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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2021-08-09沙哲荟

艺术科技 2021年10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知识产权

摘要:实用艺术品是一种能够在生活中发挥作用的艺术作品,其实用价值以及艺术价值享有被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法分离实用价值与艺术价值的现象,其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也是当前业内亟待解决的难题。基于此,本文简要阐述实用艺术品的基本概念与特点,分析对实用艺术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并结合实际情况找出完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0-0-02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也在逐渐提高,人们对作品的需求也由最初的实用性逐步过渡到实用性与艺术性共存上。步入信息化时代后,我国知识产权转移频率大幅上升,这也引起了社会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相关立法不健全,对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相关问题频频出现。因此,完善相关制度势在必行。

1 实用艺术品的基本概念與特征

实用艺术品主要指艺术性与实用性共存的,且满足作品构成标准的智力创造成果。从广义上看,实用艺术品包含手工制作产品以及工业生产艺术品。而狭义的实用艺术品则只包含手工制作产品。从实用艺术品的基本概念能够得知,手工制作产品和工业生产艺术品都是属于美学设计的范畴,它们不但具备一定的实用性,还具备相应的外延性质。因此,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二者都有着较大的共性[1]。例如,一件满是艺术花纹的窗帘和一个满是绘画文字的烟灰缸都是实用艺术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工艺品外观设计。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品普遍存在以下两方面特点。一是实用性与艺术性。顾名思义,实用艺术品最为突出的特征便是实用性与艺术性共存,其生产初衷便是满足相应的实际应用需求,但和普通实用产品相比实用艺术品又具备一定的艺术性和审美价值。二是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独创性主要指作品是由个人或组织独立创作的。但从版权上看,独创性的优先级明显低于专利法所明确规定的新颖性,因为著作权保护主要是基于作品的实际价值及其产生的利益。因此,在判断独创性时可将是否契合市场公平竞争标准、是否有利于产品创新作为根本原则。可复制性主要指作品能够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手段被复制。实用艺术品的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它能够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 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2.1 法理依据

创作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天性。不论是在远古时期主动制作各类劳作工具,还是在当代社会全面创作各类文学、艺术、影视作品,都意味着所创作的作品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对它们的保护就是对人类创作本性的保护,保护的实际范围会随着时代的变迁以及技术水平的提高完成全方位的拓展。从本质上看,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性以及艺术性共存的属性也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标准,不论是站在著作权的视角还是工业产权的视角,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都有着很大意义与价值。《伯尔尼公约》中明确指出,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的目的在于有效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的需求。

2.2 实践需求

第一,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立法层面相对匮乏,导致“超国民待遇”频频发生,即只保护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忽视对本土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这很容易抑制本土艺术的发展。

第二,立法确实使司法实践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乱。司法界虽然已经基本接受了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但还缺乏权威的解释以及统一的标准。在保护实用艺术品时究竟该使用《著作权法》相关内容,还是使用《专利法》中的工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内容,业内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实用艺术品因保护标准不一致而司法实践中矛盾频发。

第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立法的缺失容易导致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脱节,更无法实现一体化发展,这也和我国推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针的初衷背道而驰。

由上述的论证能够得知,构建一个健全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现实方面都具备较大的价值与意义。

3 完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路径

3.1 明确保护客体范围,了解实际法律特征

首先,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即正确区分实用艺术品所具备的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判断其实用成分以及艺术成分是否能够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分离。对于部分既有实用性又有艺术性的作品,要深入分析其内涵。若其艺术成分能被分离且能独立存在,同时还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要求相同,那么就可以将其归在《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条例之中。换句话说就是对于部分艺术成分能够被单独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只需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相应要求进行操作便能起到保护的目的;若部分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成分以及艺术成分结合得较为紧密,无法被分离,那么就应当在沿用《著作权法》相关要求的同时,添加一条25年特殊保护期的规定。

其次,明确实用艺术品的具体法律特点。无论是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品,还是工业生产的实用艺术品,都必须判定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融合性以及可复制性的法律特点。具体而言,在判断实用性时,若作品没有显著的实用性,就应深入了解其实际用途,根据时代发展实际需求明确其是否具备实用性;在判断艺术性时,要把作品的原材料价值、制作工艺复杂程度、制作工艺难易程度以及市场销量作为标准;在判断独创性、融合性以及可复制性时,要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操作。

3.2 确定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双重保护

第一,著作权保护。无论是对于部分能够单独分离艺术成分的作品,还是部分艺术成分本就独立存在,但通过相应途径与实用成分进行了融合的作品,都应进行深入的分析,不能仅仅因为作品的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有一定程度的融合就剥夺其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2]。例如,一幅书画作品不论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修改权的保护期限都不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时其著作权应在作者逝世后再添加50年的期限。若有人将其印刷在了挂历上,那么不仅彰显了它的艺术性,还能突出一定的实用价值,但是若仅仅因为这一因素就剥夺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就和立法的初衷相违背了。

第二,对于部分无法分离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的实用艺术品,需要在《著作权法》相关内容之中添加作为实用艺术品下与实用、艺术成分可分的实用艺术品相区别的一类独立客体标准,所规定的保护期限要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保证在25年以上。同时,其中的部分财产性权利所享有的保护期限不能够超过《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即作者有生之年以及逝世后的50年。在笔者看来,可以对这一期限进行微调,将50年更改为25年,这能够有效加快文化资源流向市场的进程。

第三,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若选择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相关条例,那么享有相应权利的条件则较为苛刻,即必须要满足“新颖性”这一要求,且受保护的期限仅为10年,大部分情况下享有外观设计保护的作品同时也满足著作权保护的要求。针对这一情况,相关权利人需结合自身的实际需求、作品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以及创作目的选择最佳的保护模式,以有效保证自己的切身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能够对部分工业生产的且满足新颖性要求的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适用于所有实用艺术品。总而言之,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具备较强的保护性以及较高的专有程度,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保护期限相对较短、权利享有条件较为苛刻等问题。

3.3 合理规定艺术创作高度

因为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通常是同时出现的且有一定的融合,所有在对作品的艺术性进行判断时,很容易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人员认为在创作过程中,作者表达艺术性的条件较为苛刻,同时还受到了可复制性、实用性等方面的限制,所有其作品必须要满足产品使用功能要求以及制造技术指标要求,否则就无法充分发挥作品的艺术性。因此,它们在判断作品是否具备艺术性时,采取的判断标准和纯艺术作品相比更低。而部分人员则认为为了缓解文学艺术领域受到的工业产权的挤压与侵占,在采取著作权保护模式保护艺术成分时,要判定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就要将判断标准设置为高于纯艺术作品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达到上述目的[3]。因此,部分人员在对实用艺术品进行定性时,设定了“艺术创作高度”这一标准,虽然它具备较强的主观性、模糊性以及抽象性,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所讲求的精准性与明确性,导致艺术创作高度标准的设定往往和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出入。要想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尽可能地避免以主观方式对主观概念进行评判,顺利化解艺术创作高度和实际情况之间的矛盾,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结合作品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判定。若作品的市场受欢迎程度、销售总量高于平均线,就说明这一作品具备较高的价值。按照这一方式判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具体指标就显得更为真实,对实用艺术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也就更好。二是结合作品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定。结合作品的原材料的具体价值、制作工艺复杂程度、制作工艺难易程度、制作周期长短作出最终的决策,但这一方式也并不绝对,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判定标准进行微调,尽可能地让判定结果与真实情况接近,从而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3.4 建立沖突解决机制

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工业品外观设计都有着相应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保护范围虽然出现了一定的重叠,但并不意味着作品享有被双重保护的权利。因此,应当设置合理的规章制度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因保护法律不同而产生冲突。《伯尔尼公约》中明确指出了实用艺术品的具体保护模式,可以选择著作权保护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这两种方式,同时也并未对双重保护进行排除。由于著作权保护具备一定的主要地位,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仅仅是保护部分具备较强新颖性的客体。因此,针对二者所产生的冲突与重叠,应当建立冲突解决机制,有效化解这类问题。

具体而言,首先,要明确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或者《专利法》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但相关权利人只能够从两种方式之中选择一种。其次,可以让著作权保护具备向外观设计保护单向流动特性。例如,若在最初选择了著作权保护模式,而后续发现采取外观设计模式的保护效应更佳,那么此时就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向相关机构提交模式转变的申请。同时,在审批完成之前应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标准对自身切身权利进行维护;完成后也不能够逆向推进这一流程,即著作权方面的权利已经失去作用。这能最大限度地缓解两种模式所产生的冲突与重叠。

4 结语

在对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不能够盲目主观地设置实用艺术品的判定和保护的门槛高度,因为艺术所具备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产生一定的变化,比如部分作品在作者成名之后会不断增值。虽然著名作品和普通作品在艺术价值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知识产权立法的初衷在于鼓励所有创作者树立创新理念,有效推动社会艺术文化的蓬勃发展。因此,不管设置了怎样的艺术创作高度,作品都能充分展示作者的智慧,表现作者独特情感与思想,都要受到法律平等无差别的保护。同时,在对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还要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作品的艺术性完全不加以鉴别,泛滥保护,这会导致艺术丧失生命力,知识产权保护违背公序良俗、背离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 杨鑫怡.我国服装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的研究[D].荆州:长江大学,2020.

[2] 张冁.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20.

[3] 李军.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J].电子知识产权,2017(09):12-26.

作者简介:沙哲荟(1997—),女,安徽芜湖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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