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典》“绿色规范”之解释:“绿色原则”类型化及其展开
2021-08-07吴良志
吴良志
一、问题与方法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 “绿色原则”以及在物权、债权、侵权等编中规定的有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的近30个 “绿色条款”①有一种观点是各编中的绿色条款共29个。参见 《中国生态文明》编辑部整理: 《民法典,绿色条款有哪些?》,《中国生态文明》2020年第3期。,被认为是 “建立了 《民法典》的 ‘绿色规则’体系”[1]。当然,这一表述还涉及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语境下,规范是规则与原则的共同上位概念。而在拉伦茨、卡纳里斯的语境下,规范与规则基本是同义词,都是原则的对立物”[2]。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都认为原则与规则存在着区别,规则不能涵盖原则。为表述更加科学、方便,本文采用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观点,将规范作为原则与规则共同上位概念,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与各编的绿色条款及其所形成的绿色规则共同构成 “绿色规范”的体系。民法典绿色规范体系的初步形成也标志着对绿色原则或绿色规则的研究重心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这不仅是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民法绿色规范体系的现实需要。目前,已有少数学者认识到解释绿色规则的重要性并开始尝试分别对各编中的绿色条款进行解析或解读:一是从逻辑的角度对条款的意义和性质进行阐发。例如,有学者阐释了侵权责任编中绿色条款在体系和逻辑上的创新性并在此框架下分析了 “生态破坏”作为原因行为与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区别及对条款适用的影响[3];二是引入其他理论对条款的功能进行分析。例如,有学者论述了物权编中绿色条款的对环境私益和公益保护的直接和间接功能,并从公共信托和正反激励的理论切入进行了功能分析[4];三是从如何适用的角度对条款的理解提供特定思路。例如,有学者从合同绿色义务的角度探讨了合同编中绿色条款的规范属性、效力以及实现途径的基本思路[5];四是零星地对个别条文进行解读。例如有学者提出对第1229条的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进行限缩解释[6];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应限定为 “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7]。这些 “解释”在严格意义上几乎都未能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只是个别的、碎片化的进行技术性解释,或者只是在论证其他观点时 “捎带地”作出补充性解释,而未能展开系统化的学理性解释,导致对 《民法典》绿色条款缺乏整体性、协调性、贯通性的解释,影响了绿色规范的适用。这些从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乱象可窥见一斑①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理解偏差、“向一般条款逃逸”、绿色原则肩负分则 “重担”、“类案异判”现象突出等问题。参见杨宗柏、李宗恒:《绿色原则融入民事裁判的理解与适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运用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解释论层面系统化地展开对民法典 “绿色规范”的分析,促进民法典绿色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作为规范的绿色条款之现实适用。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两大类型[8](P52-55)。前者是按照法律条文表述的字面用语阐释法律的形式含义,而后者是通过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进一步解读法律的实质内涵。文义解释在诸法律解释方法中具有优位性、终局性、基础性,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解释 “始于文义解释,终于文义解释”[9](P130)。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解释等都属于论理解释的具体方法和技术过程,而传统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是这些具体解释方法和技术过程的 “指导性原则”[10]。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在论理解释中又居于主要地位。本文将运用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特别是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指导下的不同方法和应用规则对民法典绿色规范展开体系化的解读。
二、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绿色原则的类型化
(一)众说纷纭的 “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九条首次规定了 “绿色原则”,即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完整纳入该条款作为各编中绿色条款的指引。对于绿色原则如何定性的问题众说纷纭,目前较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是作为转介条款引入环保公法规范[11],但该观点因混淆了 “转介条款”和 “转引公法规范”之间的区别而招致批评[12],前者转介的是公法规范但产生私法后果,而后者转引公法规范产生公法后果。二是作为倡导性的一般原则规定[13](P17)。绿色原则仅具有 “道德指引作用”[14],没有规定也无法规定其违法后果,是一种 “宣示性条款”和 “道德规范”[15]。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民法具有 “与时俱进”的品格,包括绿色原则在内,民法原则 “其功能也从表达价值观念的非裁判规范,逐渐发展成为多元价值的平衡机制”[16]。三是作为对本位性、基础性原则的一项限制性原则,绿色原则 “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17](P68),“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18](P34)。但由于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有相当程度的重合而引发强烈质疑[14];四是扩大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效率原则而产生 “造法”功能,即认为 “节约资源因而对应于社会成本最小化 (避免浪费资源)或社会财富最大化 (有效利用资源),与法经济学上的效率相当。如此……绿色原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 ‘效率原则’”[12]。此种观点旨在突出“节约资源”对于民法的效率价值,但同时也容易虚置、遮蔽绿色原则中的 “保护生态环境”之面向,从而消解绿色原则最重要的 “绿色”内核。以上种种观点都从某个合适的角度提取、论证了绿色原则性质、功能的某些要素,正因为如此,从不同侧面观察,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造成了各有道理、争执不下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 “无关宏旨的引用、不当重复、纯属误用”等乱象[12]。因此,有必要运用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对绿色原则再做体系化、类型化的解读,以促进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和适用绿色原则。
(二)对绿色原则的文义解释:广义与狭义
传统的文义解释就是语义解释、语法解释,即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本身和语法结构进行释义,除此之外,文义解释的发展还要求引入语用学分析方法,强调在具体语境中的文义[19]。因此,完整的文义解释应当包括平义解释 (即通常含义、字面的解释)、专义解释 (专业或专门含义的解释)、语法、句法解释、模糊用语解释[20]以及语用分析等操作性的解释规则。借助字词典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是一种朴实简便的传统方法[21]。根据分词解释的操作规则,对绿色原则进行文义解释首先需要解明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几个关键用语的文义。本文以 《现代汉语词典》[22](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7版)中对上述词语的解释作为基本依据,并结合专义解释和不同语境的语用分析综合解读绿色原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绿色原则表面上 “似乎”为民事活动设置了一个指向高标准积极行为模式的义务规范。“应当”属于情态动词,本义是 “应该”,即 “理所当然、估计情况必然如此”[22](P1569)。在法律条文中使用 “应当”,一般是指 “必须做某事”或 “不得做某事”,即该法条是具有一定程度约束力的义务性规范。“有利于”本义是指对某事物有好处[22](P1590)。从字面上而言,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是有益的,相较于 “低损”、“无害”而言,这是设置了一个高标准的积极行为模式。至于这种积极行为模式的实质是不是如表面上的具有强制力的义务性表达,还需要进一步的推理和论证,因此需要加上 “似乎”两字。
其次,绿色原则可以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类别。有学者提出,实践中在不同语境下使用 “应当”一词表述人们的行为或状态,具有四种含义和用法:自己或他人 (其他社会成员)对未作出行为的要求;对已作出行为的评判;对事物某种状态的希望 (价值表达)以及对事物或状态的推测。仅有他人 (社会成员)对尚未作出行为的强式或弱式要求才具有给主体判归义务的含义和功用,其他几种并不具备判归义务的用意和功能[23]。法律条文中使用 “应当”指向较为明确,一般不包括对事物或状态的推测,而其他三种含义在绿色原则中都可能得以体现:即要求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有利于节约、环保的要求 (绿色行为要求);评价有利于节约、环保的民事活动才是合法的 (绿色合法性评价);希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有利于追求绿色价值 (绿色价值指引),其中仅第一种含义具有判归绿色义务的用意和功能,其他几种含义则体现出倡导性、任意性规范的特点。因此,绿色原则可以区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类型,前者在字面意义上为民事活动设置了一个 “有益性”的高标准,是一个指向积极行为模式的义务规范;后者是指绿色原则兼具绿色义务要求、绿色价值指引、合法性绿色评价等多重涵义和功能,反映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不同表达。
最后,绿色原则倾向整体上的公益而非私益层面的公平与效率。 “节约”的本义是指 “节省(多用于较大范围)”[22](P665),而节省指 “使可能被耗费掉的不被耗费掉或少耗费掉”[22](P664),因此,“节约”一般是指较大范围地使可能被耗费掉的不被耗费掉或少耗费掉;《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之前对 “资源”的解释是 “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自然来源”,而第7版对 “资源”的解释扩大到“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来源,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22](P1732),并特别举例将 “信息资源”作为 “资源”的一种;无独有偶,《辞海》前4版把 “资源”解释为 “资财的来源,一般指天然的财源”,而第5版对 “资源”的解释作了较大的扩充,即 “一国或一定地区内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两大类”[23](P3881)。据此,“节约资源”是指在较大范围内使可能被耗费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不被耗费或者少耗费。这种理解与绿色原则化为民法效率原则的观点颇有相近之处,也可以说对 “节约资源”的绝对文义解释实际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体通过在较大范围内降低成本,提高民事活动的资源利用效率,是一种公共利益层面而不是具体个人利益方面对整体效率的追求。“保护”是 “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22](P45);“生态环境”是 “生物和影响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切外界条件的总和”[22](P1169)。“保护生态环境”体现的是 “一切外在条件总和”的整体公平,即公益而非私益层面的公平,包括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公平、不同世代间的公平、世代内的公平等,这也是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主要区别之一,后者更多地强调公平地对待个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绿色原则倾向公益而非私益层面的效率与公平。
(三)对绿色原则的论理解释:三种形态
第一,狭义绿色原则的文义解释可能产生不合理结果。如前所述,狭义的绿色原则表面上 “似乎”为民事活动设置了一个指向高标准积极行为模式的义务规范,即民事活动 “应当”对环境资源产生有益性影响,但如果将其视作一种强制性规范,那么很容易推理出的一个结论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必须有益于环境资源,所有无益于环境资源的民事活动都是违法的,这种推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甚至是荒谬的,理由是:首先,环境资源及对其有益性的标准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群体、不同时间和空间、不同世代、不同目标、不同理论和方法等因素和变量都会造成对环境资源及对其有益性影响的不同理解,“邻避效应”、“环境保护对抗环境保护”等现象就是典型的例子。对于一个具有明显不确定性的标准和行为模式,草率设定法律上的义务性要求不仅无法得以实现,甚至还会损害周边法律条文 (例如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条款)的稳定性。其次,对民事活动强制要求有益于环境资源受到当前经济、技术、社会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国家鼓励居民购买、消费能耗较低的产品或者清洁能源产品,但目前还不能强制要求居民必须购买一级能效产品或者太阳能、风能产品;第三,日常生活中大量的民事行为不会对环境资源产生现实的、直接的、明显的、迫切的影响,一概要求民事活动有益于环境资源并且作为一种义务缺乏合理性。例如,要求居民到菜市场必须购买有机蔬菜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完全从字面上理解绿色原则中积极行为模式的有益性标准,可能会妨害甚至动摇民法的自治基础。私法自治是 “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理”[25],其本质是 “私法上的决策自由”①这种决策自由包括进行法律行为的自由和所有权的自由。前者即 “在其合法的范围内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后者即 “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和第三人权利的框架内,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第三人对物的干预”。参见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虽然绿色原则是对自愿原则和私人自治的必要限制[15],但如果将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视为一种义务性、强制性规范,那绿色原则的这种限制,极有可能因对民事主体过度倾斜性配置环保义务,加重民事主体的环保负担,超过必要限度而妨碍决策自由,甚至导致民事主体无所适从、无法行动的后果。
第二,通过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推论出消极绿色原则。由于对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进行纯粹的文义解释可能产生荒谬的结果,按照 “解释方法体系化”的要求,此时就需要启动法律解释学中的 “黄金规则”,从而实现从文义解释向论理解释的过渡[10]。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出发,反对解释是较为直观的一种论理解释方法。反对解释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命题 (判断),推断其反方面命题 (判断)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反对推论、反面解释等”[26]。对绿色原则进行反对解释不难推论出一种反向表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有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或者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避免有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对 《民法典》进行检索不难发现,其他绿色条款有相应表述,《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款是为了 “落实绿色原则”②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的说明》。,换言之,这一条款中的表述体现了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基于体系解释原则之下法律条文间的上下文解释 (前后对照解释)和整体解释规则 (借助法律整体解释个别条文)[27](P196-197),上述反向表达可以进一步明确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从消极行为模式的角度理解绿色原则,可称之为消极绿色原则。消极绿色原则体现了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消极行为的否定和禁止,基于私法自治原理,民法规范主要是任意规范,即使是使用 “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的,也不表明其一定就是强制规范[28]。那么消极绿色原则是否构成禁止性强制规范呢?这需要进一步对绿色原则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第三,通过目的解释可以推论出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消极绿色原则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禁止性规范。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前者系 “依照当时立法目的对法条作出的解释”[29](P326),后者系 “依据某一法律自身目的、基本精神或者社会现实要求”对法条所作的合理解释[30](P280)。立法者对绿色原则的立法意图表述为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①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所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的说明》;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的说明》。。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也印证了绿色原则是生态环保政策目标转化为立法目的之结果。如前所述,通过文义解释认为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具有义务性,可能产生不合理的荒谬结果,就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而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向社会发出的一种对绿色发展方式的呼吁和倡导,具有极强的道德指引作用,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理解为一种 “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31]的倡导性规范是符合立法意图的。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角度分析,就行为模式而言,民法倡导性规范并未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引导其作出合理的选择,实际上是扩大了意思自治的范围;民法倡导性规范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肯定性评价和激励功能。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只具有倡导性,而不是类似公序良俗原则这样是不可突破的 “底线”,因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必然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有益的。在实践中,只要没有成为成文法的强制性规定,对绿色民事行为的提倡都只是倡导性的,不能因民事主体未予施行而认为其违反法定义务,例如光盘行动、自带购物袋等;假设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概括约定双方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承运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车而非清洁能源汽车运输货物,托运人也不能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狭义积极绿色原则可作为适用具体规范的强化论证理由,起到间接的价值宣示作用。例如,在一起业主诉业委会和业主大会撤销权纠纷中,原告作为业主在其产权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两被告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法院认为业主根据 《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业主可以 “根据自己的意志”合法地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并且 “给原告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会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②参见 (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
从绿色原则的基本精神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与发展既要克服 “人类中心主义”,也不能一味追求 “生态中心主义”,因此,绿色原则的客观目的和功能应当是 “协调环境保护利益与民事权利之关系、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16]。“平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但至少应包括 “不得损害对方利益”的禁止性要求,这是 “平衡”的前提和底线。基于以上目的解释,消极绿色原则应当视为一种禁止性的强制规范,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是对民事行为提出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禁止要求,至于这种强制性的强度需要结合行为的程度进行判断:对于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并以民事责任机制保障其强制性;对于不明显或者损害程度较低的行为,需要结合绿色条款和具体场景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在物权法上主要是以消极形态存在,即用以限制物权的行使,特别是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类纠纷中[32]。
第四,通过进一步的体系解释可以推论出绿色原则的第三种形态。除了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与消极绿色原则之外,广义的绿色原则在绿色规范体系内还存在第三种形态。《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基于绿色条款是绿色原则的贯彻和反映的前提,可以反推出广义绿色原则的第三种形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这是对民事行为环保合法性的强调,也是绿色原则作为引致规范的最直接表述。“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有些是强制性的,有些是任意性的,有些是积极的 (鼓励、倡导),有些是消极的 (限制、禁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前半句是一个任意性规范,也是一个积极行为规范,后半句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是一个消极行为规范。因此,绿色原则的第三种形态是一个兼容性高、倾向性弱的 “中性”规范。
学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主要采取的是 “历史解释-概念分析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类型化 (目的扩张或限缩)”的路径,除了因形成时间较短而不宜采用历史解释方法之外,本文对绿色原则的解释路径也正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类型化区分,这也有利于绿色原则与民法传统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私权限制性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对照和比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传统的私法限制性原则体系,其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 “实现权利的权利”(所有权行使自由)的限制;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对 “获得权利的权利”(合同自由)的限制;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针对私人利益之间失衡状态的调整与纠正,后者主要针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失衡状态的调整与纠正[33]。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所涉及道德层次的不同,公序良俗原则涉及 “底线道德”;诚信原则涉及 “卓越的道德或者美德”[34]。通过解释和比较发现,上述这些原则与绿色原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首先,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都是为了调整和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当然,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领域要大于绿色原则,因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限于环境保护领域;此外,绿色原则也可能调整私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在自己土地上建设环保节能设施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安全风险;其次,与公序良俗一般仅限制合同自由、禁止权利滥用仅限制所有权行使自由不同,绿色原则对合同自由和所有权行使自由都有所限制;第三,与公序良俗仅涉及 “底线道德”不同,绿色原则涉及 “底线道德”和 “卓越的道德或美德”。公序良俗原则一般表述为 “不得违背”,这与消极绿色原则的表述方式是一致的,也可以说消极绿色原则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中关于生态环保的 “底线道德”;而绿色原则的立法目的不限于此,狭义积极绿色原则主要是倡导关于生态环保的 “卓越道德或美德”。
(四)绿色原则类型化的界分标准
通过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绿色原则类型化为两大类 (广义绿色原则与狭义绿色原则)和三种形态 (狭义积极绿色原则、消极绿色原则和 “中性”绿色原则),这种划分体现了法律规范分类的不同标准:首先,狭义积极绿色原则、消极绿色原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不同进行的划分;其次,狭义积极绿色原则、消极绿色原则分别反映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标准,前者的任意性较强,而后者的强制性较强;最后,三种形态的划分还体现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准用性不同,狭义积极绿色原则与消极绿色原则直接、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中性”绿色原则体现为准用和援引其他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则;第四,以不同功能面向为标准划分三种形态兼容了关于绿色原则的不同面向和各种理解。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体现了绿色原则作为倡导性原则的功能;消极绿色原则使得绿色原则可以担负起作为基础性、本位性原则的限制性原则之功能;“中性”绿色原则直接表述了其引致规范的属性和功能。另外,广义的绿色原则还包含公益层面的效率价值。这种分类不仅可以有效化解理论上对绿色原则的纷争,也为绿色原则指导下各编中绿色条款的适用提供系统化的方法和工具。
三、绿色原则类型化视角下绿色规范的解释路径
通过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推导出的类型化结果在理论上初步实现了绿色原则的逻辑自洽,不同形态的绿色原则对应着各编中具体的绿色条款,如何在不同的绿色原则形态下通过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实现对绿色规范的体系化构建和适用,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经典的二要素逻辑结构说认为,法律规则由 “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类型化的绿色原则仅描述了行为模式,缺少对法律后果的表达,这就需要通过进一步解释绿色原则实现对民法典中有关法律后果条款的 “绿化”,并在统一解释论之下链接起各编中已有的具体绿色条款,最终形成绿色法律规范体系。
(一)狭义积极绿色原则形态下对倡导性绿色规范的解释
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通过目的扩张解释渗透至一般条款并将其转化为倡导性绿色规则。民法典各编中有一些规定了 “等”、“其他”等用语的概括条款或一般条款[35],一方面,对这些用语的解释要受到法条内部同类解释规则的限制而不能偏离中心词太远[27](P195),另一方面这些概括性表述又确实给绿色原则的扩张留下了空间。民法典的一般条款,是 “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36](P298),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各编中的 “一般规定”之中,保留了其与时俱进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结构性张力。通过对绿色原则的目的扩张解释以及对一般条款的体系解释,可以将后者转化或生成提倡和引导民事主体采取特定绿色行为模式的倡导性规范。具言之,又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一是通过对绿色原则和不完全列举事项之一般条款的主观目的扩张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生成新的同类绿色事项。一般条款所具有的对社会或道德规范的 “外接性”为主观目的扩张解释打开了“气阀管道或者突破口”[37],对于 “列举+概括”式的不完全列举之一般条款而言,必然要通过法条内体系解释中的同类解释规则或者例示规定解释规则,对概括用语作出与列举事项具有高度相似性情形的解释推论[27](P195-196),如果将狭义积极绿色原则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追求等绿色因素作为相似性的一种变量,则不难在概括用语中推导出新的绿色事项。例如,通过对 《民法典》第990条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解释,“增扩传统人格权的类型序列”,将 “将环境安宁、景观眺望等现代环境权益”纳入 “其他人格利益”范畴[38]。尽管有学者认为,所谓 “阳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自然景观权”等 “环境人格权”[39]因 “缺乏概念共识”而无法被人格权所表达[15],但 “缺乏概念共识”并非产生规范不可逾越的障碍,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 “不确定性”,例如 “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但不影响其入法。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绿化有助于在人格权益范畴内提倡和引导民事主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保的特定行为模式,是一类比较典型的倡导性绿色规范。
二是通过对绿色原则和 “一般化表达”之一般条款[37]的客观目的扩张解释和体系解释而囊括新的特别绿色事项。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已经出现的 “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权益类型,虽然未能在民法典中 “正名”,但并不能排除其受民法保护之必要。例如,环境容量可作为准物权客体,由其所形成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设立、分配与转移的相关制度也正在逐步完善[40],这些 “利用自然要素之生态功能”[41]的绿色新兴权利,有必要获得民法之肯定评价与保护。民法中有一些条款虽然没有使用概括性、兜底性用语,但其对相关概念的 “一般化表达”使其成为一般条款,例如 《民法典》各编、分编中有关调整范围的一般规定。为了满足对环境民事权益保护的客观现实需求,有必要在这类 “一般化表达”条款中注入绿色原则的精神,对有关概念、构成要件等进行客观目的扩张解释,并通过在特定规范群内的体系解释将 “一般化表达”转化为某种特定的绿色表达以实现。例如,环境容量准物权表面上不属于 《民法典》物权编调整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范围,但通过对 《民法典》第205条的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中 “物”的扩张解释,使其包含有形物、无体物和拟制物等不同形态[42],并吸收绿色原则中对环境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益的基本精神,该条款可以将特定绿色事项——环境容量准物权纳入物权编调整范围的绿色规范,也为物权编中相关规则在生态环保领域的适用打开了通道。例如,第395条可抵押的财产范围第 (七)项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作为实践中排污权抵押绿色金融服务的民法适用依据①河北、重庆、浙江等地都出台过专门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或暂行办法。;另外,第440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第 (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虽然尚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环境容量准物权可以出质,但通过上述目的扩张解释和体系解释,也可以为今后立法留下空间。另一方面,从物权编的规范体系解读不难发现,第329条将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特定自然资源为客体的准物权[43]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民法保护类似准物权提供了可能性。
(二)消极绿色原则形态下对禁止性绿色强制规范的解释
首先,消极绿色原则生成禁止性绿色强制规范的解释路径。消极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设置了一个底线标准,即不得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一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按照前后文对照的体系解释规则,对接民事责任规则或者 “背俗”效力规则及使其转化为相应的禁止性强制绿色规范。首先,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特别是达到较为明显或严重程度的,广义上属于违背 “公序良俗”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根据第153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来判定民事行为效力,即使不认为构成 “背俗”,也可以根据第179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就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禁止性强制绿色规范。
其次,消极绿色条款生成禁止性绿色强制规范的解释路径。消极绿色原则对应的是各编中具有禁止性要求的绿色条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 “不得”违反特定环保义务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是第293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在 《物权法》第89条后半段 “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之前加上“不得”,其他的没有变化,把 “妨害判断与管制标准脱钩”[4],不再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为认定妨碍行为的前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消极绿色条款;二是 “应当避免”有害于环境资源行为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是第509条第三款合同履行中的绿色附随义务[5]。这两类条款都可以按照上述解释生成禁止性绿色强制规范。
最后,消极绿色原则可以通过目的解释转化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条款生成新的绿色规范。对消极绿色原则的目的限缩解释以及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规则的适度目的扩张解释,通过同类解释规则的推导,可以弥合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公共利益规则在表述上的差异,实现绿色原则向公序良俗、公共利益规则的 “渗透”和 “渲染”,并将其转化为新的绿色规范。通过目的限缩解释,消极绿色原则形态下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生态环保领域的一种具体类型表达,而相应的公序良俗条款也可以吸收消极绿色原则的内涵而转化为新的绿色规范。《民法典》中此类条款包括第10条民法法源及顺序(可解释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979条无因管理的定义及法律效果 (可解释为无因管理人管理实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费用以及适当补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可能造成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后果的除外)等。另外,如前文所述,绿色原则具有公益性倾向,这与民法典中的 “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在立法目的上保持方向一致,也可以说,消极绿色原则是一个防止危害环保公共利益的条款,两者在限制私权方面的功能定位是类似的,通过对消极绿色原则的目的限缩解释 (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及 “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目的扩张解释,可以实现 “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 “绿化”。《民法典》中此类条款包括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 (可解释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534条利用合同危害公共利益的处理 (可解释为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第1009条从事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定限制 (可解释为从事与人体基因、胚胎等有关的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
(三)“中性”绿色原则形态下对义务性绿色强制规范的解释
“中性”绿色原则强调了对民事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即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环保规定和要求,按照前后对照的体系解释规则,可以对接民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效力判定的条款和民事责任条款,并转化为相应的义务性强制绿色规范。“中性”绿色原则对应了各编中两种类型的绿色条款:一种是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遵守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是一种狭义的合法性要求;另一种是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以及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前后文理解,其中 “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是指 “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要求”,这些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约等,是一种广义上的 “合法”。对于这类“合法性要求”条款,不能仅视其为对遵守相关环保公法义务的重申而忽视其民事法律后果,否则这类条款将沦为 “废话型、无头型僵尸法条”[44]。如果这类条款指向的是鼓励性、倡导性、任意性规定,而非义务性、强制性规定,则只能视为对民事行为在环保方面的正当性评价而不产生效力判定问题,如果因违反相应规定而产生损害后果,则按照有关侵权责任规则予以救济;否则,应当按照体系解释对接民事行为的效力条款实现其法律后果。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学说上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上述绿色条款中的“合法性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一旦违反,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即使该行为不符合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也不能轻率地认定为无效,而是应当对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条款予以救济。
除了与效力性规则、民事责任规则对接进行体系解释形成绿色规范之外,在 “中性”绿色原则形态和消极绿色原则形态之下,还可以依照同样的解释路径将物权履行一般规则、合同解释一般规则、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等转化为类似的绿色规范。相关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不同类型绿色规范的构成
四、从 “绿色规范”到 “绿色裁判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45]民法的实用性就体现在可以通过法解释学方法将 “字面上的法”——民法规范转化为 “活法”——民法裁判规范。“所谓裁判规范,就是法官在处理个案中,用来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规范。”[46]在完成三种形态之下规范的类型化构造之后,绿色规范只有转化为绿色裁判规范才能真正在个案裁判中发挥作用。裁判规范包括援引和构造两种情形[46],绿色裁判规范的生成和适用也相应表现为直接援引适用和构造转化适用两种情形。
(一)对绿色裁判规范的直接援引适用
对于字面意义比较明确的绿色规范,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需过多论证就可以作为裁判规范直接援引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民事权利基础存在与否的判定依据。《民法典》第328条、329条、340条分别设立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新型绿色物权或准物权,这些条文可以直接援引作为相应民事权利基础是否取得和存在的判定依据,除了宣示上述权利的法律地位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裁判过程中,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对应适用物上请求权、侵权赔偿等条文实现对绿色权利的民法保护。
二是债的履行适当与否的判定标准。《民法典》第558条、第625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绿色回收义务。这两项条文的适用条件与结果相对比较明确,可以作为判定债的履行是否适当的一项绿色标准,但绿色回收义务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也应当与违约责任等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和适用。
三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第1229条至123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一般情形下要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予以适用。例如第1233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如果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过错;如果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根据第1230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绿色裁判规范的构造转化适用
广义而言,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一切裁判活动都存在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建构、论证、转化,否则法律条文无法在不同的个案中予以适用,对于概念不确定性较高的绿色规范,当然有必要进行构造转化,使其 “变身”为裁判规范得以在裁判过程中适用。
其一,对积极绿色规范的目的限缩解释与适用。在狭义的积极绿色原则形态下可对应形成积极绿色规范,其行为模式以 “有利于”为特征,但这种这种 “有利于”应限缩解释为 “相对有利于”,即在一定客观现实条件之下符合比例原则的 “有利于”,以不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威胁或明显侵害为裁判基准,并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否则积极绿色规范可能成为高不可攀的 “空中楼阁”。例如,《民法典》第619条后半段规定:“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这是将适当包装的合同附随义务外延予以 “绿化”,扩张形成与其并列的绿色包装义务,但违反该义务是否比照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存疑,原因在于 “有利于”的标准十分模糊,而且有时与适当包装还可能产生冲突[5],此时应适用体系解释的方式,将其视为第509条第三款合同绿色履行原则之特定类型,那么 “有利于”标准就可以限缩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进一步予以目的限缩解释,此处的绿色包装附随义务可以理解为现实社会、经济和技术等客观条件之下不得严重威胁或明显侵害环境资源之公益,否则应承担更换包装、赔偿损失等瑕疵担保责任,其具体判定应采取利益衡量之方法。
其二,对 “违反国家规定”绿色规范的目的限缩解释。“中性”绿色规范以引入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有关规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依据。《民法典》中相关条款有两类:一是明确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第1232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以 “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处仅指狭义的法律;二是 “违反国家规定”条款,包括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物和排放污染物;第1234条和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关于 “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刑法》第9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 “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2011〕155号)。对此予以明确,仅限于 “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民事领域,这一范围明显过窄,就字面理解,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乃至有关生态环境的行政管制标准都有可能成为 “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既可能是倡导性的也可能是义务性、强制性的,在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框架之下,对于民事行为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及利益衡量要求,并且不能影响法的安定性,此处的 “违反国家规定”应限缩解释为义务性、强制性规定,并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进行不同的利益衡量,例如区分能量污染和物质污染以判定是否认可合规抗辩[47]。
其三,对 “不得”类消极绿色规范的目的限缩解释与适用。“不得”类的消极绿色规范是为民事行为划定了一个底线,其属性是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其主要目的并非是要求民事行为必须 “增益”环境资源,而是要求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至少不严重威胁或明显损害环境资源,从这个角度进行限缩解释,不至于使民法绿色规范成为民事主体的不合理负担。同时,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不可测量性等特征,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绿色禁止性规定应着眼于 “防患于未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应优先于赔偿损失。
五、结 语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解释功能,但其本身也需要被解释,绿色原则也不例外,类型化是一种有助于绿色原则与绿色条款对照进行解释的思路。仅从 《民法典》总则编之外各编中绿色条款观察,会发现这些条款看上去比较分散、表述不一、缺少逻辑性,与绿色原则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并不明显;如果通过解释方法对 《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对应解释各编中的绿色条款,那么就会发现 《民法典》中绿色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初步形成的体系框架。对绿色规范的类型化以及在解释论视角下的系统展开,不仅解决了理论上各执一词的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其打破了对绿色原则 “道德化”的认识僵局,为绿色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相对合理的解释路径,也为民法绿色规范进一步向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效力规则、物权获得与行使一般规则、人格权实现与保护规则等核心规则扩张提供了方法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