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引入公司治理的法律分析
2021-08-18冯修冉
冯修冉
【关键词】公司治理;控股股东;资本多数决;路径参照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1)07-0191-03
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在世界甚至亚洲地区范围为处于较低的水平,未能与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身份相匹配,有关公司治理的丑闻事件屡见不鲜。为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和效用,众多企业、上市公司及实务部门、理论界进行了不懈的摸索和尝试,我国先后对《公司法》进行3次修改并出台了5部司法解释,在执法、司法方面亦有不断地更新和进步。然而,经过长达几十年的探索与努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俨然未达到预期。如何拓展思路,打破旧有的思维定式,跳出既有成果的怪圈,突破公司治理的瓶颈?这是当前公司治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充分认可并肯定控股股东在股权集中制公司中的重要地位,并以此为基础,围绕控股股东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系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则,在当下显得十分重要且必要。
1 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
1.1 公司组织机构存在固有矛盾
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包括公司内外关系中的三大固有矛盾:一是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即所有者或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二是所有者或股东相互之间的矛盾;三是代表股东、经营者和劳动者利益的公司本身与其债权人、债务人等外部当事人之间的矛盾[1]。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矛盾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内部之间的矛盾,主要包括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二是公司内部与外部的矛盾,比如公司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传播较广的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存在治理问题的原因是公司是一个利益交织、错综复杂的组织,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存在众多相抵触的利益体,他们因为某一共同的目的集合在一个公司当中,但又无时无刻不在争取自己的利益。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假设的“经济人”一样,公司中的每一个利益体都是精于计算、善于盘算的“经济人”。 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就是协调和解决这些固有矛盾[2],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平衡各方的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治理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规范的形式使公司的各利益体之间达到尽可能平衡的状态,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2 股权集中制公司难以实现独立治理
毋庸置疑,一个公司的类型也直接影响它的股权结构。公司类型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开放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性有限公司、封闭性有限公司。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状态,或是集中或是分散;但封闭性有限公司的股权集中化则表现得更加普遍。我国的公司有国家控股和私人控股,其中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绝对或者相对控股则愈加常见,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态势十分明显[3],这一状态在当下仍是主流,并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我国公司治理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作为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十分分散,相对而言,公司组织机构的独立治理更容易实现。
1.3 控股股东易利用主导优势滥用权力
公司的控制权从来都是紧俏且从不过时的“产品”,而公司控制权的分配与其股权结构有关。股权集中度与经营者对公司的控制呈负相关关系。换言之,公司股权越分散,某一股东或少数股东就很难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此时,公司的控制权便容易落在经营者手中。在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的公司,其控制权极易把控在经营者阶层,此时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由此产生的“代理成本”问题促成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不再赘述。
2 现行公司治理对控股股东规制缺失
2.1 法律对控股股东规制缺失
现行公司治理是一个没有控股股东的公司治理。控股股东拥有一个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并且如何有效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公司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但是在公司治理当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检索“控股股东”4个字,仅出现3次,其中包括第21条[4]、第216条的第二款[5]和第四款[6]。关于控股股东实质内容的规定只有第21条且该条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规定,其余两处是对控股股东和关联关系概念的解释,而没有对控股股东的专门规定。国外的公司法同样对控股股东的关注度不够,在各国公司法立法条文中能明显地解读出来。公司治理总是把目光放在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在股权分散的现代公司中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这期间会产生代理成本。各国的公司法总是想在其中寻求一个最完美的平衡点,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在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容易被忽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2.2 控股股东是封闭性公司的事实治理主体
“三权分立”学说自孟德斯鸠创立以来,就受到了很多人的推崇。将权力进行拆分,利用权力制衡权力似乎是一个完美且稳固的制衡方法。此种思想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公司中由不同的机构行使不同的职权,它们之间相互分工、互相制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公司治理中存在4个机构,分別是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它们分别在公司负责公司事务决定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检察监督权、事务执行权。但是,股权集中制公司仍然占据绝大多数,这就使得公司治理设计的一整套分权制衡体系难以在此类公司中发挥效用。监事会制度是为人所诟病的法律移植,我国尚未建立如德国一般完善的工会制度,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监事会的产生与董事会十分相似,就算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甚微,但仍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经理作为公司事务最直接的执行者,其拥有的权力也是非常大的,但是受制于经理是董事会直接任命的,所以经理也在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之下。所以,在公司治理中引入对“关键人”即控股股东的规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3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现象多发
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不同于普通的股东,虽然股东地位相互平等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在“资本多数决”理念的指导下,控股股东享有公司实际的控制权,由此看来,股东间的平等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非能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资本从来都是一个公司的命脉,它是一个公司存在和发展最重要的支撑。所以,以出资额的多少决定一名股东的表决权,进而决定他在这个公司的话语权和地位,这无疑是一种公平、合理的机制。除此之外,无论是按照全体股东平均享有表决权,还是以投资者进入先后顺序论资排辈享有不同的表决权,都无法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根本利益和目的相契合,当然也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治理能力和效率,最终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所以,股东平等不仅指形式和表面上的平等,更应该是事实上的平等。我们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寻求各种法律措施对控股股东进行规制,争取实现事实上的公平。
3 公司治理改革新方向:将控股股东纳入规制视野
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无可替代和实至名归的地位,可以先判断公司属于股权集中制还是股权分散的模式,是否形成控股股东或者“一股独大”的局面,把公司治理的类型分为控股型公司治理模式和非控股型公司治理模式。在控股型公司治理过程中,为贯彻“股东平等”的原则,不管是控股股东还是小股东,都有参与公司治理的资格。因此,当务之急是在控股型公司中确立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即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这就要求立法尊重现实,将控股股东纳入公司治理的主体。
3.1 控股股东主体地位的正当性
众所周知,控股股东的权利并非公司法法定的权利,而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之所以控股股东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能成为实际的控制人,归根结底是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经过此种公司法设计的权利组织机制,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控制了股东会,进而控制它的下级机构,即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在此意义上,一个公司的股权结构集中度能达到控股的程度时,公司治理就是控股股东个人意志的治理,其他的治理主体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扮演不同的角色,公司治理就是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分权制衡原则在公司法的制度构造安排中也未能发挥真正的效用。
控股型公司在我国众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也是最多的。但是,众多的公司治理实践表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具有合理和高效的一面。一方面,控股股东相对一般的小股东,对公司的投入最大、受益最大,也会付出更多的心血和精力,依靠自身拥有的资源帮助公司发展,会用相对长远的眼光判断公司的发展前景。另一方面,投资者是基于一个公司控股股东的声望、实力等决定自己是否出资,其关注更多的是公司在短期内能否取得较多的利润和收益,他们往往不关注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股权构成。
3.2 控股股东治理模式的路径参照
“双层股权模式”在当今股份公司中比较常见,即股份公司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殊股”,享有不同的表决权。表决权是公司治理中最能体现权力的方式之一,在设置有表决权、无表决权等相类似的双重表决权股权模式的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并非按照其股权的比例或者所拥有的股份分配,而是根据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决定其享有多大的表决权。当然,这并非对“股东利益平等”的突破。我们可以在借鉴这种模式的基础上稍加改造,将其引入控股股东主义治理模式,在此种模式构造中,只有控股股东享有公司治理的权利,而剩下的股东可以暂且将他们定义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这就顺理成章地形成以控股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控股股东中心治理模式面临民主制度价值的拷问,不可否认,当下盛行的双重股权模式被人们诟病的是它背离了股东平等、民主原则,而在控股股东治理模式中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追求民主、自由、公正、平等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公司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逐利性,而且公司集权意味着更高的效率,一些成功的大公司往往集权程度非常高,因此控股股东中心主义追求的绝非民主而是集权。
参 考 文 献
[1]马克·格尔根.公司治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2]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李建伟.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王文宇.控制股东与公司治理——臺湾法制的分析与改革方向[A].北京大学北京论坛办公室.北京论坛(2007)文明的和谐与共同繁荣——人类文明的多元发展模式:“全球化趋势中跨国发展战略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学分论坛论文或摘要集(下)[C].北京:北京大学北京论坛办公室,2007:571.
[5]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J].法商研究,2002(6):36.
[6]冯果,艾传涛.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