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之合同的履行
2021-08-03王晓君李达
王晓君 李达
摘 要:我国关于“不可抗力”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实务中,“不可抗力”事由的成立既要考量合同履行的客观法律环境,判定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三性”;又要兼顾合同具体履行的个案情况,合理适用不可抗力的个案判定标准:时间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不可抗力之适用实质是对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之修正,在处理因重大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时,除了考虑前述两个方面,还应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具体履约情况合理分配合同责任,以促进合同积极履行为目标,避免不可抗力的滥用。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重大疫情;不可抗力;合同履行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5381(2021)01 - 0107 - 07
2020年初暴发的“新型冠状性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给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带来严重影响。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威胁了人们的健康,而且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伴随而来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大量的民商事合同履行因此次重大疫情的影响而纠纷迭出。我国民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对合同履行产生直接影响,并作为解除合同或免责条件之事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事由并应用于合同履行的个案实践,是目前理论界及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议题。
一、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作为法律用语,来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内涵与拉丁语“vis major”及法语“force majeure”相一致,字面意思为“超级力量”。现代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开端于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意指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之事件。需要指出的是“vis major”及“force majeure”两词内涵是广于英语中的“act of God”之表达,不仅包括地震、海啸、暴风雪等自然力所致的天灾(“act of God”),也包括基于人为力量所致的不可抗力,如暴乱、罢工、政府干预、战争等事件。[1]“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概念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因此,本文讨论的范畴对应“force majeure”是为恰当。
(一)重大疫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价值设定
第一,历史维度。“不可抗力”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汉穆拉比法典》中将瘟疫、天雷和猛兽袭击等情形列为法律免责事由,在此种情况下,牧人或畜牧利用者对于牲畜的灭失不承担责任。[2]在此时期虽然没有“不可抗力”法律术语的表述,但其规则中包含着“不可抗力”的含义。法国是第一个将“不可抗力”法律术语法典化的国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了规定,但并未对其实质含义进行定义,而是通过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来解释不可抗力条款,并判断不可抗力的事由是否成立。[3]发展到现在,在法国的法律中,国家以及当地政府机关的法律和规章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涉及政府法令和战争行动的外国势力,自然原因与人为的作用引起的不能预见的情形也不能事先排除、独立于当事方的意愿而发生,并且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之事件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4]《美国统一商业法典》具体规定了适用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1)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2)该事件的发生使合同不能履行,(3)“不会产生该不可抗力事件”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假设。[5]从历史沿袭中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对“不可抗力”的定性来看,将我国在2020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历史依据。
第二,经验维度。2003年“非典”暴发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其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废止了该通知,但对于此次疫情的不可抗力的适用仍然具有参考价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对于2003年的“非典”来说发展速度更快,患病人数更多,影响更为广泛。然而将何时作为新冠肺炎疫情的触发点,就应当对特定事件的定性进行评估。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应当以“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建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这一特定事件作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时间点。另外,通过上网搜索关键词“非典”和“不可抗力”,笔者对检索出来的案件进行筛选,并制作成统计图(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在“非典”期间,将非典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案件占很大一部分。所以,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进行考量,具有现实可行性。
第三,法理维度。意思自由与公平正义是合同行为所坚守的两大价值基础,从法理学的价值维度而言,“不可抗力”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兼顾。不可抗力条款旨在为将来发生的事件分配风险,这些事件一旦发生,将影响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6]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导致某些民商事合同履行受到一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失衡,从而令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通过引进适用“不可抗力”,进而再次平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体现了“不可抗力”的正义价值。除此之外,将重大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可以调整合同履行的效率问题,体现了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的矫正正义。作为法律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在制度的设定上遵循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现实矛盾纠纷,尤其是在合同法领域,不可抗力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
(二)我国不可抗力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它们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均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条文的内容揭示了我国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不可抗力须是客观情况。[7]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从形式角度来说,具有严格的要素构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不能预见”是指不可能被提前预测和认知的事件,在这里的预测能力应当依照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而不能依赖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断定;“不能避免”是指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能由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并控制,该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性;“不能克服”则是指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以后,合同当事人采取必要应对措施仍然无法阻止或减轻该事件对履约的影响。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这一条文仅规定了当事人不能避免或控制某种结果的发生。相对于我国民法中三要件的严格要求,国际上通常并不要求三要件同时具备。虽然,我国于2020年5月正式通过的《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民法的历史性进步,但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并未做出修改,同样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以及作为一种免责事由的适用。
有的学者主张重大疫情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应当将其纳入情势变更情形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虽然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但两者仍然有很大差异。[8]在构成要件方面,情势变更只要求不可预见事由引起合同的变化,不可抗力则要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在结果责任方面,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需要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次的新冠肺炎疫情具备了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将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事由。
在诉讼程序中,不可抗力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在实体法律中,不可抗力事由将作为当事人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只可以说在不可抗力产生影响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划分与归属问题,非严格意义上,在此范围内相当于是完全免责;若基于债务人的原因与不可抗力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令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可以说是部分免责。[9]
此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省的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就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有主要采取不可抗力事由适用之模式的;也有采取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混合适用之模式的。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针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可根据公平原则的混合适用予以解释,但此次疫情期间也有法院注意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性适用。比如,江苏省高院在规定此次疫情適用不可抗力时,则强调应明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该法院认为: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由于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在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纠纷时适用规则不尽统一,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文件,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三)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个案标准
根据不同维度的分析论证以及我国目前关于“不可抗力”的立法现状,应当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在不同的个案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适用影响当事人合同责任的分配,因此,还需要严格把握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重大疫情应当存在于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重大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紧密的时间关联性。例如,建设工程合同,这种建设工程合同往往具有时期长的特点,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之前已经成立的合同处于延迟履行的状态,当事人可以就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范围广并且所带来的影响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在疫情传播期间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法院在考虑此类合同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避免出现当事人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滥用现象。
第二个标准:重大疫情构成的不可抗力事由必须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基于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2020年2月,浙江宁波海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由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该起合同纠纷的原告孙某是某公寓房的房主,被告王某是网约房经营者。原被告在海曙区移动微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某不再要求原告退还尚未到期的房屋租金,并同意支付违约金2750元。同时,基于此次疫情的影响,原告孙某也答应等疫情消退,房屋封闭措施解除后再行腾退涉案房屋。[10]此案件中,虽然新冠肺炎疫情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形式要件,且孙某与王某所订立合同的时间符合时间关联性标准,但被告王某提出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事由与其要求解除合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订立了长达5年之久的合同,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导致的房屋不可继续使用仅是一时的防控疫情举措,当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此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在判断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因”时,应当考虑到政府对重大疫情采取的相关行为而导致的不可抗力事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规模传染,各地政府均出台了相应防控措施的规定,包括强制隔离、限制交通运行、取消各种活动等。这些规定的共性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或出行自由,而限制自由的措施必然会导致某些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者履行不能。认定政府对重大疫情采取的相关行为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时,应当考虑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的三要件规定,同时也应当把握合同成立、履行时间以及政府行为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两种标准的实际运用,要注意动态的把握“不可抗力”的构成,并且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所适用的合同类型
(一)买卖、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将财产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进行转移占有的一种合同类型。财产的转移就会涉及财产的交付时间,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将会对财产交付的期间作出规定。重大疫情暴发期间,交通的停止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重大疫情而患上肺炎或成为疑似感染人员被采取强制隔离手段都会影响交付的时间。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满足订立合同先于疫情暴发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即可以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主張延迟履行合同。
在此次疫情暴发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为主要的法律纠纷之一。而在这种纠纷当中,重大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由成为关键因素。租赁合同一般订立于重大疫情暴发期之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也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持续履行与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扩散的时间具有时间关联性。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重大疫情是否与房屋租赁合同成功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单从事实条件的角度而言,大多数房屋的承租人完全可能在疫情暴发期间返回到租赁的房子中,也即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在重大疫情暴发期间,重大疫情应当作为不可抗力事由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基于前文所述,重大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不单单要从形式化的法律要件来判断,个案中的不同情况需要综合不同因素来考量。在判断重大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中,要立足在法理学的利益平衡基础上来衡量。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强制租赁人返回其承租的房屋必将对重大疫情的控制与治理产生极大影响,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反之则会侵害房东的个人利益。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必然倾向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与租赁合同的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冠肺炎疫情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应用于房屋租赁合同之中。
(二)以提供劳务、服务为内容的合同
以劳务或服务作为内容的合同,绝大多数具有不可替代性以及人身依附性。比如,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许多之前安排计划好的演唱会以及其他聚集性娱乐活动均被取消,那么作为已经购票或者支付相应金额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重大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并免除其相应责任。
对于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期间,群众因购票而签订的合同最为典型,而这种合同影响辐射大、范围广、涉及人数众多。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民航局相继四次发布免费退票政策。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目前中外航空公司共办理退票2000万张,票面金额超200亿元。[11]除此之外,铁路部门也先后五次出台关于免费退票的措施。[12]针对免费退票举措,从法律层面分析,合同的履行期存在于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时间关联性,同时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对合同完整的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此类合同中可以把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由。
(三)大型建设工程合同
大型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人员数量多,所以,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对于建设工程类合同履行影响巨大。鉴于此种情况,多省、市均发布关于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问题的释疑与应对措施。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通知》里面的内容值得借鉴。其中规定:“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这条规定表明:如果疫情对合同履行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也就是说疫情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疫情不应当作为不可抗力的事由。这也印证了在判断重大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时,应当严格把握前文中提出的因果关系的个案标准。
(四)其他合同债务纠纷
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正值春运期间,这使病毒的传播范围十分广泛。我国有关机关为了控制疫情的进一步恶化发展,对接触患病人群以及间接接触患病人群采取强制隔离观察手段。在这其中患病人群和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的群体的个人自由被限制,他们于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前所订立的债务合同以及在被限制自由期间所订立的债务合同,例如生活缴费等民事债务合同就可能无法按期履行。这些群体可以通过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作为自己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在当事人因疫情而导致自由被限制的客观条件下,当事人与银行或其他小型金融机构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债务纠纷。在这类合同之中,当事人因疫情原因一时履行不能,疫情与当事人的一时履行不能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当事人可以以疫情的不可抗力事由对当时条件下产生的违约责任主张免责。
三、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实施路径
(一)寻求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具体法律依据与个案认定
因新冠肺炎疫情对全国不同省市具有不同影响的差异性,各地政府相继出台有关于“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影响的规定。个案在司法实践中总体上要以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或者是当事人特别约定进行综合解释来确定不可抗力事由的具体适用。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具体对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以外,新冠肺炎疫情也会对国际贸易合同产生影响,在适用此次重大疫情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不可抗力事由的免责条件时,必须从总体上考虑国内外对“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并结合个案差异综合判断分析。
(二)以促成合同积极有效履行为目标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则应鼓励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疫情而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应当就合同内容进行考察,若重大疫情仅仅只影响到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基础上,积极协商并采取替代履行措施,确保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地履行;对于某些因重大疫情而完全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了使合同积极有效履行,必须将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明确划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里的通知义务应当属于不真正义务,[13]即合同义务履行一方具有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若未进行及时有效的通知,则无权引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但也不增加新的负担。除此以外,义务人也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出具不可抗力事由的相关事实证明。因此,在保障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合同权益基础上,促成合同的有效履行而非滥用不可抗力撕毁合约,是不可抗力规制应有的价值内涵。
(三)个案中强调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实质公平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解释作为制度的原则时引用了布拉德雷的观点,即“个人是一个贫乏的抽象”。罗尔斯认为,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14]83同时,在罗尔斯讲述“良序社会”语境中的平等时,强调了两个原则:差别原则和补偿原则。在他看来,一个和谐而有秩序的社会应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按照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利益倾斜。[14]77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五条均对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立法价值,同时又是对合同严格责任原则的一种限制。法律规则里的不可抗力只呈现了应然层面的合同正义,但在具体的合同纠纷处理中,只有注重合同责任分配的实质平等,才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实现不可抗力实然层面的价值。新冠肺炎疫情不断扩大传播,在影响人民的生命健康的同时,尤其对我国的经济冲击巨大。由此带来的经济合同问题跌出,小微企业如临寒冬,普通劳动者生存现状窘困……比如,春节过后的返城务工人员无法准时开工,企业是否可以将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从而解除与务工人员的劳务合同?中国著名快餐品牌老乡鸡的职工为了避免企业因无法运营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联名致信给老乡鸡董事长束从轩,表示不领取疫情期间的工资。但束从轩不但没有同意联名信的请求,还承诺疫情期间工资照发,实属当代中国企业家典范。[15]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注意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质上双方在财产、社会经济地位等不同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企业若以重大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因企业经济损失、业绩下滑而意欲解除与劳工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不予以支持。
四、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法律后果
(一)完全不能履行
此种合同大多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时效性。比如,已经订购火车票、高铁票、飞机票的乘客,因疫情而无法乘坐这些交通运输工具的,可以办理退票或变更出行日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事由享有合同解除权。随着新冠肺炎疫情不断扩散,许多景点被迫停业。例如,哈尔滨冰雪大世界的冰雪景观仅在一年中的冬季展出,而此次疫情正好在冬季暴发,这就导致旅客与景点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游客们可以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退掉提前预订的门票。
(二)部分继续履行
突发的疫情会导致一些合同中的一部分约定无法履行,此时会产生合同部分履行和部分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事由进行抗辩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鉴别哪些部分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事由,哪些部分可以继续履行或替代履行,避免当事人不合理的扩大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延迟履行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促成合同的完全履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虽然影响力巨大,但对于许多合同的影响而言仅仅是无法于规定期间内完成履行。针对此种情形,只需要当事人双方积极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到《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概述式立法,明确规定了构成不可抗力的具体形式要件。然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实施路径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个案认定。总体来说,应当坚持两个判定标准,即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发生的时间点、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必须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不可抗力之适用,实际上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范畴的投影,是对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之修正,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可抗力的过度适用或滥用,既不能保证个案公平,也不利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处理重大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合同积极履行为目标,注意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责任大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民法中不可抗力的真正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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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ce Majeure Caused by the Epidemic a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Relevant Contract
Wang Xiaojun,Li Da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25,Guizhou,China)
Abstract:“Force Majeure”adopted a general legislative model in China. In practice,the establishment of“force majeure”should not only consider the objective legal environment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determine the“three properties”that constitute the cause of force majeure,but also take into account individual cases of the contract. Reasonably apply force majeure case determination criteria:time relevance and causality.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ajeure is essentially an amendment to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for contracts. In dealing with contract disputes arising from major epidemic outbreaks,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two aspects,contract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reasonably distribut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parties,aiming to promote the activ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avoid abuse of force majeure.
Key words:coronavirus pandemic;pandemic;force majeure;contract performance
責任编辑:王廷国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