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
2021-08-09张若凡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知识产权市场规模逐渐扩大,且发展愈加复杂多元,知识产权服务市场也处于酝酿状态。网络时代下经济产业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形式之一就是广播影视,在国家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政策的影响下,广播影视如今已发展成了最具影响力的大众文化产业。如何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做好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成了当下互联网产业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基于网络背景简要分析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影视作品;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0-00-02
在数字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并实现广泛应用的过程中,信息传播进入了复杂的网络环境,多元传播渠道和灵活的消费形式让消费群体快速扩大,因此牵涉到版权保护问题。现阶段我国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机制还有待完善,过于频繁地发生侵权案件会让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也会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1 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特点
1.1 易受侵害性
网络环境下,著作人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空间后通常会应用一些保护技术防止没有相应对价的“侵权人”获取自己的作品。但是单从客观角度上来说,保护技术的限制效果并不完美,影视作品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始终处于半裸露的状态,著作权并未得到保护,只要具备高水平的网络屏障攻破技术或者了解到了著作权认选用保护技术的漏洞,别有用心的“侵权行为人”照样能够轻而易举地窃取作品内容。
1.2 无限复制性
网络环境中的影视作品以电子化的数据符号为承载媒介,这种不依赖物理实物的承载模式几乎不对复制操作设限,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无限量的复制。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只要得到著作权许可,或者打破著作权人设置的复制保护屏障后,也可以进行无限量复制。总的来说,网络环境中影视作品复制成本少之又少,微小的人力成本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1.3 交互性
传统文化传播模式下的影视作品创作者与广大受众之间的客观距离较远,缺乏作品内容与创作上的交流,所以难以在作品体现受众的灵感与愿望。但是网络环境所打造的虚拟空间弥补了现实中客观距离造成的遗憾,创作者只要发出信号就能很快收到广大受众的回应,而且在创作者和大众愿意的情况下,还能邀请大众参与影视作品的实际创作,这种方式在新时代被称之为“大众创新”[1]。不过具有交互性的创作方式也带来了全新的权利归属问题,这也成为“共创”语境下亟待深入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2 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网络用户责任明确性有待提升
就资源浏览、下载和上传行为来看,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差异就在于行为的专业性、连续性、稳定性和盈利性。上传行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被很好地限制保护,一旦侵犯了影视作品版权就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但关于网络用户下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却有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没有用于营利活动就属于个人欣赏行为,是著作权法和版权法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但也有人认为网络用户下载行为侵犯了影视作品版权人的复制权[2]。不过从客观角度来看,如果在彻底放开限制的情况下允许网络用户下载影视资源,必然会引发大量的侵权事件,著作权人只有通过起诉上传用户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应有的赔偿,但往往赔偿结果都不尽如人意。
2.2 侵权赔偿额确定困难
版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顺序和标准:先围绕著作权人所受的侵權行为的损失确定金额;在无法计算具体损失数额时,就以侵权人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标准;还是难以确定的话再参考著作权人许可第三方使用费,一般情况下会再许可费3倍以内确定赔偿额;当许可费参考价值也不存在时,法院就要结合侵权人行为情节的严重性以及著作权人权利受损程度,确定一个法定赔偿额范围(1万~100万)内的数值。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赔偿也适用这个赔偿额确定顺序。但在具体实践中,网络影视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一方面,脱离了物理实物媒介的网络影视作品可能被无数次的复制与发行操作,而这一次数的统计往往连侵权人自身也给不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另一方面,网络影视作品侵权赔偿既要考虑作品制作成本,还要考虑每个运营环节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以及蒙受的经济损失,在无法精准统计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有在法定赔偿额度范围中确定一个适宜的赔偿数额。
2.3 难以界定管辖权
关于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在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中都是根据侵权人行为地或住所地来确定的,但这种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却暴露了很多缺点,因为在网络空间中是难以确定侵权人行为地和住所地等具体信息的。打破传统社会物理屏障的网络空间需要超高技术才能精准定位侵权人的行为地,所以无法快速有效地判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人在具体的网络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过程中不会在同一个地区设置服务器终端,而是分散的设置在一个大范围中,这给基层法院的确定带来了极大的难题[3]。有时著作权人会有意通过公证的方式来避免法律法规的管辖限制,甚至尽管知晓被告的行为地或住所地却不以提供,以达到先诉后撤的目的,选择最利于自身利益的法院。
2.4 诉讼举证环节困难
作品著作权人的举证在网络环境特殊性的影响下有很多不便,具体包括不易搜集证据、证据公正困难、证据真假难辨等。一方面,权利人证据搜集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中“信息爆炸”,要想从海量数据中搜索出隐藏着的著作权侵犯信息十分困难,如若借助外界力量进行检索和定位又需要花费较高的经济成本;另一方面,证据容易被删除,尽管网络环境中所有操作都会留有痕迹,但相比物理空间,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本身是虚拟的,只要掌握专项技术即可轻易删除或篡改。要么难以检索到相关侵权信息,要么难以辨别侵权证据的真伪,这是导致网络环境影视作品版权侵权举证困难的两个主要原因。
3 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3.1 强化广大受众对网络影视作品版权尊重意识
长期以来,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以及产业发展不规范,我国网络用户已经养成了免费观看网络影视作品的习惯,所以某些网络影视作品在实行收费观看的初期阶段肯定会面临巨大阻力。此前热播的政治剧《人民的名义》就有很多人通过盗版链接进行下载,观看进度甚至比正常付费用户还提前,导致该剧制片人遭受巨大损失。该现象引发网络上的热烈讨论,很多人表示这种行为是合理的,但实际上这种版权使用方式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版权人的应得利益,不符合合理使用四要件的细则。当前优酷、爱奇艺、腾讯等平台都纷纷开了付费观影模式,这让网络环境下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保障,也促进了我国网络影视作品版业的健康发展。所以,整个行业在之后发展过程中,要基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前提大力推广并使用这种作品付费使用模式。
3.2 优化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网络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事件中,每个网络服务商侵权人的行为危害程度是有差异的,因为他们的侵权行为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而不太清楚具体侵权内容,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面前的包容性较强,惩罚力度较小,所以认定该侵权行为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服务商需要选择、排列与系统性组合不同的版权内容,所以会吸引大量网络消费者[4]。如果有侵权网络影视作品出现在某个网络内容服务商平台上,几乎不存在直接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这只是服务商有意为之,以侵权的方式提供网络影视作品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取更多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对文化影视发展有很大危害,法律容忍度很小,需要加大法律惩罚力度,所以认定该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能让网络内容服务商侵权行为受到更大的打击,最大限度地控制网络影视作品侵权事件发生。
3.3 进一步完善版权侵权配套惩罚措施
网络环境下导致影视作品版权侵权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尽管10年前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损失数额确定方式、合理开支上限以及自由裁量等因素,不过这些经济赔偿标准与当前时环境有一定脱节。影视行业的经济效益非常可观,沿用以往的赔偿上限标准或赔偿数额确定方式来实施惩罚显然达不到理想效果,所以需要加大惩罚力度,不断完善有关版权侵权的配套惩罚措施与法律体系[5]。《著作权法》在第48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侵权人要对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给予对应的赔偿,但在实践过程中这种经济性惩罚对打击侵权行为并没有太大的促进作用。如果以填平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值,不仅会忽略权利人应得的影视作品版权经济收益,还会忽视一些侵权人重要的获利情节。因此影视作品版权侵权的经济赔偿力度有待加大,要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上严惩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4 构建系统性的影视作品版权交易平台
在过去的十年间,有关影视作品版权价值的确定与交易费用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是因为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强化,另一方面是因为政府部门打击盗版的行为取得了不错的成果。此前每集版权费用为1250元的《武林外传》和每集200万的《芈月传》对比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影视作品版权商业价值的高度关注和讨论,文化产业领域因IP经济效益迎来了一次大风暴,推动了影视作品版权商业化发展,这种形势下必须构建一个系统性的影视作品版权交易平台。有效发挥各种互联网平台优势,构建一个集合各项功能的综合性一体化平台,具体包括影视作品版权确认、转让、公示、转载等,逐步形成影视作品版权归属与交易的标准化模式。一方面,构建平台有助于版权交易的畅通,版权成果效益因为线上公示交易被不断扩大,从而助力影视作品版权经济价值提升与版权保护之间实现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交易模式朝着程序化、系统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能更好地控制影视作品版权侵权事件发生,同步线上交易数据后就能精准地记录版权归属和具体交易明细。
3.5 特殊性处理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
权利人大概率不会选择以诉讼的方式来处理自身知识产权受侵害的问题,因为这涉及的诉讼成本过高,而且会出现诉讼结束后的利益补偿不符合预期的情况,对于诉讼结果的执行而言难度也过大。所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增强权利人诉讼积极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不过计算诉讼过程中的利益损失和举证成本难度非常大,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性规定,一般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显然对知识产权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阻碍。因此,最高院从司法层面给出了解释和规定,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具体承担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就多方面综合因素分析来划分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也认同法院以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为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要素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划分举证责任,最大限度发挥证据的效力。法官可以在出台明确法律条例前从司法层面给予解释,以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方式,基于权利人已提供的证据资料,对侵权人提出提交相应财务账簿要求。如果无法提供这些资料则反向对权利人提出的数额进行质证、举证,法院可根据有关材料和证据综合性考虑后确定案件赔偿数额。
4 结语
社会公众在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中有更多的渠道获取优质的智力成果,但过于滥用网络技术和缺乏版权意识就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积极探讨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与应对策略,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整个社会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 陈亦凡.影评类短视频是否会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以谷阿莫案为切入[J].河北企业,2019(07):145-148.
[2] 王晶君.侵害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18.
[3] 陈郭祯.试论区块链在影视版权保护中的应用[J].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34(01):23-27.
[4] 王岩,高旭.公共领域视野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商情,2020(12):293-294.
[5] 张璐.網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04):88-89,87.
作者简介:张若凡(1998—),女,河南新乡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