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体系的构建
2021-08-03许春明杨欢欢
许春明 杨欢欢
摘 要: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主要有四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这四种侵权认定标准各有利弊,但同时具有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不平衡、没有结合具体行为类型区分适用侵权认定标准、忽略对作品利用人主观意图考察的三个普遍性问题。因此,需要构建一个利益平衡、具有区分性、主客观相统一的侵权认定标准体系。通过法律解释法以及价值衡量法对不同侵权认定标准进行优劣比较的基础上,以利益平衡为指导原则,根据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区分适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根据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授权区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克服适用纯客观的侵权认定标准的弊端。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归责原则;法律解释;价值衡量
中图分类号:D 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6-9783(2021)03-0083-10
引 言
在“九层妖塔”案中,如何选择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成为了两审法院的裁判关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从张牧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电影没有让观众对原著小说的内容和观点产生误解,没有给张牧野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认定乐视公司未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1。而与一审法院坚持客观标准不同,二审法院明确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该看“改动”是否是“必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原作品”。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因此认定乐视公司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2。
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中仅仅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既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内涵,也没有规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判断标准。正是如此,致使在理论界一直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适用何种标准处于争论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侵权判断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同案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现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及其不足
(一)现有的四种侵权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共有四种不同的标准。
1.客观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采取客观标准认定侵权,要求改动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声誉。例如,在“陈彪诉广州市赛释尔皮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案4,“邢群凯诉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5,法院均采取了客观标准。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有李扬、许清、张俊发[1]、胡康生[2]等。例如,李扬、许清认为:“我国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上,不宜采取严格主观标准,而应当引入客观判断标准,规定只有客观上导致作者声誉损害的歪曲、割裂、更改或者其他损害行为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3]
2.相对主观标准
第二種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采取相对主观标准认定侵权,要求改动行为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感情和思想。例如,在“陈世清诉北京快乐文化共享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刘继潮诉北京画院、广西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7,法院均采取了相对主观标准。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有刘有东[4]、王迁、张玲[5]等,例如,王迁教授认为,对作品轻微的改动,只要不违背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就不应被认定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6]。
3.绝对主观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采取绝对主观标准认定侵权,只要改动行为违背了作者改动作品的意思就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8。在“王建军诉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9,“秦皇岛市抚宁县印刷厂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10,“张砚钧诉陕西日报社、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1,法院均采取了绝对主观标准。
4.混合标准
第四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采取混合标准认定侵权,要求改动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声誉或者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感情和思想。例如,在“重庆广播电视集团与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2、“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3中,法院均采取了混合标准。
(二)现有侵权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
1.客观标准的不足
客观标准以作者声誉受损为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将“作者声誉损害”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要件,客观标准不符合立法文义,降低了法律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水平。第二,对作品进行不必要改动,不一定出现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也可能美化了原作品,甚至出现抬高作者声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作品的更改歪曲了作者思想,却无法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人们对作品水平的认识会随着社会背景、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作者的声誉也会出现不同时期褒贬不一的评价,改动后的作品也存在随时代变化得到不同评价的问题,这样就会造成在不同时期,对同一改动行为是否侵权得出不同结论。第四,作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对作品的改动造成了自己声誉的降低,加重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给作者维权带来困难,如果作者无法证明自己的声誉受损,即便作品思想被侵害也会面临无法维权的尴尬局面。第五,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除了损害作者声誉以外,也可能造成对作者名誉权的损害,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会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与名誉权的功能发生重合,使保护作品完整权面临与名誉权的竞合问题。
2.相对主观标准的不足
相对主观标准以改动行为实质性改变作品表达的思想为侵权要件,虽然相比客观标准提高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但是也存在以下三点局限性:第一,对作品利用人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会过度约束作品利用人再创作的边界,压缩公有领域,不利于文化创新,妨碍文化的繁荣,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第二,在该标准下,需要判断新作品与原作品表达思想的一致性,但是对这一基点的判断主体是作者还是法官或一般读者却没有相对统一的权威解读。如果由作者本人进行判断,难免会陷入自我利益保护的主观认识,对利益相对方显然不公平;如果由法官或一般读者来判断,相较作品的创作者来说,又很难准确而全面的理解作品的思想。第三,著作权人需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回报,如果提高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可能会造成“顾此失彼”的局面,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分离时,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无法得到更好地发掘,导致作品的经济价值遭到抑制。
3.绝对主观标准的不足
绝对主观标准不以损害作者声誉和改变作者思想为侵权要件,只要作品利用人对作品进行了改动,就视为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该观点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如果采取这一标准,将会使相关条款成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超级条款”,构成对作者权利事实上的绝对保护,对作品利用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极高。即便是一般的改动都被视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制止,必然不利于作品的传播。第二,我国学术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界限问题也存在着争论,采用该标准,只要对作品的修改未经作者同意,哪怕只是只言片语的变动都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是将“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简单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没有合理区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4.混合标准的不足
混合标准虽然融合了各个标准的优势,但是并没有完全克服“以声誉为侵权构成要件”和“以思想为侵权构成要件”两者的不足。混合标准只是两种标准的“合集”,仍然存在“以思想为侵权构成要件”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赋予较高的保护水平,对作品利用人苛以较高的义务还是会压缩公有领域,影响作品的传播和再创作。获得改编权、修改权等授权的作品利用者与无任何授权的作品利用者在改动作品时,著作权人应该要负有不同程度的容忍义务,否则著作人身权会制约著作财产权经济价值的发挥。所以混合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简单结合,而并未结合各种侵权方式,区分适用情形和条件。
(三)现有标准的普遍缺陷
现有四个标准在整体上存在以下普遍缺陷:
第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平衡。“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知识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7]知识产权的公益性是私益的基础,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价值正是服务于其公益性,否则该项制度将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著作权体系中,涉及作者、作品的使用者、作品的传播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利益[8]。作者因为自身技术条件等限制无法充分行使著作权时,作品的利用者和传播者能够借助其拥有的技术优势和媒介优势,帮助权利人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法律应当肯定他们对传播、使用作品所付出的努力。
目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并未充分协调各方的合理利益,忽略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平等保护,获得著作財产权授权的人,往往需要发挥其经济价值,其是作品的传播者、利用者,也是促进文化发展繁荣的重要角色,是链接公共利益的重要环节。所以,为了保障公众能获得更丰富多样的作品,应该提高对著作财产权人的保护,间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没有区分侵权方式,侵权认定标准不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主观标准保护水平高,客观标准保护水平低,混合保护水平最高,但是每一个标准都孤立存在没有形成一个阶梯性具有区分意义的侵权认定标准体系。知识产权包括创作、利用、传播、使用等环节,为了更好的进行利益平衡,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保护。此外,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对于作品的利用形式也可能有新的变化,为避免通过其他方式侵害作品完整权,提高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响应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在某些情况下应该采用绝对主观保护标准,作为类似“兜底条款”来应对新侵权方式的产生,从而构建一个具有灵活性、适应性、阶梯性的侵权认定标准体系。
第三,忽略了对作品利用者破坏作品完整性主观意图的考察。目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归责原则,主流观点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知识产权具体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多种类型。其中著作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归属同一权利主体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可厚非;但当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转让或许可授权后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时,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会受到著作人身权的限制。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边界不明晰,若在判断著作财产权人利用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著作人身权时,仅凭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客观行为是否对著作人身权具有危害性,是不合理的,著作人身权人应该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9]。在现有研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几乎也没有涉及到主观状态的讨论,而默认对作品的改动和使用行为本身就存在故意。但是这种思维推断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获得授权和未获得授权的不同情况下,主观状态确实可能存在差异,两者不应该背负同样的苛责。例如,在“九层妖塔”案中,乐视公司辩称:著作权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乐视公司在投资电影前已经审查了相关的著作权利,在合法取得改编权的基础上,与未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件具有本质区别。对本案,乐视公司的主观注意义务应该低于未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案件14。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判断应该是一个由主观到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九层妖塔”案中,对于作品利用者是否存在破坏作品完整性的主观意图,被告以没有主观故意进行抗辩,但法官未在裁判中进行考量和回应。考虑到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相比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为了区别在授权与未授权下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状态,在考量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时,应该对主观状态的要求有所调整和区分。
尤其需要指出的一点,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发生分离时,通常著作人身权人和著作财产权人之间存在授权合同,著作人身权人想要实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益,还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即便著作权人想要寻求知识产权法的救济,对于授权状态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会对著作权人维权造成困难。因为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明确合同的具体授权内容,对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边界加以约定[10],从而在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时可以借助授权合同举证著作财产权人存在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现有侵权认定标准存在诸多不足,确定一个统一而明确的侵权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侵权认定标准的法律解释法比较分析
(一)文义解释比较分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歪曲”指的是故意曲解和改变事实;“篡改”指的是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首先,依文义解释,作者有权要求保护其作品的表达不被随意改动,保护其表达的思想不被曲解。其次,從字面来看,该条规定并没有“损害作者声誉”的限制。“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范围的大小,涉及作者和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该权利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
可见,客观标准以“损害作者声誉”为侵权构成要件不符合文义解释,混合标准以“损害作者声誉”或“实质性损害作品思想”不完全符合文义解释,绝对主观标准以“违背作者改动作品的意思”为侵权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文义解释,相对主观标准以“实质性损害作品思想”为侵权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文义解释。
(二)体系解释比较分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有学者提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同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积极权利,作者可以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权利,作者可以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权利[11]。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维权时也通常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主张。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当作品利用者侵害作品完整权的程度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时,著作权人通常也会将名誉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主张。
从法律体系自洽的角度来看,如果采用绝对主观标准认定侵权,那么就会导致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权能的重合;如果采用客观标准认定侵权,著作权人能够证明作品利用人对作品的修改达到了损害其声誉的标准,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名誉权来实现权利救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与名誉权的权能发生重合。混合标准采用损害作者声誉的要件时,也会存在这个矛盾。所以,相对主观标准认定侵权最符合法律体系自洽。
(三)历史解释比较分析
1.从国际立法历史分析
《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此后,《伯尔尼公约》历经五次修改,但依然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但《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有其特殊立法背景。著作权制度的产生过程有作者权利主义和版权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损害作者声誉”的要件起源于版权主义国家,而非作者权利主义国家15。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会议,提出了与作者精神权利相关的内容,但是遭到了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的反对。为了吸引普通法系国家签署《伯尔尼公约》,条约采纳了普通法系国家用“荣誉或者名声”取代“精神利益”的建议,因此,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实则为妥协的产物[12]。又因为赶上科技的进步,对作品利用的需求增加,吸引了更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损害作者声誉”的较低水平的保护标准16[13]。由此可见,“有损作者声誉”的要件并非是《伯尔尼公约》立法的初衷,而是立法过程中妥协之产物。
2.从我国立法历史分析
1985年1月1日,文化部制定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九条规定了“有损作者声誉”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是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该条规定还有相关司法案例[14]佐证17。因此,在该条例实施期间,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明确规定了“损害作者声誉”和“实质性修改”的侵权要件。
参与制定《著作权法》的立法人士撰写的《著作权法》释义或者释解等著述几乎一致认为,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著作权法》立法者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的立法意图彰显若揭[15-16]。根据1988年担任《著作权法》起草小组组长的刘杲先生回忆,起草《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如何把国际版权公约的原则和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立法者认为,虽然我们希望与国际接轨,但是考虑到中国目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版权保护水平不能一下子定得很高18。可见,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没有采纳包括作者精神权利在内的较高版权保护水平。
因此,如果从国际立法历史来看,客观标准不符合立法者制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原意;如果从我国立法历史来看,客观标准、混合标准符合立法者制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原意,相对主观标准、绝对主观标准不符合立法者制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原意。
(四)目的解释比较分析
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19来看,著作权法既为著作权人提供权利保护,也鼓励作品利用人、传播者再创作和传播,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成果提供公共利益保护。换言之,著作权法既保护权利人利益也保护公共利益,其关键是实现著作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的平衡。
客观标准以作者声誉受损为要件,提高了作者获得保护的标准,虽然该标准下拓展了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但是作者获得保护的难度增大,该标准整体凸显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保护;相对主观标准以实质性损害作者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为要件,提高了对作者的保护水平,但是压缩了作品利用人使用的空间,不能充分满足创造和促进传播的公共利益的要求,该标准整体凸显了对作者私权的倾斜保护;绝对主观标准构成对作者权利的绝对保护,对作品利用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极高,对作品的传播更为不利;混合标准是客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的集合,整体上的保护水平还是以相对主观标准为基线,依然没有做到私益和公益的平衡。
因此,依照目的解释,绝对主观标准完全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标准、相对主观标准、混合标准都考虑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但在保护上还是各有倾斜,也没有完全符合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相对主观标准更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以历史解释分析,相对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混合标准都有历史渊源,会得出不同的比较结论;以目的解释分析,四种标准都不符合目的解释。因此,通过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得出一致结论,确定何种侵权认定标准更为合适,只能排除完全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绝对主观标准。因此,下文采取价值衡量法对相对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进行进一步比较分析。
三、对侵权认定标准的价值衡量法比较分析
本文采取价值衡量法的评价标准为:著作权人受保护程度、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空间和法律适用的便捷性。
(一)著作权人受保护程度的价值比较分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客观标准时,要求作品利用人的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声誉,此时著作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声誉受损,举证责任重,维权困难,该标准降低了对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水平;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相对主观标准时,要求作品利用人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而不需要证明损害作者声誉,该标准相较客观标准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程度;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混合标准时,混合标准是客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的集合,保护基准线仍然是相对主观标准的保护水平,不过因为增加了損害作者声誉的要件,扩大了权利保护覆盖的侵权行为类型。例如,不合理使用行为没有损害作品表达的思想,但可能损害了作者的声誉,此时在混合标准下也能够得到保护。
综上,三种标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程度排序为:混合标准>相对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混合标准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程度更高。
(二)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的价值比较分析
知识产权权利人私益与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对著作权人保护程度越高,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被压缩得越多。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客观标准时,提高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门槛,换言之,该标准对社会公众利用作品进行了倾斜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使用者、传播者利用作品的自由,有利于社会公众在合理限度内利用作品进行再创作;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相对主观标准时,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水平提高,压缩了公共领域,使公众使用作品变得更加困难;混合标准对著作权人保护的程度最高,因此在该标准下,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进一步被压缩。
可见,三种标准对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大小排序为:客观标准>相对主观标准>混合标准,即客观标准赋予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更大。
(三)适用法律便捷性的价值比较分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取客观标准时,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声誉受损,声誉作为客观标准,较为容易判断,法官根据举证的情况就可以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降低了法官审理的难度和工作量,适用法律具有较大便捷性。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取相对主观标准时,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作品表达的思想遭到了破坏,思想作为主观标准,其判断主体需要探讨。如果由作者本人进行判断,由于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敏感度不同,可能会造成对过于敏感的作者的过度保护,如果由法官或社会公众进行判断,很难做出对作者思想观点与作品表达思想观点是否一致性的同一结论,因此在主观标准下,法官的审理难度较大,工作量较多,适用法律的便捷性不高。
混合标准可以选择主观标准也可以选择客观标准来适用,法官可以根据个案,选择判断标准进行侵权认定,因此,法官适用法律的便捷性要高于主观标准,但低于客观标准。
可见,三种标准对适用法律便捷性的价值排序为:客观标准>混合标准>相对主观标准,即客观标准对法官适用法律具有便捷性的价值更大。
综上所述,混合标准更能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受保护程度高的价值;客观标准更能实现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大的价值、法官适用法律具有便捷性的价值,故采用客观标准的总价值要大于采用相对主观标准和混合标准的总价值。
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采取客观标准更能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受保护程度高、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大、法官适用法律具有便捷性的价值。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体系的构建
正如上文所述,现有的四种侵权认定标准存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平衡、没有区分侵权情形、忽略对作品利用者破坏作品完整性主观意图考察的普遍性问题。本文主张根据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相应授权、侵权行为类型以及主观过错状态,结合不同标准的优劣,取长补短,构建一个利益平衡、具有区分性、主客观相统一的侵权认定标准体系。具体如图1所示。
(一)引入利益平衡的指导原则
著作权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智力成果以何种形式和内容呈现给受众,因此,著作权人有权对更改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是著作权不仅包括著作人身权,还包括著作财产权,要实现著作财产权的经济价值需要借助传播媒介和技术手段。因此,著作权人往往需要将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他人进行商业化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受作品利用方式、商业目的、技术水平、市场竞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作品利用人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对于作品利用人改动边界的宽容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涉及公众享受丰富文化作品的可能性。
由于各方主体追求的利益目标不同,著作权人的利益、作品利用者的利益、公众享受文化作品的公共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正如耶林所言,法律的目标就是在个人私益和社会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平衡[17]。所以,著作权法应该考虑到各方利益需求,以平衡性保护取代倾斜性保护。一方面要实现对作者私权利的保护,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使科学文化作品不断被创作出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另一方面也要赋予作品使用和利用的空间,肯定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链接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从而使作品进入社会得到广泛的传播和再创作,以实现作品的价值[18]。
(二)建立体系化的侵权认定标准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四个侵权认定标准都没有很好实现私益和公益的平衡,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的利用,应要求使用者、传播者严格地和诚信地呈现作品,保护作者的权利;同时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也要被考虑,作者不能仅依据著作人身权对使用者、传播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应赋予传播者、使用者合理的利用空间。
其次,四种侵权认定标准对利益的倾向性保护不同,对作者权利保护水平的关系呈现为,绝对主观标准>混合标准>相对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单一适用某一侵权认定标准无法实现利益平衡,所以需要构建一个体系性的侵权认定标准,以实现在一个侵权认定体系内的利益平衡。
最后,四种侵权认定标准各有优缺点,而现实中侵权的方式和条件各不相同,仅仅采取其中一种标准进行侵权判断,不能实现在不同情况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保护的。所以,应该综合利用“损害作者声誉”“实质性损害作品思想”的要件以应对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适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构建一个利益平衡的、具有区分性的、体系化的侵权认定标准。
1.依据传播者和利用者是否获得授权的状态区分适用
(1)作品利用者获得相应授权时应适用客观标准。作品利用者如果获得相应授权,那么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就会发生分离,此时如果对著作人身权提供过高的保护,那么作品利用者就无法充分发挥著作财产权的价值,这样的结果是使得一些本应由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等所控制的行为,不当地落入作者著作人身权的边界中。即便作品利用人获得授权,仍会束手束脚,唯恐自己的改动行为不受原作作者欣赏或认可,存在被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风险。此时,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也应该进行利益平衡,每个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敏感程度也不同,以防对过于敏感的作者提供过度的保护[19]。
因此,在作品利用者获得相应授权时,利用作品是正当的行为,即便改动行为超越改动界限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其行为的苛责性也较小,适用损害作者声誉的客观标准对作者提供较低水平的保护即可。一方面作者转让或授权了相应的权利,应该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另一方面有利于作品利用和传播,从而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
采用客观标准认定侵权,为了区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要明确一般人格权与著作人身权不是等同关系,只有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而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的,才直接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此也可将两者理解为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区别。
(2)作品利用者没有获得相应授权时应适用相对主观标准。如果作品利用者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那么作品的使用者和传播者并没有改动作品的法律依据,此时作品利用者的利用行为具有较大的苛责性,应该对作者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采用相对主观标准,以打击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建设过程中,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至关重要,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用更为严厉的侵权认定标准,有利于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在不符合合理使用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形下,自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2.根据侵权行为类型区分适用
司法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类型除了“歪曲”“篡改”外,还有“不合理使用”的侵權行为20。所谓不合理使用,是指未对作品进行任何改动,但作品使用地点、使用环境对作品的表达具有负面影响。例如,将英雄警察的图片用于宣传警察队伍反腐倡廉;将公益图片用于商业盈利宣传;新闻报道、微信、微博等推送配图,在图文编排时,文字和图片在主题上不具有一致性,文稿内容已经严重偏离了配图的主题思想。
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既可以通过客观标准规制,也可以通过相对主观标准规制,但是通常实质性损害作品表达的思想的行为也会给作者声誉带来影响,因此,将该类侵权行为纳入混合认定标准中;对于“不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类型,因为其对作品不存在任何编辑和改动,不会损害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无法归入“歪曲、篡改”的含义之中。但不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对作品表达产生的负面影响会对作者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将“不合理使用行为”归入客观标准的规制范畴。
虽然混合标准尝试将客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结合,但是在该标准下,只实现了形式上的结合,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区分适用,以平衡不同情况下多方的利益。因此,需要进一步体系化侵权认定标准,综合利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的优点,考虑不同的侵权情形,最大程度上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三)建立主客观相统一的侵权认定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都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侵害行为;(2)损害结果;(3)因果关系;(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20]。目前的四种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都忽略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察。在构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体系时,鉴于他人对作品的使用有不同的方式和目的,有必要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构成要件,审查作品利用人改动作品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具体来讲,如果作品利用人享有改编权、修改权等相应授权,为了实现作品的利用价值、促进传播,对作品进行必要修改是必须的。但是常言道:一百个读者眼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作品利用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对于合理的必要修改与破坏作品完整性之间的界限根本无法准确掌握。因此,获得相应授权的作品利用人对于作品完整权的破坏不一定具有主观过错,行为的可苛责性小,可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作者就作品利用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而沒有获得任何修改权、改编权等相应授权的作品利用人,明知自己没有改动作品的权利,对作品进行改动,此时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品利用人只要具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观行为,无需考察其主观过错。
以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归责原则的区分适用,保护了被授权的使用人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创造自由,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繁荣;对于未授权的使用者提高了震慑效果,加大了对作者的权利保护,减轻其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确对待知识产权的利用。
结 语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应该采用侵权认定标准体系取代现有四个单一适用的侵权认定标准。我国现有四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各有利弊,构建一个利益平衡、具有区分性、主客观相统一的侵权认定标准体系有利于克服单一侵权认定标准适用的弊端。
在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时,应该引入利益平衡为指导原则,根据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区分适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针对歪曲、篡改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混合标准;针对不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客观标准。在作品利用人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客观标准认定侵权;在作品利用人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用相对主观标准认定侵权。根据作品利用人是否获得授权,区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作品利用人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作品利用人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实现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主客观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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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tandard System of Infringement Recognition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Works
Xu Chunming1, Yang Huanhuan2
(1.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2. School of Law, Shangha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44, China)
Abstract: At present, there are mainly four kinds of infringement recognition standards in the academic and judicial circles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integrity of works. These four criteria have their ow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three common problems, such as the im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te interests and public interests, the failure to distinguis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teria based on specific behavior types, and the neglect of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of the users of work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standard system of tort identification with balance of interests, differentiation and unification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different tort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through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 and value measurement method, and taking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as the guiding principle, different tort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are applied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 user of the work is authorized or not and the specific types of tort acts. Different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 are applied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 user of the work is authorized or not, so as to overcome the disadvantages of applying the purely objective criteria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fringement.
Key words: protection of the integrity of works; objective standards; subjective standards; imputation principle; legal interpretation; value measur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