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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价值研究

2021-08-19李飞

西部学刊 2021年13期

摘要:仲裁的价值不单是应然的追求,而是主体在国家法治框架中实现个人自由的现实理性选择。从主体方面讲,仲裁属性集中在财产方面,是一种半司法、半民间的具有边缘性质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从客体方面讲,仲裁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一种形式,其存在依据是当事人合意启动的契约性精神。因此,仲裁归属价值当为财产性人格主体在国家司法权框架内以程序自治和契约自由解决纠纷的一种理性选择。

关键词:仲裁价值;财产性人格;国家司法权;程序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89-03

作为一种滥觞于古罗马并一直延续到当今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制度以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可。仲裁制度的价值也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理解这样一种国家权力边缘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凭借何种“正当性”或“有效性”而存在于历史与现实之中,无疑有利于我们建构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本文从制度的要素入手,从规范分析出发,对仲裁制度的价值进行静态剖析。但是即使是完全的规范研究也必须借助于历史的视角来论证现存事物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说明了现代仲裁制度的价值内核在历史中同样存在,才能表明这样一种仲裁价值的真实性。

一、仲裁价值的规范分析角度

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仲裁价值隶属于法律价值的大范畴。根据我国法理学新近研究成果,“法律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所要揭示的关系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理想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层面的关系是隐藏在法律与人的这种物与人关系背后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从规范的角度说明,仲裁制度的价值就是要在仲裁关系中说明仲裁客体对于仲裁主体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就是揭示仲裁制度在法律主体视域中的理想图景。学者归纳出的仲裁公正和仲裁效益等价值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指明了仲裁的价值追求,直接从客体对主体有用性的角度得出了结论,忽视了对仲裁主体和仲裁客体基于各自角度分析后的关系概括。所以,我们在“仲裁公正”“仲裁效益”等价值描述的语词中看不到反映仲裁制度特有属性的内涵分析,而且其有套用法律一般价值之嫌。仲裁制度的价值当然反映了一般法律的价值,可是它应当更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正是这些特殊的因素使仲裁制度得以区别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历史和现实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方面,仲裁主体和仲裁客体的相互作用使得仲裁制度表现出了其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仲裁主体和仲裁客体各自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仲裁制度客观上就具有了自身的价值。什么样的主体与什么样的客体就决定了客体可以对主体有何种有效性,主体和客体的性质范围内在地决定了某种价值的内容。仲裁关系中的仲裁主体即是仲裁人,也就是可以参与到仲裁关系中的法律主体;何种自然人或组织体可以成为仲裁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即成为决定仲裁主体特性的关键因素。仲裁关系中的客体即是仲裁法律制度这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仲裁主体可以运用此种机制的何种特性来解决冲突就反映了仲裁的基本价值。因此,仲裁制度的功能属性是识别仲裁价值内涵的重要路径。

二、仲裁主体的属性对于仲裁价值的影响

随着启蒙运动所提倡的人权理念的盛行和自然法学对于平等主义的要求,自然人作为独立主体的地位得到了公认。现代民法在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方面已经把伦理要求置于一种隐性的背景中了,而主要是采用了一种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民事主体的方法,以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实现该路径,主要是权利能力的引入和制度化。权利能力起初仅仅适用于生物人主体资格的赋予,“将权利能力制度化应当归功于《德国民法典》。特别是其将权利能力的范围扩大到了法人,通过高超的立法技术拟制出新型法律概念,将市场经济主体也纳入到法律规制范畴,真正意味着人类法治时代的到来。”[2]分析仲裁关系中主体的特性同样需要注意这样一种趋势,因为正是主体资格的赋予与人自身特性的关系越来越疏远,所以才有必要研究在某一种法律关系或某种法律制度场域中主体的哪种属性处于主导地位。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在我国纳入仲裁关系中的主体基本上是财产关系中的人,而现在即使是在国际社会所达成一致规则和得到长足发展的也是商事领域的仲裁制度,那种解决社会冲突的广义的仲裁已经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没有其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了。司法权的介入使得仲裁制度的合理化过程变成了一种仲裁机制的醇化过程,国家仅仅把仲裁主体的自治权限制在财产纠纷领域,以防涉及国家、社会秩序的人身利益被私人随意裁决。

因此,可以说仲裁主体的属性集中在财产方面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主体二元人格的存在,另一个是国家司法权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一方面,历史的发展使得主体的人格表现为财产性人格和人身性人格的两个不同层次的分化衍变;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强大又使得其可以把仲裁制度的使用范围仅仅局限在财产纠纷领域,这样便导致仲裁主体的财产属性的出现。

自近代以来,财产性人格与人身性人格就以一种“似合而分”的形貌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理和法律規定中。自由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虽然对于人权和平等市民的形成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围绕市场逻辑和财富流通的财产规则才是近代民法的重心所在。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这三大近代民法基本理念无一不是为了塑造一个财产中心主义的私法秩序格局,财产性人格得到了历史发展的垂青。“作为契约自治的合理延伸,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不仅体现为民商事实体权利的支配,也体现为规则使用的选择,更体现为裁判程序的约定性。这种对于意思自治的强化,悄然形成与国家司法权威并驾齐驱的态势,使契约性与司法化的逻辑张力在商事裁判的领域继续存在。”[3]此种契约性的财产属性使得仲裁制度自身就内含了一种财产的因子,所以,主体的财产性人格自然会在仲裁制度中占据优势地位。

三、仲裁制度本身的特性对于仲裁价值的影响

概念分析是制度分析的前提,没有精准的概念界定,就无法充分认识特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尽管对于仲裁的定义有所争议,可是大家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取得对约定事项的管辖权,并据此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作出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实质上是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表现。”[4]从这里可以看到仲裁中包括的诸要素,有以下三项对于仲裁价值影响至为重要。

(一)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人类自从存在之日起,可用资源的相对不足和个人因地位、利益、欲望不同而产生的矛盾,引发了纠纷和争议的绵延不断。为了维护社会生产的进行和整体的利益,对于个人之间的纠纷必须予以正当地解决。秩序的要求促使人们在解决纠纷时不仅仅关注于一种实质上的公正结果,而且更努力在程序上一视同仁,以吸收社会的不满情绪。因此,一种定型的、成熟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程序性特征必然十分明显;诸如调解、仲裁甚至诉讼,它们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为冲突的双方提供了一个对话的平台,只是通过一套合理的程序进行及保障才促进其符合社会正义地缓和双方的矛盾。仲裁作为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手段,其内在的程序要素对于理解仲裁本身的特性和价值有着基础性作用。仲裁制度的自身完善不仅仅是其实质内容的发展,更主要的是仲裁体制和结构上的合理化发展。这种合理的形式构造一方面体现了任何纠纷解决中对于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即任何裁判者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都必须严格依照该制度中的程序,不能有任何偏私,而且必须能够让一个中立的第三者不对其正当裁判产生任何依据的怀疑。这种形式上的要求促使仲裁制度与其他解决纠纷机制一样,不仅使正义得以实现,而且力图以一种“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

(二)仲裁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一种形式

现代社会中,“仲裁作为世界公认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经历了几百年不断的修正和完善,以其契约性和准司法性兼备的优势在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重要地位,是诉讼外土地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成为处理国家商业纠纷的重要救济手段。自1697年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英国仲裁法》诞生之后,确立了国家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5]不过,仲裁的价值特性必须在与诉讼价值的互补和比较中得以说明。仲裁及其他解决纠纷的形式不是作为替代诉讼的手段出现的,而是在弥补诉讼的不足中得以在现代社会中成长的。每一种ADR形式都有其自身的存在空间和存在价值,都是面对当前利益主体多元、纠纷形式多样和价值立场多维的合理应对机制。就仲裁而言,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性在于其自治属性与准司法属性的融合。本来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手段的仲裁,是商人自治历史发展的结晶和成果,其纠纷解决有效性经过了历史的正当检验。而在近代民族国家肯定个体独立地位和市民社会独立空间后,被逐步纳入国家机制的仲裁制度又逻辑地具有了国家主权的支撑,其裁决获得了与诉讼结果相当的效力。这种集自治与强制于一体的特点,正是仲裁获得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地位的原因所在,也是当事人青睐和选择仲裁的内在动机所在。

(三)仲裁是由当事人合意启动的,其形式和实质都具有契约性

尽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但一个仲裁关系从框架上看就是当事人之间及他们分别与仲裁庭的几个契约的结合体,仲裁机制整体面貌的形成以及内部诸种要素的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运用契约工具的产物。如学者所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不仅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合意,而且仲裁程序的每个步骤均浸润着意思自治的光泽。”[6]从形式上讲,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完成,同时仲裁庭人员的选择也必须经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程序的启动和裁断者的选定,充分表明了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主体地位,而一个程序主体地位的樹立对于任何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都是极为重要的,因为我们必须保证每一个利用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就是对这种纠纷解决存有某种正当预期和信赖的主体,而不是让其被迫接受一种他不愿进入的解决纠纷的程序。从原则上讲,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任何机构都不能随意启动这个程序,因此仲裁的合同属性是价值层面的重要内容。从内容上讲,仲裁庭适用的裁判规则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选定。这表明解决纠纷的依据选择权也是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而这些依据往往是主权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国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的合意无形中获得了等同于或者高于国家权力的特质。当然,程序的自主性也会反过来制约当事人本身,“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质要求当事人‘约定必须遵守。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参与仲裁就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的约定进行仲裁,便具有违约性质,都构成对意思自治的损害。”

仲裁关系中的客体层面即仲裁制度的属性对于认定仲裁价值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仲裁所可以达到的价值极限,即仲裁制度只可以在这几个其具有独特优势的方面发挥作用,我们不能促使其在其他方面满足主体的需要。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尝试用一种归纳的方法概括出仲裁的价值。首先,主体是财产人格属性占主导地位的主体,主体在仲裁关系中的存在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其次,仲裁制度作为人类的一种制度形式,是一种半司法、半民间的具有边缘性质的制度,体现了社会多元对于纠纷解决多元的一种要求;仲裁制度在承担国家司资源分配任务的同时又充分尊重了主体的自由意志,充分赋予主体以程序自主权和程序选择权,这正是其特色所在。

仲裁主体与仲裁客体相互作用的仲裁关系里存在着一系列不可分割的因素,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的私法人格和一个规范的法治国家运作,仲裁的功能便不可能得到实现。仲裁对于主体的价值说明实际上也在客观上反映了仲裁制度的特征,而仲裁客体——仲裁制度的属性又制约着可以利用仲裁的主体范围。因此,在这种关系互动中,人们一般都用应然的“公正”“效率”“自治”来界定仲裁的价值。可是,应然的追求不能完全体现实然的价值,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决不是主观想象的。现实中的仲裁制度具备何种有用性应该是可以实证地研究出来的,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解决纠纷的仲裁价值应该是具体的、清晰的,而不完全是抽象的一般法律价值的应用。

综上所述,仲裁的价值可以概括为:财产性人格主体在国家司法权框架内以程序自治和契约自由解决纠纷的一种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 付子堂.法理学高阶: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220.

[2] 彭中礼.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新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9(4).

[3] 康宁.契约性与司法化——国际商事仲裁的生产逻辑及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9(4).

[4]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5.

[5] 龙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域外比较与借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1).

[6] 杜焕芳,李贤森.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程序自治边界冲突与平衡[J].法学评论,2020(2).

作者简介:李飞(1983—),男,汉族,山西左云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理论骨干人才计划”法学理论专业2020年度博士研究生,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研究方向为刑事检察、民事检察。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