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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平台跨市场竞争损害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2021-08-02梁博文

关键词:数字经济反垄断

梁博文

摘 要:超级平台伴随数字经济蓬勃而生,在推动经济发展与转型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竞争问题,其中跨市场竞争损害问题成为当前反垄断规制研究的新热点。平台深化其业务分工,以吸引更多用户群达成多元化建设目标,形成相互关联的平台生态系统,并通过生态系统将市场力量传导至其他相关市场,阻碍、排除其他相关市场的正常竞争。而以价格理论为基础的传统支配地位规制框架暴露出相关市场界定困难、支配地位与竞争损害发生市场不一的缺陷,无法有效规制跨市场损害行为。因此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引入跨市场优势地位规制条款,设置典型滥用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规范,对竞争损害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同时,设置抗辩条款并研究配套实施细则,保障平台企业的创新积极性,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发展。

关键词:数字经济;反垄断;超级平台;传导效应;跨市场优势地位

中图分类号: D922.294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1)03-0023-08

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蓬勃发展,国内外涌现出一批极具代表性的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其借助信息通信技术与数字数据技术,将工业经济下的各类产业的生产商、供应商同终端用户紧密连接起来,逐步使互联网服务不再限于虚拟领域,转而延伸至实体经济领域并高度聚集化,并通过不断外部接入,最终形成对各行业竞争颇具影响、辐射面广、结构性强的一体化生态竞争系统。但是,强大的网络效应与集中的市场力量极大提升了平台竞争者滥用市场力量的风险,对反垄断规制带来了新的挑战。2017年,谷歌购物案将超级平台跨市场竞争损害问题带入公众视野,谷歌在并未拥有“比较购物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将自身在搜索服务市场中强大的市场力量传导至另一市场并滥用,最终损害竞争,欧盟委员会对此开出24.2亿欧元的天价罚单。自此,如何规制超级平台跨市场竞争损害问题成为各国反垄断理论与实务界的焦点。

一、超级平台概述

(一)超级平台概念阐述

在平台经济学的定义中,平台被认为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空间或者场所,可以存在于现实世界,也可以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1]。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功能逐渐定型物化,此时我们开始将其称为“平台”,它引导或者促成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并且通过收取恰当的费用而努力吸引交易各方适用该空间或场所,最终实现收益最大化。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推动了产业组织的变革,双边市场特性令提供“允许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用户通过间接网络效应获得联系并直接交互”的中介服务互联网企业成为当前“竞争法术语中的平台”[2]。

技术的进步与分工的专业化使企业逐步从“全产业链”生产模式转化为“供应链模式”,其保留核心业务模块,剥离低效率环节,寻找合作生产伙伴。与此同时,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企业专业化分工提供了便捷的交易场所,推动不同需求端的低交易成本对接,加速“大而全”向“小而精”發展模式的转变。通过不断获取用户接入,掌握各边用户数据,互联网平台凭借大数据、算法等数字技术,实现对产品生产商、服务提供商以及消费者需求的精准识别;归功于互联网平台建设初期的顶层设计、底层设计,平台能够掌握多个实体领域的交易信息与交易资源,呈现辐射状结构,使互联网平台能够走出单纯的虚拟经济圈,与传统制造业、服务业实现融合,使平台经营范围业务“走向原子世界”。这种逐步聚合多方线上线下资源,依凭数字技术与创新商业模式,实现同行业与跨行业联合或集中并实质控制以增强和巩固其市场力量的多边平台,在当前成为平台经济的新型发展样态——超级平台[3]。美国的微软、Amazon、谷歌、Facebook,中国的阿里巴巴、腾讯属于世界范围内被认可的代表性超级平台企业。

(二)数字生态系统如何形成

学界对于数字生态系统的形成有多种观点,但本质上基本一致,即平台发展一般会经历产品平台转变为企业平台,通过成长与创新发展为平台生态系统的过程[4]。

在平台成立之初,其关注点在于产品生产或提供服务本身。学者们将平台分为内外两部分。内部从事产品研发与生产,并随技术进步与分工专业化,产业链各环节开始外包,从而将平台的影响从经营者内部拓展至各企业之间。原本的生产环节依靠企业间的买卖关系形成供应链,并依据上下游的关系与分工逐步搭建起具有辐射性的平台结构,平台最初的核心业务始终保留,成为整个生产网络的核心建构。

数字技术的出现推动了虚拟平台的快速发展,在这一阶段平台演化为平台企业。越来越多的用户接入平台中,用户规模极速提升,正反馈于平台结构中的各企业,使参与者获得极大的收益;平台与参与企业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加入,催生出通过免费模式在平台结构中的某一环节吸引大量用户接入,将其他生产、服务环节与用户需求对接的商业模式,即“多边市场”。此时,核心模块由产品、服务的提供者蜕变为中介方,依赖其掌握的各方接入者信息,帮助他们迅速达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而平台结构中接入的其他企业,也将精力集中于挖掘新用户、留住老用户的任务中,以更多低价、免费红利吸引新用户群,或推出更为优秀的产品或服务留住用户,并努力提升已有服务间的整体化建设,增强用户锁定效应。在此阶段,部分虚拟平台开始向平台企业转化,基于核心业务,解决实质性问题;同时因获得了众多外围的生产商、服务商,平台需要建立企业(公司)自身规则以平衡、约束各接入方间的关系。

平台企业为了分散风险、获得更多发展机会,以求在长期竞争中得以生存,需要实施多元化战略。具有协同效应的产品与服务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分散风险并提升绩效,向平台外部扩张能促进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经济。外围接入者与平台间的关系也从线性的供应链转为复杂的辐射网络,生态系统随之而生[5]。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平台具有极低的边际效应,对于生态系统的横向扩张与纵向深化均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谷歌凭借搜索引擎业务获得数据资源优势,并将其业务扩展至AI、智慧穿戴设备等其他用户数据关联领域,形成庞大的软件、硬件制造与服务网络;阿里巴巴集团借助其电子商务平台获得的用户资源,跨产业整合异质资源,进入金融、物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等其他领域,最终形成跨多个产业的生态系统。

质言之,数字生态系统是由平台、平台企业不断演化而来,通过超级平台各接入主体之间、接入主体与超级平台之间的不断协作,不断跨行业、跨领域发展来保持其竞争循环体系稳固运作,具有复杂的结构分布、较强的自我调节与风险抵御能力。其跨市场、跨行业的结构特点为反垄断规制带来了新挑战。

(三)超级平台竞争特点

1.多边市场与网络效应增强市场力量

Rochet和Tirole提出双边市场理论,给平台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带来了全新的视角和分析工具。传统的商业模式一般是由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支付价款获取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取决于边际成本。这种只有买卖双方参与的市场被称为单边市场。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传统市场都是单边市场。譬如,购物中心一方面需要吸引大量的消费者,另一方面也需要大规模招商。这种平台向两种不同的群体销售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并且一方的销量会影响另一方群体需求的市场被称为双边市场。每一边都可以看作一个市场。例如,搜索引擎平台就面临着不收费的搜索引擎用户和收费的广告用户,其两边的市场分别为搜索引擎市场和互联网广告市场。构成双边市场需要具备三项条件:其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消费群体;其二,群体A、B相互联系,存在依赖性;其三,将群体A、B联系在一起的媒介,即平台。在今天,此效应已不再限制于双边市场,基于不同需求可以形成相互联系的多边市场。传统双边市场受到地域限制,能够联系的消费群体规模相对有限。互联网平台突破了传统双边市场的限制,其用户群体庞大,从而将多边市场的效应无限放大。维持平台稳定的内核在于市场各边之间的依赖性,不同客户群体间的需求由平台进行匹配从而达成交易;同时,为了能够留住各边用户群体,平台的定价策略也会以补贴的方式发生倾斜,在弹性较大的市场采取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以谋求用户增长,从其他边市场的盈利中抽取部分进行补贴,从而谋求平台在多个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提升。

超级平台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还取决于连接到该网络的用户数量。网络中的产品、服务效用随着使用该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被称为网络效应。网络效应更容易使平台扩展其商业范围,利用范围经济降低跨市场业务的边际成本,同时也促成了生态系统的产生。利用间接网络效应,平台能够从容地运用定价策略吸引不同边市场的用户,使消费者为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支付低于边际成本(如果有的话)的价格,进而锁定用户。以超级平台而言,平台本身也可以是网络中的用户,例如平台生态系统中某个组成部分也可在其他组成部分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例如谷歌购物),以此对市场变化做出更迅速的反应,但同时也增加了扭曲竞争的风险。

2.数据成为最为突出的竞争要素

平台竞争中,数据已经成为一种核心的经济资产,它能够为企业带来显著的竞争优势并驱动创新和经济增长。随着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数据驱动的平台都希望获得大数据优势,并因此会展开对数据的争夺。比如,2011年,《金融时报》将其iPad和iPhone应用从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撤离之举,就是二者之间存在对用户订阅数据争夺的体现。

数据优势与平台规模发展存在良性循环。结合多边市场、网络效应等特点,数据成为企业服务质量与市场挖掘的核心要素。首先,算法的运用以“干中学”的方式进行,需要通过大量实验数据试错,获得反馈信息,从而优化性能以了解用户潜在需求,为消费者提供定制化服务,促进产品组合创新。其次,规模经济可以带来数据数量的增加,而范围经济可以带来数据类型的多样化。因此,规模越大的平台越容易获得数量巨大且更全面的数据资源,而这一过程中,小型平台企业只能获得少量的数据,用户群体吸引力不足。因此,在平台发展中不断有小企业被淘汰。

数据多用途特性促进平台跨市场竞争。用户数据能够以多种方式跨多个传统市场使用,而当数据被用于发现新的市场风口、进入新市场、开发创新产品时,其他市场的创新所需的边际成本则会降低,从而产生范围经济。能够出现范围经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数据的“非排他性”,同类数据可多次、重复、无限地被使用。拥有数据优势的平台可以利用用户资源数据以及用户粘性和锁定效应传导企业的优势,通过跨界经营将主营业务的数据资源辐射到其他领域,进而拓宽盈利渠道。以腾讯为例,腾讯依靠 QQ 聊天工具获得庞大的用户数据,进而开发出微信,并不断扩大产业边界,发展移动支付并可链接其他服务。但是,一旦数据持有者限制数据的流通,则会将该数据所产生的收益独占:超级平台在成长过程中往往获得了巨大的用户数据库与高水平算法,若平台限制数据的流动,则会对新进入者形成极高的技术壁垒。

3.传导效应影响多个市场

传导效应一般被解释为企业利用自身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来获得另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力量[6]。该理论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反垄断案件中,法院将传导效应作为企业意图延伸壟断或者在其他市场获取超竞争利益的解释(1)。传导效应传统上多于搭售案件中适用,原因在于工业时代双边市场特性并不突出,在某一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往往只能将其优势力量通过线性产业链传导至上、下游相关市场,这种现象可以从芝加哥学派对于传导效应的分析找出端倪。芝加哥学派认为,搭售商品会被消费者视作一个整体,遵循“需求—价格”曲线,无法从主商品与搭售品两个市场中分别获取垄断利润。

但是,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多边市场模式的铺开,平台以排他性交易等方式传递市场力量。某些经营者为了争夺数据资源,在非相关市场中排斥竞争者,以巩固现有市场力量甚至为未来进入该领域做出铺垫(2)。如前文所述,超级平台为保持竞争力,凭借资金与技术优势,不断实施项目投资、并购,寻找并占领“风口”,与工业经济时代相比,对产业链的依附性大大降低,也就使得其市场力量更容易传导至众多不同领域。

二、超级平台跨市场竞争损害问题分析

(一)数据成为众多企业竞争的核心生产要素

19世纪最为重要的资源是煤炭,促成工业革命的肇始;20世纪最为抢手的资源是石油,它保障了电气时代的持续;21世纪最重要的其实不是人才,而是数据资源,因为这是打开大数据和智能时代的钥匙。

1.沉没成本投入形成极高进入壁垒

平台增加一个用户所付出的数据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但为打入市场获取第一个用户数据的成本则非常高。数据收集、存储、管理与分析需要高昂的沉没成本,进入壁垒极高[7]。从架构搭建上讲,多数平台在处理数据时会选择市场中相对多的Hdoop架构,NoSQL或NewSQL数据库作为技术方案,但需要专门针对平台所开展的业务进行设计,成本并不低廉。从硬件支出管理方面来看,平台想要快速发展,就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数据处理速度,Hadoop集群可能会从最初的10节点增加到100+节点,届时其支出增长幅度也非小企业能够承受。另外,平台需要额外的人员与技术资源积累去开发其核心业务,以获得持续收集用户数据的能力。比如Tik Tok使用的Canvas Fingerprinting用户数据跟踪技术,成为Tik Tok能够精准识别用户短视频娱乐需求的核心。以上成本、资金、技术等方面共同构成了潜在竞争者于数据层面上同在位平台竞争的壁垒。

2.限制数据访问以排除竞争

虽然理论上数据被视作具有非竞争性,即某个实体收集了一段数据,并不排除其他实体收集相同信息的可能性,不同的实体也可以通过收集不同类型的数据来获得相同的结果[8]。但在多数情况下,基于特定场景下用户在某一时间所产生的数据几乎没有替代品。在数据价值挖掘殆尽之前,超级平台一般不愿开放其自身收集的数据。谷歌拒绝向第三方开放其基于谷歌地图软件收集到的用户位置、语音、消费记录等数据,LinkedIn限制HiQ爬取其平台中的用户职业相关数据等。建立在该事实基础上,平台能够通过阻止或者限制对上述数据的访问来排除竞争对手,从行为上为潜在竞争者设置障碍。

3.数据逐渐成为互联网时代的必要设施

数字时代下,基于数据分析结果获得的潜在需求给予企业迅速创建市场的机会。在互联网平台生态系统中,数据是新产品或新服务生产经营的瓶颈资源,数据持有者只需对数据的流动加以限制,即可扼住竞争者或相关经营者的咽喉,同时将现有市场力量传递到其他细分市场,对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在此情况下,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对超级平台控制数据行为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HiQ Labs诉LinkedIn案中,HiQ的主要业务是通过爬取LinkedIn所掌握的其平台中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分析以出售分析结果,在业务进行数年后LinkedIn要求HiQ停止爬取数据。HiQ主张LinkedIn的行为违反了“必要设施原则”,并最终被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支持。

(1)数据非竞争性便于必要设施原则适用。采用必要设施理论分析时,需要判断是否会产生“竞争堵塞使用”(congestion through competing uses)效果(3)。传统的物理设施一般存在竞争性与排他性特征,设施使用带来的边际成本递增且可能有上限。比如在Bronner案中的邮递系统若被认定为必要设施,则竞争者的使用会给系统所有者带来不合理成本。而抛开存储介质的沉没成本,数据的虚拟特质给予其非竞争特性,数据流动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该特质可令执法机关免去判断“竞争堵塞使用”效果的麻烦。

(2)数据流动影响其他相关市场。一个数据集可以提供零个或者无限个最终商品和服务,数据持有者为弥补前期投入的沉没成本,可能会首先选择与其他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可能是竞争者也可能是非竞争者)达成数据分享交易,并保留终止对手访问的能力,以此观望该数据能否在其他市场获得收益。若存在潜在商业机会,数据持有者有动机停止数据共享并进入该市场。例如,PeopleBrowser以Twitter的数据在数据分析市场获利后,Twitter便停止向其分享数据,并开始铺设数据分析市场业务[9]。由此可以看出,平台可利用数据持有优势实现搭便车的意图,并通过控制数据流动的方式将自身力量传导至其他相关市场,甚至以制造“Killing Zone”的方式,以防御性收购的方式迅速控制其他相关市场,保证其产品与服务不被动摇。

(3)数据流动降低竞争成本且有利于促进创新。上文说到,大数据的收集需要极高的沉没成本投入,有在位平台的前提下,初创企業迅速获得同质数据收集能力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这些企业而言,某特定数据类型通常为产品或服务不可或缺且不可复制的要素,例如数据分析公司依赖某一特定平台中的用户数据、初创企业需要搜索引擎提供的广告服务等。结合数据非竞争性的特征,数据共享能够为初创企业极大降低数据收集成本,且非竞争性并不会给数据持有平台带来极大的不合理成本。平台利用共享的数据开发新产品与新服务,实则拓展了数据价值,促进商业模式创新。在数据持有者未能实现自身新产品、新服务开发的前提下,封锁数据将会抑制创新。同时,适用必要设施原则不会对数据持有者的投资热情造成毁灭性打击,因为数字市场仍存在广阔的价值边界等待探索。而因顾及投资热情而简单允许数据持有者无条件限制数据流动,会极大削弱新兴相关市场的竞争,不符合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4.数据结合范围经济令经营者超越市场界限

当平台通过其产品或服务取得足量、多样的用户数据后会降低其研发新产品或进入新相关市场的边际成本。出于数据转化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跨市场经营,拓展范围经济成为平台的理性选择。例如,谷歌搜索引擎获取的数据运用到谷歌地图服务中,从而进入LBS平台市场;除此之外,谷歌购物案很好地体现出超级平台运用数据建立市场力量,并跨市场传导所造成的影响。

(二)超级平台通过传导效应跨市场设置壁垒

1.利用优势提前建立市场壁垒

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与传统业务相比,超级平台在阻碍或排除其他相关市场竞争对手上处于优势地位。像Alphabet、Amazon和Facebook这样的公司在多个垂直业务领域(例如邮件、地图和搜索)收集消费者不同维度的数据(例如身份、位置和购买意向),从而更快地了解竞争威胁和平台竞争中的新漏洞。然后,这些公司就可以获得更高一级的市场判断:他们应该阻止哪些公司,应该收购哪些公司,以及它们应该如何战略性地发展。这使得平台在考虑相同机会的情况下比竞争对手具有优势,并增加了他们排除此类竞争对手的能力。凭借对市场发展方向的把控,利用已有的资金、技术以及产品用户规模优势,在新的相关市场上与其中的初创平台进行竞争;抑或提前占领市场,抢占用户并借助数据优势建立起技术壁垒。

2.双边市场使超级平台市场力量传导至其他市场

无论数据带来边际收益提升的理论是否正确,毋庸置疑的是,拥有数据优势的公司一定比获得数据较少的公司具有竞争上的优势。比如,更多的数据能够为算法带来充足的实验数据量,从而获得更为精准的处理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持有大量数据同网络效应之间若能够实现积极互动则可以使该数据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得到“永久化”巩固。另外,由于数据可以同多个市场相关,那么这个市场力量也会随着数据传导到其他相关市场,产生新的竞争问题。

互联网平台双边市场特征冲出了传统支配地位理论下的传导效应范畴,不再需要以具有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传统理论认为,传导效应一般发生在同一企业的两个市场中,传导与被传导市场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独立性和关联性[10];而互联网产业的产品、服务关联性要求并不像传统单边市场那样强。同时,平台价格决策受多变用户影响,需要考虑多边市场的整体需求弹性与边际成本,最优价格与最优成本很难确定,为价格变动提供了极大空间。也就是说,只要平台能够抓住其他相关市场的潜在需求,便能利用多边市场带来的价格空间将其市场优势转导至其他市场,巩固平台市场地位或赚取超额利益。

3.市场壁垒的存在令潜在竞争者难以获得投资

中小平台与超级平台竞争时具有明显劣势,在超级平台有拓展新市场的动机时更为明显。风险投资者通常会根据一家初创平台企业是否有足够的速度获取或建立足够的数据、吸引足够的用户能力来评估它。然而,超级平台针对初创平台无论从架构体系、产品深度、用户数量以及数据获取能力上均有显著竞争优势,如果投资者认为这些既存优势难以在短期内消除,他们将不太可能进行投资。而且即使是对如Facebook、谷歌等超级平台视为有收购潜力的初创平台对投资者仍有高风险,尤其是当超级平台具有进入该市场的动机,且有能力短期内复制该初创平台的特定功能或商业模式时,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将会受到不小的影响[11]。

三、现有反垄断规制框架应对跨市场竞争损害问题的局限性

我们一般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核心要点在于,经营者在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参与竞争并拥有控制力,直观体现为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但数据力量的传导改变了市场控制力的运行规则,超级平台跨市场的市场力量影响正逐步显现。

(一)相关市场界定困难

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源于工业经济时代的价格竞争理论,即使经过多年演化加入了如质量、盈利模式等价格以外的竞争因素,但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仍建立在价格替代理论之上。进入数字经济时代,超级平台的服务与产品基础往往是数据与算法等互联网技术要素,通过免费服务的商业模式进行质量竞争。外加平台竞争极具动态性,潜在相关市场的把控给竞争分析提升了难度,带来了更多不确定性。看似不相关的服务与产品市场,在同类别用户数据的驱动下,基于网络效应建立业务联系,不同相关市场间的界线愈发模糊。反垄断法承认平台提供的免费服务与产品可以构成相关市场,但无法划定该市场的具体范围[12]。当前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存在的盲区使执法机关针对平台跨市场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问题难以对症下药。质言之,超级平台竞争可能不再限于某个传统市场,而是围绕平台、数据、算法、时间等要素进行的跨市场、跨领域的业务拓展与深层竞争。

(二)支配地位所在市场与竞争损害市场存在偏差

当前反垄断体系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逻辑如下:A公司在甲市场有支配地位,并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损害B公司在甲市场的竞争行为。而滥用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逻辑与之不同:A公司在乙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并同时在多个市场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但在甲市场的业务开展并不深入,但却能通过在乙市场的市场优势(包括其掌握的资源、技术、人才、经营网络)限制甲市场的B公司。

利用濫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体系处理互联网平台利用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竞争的案件时,会遭遇以下复杂问题:首先,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十分困难,因为超级平台涉及多个领域的平台竞争,生态系统内各平台相互联系,因多边市场效应使某边的行为决策对各边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市场边界划定难度加大;其次,市场份额因素在竞争分析中的作用骤减,基于上述模型已作出说明,有些情况下某些平台拥有者在其他市场并不具有较高份额,甚至未进入该市场,但其掌握的如数据等设施对其他市场的竞争能够产生直接影响;最后,在前述规制链条不通顺的情况下,拒绝交易、捆绑销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逻辑上将不具备适用性。

四、跨市场优势地位规制体系引入

从全球主要法域的监管趋势来看,针对互联网超级平台滥用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执法正逐渐展开。从谷歌购物案再到HiQ. LinkedIn数据案,超级平台通过传导市场力量影响竞争的事实已经发生且获得关注。欧盟委员会释放了从严审查互联网超级平台竞争问题的信号,德国更是在《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中提出加入规制超级平台滥用跨市场优势地位的专项条款,其中19a条引入了对于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力的经营者”(Unternehmen mit überragender marktübergreifender Bedeutung für den Wettbewerb)的专门规制(4)。

首先,应当赋予执法机关认定平台企业具有跨市场优势地位的权力,这对维护竞争秩序有着现实性意义。但认定平台企业是否具有跨市场优势地位还需从以下几个条件入手判断:

(1)经营者应在一个或多个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规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前提,以确定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是否会对竞争产生具有实质意义的影响。但同时不要求经营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所有相关市场均具有支配地位,否则从制度上讲可直接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框架。

(2)平台的资金、技术实力或取得其他特殊资源(如数据)的能力。上文分析可知,从超级平台下各相关市场壁垒形成的原因来看,平台利用雙边市场与网络效应特征,吸引更多市场投资,研发更为先进的算法进而获取更多用户数据,形成正反馈循环,对潜在市场竞争者构成进入壁垒,是能够跨界传导市场力量的前提条件。

(3)平台在相互关联市场中的行为以及控制其中数据流动的动机与能力。

(4)第三方进入采购、销售市场对平台的依赖性及其对第三方业务活动的影响。

若涉案平台企业符合上述跨市场优势地位判断标准,则可被执法机关初步认定具有跨市场优势地位,从而进入行为判断阶段。《反对限制竞争法》19a第2款采取列举式规定,对几种滥用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总结,适用标准较明确,限于篇幅笔者不在正文中赘述。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可以吸收列举式做法,能够为执法机关提供明确适用标准,在跨市场优势地位认定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跨市场优势地位规制框架进行有效约束。

最后,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规制框架需要设置抗辩条款,基于数字经济的动态竞争特点,避免因执法行为造成的潜在创新损失,保持互联网平台企业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的积极性,从提升相关行业整体增长的角度判断其行为合理性。平台企业跨市场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可通过指南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提高反垄断法的预测性。

注释:

(1)Virgin Atlantic Airways, Ltd. v. British Airways, 257 F.3d256, 272 (2dCir.2001);United States v. Griffith, 334 U.S.10 0, 1 07 (1948);Berkey Photo, Inc. v. Eastman Kodak Co., 603 F.2d263, 275 (2dCir.1979);Kerasotes Michigan Theatres v .Nat l Amusements, 85 4 F.2d135, 13 8 (6thCir.1988); Berkey Photo,603 F.2d(19 79).

(2)2017年HiQ v. LinkedIn案中暴露出这一问题。

(3)Hecht v. Pro-Football, Inc., 570 F. 2d 982, 992-93 ( D. C. Cir. 1977).

(4)19a具体条款如下:A.当某经营者在多个市场上大范围开展业务时,联邦卡特尔局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在确定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时,需要重点考虑:

a.该经营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

b.该经营者的资金实力或者控制特殊资源渠道的能力。

c.该经营者的纵向整合能力以及其在其他相互连接的市场开展业务的情况。

d.该经营者控制竞争相关数据的能力。

e.该经营者的业务对第三方进入采购市场或者销售市场的意义,以及该经营者对第三方开展业务的影响。

B.联邦卡特尔局可以禁止上述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经营者:

a.没有正当理由,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对自身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它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差别对待。

b.没有正当理由,在该经营者还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已经开始迅速扩张的市场上,对其它他竞争者进行阻碍,而且该阻碍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过程。

c.没有正当理由,该经营者利用其在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上搜集到的竞争相关数据,与其在其他它市场上搜集到的数据相组合,去设立或提高另一市场的市场进入门槛,或者对其他它经营者进行阻碍或者要求其他它经营者允许其利用竞争相关数据。

d.没有正当理由,妨碍产品或服务的互操作性,或影响数据的可携性,并由此妨碍竞争。

e.没有正当理由,不充分披露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效果,或者用其他方式致使其他经营者难以判断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价值。

该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调查的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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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Super Platform Cross-market Competitions

LIANG Bowen

(School of Law,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207, China)

Abstract:The problem of cross-market competition has become an emerging hot spot in the current antitrust regulation research. The platform ecosystem relies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ultilateral markets and network effects to enhance market power, gain data advantages, and transmit market power to other relevant markets to hinder and eliminate normal competition among other operators. The tradition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dominant positions exposes the difficulties in defining the relevant market, the deviation between the market where the dominant position is located and the market where competition damage occurs, and it is unable to accurately respond to cross-market damage. It is recommended to introduce a cross-market advantage position regulation clause in the China Antitrust Law to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Key words:digital economy;antitrust;super platform; leverage effect;cross-market superiority

編辑: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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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字经济视角解读欧亚经济联盟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对接
数字经济对CFC规则的冲击探究
应对数字经济下的BEPS现象
大数据时代我国信用评级业重构研究
评博弈论在反垄断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