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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评析*——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为视角

2021-08-11蔡晓倩

南方金融 2021年4期
关键词:卖方义务机构

蔡晓倩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引言

2019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在2015 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八民会议)成果的基础上②八民会议初步明确了适当性义务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仅就八民会议的民事部分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并未就商事部分形成成果性文件。,首次从司法审判角度正式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完整界定,强调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020 年4 月爆发的原油宝事件引发了资本市场热议。有关该事件的始末,已有较多文章进行阐述(董彪,2020),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原油宝事件折射出适当性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两大难题:其一,适当性义务之法律性质是否仅为先合同义务?若持肯定态度,由于商业银行系在履约阶段明知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而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充分的风险提示,从而造成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不适配,故难谓商业银行有违适当性义务。其二,司法适用中是否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差别化保护?据媒体报导,涉事商业银行提出的和解条件为:投资金额在1000 万元以下的金融消费者可请求银行返还20%的保证金,1000 万元以上的金融消费者则需自行承担全部保证金损失③资料来源:哪些投资者有望拿回20%的保证金?高层定调原油宝责任分担原则[EB/OL].财新网,2020-05-05;原油宝穿仓追踪|中行提出和解意见,称若无法和解可诉讼解决[EB/OL].澎湃新闻,2020-05-05。。可见,涉事商业银行根据投资金额不同对金融消费者给予了差别保护。这一处理结果或对司法适用中构建金融消费者差别化保护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二、进步:倾斜保护原则的确立

以往,在适当性义务纠纷诉讼中,法院多强调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契约自由精神④相关案件包括:(2018)鲁02 民终3417 号、(2018)粤0112 民初3880 号、(2018)内0102 民初3575 号、(2018)京0116 民初884 号、(2017)苏01 民终2305 号、(2017)苏01 民终8972 号、(2017)沪01 民终11235 号、(2017)浙01民终8275 号。,其内在逻辑是: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作为平等主体,只要契约中提示了风险,金融消费者签署协议的行为即被推定为对风险是知情的或者放弃知情权。然而,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实力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金融产品的复杂性、金融风险的隐蔽性更是加剧了双方的不平等。故而,平等主体论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在金融产品交易、服务过程中的真实地位,契约至上论更让适当性管理制度流于形式,丧失了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价值和意义。

为回应实践需求,《九民纪要》确立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原则。概言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将转变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其内在逻辑是:如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对于合同基本内容很可能处于误解状态,双方签订合同仅仅是形式合意,实质上并非金融消费者的真实意思。

倾斜保护原则的确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可以说立竿见影。在某案件⑤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 民终15312 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采用审理一般侵权案件的裁判思路,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王某未能提交证据对银行“过错”——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证明,因此未支持原告主张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9 年10 月29 日(《九民纪要》发布前),案号为(2019)京0101 民初11188 号。;二审法院采用倾斜保护原则,认为银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情况进行当面测试并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⑦二审判决时间为2019 年12 月31 日(《九民纪要》发布后),案号为(2019)京02 民终15312 号。。两审法院采用不同的裁判思路所导致的审判结果截然不同,可见倾斜保护原则的确立对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局限:司法适用的双重困境

曹兴权(2019)、凌文君(2019)、严书(2020)等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法律关系、适当性义务与风险揭示义务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抗辩等角度出发对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的现实难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有鉴于此,笔者不再对适当性纠纷诉讼的各个细节进行详细阐述,而是更多地关注司法适用的底层逻辑,也即原油宝事件所反映出的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界定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二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无差别保护是否合理。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这两方面正是适当性纠纷诉讼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周延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原为道德义务,于19 世纪30 年代发源于美国,此后在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欧盟等多个国家予以采用,并逐步发展为约束卖方机构、金融消费者可据此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12 月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倾向于认为,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即属于先合同义务(私法上之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究竟为先合同义务亦或其他公法上之法定义务莫衷一是。

笔者以“金融消费者”与“适当性义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两个案例数据库中对援引“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检索时间为《九民纪要》生效后至今(即2019 年11 月至2020 年10 月)。截至2020 年10 月3 日,共获得100份裁判文书。对初选样本进行去重和关联性筛检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文书51 份。经对该51 份裁判文书分析对比发现,法院对适当性义务的论证逻辑大致可分为三类(见表1)。

表1 我国法院对适当性义务的论证逻辑分类

由上表可知,个别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推介、销售缔约阶段的具体体现,从而将其定性为先合同义务,也即私法上之法定义务;少数法院直接依据监管规范来认定卖方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即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由各类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所直接规定的公法上之义务;多数法院承认适当性义务仅简要说明了金融消费者与卖方机构间信息不对称这一适当性义务产生原因,而非依据法律法规或诚信原则。

尽管《九民纪要》对于适当性义务法律性质作出了初步界定,但司法适用上却依然模糊:第一,在法律规范或基本原则已有明确指引且《九民纪要》已认可的情形下,部分法院仍舍近求远去探讨主体信息不对称这一所谓的“问题根源”,如此操作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第二,部分法院机械分析适当性义务法律性质,认为适当性义务仅为合同义务,由此认定如当事人主张侵权则无法适用适当性义务相关规范,忽视了适当性义务的另一面——公法上之法定义务。在某案件⑧详见(2020)晋01 民终281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依据《九民纪要》之精神,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义务,其仅适用于合同范畴。既然原告主张侵权,则其不能适用《九民纪要》中有关适当性义务的规定。第三,《<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将适当性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仍不足以解释合同履行阶段适当性义务的适用问题,卖方机构在合同履行阶段也应承担适当性义务。

(二)对金融消费者的无差别保护影响实体公正

适当性义务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适当性匹配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才是落脚点,适当性义务标准的设定本应以认定金融消费者的自身特质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为前提。如前所述,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权威界定,更遑论区分金融消费者类别。当前各类规范性文件并不像对投资者那样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知识经验、财务能力等自身特质区分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和专业金融消费者,并根据该等不同特质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立法上的缺憾进一步导致了司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无差别保护,部分法院在认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或进行责任划分时不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个性化特征进行论证。

一方面,在各原告既往投资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差别很大的适当性纠纷诉讼中,部分法院对于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是一致的。在某案件⑨(2018)鄂民终476 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卢某是某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了解购买普通银行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评估程序,并曾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而原审对于其他原告王某、李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并未予以查证,且王某、李某未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原审法院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判定了银行对卢某、王某及李某承担同样比例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不同情况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为由,认定原审判决不当。

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认定卖方金融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不会去考察金融消费者自身特质,或尽管注意到金融消费者自身特质,却也多认为对适当性义务标准的影响微乎其微。在某案件⑩(2018)京01 民终8761 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某银行关于“王某自2011 年多次购买基金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王某以前年度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不能导致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银行的适当性义务,王某虽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最后判处银行对王某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这一裁判逻辑让人不禁思考,抛开金融消费者这一主体要素去谈适当性义务标准,是否符合实体正义?适当性义务的本质是为了防止金融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卖方机构的损害,如金融消费者因自身投资经验、教育背景以致其自主决定不受卖方机构影响,此时仍以牺牲卖方机构利益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可能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四、探析:适当性义务法律性质

(一)厘清之必要性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倾向于认为适当性义务应属先合同义务,亦即认为适当性义务仅在缔约阶段适用。这一界定将无法解释适当性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恰当的做法应是区分合同缔约阶段与合同履行阶段,为适当性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预留空间。在履约阶段适用适当性义务有其独立意义,分阶段认定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是有必要的。

在原油宝事件中,涉事商业银行在履约阶段明知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以下简称CME)修改规则允许期货合约价格为负的情况后,并没有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变化情况及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充分的风险提示,从而造成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不适配。如果否认履约阶段适当性义务存在的必要性,则金融消费者既无法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法依据合同规定追究涉事商业银行法律责任:一是无法适用先合同义务获得救济。涉事商业银行在缔约阶段无法预料CME 未来将修改交易规则允许原油期货价格出现负增长,故很难认定涉事商业银行在缔约阶段有违适当性义务。二是无法援引监管规范获得救济。在当前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商业银行在从事此类业务时必须履行持续风险提示的义务。三是无法通过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涉事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协议中并未将持续性的信息披露约定为强制义务。据此,唯有肯定履约阶段的适当性义务,方可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原则。

(二)理论争鸣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信义义务理论与法定义务理论两大阵营。

1.信义义务理论

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强调“卖者有责”,形成了代理理论、特殊境况理论和招牌理论,由此确立了信义义务作为适当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国内学界也不乏支持者,如叶嘉敏(2019)认为适当性义务应属于信义义务,并主张通过对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进行细化,完善卖方机构的信义义务规范;于莹和贾同乐(2016)认为现有监管规范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将适当性义务认定为信义义务更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然而,信义义务理论并不能当然契合我国实践:第一,代理理论的基础在于证券经纪商与客户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证券经纪商对客户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该理论在当卖方机构为金融产品发行人也即证券自营商时并无适用余地;第二,特殊境况理论要求投资者对其信赖卖方机构的合理理由进行举证,此举将无故增加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负担;第三,招牌理论过于强调卖方机构义务而忽视投资者也应承担的合理谨慎义务。

2.法定义务理论

从域外经验看,欧盟直接将适当性义务定性为投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视为证券监管机构对投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为监管的制度安排(张付标和刘鹏,2014)。我国学界对于适当性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这一点争议不大,但对于该法定义务是来源于具体的适当性规范还是诚信原则莫衷一是。理论界多偏向于将适当性义务解释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如张付标和李玫(2013)指出投资者适当性是证券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一项诚信义务;王锐(2017)认为适当性义务为部分法定化的诚信义务;曹兴权和凌文君(2019)认为,法院在司法适用时,可以将适当性义务解释为卖方机构依据诚信原则应该承担的一项交易注意义务。

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主要通过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发展特点,以及成文法系的传统,将适当性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更利于发挥后发优势、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至于将适当性义务解释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还是直接来源于监管规范,则取决于个案情况。如张敏捷(2013)提出应分情况认定在合同的磋商、缔结阶段的适当性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当卖方机构与客户另有约定时则为约定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的适当性义务则为合同附随义务。

由以上分析可知,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定性无非分为两种路径:一是将相关适当性义务监管规范由公法义务转化为私法义务,以利于金融消费者在适当性纠纷诉讼中直接引用监管规范以实现司法救济。《九民纪要》有关金融消费者有权请求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卖方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参照适用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实现该路径提供了基础。二是将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金融领域的适当性义务。应当注意,在第一种路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即当不存在具体的适当性义务规范约束卖方机构行为时,该路径即才具有现实意义。

(三)具体认定

从为适当性义务定性的两种路径适用顺序观之,当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适当性规范文件时,适当性义务应定性为公法上之法定义务;当不存在适当性规范时,则应适用诚信原则来解释适当性义务,亦即私法上之法定义务。由于缔约阶段与履约阶段的法律意义以及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有所不同,有必要分阶段对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进行讨论。

1.缔约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缔约阶段,当不存在相应适当性规范时,适当性义务无疑属于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因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应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点在《九民纪要》中也有所明确。问题在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具体包括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先合同义务(警告义务、保护义务等)若干种类(韩世远,2018),因此有必要对合同缔约阶段的适当性义务应归属于哪种具体类型予以辨析。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据此可以将适当性义务划分为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两个层次。尽管《九民纪要》在第76 条对“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了单独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告知说明义务完全独立于适当性义务。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必要条件,其显然是包含在适当性义务范畴之内的。况且,《<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尽管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并不相同,但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其适当性义务的组成部分之一。

就告知说明义务层次而言,其显然属于重要事实告知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的范畴,但是单纯的告知说明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消费者的有限理性问题,此时有必要要求卖方机构另外担负起合理推荐和适当销售的义务。据此,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虽然同样源于诚信义务在合同缔约阶段的具体表现,但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及范围明显大于重要事实告知义务,故应将适当性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类别之下的其他先合同义务。

2.缔约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履约阶段,当不存在有关适当性规范时,适当性义务应为合同附随义务或约定义务。具体而言,当合同中约定了适当性义务或约定应适用适当性义务规范时,适当性义务应为合同约定义务,卖方机构违反此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实情况是金融消费者与卖方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卖方机构几无可能主动将适当性义务或违反义务之法律后果提前规定在格式文本中。为弥补合同约定的缺失,将适当性义务视为诚信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的体现,定性为《合同法》第60 条所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尤为必要。

综上,在判断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时,应首先考虑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等对适当性义务进行具体规定,如存在相应规定,则适当性义务应为公法上之法定义务;如不存在相应适当性规范,则适当性义务应为私法上之法定义务,此时还应分阶段为适当性义务定性:在缔约阶段,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履约阶段,适当性义务应定性为合同附随义务。

五、重构:差别化保护模式

适当性义务包括两个要素的匹配:一是特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标、特殊需求和其他投资;二是所推荐金融产品的特性(Lowenfels 和Bromberg,1999)。如前所述,在适当性纠纷诉讼中,许多法院在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特质进行充分发现的情况下直接判断卖方机构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有鉴于此,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应注重对金融消费者个性特征的挖掘,并根据金融消费者的不同情况适用差别化适当性标准。简言之,有必要构建金融消费者差别化保护模式。在该项讨论下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金融消费者差别化保护模式构建的前提,即辨析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在具体范围的界定上,主要争议在于专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换而言之,专业投资者是否应受适当性义务保护。第二,依据何种标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在界定清楚适当性义务保护主体的范围后,即可对不同特质的金融消费者给予分类,也即需要探讨分类标准的问题。第三,各类别金融消费者所受保护程度或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标准有何差别,以及各类金融消费者类别可否相互转换。

(一)讨论前提:金融消费者界定

本文的讨论围绕金融消费者展开。但遗憾的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被正式提出的时间并不长,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权威界定11“金融消费者”一词最早见于国务院2015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但该文件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2020 年9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界定。当然,这一概念界定的效力仅限于该办法本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学界对是否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也见仁见智。反对者认为,实力雄厚的投资者,有能力也有必要拿出部分财力弥补信息与专业化劣势,提高抗侵害能力,据此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在适当性义务的保护主体之外(邢会强,2014)。笔者则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之所以对卖方机构设置适当性义务,根本原因在于金融市场信息的复杂性、不对称性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这也是将告知说明义务作为适当性义务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原因。不管是普通投资者亦或专业投资者,其与卖方机构之间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该信息不对称之问题不会因为金融消费者是专业投资者而消除。如在汇丰银行KODA 事件中,投资者多为知名企业家、上市公司主席、科学家、律师等高净值专业人士(已达专业投资者标准),但该等群体在高风险金融交易以及“高明”的金融产品销售手段面前显得不堪一击(高改芳,2009)。投资者固然应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但银行同样负有适当性义务。

其次,行为金融学理论表明,即使是专业投资者,在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大量堆积的相关信息、卖方机构的不当劝诱之下,仍然会作出非理性决策。

最后,专业投资者涉及的金融交易一般存在投入资金多、交易量大等特点,其相较于普通金融消费者更容易引起金融市场上资产价格的波动,更易导致金融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扭曲,对金融市场整体产生重大影响,引发金融风险(杨东,2014)。

综上,将专业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既符合行为金融学理论又具有现实意义。当然,提倡将专业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与笔者反对无差别保护的观点并不矛盾。前者属于“是”与“否”的问题,而后者则属于保护程度的问题。从专业投资者相对于卖方机构的信息劣势而言,专业投资者需要进行保护,因此应当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因为专业投资者在判断能力和投资理性上均强于其他金融消费者,为兼顾金融市场的效率,有必要对其进行有别于其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由此,作为自然人的金融消费者大致分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两大类别,专业金融消费者指的是拥有一定经验、知识与技能的群体,其一般能自行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并评估交易风险;普通金融消费者即为专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群体,该类群体为适当性义务的主要保护对象。

(二)实现基础:金融消费者分类

从域外经验来看,欧盟在《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中将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分为专业客户和零售客户两大类,专业客户又可具体细分为专业能力更强的合格对手方和一般的专业客户;新加坡在《证券与期货法》中将投资者分为合格投资者、专家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日本在《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将客户分为专业投资者、可变更的专业投资者、可变更的一般投资者、普通投资者;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从境外对投资者进行分类所参照的标准可以看出,在对投资者进行类别划分时,认定标准无外乎财务状况、专业知识、投资经验等。实际上,《九民纪要》有关卖方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中所涉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也侧面体现了前述标准。据此,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给予不同情况之金融消费者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而该保护程度之高低将主要取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标准。

依照前述标准可分两个层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第一层次,将符合一定专业知识、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的自然人划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第二层次,将符合一定特殊情形的自然人界定为特殊金融消费者,也即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金融消费者,此类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可借鉴《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期协字〔2017〕60 号)第12 条的规定,即一般包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的自然人;最后,将专业金融消费者与特殊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类别界定为普通金融消费者。

(三)具体路径:金融消费者的差别设定与转化

如前所述,金融消费者应被划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普通金融消费者与特殊金融消费者,其受到的适当性义务保护程度也将依次提高。并且,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应允许进行动态转化。

1.差别设定

在实现金融消费者差别化保护的司法路径方面,笔者认为,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可正常适用现有的各类适当性规范,对于专业金融消费者则可以通过制度松绑降低卖方机构之适当性义务标准,针对特殊金融消费者则应对其卖方机构适用更为严格的适当性标准。至于严格与宽松的适当性标准具体如何设定,欧盟的经验可资借鉴。欧盟于2004 年在《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中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确定了适当性(suitability)评估与适合性(appropriateness)评估两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其中,适当性评估较为全面,属于高标准的适当性义务之范畴;适合性评估较为简易,其要求客户提供的信息范围较小,如不要求其提供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属于较低标准的适当性义务之范畴。针对普通金融消费与特殊金融消费者可参照适当性评估标准,设定更为全面的适当性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卖方机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全面揭示产品信息、评估产品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匹配度等;针对专业金融消费者则参照适合性评估标准即可。此外,相较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对特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还体现在金融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或接受风险不匹配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的处理原则:如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卖方机构在尽到充分的风险提示后,该类金融消费者仍然坚持购买的,则难谓卖方机构有违适当性义务;如为特殊金融消费者,卖方机构应当无例外地拒绝向其销售或提供风险不匹配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否则将被认定为违反适当性义务。

2.动态转化

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不同类别之转化,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1 条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的转化可参照该规定进行处理。即客户所属金融消费者的类型并非一成不变,两种类型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且该转化应遵循“易降难升”的原则。

第一,专业金融消费者转化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当专业金融消费者认为自身的评估或风险管理能力较弱时,可以申请转化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以获得更高标准的适当性保护,此种转换只需其对卖方机构进行书面告知即可。据此,卖方机构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专业金融消费者即转化为普通消费者,卖方机构自此将面临更高标准的适当性义务。当然,仅书面告知即可加重卖方机构的义务看似有苛责卖方机构的嫌疑,毕竟卖方机构并无法预见未来金融消费者的资产状况等情形。此种质疑主要是基于履约过程中金融消费者转化很有可能导致产品风险与金融消费者不匹配,以致卖方机构“被动”违反适当性义务。事实上,在履约过程中,适当性义务主要表现为告知说明义务而非适当性匹配义务,基于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产品与金融消费者不适配,卖方机构有必要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以向金融消费者揭示风险。如在原油宝事件中,若涉事商业银行得知CME 修改规则后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则难谓其有违适当性义务。因此,即使专业金融消费者转化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申请发生在履约过程中,给卖方机构带来的负担仅仅是告知说明义务的增加,并不会直接导致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

第二,普通金融消费者转化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当普通金融消费者希望简化交易流程及降低交易成本时,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金融消费者,此种转换程序较为复杂,除需要书面告知这一主观意愿的表达外,其自身还需要满足一系列客观标准,如专业知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此外,卖方机构还应对前述转化条件进行谨慎评估,确认符合条件后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警示,如此方可降低其适用的适当性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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