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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策略探析

2021-08-11胡晓景

艺术科技 2021年9期
关键词:文学作品

摘要:在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文学作品中塑造的虚拟角色进行使用的行为屡见不鲜,引发了一系列侵权纠纷事故,不但让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还对文学产业的良好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当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受到掣肘。相关人员需要高度重视,不断完善我国法律,解决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分析我国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保护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给出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策略,旨在为文学领域的良好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9-0-02

纵观国内外司法实践,部分发达国家已经探寻到了通过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进行保护的有效路径,并制定了严格的保护标准,这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保护尚处于发展阶段的我国而言,无疑有极强的学习与借鉴意义。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应当站在不同的视角,构建合理的著作权法,进而有效保护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

1 我国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虚拟角色法律地位不高,保护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主要将作品作为保护对象。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文学作品中塑造的虚拟角色具备较强的针对性,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是否具备受保护的地位这一争论由来已久,且并无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作出明确判定,所以我国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不能够单独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指出,受保护作品种类众多,但并不包括虚拟角色。虽然第三条指出,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适当添加其余作品,但这类作品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作品范围之内,不能够通过概括条件的方式让法院进行个案审判,因此文学作品虚拟角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操作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得以修订,进一步解释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具体含义,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实际条件,给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受著作权法保护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到了2017年,我国施行了《商标受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1],对虚拟角色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虽然并未直接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判定成受著作权保护的实际客体,但用司法解释的手段给出了“角色形象著作权”这一基本理念,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具备享有著作权的条件。因为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在我国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定地位,加之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应当符合可版权性相关标准,所以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无法明确判定未经他人许可,使用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也成为影响著作权法功能全面发展的关键。根据《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要求得知,我国并未全盘肯定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未制定明确的保护标准,但这却导致目前我国存在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

1.2 侵权救济赔偿金额计算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要求可知,主要通过“三梯度”制度,明确对权利被侵犯的当事人给出的具体侵权救济赔偿金。首先以权利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实际损失情况为判定基础,若因为某些因素无法正确计算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就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实际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判定。如上述两者都无法正确进行计算,那么法官可以按照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不超过50万元的自由量裁。一般而言,被侵权人所获取的赔偿金额往往通过侵权复制品计算而来。侵权人利用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开展相应的商业行为,势必会让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商业价值得到压榨,其市场号召力也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加之侵权人通过不法途径获取的经济效益一般无法精准计算,因而采取前两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金额并不现实[2]。由此可见,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要求,侵权救济赔偿金额计算容易出现相应的问题,无法有效保护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

1.3 权利人权利保护期限不明确

因为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和普通作品在性质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使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往往无法明确界定具体的保护期限。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该判决书判定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享有的财产保护权应当和其所属的文学作品保持相同的保护期限,即在创作完毕之后至作者去世50年这一范围之内。高聪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对不同的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设置相契合的权利保护期限,如通过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开展相应的商业活动行为,应当保证其保护期限和社会影响力相统一,影响力消失那么著作权保护也就相应消失;杜颖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期限不能够过长,可以学习与借鉴商标外观设计制定的10年保护期限。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并未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设置明确的保护期限,这限制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进程的不断深化。

2 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策略

2.1 明确虚拟角色的实际法律定位

根据国内外已经发生的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侵权纠纷案件可知,不同地区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对虚拟角色的保护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均未有效迎合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其中,最著名的案例是《麦田里的守望者》,原告主要在作品中描写了主角未成年时期发生的故事,而被告则对主角长大成人后的故事进行了续写。当时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判定被告的小说系对原告作品的续写,因此对原告作品及其中的虚拟角色进行了著作权保护。但同年美国州法院却推翻了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就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可见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实际法律定位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仅仅是对作品整体进行保护,所以若其余人使用虚拟角色开展相应的商业活动及二次创作,无法将其和原作品整体进行实质性相似判定,很容易被界定为著作权侵权,进而不能给予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司法实践陷入一定的困境[3]。要想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实际著作权法地位进行明确。根据相关理论基础可知,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受著作权保护,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可操作性及正当理论基础,因此可以看出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享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益,满足了著作权法中鼓励创作的相关标准。相关人员有必要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实际法律定位进行解释,为其提供行之有效的保护。我国可以学习与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通过版权法调整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当拓展“作品”这一概念,将符合独立性表达要求的虚拟角色名称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具有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地位。

2.2 统一著作权判定标准

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自身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加之互联网为民众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角色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有正当的理论基础,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若采取一刀切的保护态度,很容易出现资源过度垄断的现象,存在矫枉过正之嫌。所以要想有效保护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著作权,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定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可著作权性保护标准,简而言之便是明确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怎样能够实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4]。

实质性相似是法院判断角色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实质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在对比两个虚拟角色是否相似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将角色在原作品以及侵权作品中的所占比例作为对比标准,而应当直接对比分析两个文学虚拟角色,判定他人在利用符合著作权法独立保护标准的已有虚拟角色时,是否对其主要角色构成要素进行全部或者主要吸收。例如,之前我国某餐厅命名为“段誉餐厅”,被控告构成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侵权,但相关人员通过实际调查发现,其店内的装潢风格、菜单菜名设置和文学作品中的风格并不相同,因此判定其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制定著作权保护标准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判定其对虚拟角色的实际利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潜在受众误认或混淆现象。

2.3 明确适当的赔偿标准

为了对虚拟角色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方式、虚拟角色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人实际获利情况等因素,据此计算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侵权金额,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具体而言,首先可以将许可费用当作赔偿标准的参考,让版权局相关人员实际调查研究与评估当地文学市场,按照涉案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标准找出相似的对象,对比两者的许可使用费,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时限以及知名度等因素,适当进行调整,进而出具较为精准的评估报告,给法院判决提供数据上的参考。其次可以将弥补权利人损失作为赔偿标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权利人主要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其余损失这类利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指的是侵权行为直接引发的经济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商业化行为让权利人出现了预期利益方面的损失,其余损失则是指侵权后权利人为了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付出的经济损失。若侵权人未经原作者许可使用了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使角色在市场中的良好形象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損害,进而让权利人的精神或切身利益受到影响,那么就可以在赔偿计算标准中添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5]。

2.4 明确适当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指出,应当对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进行永久的保护,因而在保护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时,也不应设置人身权保护期限。上文提到,当前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期限有不同的看法,专家学者观点各异,但能够看出在这几种观点中,主张按照实际情况对不同的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设置相契合的权利保护期限这一观点,无疑更契合我国的国情,具体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管是哪种侵权方式,其本质都是利用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具备的影响力牟取相应的利益,因而无须根据侵权方式上的差异设置不同的保护期限。第二,若针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设置的保护期限和原作品保护期限有一定的出入,那么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矛盾,因为在使用虚拟角色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涉及原作品中的相关元素,这样法院进行责任裁定时显得较为困难,无法在短时间之内有效化解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第三,把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的保护时长设置为和原作品相同,能够让著作权法的一致性得以彰显,这也和市场竞争遵循的优胜劣汰原则不谋而合。保护期结束之后,所有人都有相应的权利对文学作品或虚拟角色进行后续创作,这也和我国施行著作权法的初衷一致。

3 结语

文学作品虚拟角色是作者创造的艺术财富,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在立法层面明确其独特的受保护地位,通过开放式立法模式将满足相关标准的文学作品虚拟角色纳入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文学作品虚拟角色可著作权标准进行统一,明确适当的保护期限。只有这样才能让文学作品虚拟角色侵权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充分彰显法律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韩璐.浅析文学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判断标准[J].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2021(02):187-189.

[2] 张剑锋,陈俊如.论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独立性[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09):174-176.

[3] 靳如梦,石傲胜.论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法律保护[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20(03):76-80.

[4] 童莉.衍生作品虚拟角色版权保护标准构建论[J].中国出版,2019(18):59-62.

[5] 欧阳泽堃.著作权保护视域下作品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的法律保护[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32(03):62-65.

作者简介:胡晓景(1996—),女,河南信阳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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