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诉讼引入专家陪审制的思考
2021-08-02孟军王辰
孟军 王辰
摘 要:陪审制度改革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专家陪审制的发展过程反映了科学技术发展对诉讼制度提出的新要求。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主要功能是满足环境诉讼专业化需求,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求。通过专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事实审”与“法律审”职权配置的多元化模式,实现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裁判权运行最大功效。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裁判权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公正、科学的法律程序支撑。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专家陪审;环境诉讼;裁判权配置
中图分类号: D926.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1)03-0010-06
陪审制是近代法治国家社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的一种方式。陪审制突出司法的民主性和社会化,因而强调参审人员的非法律专业性、社会性和代表性。科学技术高速发展是现代社会特质之一,各领域专业分工日益精细化、深度化,诉讼领域涉及的专业问题大为扩展。面对专业知识的“迷宫”[1],传统的法官审判及陪审审判已经难以满足专业化诉讼需求,加上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价值趋于多元化,由各领域专家担任陪审员的专家陪审制应运而生。
我国专家陪审制最早产生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在陪审审判中首次提出了专家陪审方式。环境保护已上升为我国基本国策,近年来涉及环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因环境类诉讼案件包含大量专业技术知识,涉及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有些案件影响广泛,该类案件日渐成为司法的重点和难点。部分地区在环境诉讼司法实务中引入了专家陪审员并对专家陪审制运作机制进行了探索(1)。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我国陪审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专业领域吸收专家参与诉讼,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制度定位: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运作前提
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度是指在环境诉讼中吸收与案件相关的环境专业领域专家或技术性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其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作出判断,形成案件裁决意见。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专业性。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是环境领域的专家,具备环境专业知识,通过参与审判审查案件中的环境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主要是解决案件中涉及环境专业知识事实认定难的问题。二是裁决性。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不仅参与环境案件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参与合议庭评议并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决。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样权限,是合法的裁判者,有权就案件事实提出独立、排他性判断意见,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和法律效力。
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的专业性使其区别于普通陪审员,普通陪审员非环境领域专业人员,无法解决环境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践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很难依靠普通陪审员的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需要专门性知识和专业性判断才能解决,专家陪审员满足了专门知识方面的需求,专家陪审员集陪审员与专家两种身份于一身。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的裁决性使其区别于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其他专业人员。环境是特殊的专业性领域,环境诉讼中除了专家陪审员外,通常还有其他环境类专业人员参与,协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例如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顾问等。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与其他专业人员的共同之处为其身份都是专家,都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专业判断并拿出独立意见,弥补职业法官专业问题的认知不足[2]。其不同之处为其他专业人员只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专业判断,不对整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决,而专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职责相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具有裁判权。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专家陪审员参与的乃是国家公权力的运行[3]。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与其他专业人员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不同,专家陪审员享有阅卷权、法庭调查权、裁决权等审判性权利,其他专业人员则不享有这些权利。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与其他专业人员参与环境诉讼的模式不同,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员参与诉讼属于“结果影响模式”,专家陪审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辯论,确定专业性问题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其他专业人员参与诉讼属于“过程参与模式”,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通过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或者出庭作证,将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服务于审判的举证与质证环节,进而促进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4]。专家陪审员兼具技术性和法律性双重属性,实现了二位一体[5]。专家陪审员身份的复合性是陪审制度促进诉讼公正的重要原因[6],也是专家陪审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是在环境诉讼中适用的特殊陪审制度,其衍生于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陪审制度的特殊表现形式。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与人民陪审制度是部分与整体、特殊与普遍的关系。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的出现,是对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和功能的一种补强,可以有效解决环境诉讼审理中遇到的专业技术性难题,缓解环境诉讼办案压力。
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主要功能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其他诉讼程序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标准和要求而展开。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7]。现代社会人类知识的增长和人的价值需求多元化深刻影响着法律诉讼过程。环境诉讼中涉及大量专业性知识,法官即便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也难以应对新类型、专业化诉讼,不得不借助于专家顾问等庭外因素帮助解决法律审判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分化、消解了审判中心主义机理。吸收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强化合议庭在环境诉讼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效机制。
第一,专家陪审制保障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案件事实认知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法官非案件亲历者,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一个回溯性的过程,本身就存在困难,加之环境诉讼中涉及很强的专业性知识,案件事实认定更加困难。一方面,证据缺失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认知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法官普遍不具备专业性的知识和经验,常规逻辑方法对事实认定无能为力[8],难以在专门性问题判断上发挥作用。环境诉讼中引入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员依据其專业知识帮助解决专业问题方面的事实认定难点,查明案件真相,实现个案公正。专家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帮助法官理解法庭科学,全面把握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强化了陪审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
第二,专家陪审制促成裁判意见形成于法庭。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据出示于法庭、质证于法庭、采信于法庭。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诉讼主张,审查双方提出的证据,在证据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如果案件裁判者缺乏对案件中专业性问题的司法认知能力,无法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则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以及对证据质证过程徒具形式意义,庭审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环境诉讼通常需要专业知识方面的技术支撑,专家陪审员的加入无疑增强了法庭自身对技术事实的司法认知能力,形成对技术问题的立体沟通、辨识、裁决机制[9],庭审成为审判的核心环节,庭审意见构成最终裁决的基础。
第三,专家陪审制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一种反映。司法机关司法公信力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保障。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公信力来源于审判的公开、公正和权威性。面对环境诉讼中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法庭审判不得不借助来自案外专业人员的意见证据来帮助解决案件中事实认定问题,而法官又缺乏对专家意见证据进行实质审核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此为基础做出的法律裁决消弱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和尊重,引发上诉或上访。环境诉讼中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从而更好地把握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另一方面让当事人感受到专业的案件得到专业的处理,提高对案件裁决结果的认同程度。环境专家陪审员作为专业人员,在专业领域传播环境法律理念与法律知识,也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一种途径,案内与案外形成良性互动。
三、职权配置: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的核心内容
公民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法庭审判是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审判制度,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司法过程,通过共同行使裁判权,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等价值。陪审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进行权力配置,即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审判中的职权定位问题。权力配置模式直接影响着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的运作效果。
(一)陪审制职权配置的主要模式
完整的裁判权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内容。综观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大体呈现三种模式,即分权模式、共享模式以及建议模式[10]。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采分权模式,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并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判,职业法官则负责“法律审”并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陪审团参审职能限于“事实审”,源于案件事实发生于民众日常生活,陪审团有能力也有经验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能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事实的是与非”[11]。专业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未必比普通民众有优势,甚至可能出现事实认定中的偏差或者专横。法律适用问题则需要法律专业判断,因而将判断权交予专业的法官来行使。陪审团“事实审”与法官“法律审”分权模式凸显了公众司法民主权利得到社会认同,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
大陆法系参审制采共享模式,陪审员审判与法官审判并不截然分开,而是共同组成合议庭,共享“事实”审判权和“法律”审判权,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共同作出判断。陪审员与法官“事实审”与“法律审”共享模式突出审判的效率价值,通过法官在审判中对陪审员的指引作用,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和效率性。
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配置方式上的建议模式,是指陪审员虽参与案件之审理,并可对案件如何判决发表意见;但陪审员的意见仅供法官参考,案件最终如何裁判完全由法官决定。目前采建议模式的国家并不多。在建议模式下,陪审员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评议意见,只是法官吸收和了解民意的一种途径,对法官没有约束力[10]。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职权配置的混合式模式
我国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裁判权采共享模式,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最终裁决,合议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相同效力的表决权。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模式发生了变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该内容指明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2018年制定的《人民陪审员法》对决定内容加以落实。根据新的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制法庭组成有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两种方式。其中三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拥有与法官相同的职权。三人合议庭保留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模式,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与法官的审判权利不作区分。七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七人合议庭在“事实审”与“法律审”方面采分权模式,案件事实审查和认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进行并作出裁判,法律适用则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人民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具有裁决权。“法律审”方面吸收了建议模式的部分内容。
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在裁判职权配置方面体现出混合制特征,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陪审模式。人民陪审员制度职权配置方式改革,一是围绕革除我国传统人民陪审员制的弊端,解决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合理分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实现陪审制的实质化。二是基于陪审制度内容的复杂性,对陪审制度改革持谨慎态度,稳妥推进,采用渐进式的改革方案。三是陪审制改革充分考虑我国国情,裁判权配置问题上未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根据我國审判法庭多元化的特点进行设定。“我国正在经历传统城乡二元社会正在转型的现实背景”“单一以参审制或陪审制为主轴建构的陪审制度难以回应社会整体需求,也难以实现陪审的价值目标”[12]。裁判权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新的配置方式将在实践检验中得到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三)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职权配置
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特殊形式,同样执行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①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②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③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环境诉讼符合适用陪审制的案件类型化要求,专家陪审员和法官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环境案件。专家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三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比较轻微,因而专家陪审员与法官共享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裁判权。《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①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③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④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环境诉讼通常涉及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保护、社会重大影响案件类型,因而专家陪审员可以与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专家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案情重大,适用法律更为复杂。专家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在专业方面的优势,对案件审理事实焦点进行分析说明,法律适用则交给专业的法官裁决。
无论是三人合议庭的审判权共享模式,还是七人合议庭的审判权分权模式,都是试图从职权科学配置的角度构建陪审制度。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可以在法定陪审制运行模式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通过意见交流、相融,最终依据多数意见作出事实认定。专家陪审员意见作为一种判断成为司法裁判的一部分,实现陪审制的功能和价值。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组成不同合议庭,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形成不同类型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我国陪审制审判职权配置的混合模式,既遵循了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改变了传统陪审制中陪审员附属性地位,又充分发挥了专家陪审的功能,兼顾了专业优势与司法效率。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整体处于推进、深化阶段,环境诉讼中专家陪审员与法官之间裁判权如何配置仍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四、运行程序: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实施保障
立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家陪审制确立了环境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解决的新途径,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和总体方向。作为一种诉讼制度,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需要遵循法定程序,科学、公正的程序是专家陪审制运行的基本保障。
人民陪审员法未就陪审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人数作出明确规定,环境诉讼中可以根据不同案情确定专家陪审员人数。针对涉案专业事实相对简单的案件,可以吸收一名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针对涉案专业事实复杂的案件,可以吸收多名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环境专家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需遵守一系列程序规则。
(1)庭前阅卷。专家陪审员在开庭前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做好审判准备工作。
(2)法庭调查。专家陪审员的主要职责是审查证据,尤其是涉及环境领域专门性知识的鉴定意见等科学技术类证据的调查、核实。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发问,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3)法庭辩论。专家陪审员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引导原告被告双方围绕事实焦点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
(4)评议表决。专家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或只就案件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专家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法官后发表意见。专家陪审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就双方当事人意见作出专业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专家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专家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和合议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专家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2)。
(5)判决说理。环境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判文书由法官撰写,如果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法官缺乏专业知识背景难以解释清楚的,可以吸收专家陪审员参与裁判文书撰写,说明对专业性问题认定的结果以及作出裁决的理由。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与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五、结语
环境诉讼专家陪审既涉及专业事实判断又涉及法律判断,需要专家陪审员与法官协同,尊重专业技术与司法规律。专家陪审制度的产生,一方面符合现代诉讼制度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另一方面也适应“依法治国”理念中“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和推进人民陪审“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现实问题[13]。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专家陪审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虽然在应对诉讼专业性问题方面有着诸多优势,不可否认的是,制度本身在运行中也面临着挑战,例如如何保持专家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问题(3)、专业判断带来的专业专制问题以及如何对待普通陪审员代表的平民化司法与专家陪审员体现出的精英化司法倾向的悖论现象。环境诉讼专家陪审制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制度创新与制度完善方面需要实现从司法技术向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转化。
注释:
(1)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其中“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7835.shtml,2019年4月12日访问。
(2)《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第二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专家陪审员的中立性主要受以下三方面的质疑:专家的技术自信可能导致预断;专家的身份混同;专家所从属的行业利益与人际关系。参见黄海涛:《专家陪审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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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ught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Expert
Jury System into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MENG Jun1, WANG Chen2
(1.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2. Law School, 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engdu Sichuan 610059, China)
Abstract:The reform of jury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The development of expert jury system reflects the new requiremen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on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impact it brings. Expert jury system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s a special manifestation of peoples jury system. Its main function is to meet the needs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ofessionalization and to achieve the goal of trial-centered. Through the diversified mode of “the trial of fact” and “the trial of law” power allocation between expert jurors and professional judges, the expert jury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ursues the maximum efficiency of the operation of jurisdiction.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expert jury system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support of fair and scientific legal procedures.
Key words:peoples jury system; expert jury;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distribution of jurisdiction
編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