不应沉痛打击一个处于成长阶段而正在为目标奋斗的孩子一样,不能因为这项制度尚未成熟而否定各方为之发展而付出的努力。作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助其成长的个体,无论最终所能带来的影响或大或小,都应在能力范围内倾尽所能,与之一同成长。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有制度必定会暴露出更多问题。但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言,问题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惧怕问题的心理与逃避问题的行为。笔者相信,会有更多有识之士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设添砖加瓦,不断暴露出的问题也将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转化为制度逐步完善的契机。

参考文献:

[1] 司绍寒.试论《社区矫正法》的意义与不足[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8).

[2] 夏艳.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与展望——以S市A区人民法院2011—2015年审判实践为样本[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4).

[3] 李海青.从四个方面推进制度有效执行[N].学习时报.2020-03-16(5).

作者简介:秦吴霄(1998—),男,汉族,北京人,单位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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