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风险剖析及治理策略
2021-07-29李兰英
摘 要:文章对比了虚拟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特征和差异,剖析虚拟货币所蕴含的洗钱犯罪风险,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将虚拟货币洗钱类型化为两种模式,并详细剖析“有第三方共同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责任归属;结合《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承认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的修改,提出应该辩证看待虚拟货币的利弊长短,在学习借鉴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对虚拟货幣的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呼吁出台“网络虚拟货币监管条例”,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提升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水平,遏制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数字货币;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9 - 5381(2021)02 - 0078 - 14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出现了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互联网特有的虚拟、便捷、无国界的特征,吸引了传统洗钱犯罪向现代高科技的方向转移,[1]常见的互联网洗钱渠道有:网上银行、网络赌博、电商平台交易、P2P网络借贷、网络非法股权融资、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货币、网络传销等。其中,利用虚拟货币这一新型手段进行洗钱的行为,越来越猖狂。虚拟货币因为具有匿名、隐蔽、流动的特点,给洗钱行为带来巨大便利条件,从而也给国家反洗钱带来新的挑战。人民银行指出“加密资产及其交易的匿名性造成大量资金和加密资产的来源和投向不明”,其中隐含着巨大风险,即,“为洗钱、非法交易、恐怖融资及逃避资本管制和国际制裁提供了便利条件。”[2]上述报告并非危言耸听,实践中的案例更加触目惊心。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宣称,Haney是“丝绸之路”网站中的一个注册用户,他在该网站使用化名经营毒品生意,仅仅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就通过销售各种违禁药品赚取了价值数百万美元的比特币。他在2018年2月将累计赚取的价值数千万美元的比特币转入到了一家身份不明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而把这些违法所得的比特币兑换成美元存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之中。而这样的案例2017年也已经出现在我国西安,案情实质就是以支付比特币的方式从匿名毒品卖家处购买毒品。①本案虽然最终定罪是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使用虚拟货币购买毒品的方式。这种购买毒品的行为轨迹和背后的操作就是:虚拟货币中介机构通过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转换、使用不同的钱包地址进行混淆,或与其他用户交换实体商品的方式,就能够实现更快、更便宜、更隐蔽地将非法资金转移。由此可见,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犯罪,成为一种新型洗钱的方法与手段,不仅数额巨大,危害极强,而且愈演愈烈。因此,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开始对互联网虚拟货币进行合理定位和有效监管,从而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既然虚拟货币受到洗钱、恐怖融资、贩卖毒品等犯罪分子的青睐,那么,关闭交易平台是否就可以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从而增加有效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如何看待虚拟货币的利弊长短,是祛恶扬善,积极应对;还是严厉禁止,消极反对?本文对此问题给予深度思考和回应。
二、虚拟货币的概念及其属性界定
(一)货币形态的演变和发展趋势
探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需要界定虚拟货币的基本概念,因此,归纳梳理货币形态的演变历程很有必要。学术界对于货币形态的发展大致归纳为:实物货币、金属货币、信用货币与电子货币这四个阶段。[3]电子货币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也是货币形态演变最新形式,它的出现不仅是一种发展趋势,也逐渐成为一种现实需求。近些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各式各样的虚拟货币也是层出不穷。虚拟货币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其发展速度却异常迅猛,曾经一度达到数百种类型,比如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瑞波币、波场,等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比特币。比特币在2009年1月份正式问世,不断发展成为一种全球流行的支付方式,它不依靠央行进行发行,只是一套算法,而且这个算法制订出来之后,就脱离了人为的干预和控制。现阶段,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没有对虚拟货币概念等进行界定,但存在一些大型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如火币网、比特币中国、千币网和币行等网站,这些网站平台占据了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大部分。如上所述,虚拟货币是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技术算法衍生出来的产品,是货币金融领域的一大新的“发明”,其中,比特币是虚拟货币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但并不能代表所有类型的虚拟货币种类,只是我们在探讨具体案例时,会以此为例。
(二)虚拟货币概念及分类样态
在国际社会层面,比较有影响的虚拟货币概念来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2014年发布的报告,报告中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可以以数字形式交易,具有交易媒介和(或)计价单位及(或)价值存储功能,但在任何法域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数字形式的价值”。[4]由此观之,虚拟货币具有“数字形式”“有价值”“可以交易”和“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的重要特征。而且,该组织还根据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与法定货币相互转换(可转换与不可转换)、是否具有集中的管理机构(集中式与去中心化)来对其进行分类。201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虚拟货币的界定是“虚拟货币是价值的数字化表现,由私人机构发行并且使用自有的记账单位”。该定义在强调虚拟货币数字化价值的同时,认定虚拟货币是由私人机构发行、使用自由的记账单位。与上述界定略有差异的是美国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发布的规范指引:“虚拟货币是一种在某些环境下像货币一样运行,但不具有真实货币的全部特征,在任何法域之内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交易媒介。”[5]该定义是2013年界定的,虽然含义比较宽泛,但突出了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替代法定货币进行交易的特征属性。这一特征的概括与欧洲中央银行(ECB)在2015年的概念界定比较接近,即,“虚拟货币是一种非由中央银行、信贷机构或电子货币机构发行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数字形成的价值。”[6]欧洲银行管理局(EBA)在2014年的报告中认为,“虚拟货币是价值的数字表达,它不是由中央银行或者某个公共权威机构发行,也不一定与某一法定货币挂钩,但是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用于支付手段,可以进行电子化转移、储藏或者交易。”
通过分析比较可知,人们对虚拟货币的认知越来越深入,也越来越聚焦。归纳起来,对虚拟货币的定义达成共识的特征有三个:首先,虚拟货币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数字化表示;其次,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即虚拟货币不是由中央银行或者公共权威机构发行,一般是由私人机构发行;再次,虚拟货币是一种支付方式,具有替代性作用。[7]
理论是抽象的界定,日常生活中的虛拟货币呈现什么样的形态?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种样态:第一类主要是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的游戏币,如在网络游戏当中存在的某种金币或者信用值,其主要功能就是为了计算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积攒的财富。第二类主要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是为了方便使用者购买相应的服务,现在多数的购物网站都建立了完善的积分和网站币与商品进行互换的系统。第三类主要是网络虚拟货币,诸如比特币等。这种类型的虚拟货币是现阶段虚拟货币的主流,也是洗钱、逃税等犯罪使用频率高的虚拟货币种类,本文将重点分析,在此先不赘述。
还有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虚拟货币分为不同的类别,譬如,第一种分类方法是根据虚拟货币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兑换能力大小,可以分为封闭型、半封闭型和开放型三类。这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按照虚拟货币是否能够与法定货币相互转换的标准,将虚拟货币分为可转换的虚拟货币与不可转换的虚拟货币两种类型”有相同之处。后者同时指出可转换的虚拟货币并不当然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由转换,而更多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可转换性特征。[8]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根据虚拟货币是否具有集中的管理机构,将虚拟货币分为集中式和去中心化两种类型。集中式虚拟货币具有集中或者唯一管理机构,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则没有管理机构,而是基于一种算法的、开源的分散式、点对点式的虚拟货币种类,[8]典型的代表就是比特币。我国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采用的是中心化的管理模式,这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有着本质区别。
(三)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数字货币概念的辨析
电子货币,一般认为“是一种以电子化技术为支持,以电子设备为载体,以电子流为存储形式,能将一定量现金或存款转化为无形信息流,从而用于支付或清偿债务的一种货币符号”。[9]简而言之,“电子货币是存在电子钱包中的数字现金,其实质就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形式”。[10]当人们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进行转账交易或者划拨资金的时候,其实质就是资金信息的传递。根据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卡、储值卡和第三方支付方式。一般认为,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本质仍然存在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电子货币属于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形式,其依附于法定货币,是由中央银行或者公共权威机构发行;但是虚拟货币则不是法定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地位。因此,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是不同的货币形式,分属不同的概念范畴。
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之间如何区分?从以下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究竟:“数字货币是一种新型货币形式,在互联网上进行发行和流通,经过信息交换来发挥货币的基本功能,如媒介作用、账本记录和贮藏等”。该定义突出了数字货币的重要特征,即可以发挥货币的基本功能。[11]而“虚拟货币是数字货币中的一种”,换言之,数字货币的概念要更加广泛,包括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12]目前一些国家正在尝试由央行作为主体统一印制、发行数字货币,此时数字货币就具有了法定身份,是国家信用的一种表现,货币价格具有很好的稳定性,并且面向社会公众,普通公民都可以获得。随着数字人民币在中国的落地和铺开,全球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把发行自己国家的央行数字货币提上议程。“未来,数据资源的争夺必定会愈演愈烈,我国的支付领域,尤其是小额零售的支付领域必将面对更多挑战,最好的方式就是推出法定数字货币。有专家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的积极作用将会充分得到发挥,而蕴藏的洗钱等犯罪风险将会大大减少或者消失。也有专家表示,央行数字货币无论设计目标有多少个,最终就是一个——消灭现金。可问题是,不做数字货币,现金也会逐渐消失,这是一个历史大趋势。[4]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一些文章讨论虚拟货币洗钱问题时,都将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典型代表。例如,孙启明等人(2014)认为,比特币这种新型数字化货币从技术角度来看,本质上是可在互联网上快速传递和储存的一串加密代码;而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它是世界上首个分布式加密的匿名数字货币。他认为,这种货币虽然具有虚拟性,但是完全具备了实体货币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及世界货币的全部功能,同时也具备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属性。[13]但是,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明确表示,区块链不等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是由央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它只是一种用去中心化、全球通用、无需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基于区块链作为支付技术的电子加密货币。早在2017年9月4日,中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ICO和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明确向投资者筹集虚拟货币,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尽管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金融属性存在不一致的意见,但是,虚拟货币的基本特征还是可以达成共识的。
1.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
现阶段的货币都是由国家信用作为担保发行、流通及使用的,而这种方法之所以可行,依赖于政府的立法保障,以及人们对此货币的信心,二者都应具备。[14]而虚拟货币和传统货币最大的不同之一在于,虚拟货币是没有集中式或者中央发行机构的,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虚拟货币不需要中央发行机构或者中央服务器,一些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等甚至没有实体发行设备,仅依靠挖矿软件的运行就可以产生,这也使得比特币较为容易产出获得。虚拟货币基于“点对点”的设计方法及运作理念,整个网络系统由用户本身形成,因此,理论上每个人都可以参与挖矿生产虚拟货币,每个用户都是平等的。这种特性使得虚拟货币的发行、运转相较于传统货币更加安全,不会因为国家信用破产而受损。与此同时,虚拟货币的价值与人们对它的信任程度以及供求关系密切相关,如果人们信任并且想要获得虚拟货币,那么它的价格就会不断攀升,反之则不断下降。因此虚拟货币具有波动和不稳定性。
2.虚拟货币可自由流通兑换,无国界限制
虚拟货币一般是通过特定算法的大量计算产生,使用者只要运行相应的挖矿软件就可以产生,因此只要能接入互联网的地方,理论上都具有产出虚拟货币的条件,这就使得虚拟货币的产生没有国界的限制,可以随时随地任意产出而不受约束。现阶段,全球拥有成百上千家虚拟货币的网络交易平台,而且有很多的平台都建立在监管宽松的地方,质量参差不齐。这些网络交易平台往往不重视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即使是虚假的身份信息也可以自由注册使用。
虚拟货币之间可以自由兑换,虚拟货币也可以与真实货币之间自由兑换,甚至在某些环境中可以像真实货币一样购买一些网络虚拟物品,也可购买日常生活中的真实物品、柜台结账、住房抵押、餐饮水电费支付、跨国交易等。由于虚拟货币无需第三方的监管,不需要获得其他机构的许可,用户只要获取对方同意就可以自由地对虚拟货币进行转账、付款等。
3.虚拟货币适用普遍且具有匿名性的特征
极强匿名性的虚拟货币会带来极大的犯罪风险,这一特征也是虚拟货币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虚拟货币对于普通个人而言是匿名的,因为,虚拟货币在整个支付网络系统中所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会被记录在总账当中,这是为了防止欺诈和伪造的分散化交易记录机制,不过这些用户信息和地址并不一定和真正使用者的身份绑定在一起,使用者的真实身份难以确认,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随时生成、使用新的信息和地址。因此,普通人想要追查虚拟货币网络平台的使用者存在很大的阻碍。而比特币最开始的大规模使用是通过暗网进行的,比特币的匿名性特征发挥了重要作用,匿名性的特征可以将买卖双方的信息隐蔽、互不知情,且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都会受到加密算法的保护,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或者记录。2013年10月,美国正式逮捕了著名暗网“丝绸之路”创始人罗斯,他被指控借助这种方式开展洗钱、买卖毒品、武器交易等犯罪,其中比特币就成为暗网交易活动的通用理想货币。
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风险剖析
(一)不同类型的虚拟货币洗钱模式有差异
洗钱是指将犯罪收益进行清洗,进而使其披上合法外衣的一系列活动。虚拟货币因其具有“非直接基于银行账户”“非接触性”“跨国性”“匿名性”“快捷性”“去中心化”等特点,深受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却使传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管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从实践的观察总结,虚拟货币类型的不同,其洗钱的模式就会大有区别。第一类,主要是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的游戏币,它的典型特征是“集中化”。网络游戏币有特定的发行主体,可控制内部流通数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类型的虚拟货币看似很普通,但其实,他们也可以成为洗钱犯罪活动的媒介,也存在洗钱犯罪的风险。譬如,如果犯罪分子非法获得了巨额现金,他可以把犯罪所得及收益包装成通过卖出网络游戏金币而获取的,或者他也可以将现金从一家社交媒体网站购买等值的网络信用值,然后再向其他用户卖出这些信用值,即可换取现金;而且,这一系列的交易都是匿名进行的,无法追查,在一个月之后可能就不存在,难以追踪。[15]实践中,我国利用网络游戏金币、网络信用值的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犯罪的案件数量不多,这或与我国有一些部门规章进行适当规范有一定的关系。而且多数网络交易网站要求实名认证或者实名登记,可以查询到相关用户的身份信息等资料,所以这样的案件其侦办难度相对不大,可以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治理。第二类虚拟货币类型就是以比特币、莱特币为显著代表的电子货币,它的典型特征是“去中心化”,没有发行主体,可以通过计算机得出的汇率,用现金买入转换为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可以出售转换为现实货币,也可以线上线下用于购物。[1]正是基于这些特点,使得虚拟货币成为新型洗钱行为的重要工具和方式。
(二)虚拟货币领域具备洗钱风险的判断要素
关于洗钱犯罪的定义,国际上基本遵循金融特别行动组的界定: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的真实性、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于洗钱行为。[16]著名学者史蒂芬·普拉特是研究在岸和离岸金融服务犯罪问题的专家,他在分析金融业为何容易滋生犯罪时指出,“在大量虚拟货币转换为商品、服务甚至传统货币的过程中,模糊处理易如反掌,因此使虚拟货币领域成了洗钱者的天堂。”[17]52由于洗錢涉及违法所得往往数额巨大,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并且,因为犯罪分子会千方百计使用隐藏或规避金融机构的各种手段使其进入金融体系,从而变得形式上合法,因此,需要加强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风险进行预测和分析判断。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这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他们在2013年发布了《关于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之指引:预付卡、移动支付与互联网为基础的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指引》),本次《指引》关注的三种类型的新型支付产品及服务,包括预付卡、移动支付服务和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服务,其中将虚拟货币也归入“基于互联网的支付服务”类别当中。本次的《指引》最有指导价值的是对于新支付产品或者服务,提出了五个衡量判断是否具有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的因素,即,“非面对面关系和匿名性”“地理范围”“注资方式”“获得现金的可能性”“服务分割性”五个评估要素。这对于剖析判断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风险极具合理和可操作性。
1.非面对面关系和匿名性
查处洗钱行为的前提是需要验证识别转账或资金的身份,查明资金来源和去处。而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多数没有严格的用户审查机制,只要用户进行在线注册登记就可以使用,在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甚至都不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大多数虚拟货币账号的开立、充值、转账都可以匿名,并且不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也不需要进行身份识别和验证。这样做虽然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提高效率,但是,这无疑为洗钱犯罪及恐怖活动融资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和隐藏了极大风险。虚拟货币交易无需实名注册,因此,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利用该匿名性特征可以实现在全球范围之内自由地转移资金、进行付款等。
譬如,欧洲中央银行在2012年10月发表《虚拟货币意见》也明文指出虚拟货币被用于犯罪或洗钱的相关风险:“用户的比特币地址只是一串符号,这串符号与用户的身份没有任何直接联系,用户亦可随时生成、启用新地址”[18]328。这就使得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始终处于隐匿状态,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难以追踪真正的犯罪分子。值得说明的是,比特币并不能够实现完全的匿名性。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的任何一笔交易,“不但交易双方的钱包中有记录,网络上还存着一个总账本,通过这个总账本,可以追踪调查到每个比特币的来龙去脉”[18]330。这对预防和打击利用比特币洗钱犯罪具有一定的作用。现在问题在于,虚拟货币也在不断翻新,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匿名性也愈发严密。比如“暗黑币”“门罗币”等,在比特币受到世界上各国政府严格管控之后,迅速成为全球著名的虚拟货币种类。据专家分析,与比特币相比,暗黑币在匿名性这一特性当中实现了重大改进,实现了完全匿名化。在一种特殊功能的保护下,用户的任何一笔交易都会自动和其他两位用户的交易混合在一起。在这种特殊保护功能机制下,暗黑币的交易过程不会留下痕迹或者交易记录,而且一旦被分销出去,其交易记录也不在中介机构留存,极大地增加了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对用户交易的侦查难度。[18]330
2.地理范围任意无边界
就地理范围这一风险衡量要素而言,《指引》也明确指出,“在确定特定的新兴支付产品及服务风险水平的时候,在全球多大程度和范围使用新兴支付转移资金是一个重要因素”。对比这一要素,虚拟货币在理论上具有短时间内、大规模、大范围进行资金转移的可行性与能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之内任意进行资金的转移。最近几年来,虚拟货币成为全球范围之内一种流行的支付方式,只要输入相应的数字地址,点击鼠标,大量资金就可以以虚拟货币的形式由一个人转给另一个人,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外的国家,整个过程仅需要短短几分钟的时间。这种交易没有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比如银行或信用卡中心,也不存在汇率价差,转账费用低廉,可以为使用者节省大量费用,更不会留下相关的跨境交易的记录,极大便利了洗钱犯罪。
3.注资方式宽松无限制
针对虚拟货币而言,为了增加受欢迎的程度和交易活跃程度,多数的虚拟货币并不会限制注资方式与数额,资金都是匿名的,而且不需要提供交易历史。如果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注册用户的资金来源没有合理的审查机制,那么犯罪分子可以把犯罪所得及收益存入交易账户,然后再进行其他交易或者兑换真实货币,这样资金的真实来源将会被掩盖,从而可能引发更高的洗钱犯罪、恐怖活动融资犯罪等风险。“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就是允许在没有任何限制或监督的情况下,转移任意数量的价值。”[19]譬如,比特币交易平台采取宽松自由的状态,不会对用户的交易数量、次数和对象进行限制,并且,比特币的转账费用较低,注册用户进行正常转账活动不必支付相关费用。
4.获取现金便捷无阻碍
虚拟货币建立了一套与真实货币进行兑换的运行机制,多数的虚拟货币可以自由地兑换成真实货币,彻底实现洗钱犯罪的最终目的。其操作步骤很简单:犯罪分子使用犯罪所得及收益在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然后再将这些虚拟货币进行买卖兑换成真实货币,就可以将犯罪所得及收益清洗干净。比如,在使用比特币进行转账、付款时,不需要繁琐的手续限制,只需要知道对方的比特币地址,在比特币钱包软件当中填写对方的比特币钱包编码,就可以直接把比特币转移到对方账户,不依赖于第三方的机构就可以自由进行。因此,比起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洗钱行为,更为隐蔽直接。
5.服务既分割又协作
为了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察觉,虚拟货币的日常交易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完善的基础设施加以保障,如果是跨境的交易活动则需要更多的相关网络交易平台协同配合。这种服务的分割性特征给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都带来很多困难,不仅监管机构难以对相关的义务主体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降低可能蕴藏的洗钱犯罪、恐怖活动融资犯罪等风险,而且在犯罪发生以后使得执法机构难以进行有效的侦办,尤其是在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处于境外、没有案件管辖权的时候。而且,为了规避风险,降低犯罪成本,多数的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往往设立在监管宽松的国家或者地区,这就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和侦办难度。
以上的分析就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發布的用于衡量虚拟货币是否具有洗钱风险的五个特征要素,对于深入理解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所蕴藏的犯罪风险具有指导意义。此外,我国学者在这五个基本因素的基础上,结合虚拟货币自身特征,又增加了诸如“交易的快捷性与不可撤销性、交易记录保存的不足、识别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难度大以及交易模式的复杂性与混乱性”。[19-20]这些特征的概括更加印证了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发掘、追查犯罪活动的困难,呼吁世界各国应该加强合作,信息共享,提高技术侦查能力。
四、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模式的分析
(一)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原有模式的梳理
通常认为,传统洗钱犯罪的模式分为处置、离析和融合三个阶段,而近些年来,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方式在不断多样化、复杂化,他们或者根本没有使用这些方法,或者把这些方法与其他方法混合使用,使得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模式愈发多样、复杂。笔者对此进行类型化界定,分析不同模式之间的具体表现,从而为发现和预防洗钱行为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
国内学者师秀霞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模式进行了梳理与分析,总结出五种类型的模式:第一种,“使用虚拟货币洗钱”,即,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快捷性以及不可撤销性等特征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第二种,“利用管理商和交易商洗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虚拟货币管理者或者交易者进行洗钱犯罪活动,二是与虚拟货币管理者或交易者共谋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第三种,“利用第三方注资”,主要是指利用第三方进行洗钱犯罪活动;[8]第四种,“利用虚拟货币的非面对面性洗钱”,主要是指通过控制合法账户或者利用虚拟货币本身的匿名性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第五种,“与其他洗钱方式结合洗钱”,顾名思义,是指虚拟货币与其他支付手段结合进行洗钱犯罪活动。[21]
应当肯定,这一分析和总结有助于分析归纳实践经验,对洗钱犯罪的预测判断和有针对性预防,有重要参考价值。不过,对其分类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其一,“使用虚拟货币洗钱”和“利用虚拟货币的非面对面的洗钱”,实质都是强调利用虚拟货币本身的特性(匿名、隐蔽等)进行洗钱犯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二,“利用管理商和交易商洗钱”和“利用第三方注资”这两种洗钱模式都有第三方的参与进行,并无实质差异。如果从认定洗钱犯罪是否构成共犯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可以从第三方“是否知情”来进行区别才具有刑法意义,这个思路后续会进一步阐述。其三,“与其他洗钱方式结合洗钱”的模式,核心是“混合”方式,有多种组合方案,这有点类似于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模式的兜底条款,概括比较笼统。
(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模式区分的新思考
通常,按照洗钱行为是否符合“处置、离析和融合”三个阶段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分为典型与非典型的两种模式,这种分类有助于识别侦查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表现状态。“使用虚拟货币洗钱”和“利用虚拟货币的非面对面洗钱”,其实质都是强调利用虚拟货币本身的特性进行洗钱犯罪,如果虚拟货币的来源(上游犯罪)是通过“贩毒、黑社会、金融犯罪”等行为所得,就可能涉嫌《刑法》规定的“自洗钱的犯罪行为”。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犯罪”,所以,这种洗钱模式的惩治已经有法可依。
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第二个类型或曰模式就是“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知情”的第三方以及“不知情”“且履行了合规义务”的第三方。这里的第三方包括真正无关第三方和虚拟货币的管理者与交易者。这种模式的划分有利于界定“是否构成洗钱犯罪”以及“共同参与”洗钱犯罪的性质和责任。
笔者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将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模式分为“自洗钱”和“其他洗钱”两大类型,有利于甄别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交易平台的责任归属。这种分类的依据是“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换言之,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大致分为:犯罪分子自己利用虚拟货币的本身特性独自进行洗钱犯罪以及有第三方共同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两种模式,这里的第三方包括虚拟货币注册用户、虚拟货币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场外交易经纪人等。
1.利用虚拟货币独自洗钱行为的模式及定性
犯罪分子自己独立地利用虚拟货币進行洗钱犯罪活动,其实质就是利用虚拟货币本身匿名性、方便快捷、可兑换性等特征进行洗钱犯罪活动。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犯罪分子独自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活动也需要适当借助相关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否则是不可能正常地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这和有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活动一样,此时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仅作为提供相关交易的物理基础设施,是客观中立的“工具”。如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购买虚拟货币后直接卖出获取资金,或者直接进行消费活动,这些做法都属于是犯罪分子自己的行为,不需要第三方的参与即可实现。实践中,有犯罪分子通过各种路径掌握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他们利用这些信息注册多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在不同交易平台和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活动以掩盖真实来源,实现洗钱犯罪活动目的。甚至有犯罪分子把合规的账户破解之后直接进行洗钱犯罪活动。这些情形都是犯罪分子在独自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活动中可能会使用的方式,关于犯罪分子独自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行为是否独立成罪,曾经颇有争议。不过,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中,主观上去除对于“上游犯罪明知”要素,明确把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那么,这类不问虚拟货币的来源出处,只要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就可以入罪入刑。
根据“典型的三步洗钱法”抑或“非典型的洗钱模式”,我们透视这类洗钱犯罪的步骤和过程,有助于侦查和鉴别,还有助于判断“既遂未遂”以及定罪量刑。所谓“典型的三步洗钱法”就是洗钱过程符合完整的处置、离析和融合三个阶段,而且这三个阶段往往密不可分。所谓“非典型的洗钱模式”则是不符合上述三个阶段,采取了其他非常规或者多种组合的方式洗钱。具体而言:
第一种情形,即“典型的三步洗钱法”,是使用犯罪所得及收益在虚拟货币交易网站上购买虚拟货币,接着利用虚拟货币在国内或者境外的交易平台将这些虚拟货币转手卖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进行兑换,所以犯罪分子一般是将这些虚拟货币在境外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买卖,然后由买家将相应的货款打入提供的账户。这种模式就是典型的处置、离析和融合三个阶段的洗钱犯罪过程,相对比较常见,犯罪分子也容易操作。有学者结合这三个阶段对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的洗钱犯罪过程进行了划分与介绍:如在处置阶段,犯罪分子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并且购买比特币;在离析阶段,犯罪分子将持有的比特币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模糊交易,或者通过“混合”技术掩盖比特币的真实来源;在融合阶段,犯罪分子利用比特币可以与真实货币的兑换性特征将已经“洗白”的比特币提现。[22]
第二种情形,即“非典型的洗钱模式”,是犯罪分子没有把持有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真实货币,而是采用很多其他的方式与手段。譬如,直接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理财等消费活动;甚至还有其他的一些方式更简便,比如犯罪分子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注册之后把犯罪所得及收益分批地购买虚拟货币,不用将其兑换为真实货币,而是直接使用、进行转账或者日常的消费活动,再或者冒着风险,购买虚拟货币之后接着就卖出获得资金;还有犯罪分子注册多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把大量资金分散开来,一部分用于转账或者消费活动,一部分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买卖获得真实货币,等等,犯罪分子在“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变化一些花样。[17]29
2.有第三方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模式及定性
如前所述,有第三方共同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模式,在侦查跟踪以及司法认定上相对更复杂一些。这些第三方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真正无关的第三方,如不知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用户、尽到管理义务的虚拟货币管理者、尽到义务的合规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等。只要有证据证明:“这些第三方根本不知情并且尽到了合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就可以推定第三方没有参与到洗钱犯罪中,不按照共犯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取消了“洗钱犯罪对于上游犯罪‘明知要素”的规定,但对于共同参与的第三方主观上的要求却没有明确说明达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借鉴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必须具有“明知”的规定和司法认定中“存疑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的规则来看,如果第三方确实不知情,那么不应该认定第三方构成洗钱罪共犯;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方平台/机构虽然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但是,他们不仅不知情,而且尽到了“刑事合规义务”,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刑事合规的理论”为第三方争取从轻从宽处理,争取做不起诉决定。当然,前提是第三方平台/机构本身是合法注册登记持牌经营的。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第二种类型的第三方参与,其中第三方是指符合什么条件的主体?通常认为,主要包括虚拟货币的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注册用户、场外交易经纪人等,并且需要有证据查明他们“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践中可能出现“犯罪分子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注册用户同谋展开分工合作,在犯罪分子实施上游犯罪之后把犯罪所得及收益转移给该注册用户,由该注册用户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犯罪分子也可以和虚拟货币的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共同进行洗钱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虚拟货币的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了收取相关费用获得利益,直接帮助犯罪分子将虚拟货币进行复杂交易掩盖真实来源,或者在明知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洗钱犯罪活动仍然允许未验证用户注册、进行交易活动”;等等,这些行为都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提供极大的帮助,应考虑涉嫌构成洗钱犯罪的共犯。另外,还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降低犯罪风险,在不公开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想要以议定的价格对虚拟货币进行大量买卖的时候,他们往往会使用场外交易经纪人帮助他们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活动。而且这些场外交易经纪人通常以经营着一些合法业务为幌子,专门进行洗钱犯罪活动,他们的合法包装,为监管机构察觉和追踪带来困难。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进行兑换,但社会上是存在将二者直接进行兑换的现象,犯罪分子可以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分批次卖出或者卖给不同的用户就可以获得真实的货币。[23]
五、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与法律规则梳理
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这种新兴事物,世界上的国家基本呈现出支持和否定两种态度。德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采取积极的支持政策,他们或者是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或者出台规范虚拟货币问题的法律法规,或者设立比特币ATM机等基础设施,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不过,也有一些国家如俄罗斯、泰国等国家则基本持否定态度。俄罗斯联邦财政部则不断强调反对允许比特币代替国家發行的货币,并考虑将虚拟货币转换成为卢布的行为给予最高4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泰国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政策则是全面禁止,泰国也成为世界首个封杀比特币的国家。
(一)有代表性的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政策法律
德国是世界上首个正式认可虚拟货币“比特币”货币地位的国家,“比特币是具有法律约束力金融工具计算单位”,并且承认比特币是一种货币单位和私有资产,比特币可以作为法律允许的支付手段,诸如比特币可以兑换为其他币种等业务过程均会受到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监管。与此同时,德国也并没有放松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能蕴藏的犯罪风险的监管和预防。
美国在2013年3月,美国联邦机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发布指南: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应当是受到美国法律监管的资金业务,比特币在美国有限的范围之内也可以消费,甚至是兑换现实货币。至2013年11月18日,美国参议院召开有关比特币的听证会以后,更是明确了比特币也是一项“合法”的金融服务。后续几年,逐渐提出了“虚拟货币公司监管框架”(2014年),加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公司的监管制度建设(2015年),规定获得许可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领照人应当履行共计13项相关义务,其中包括“保护消费者资产、设立客服制度、告知虚拟货币的高风险性、遵守反洗钱的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监管机构的检查、保存相关交易记录、公开财务报表”等要求。
日本是全世界第一个法律明文规定虚拟货币相关议题的国家。日本参议院在2016年5月通过修正的《资金结算法》及《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对于虚拟货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增加与修订,并且在2017年4月正式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虚拟货币的定义,界定了概念范围;界定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的概念与范围;要求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使用者的信息安全的义务等;具体规定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从业人员对应业务,如管理义务、指导义务、采取相关措施保护使用者的义务、使用者财产的管理义务以及金融ADR义务等内容。[24]自从2017年开始,日本已经出现了数十家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及相关规则逐渐发展完善。
除了上述国家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和法律规范,还有一些国家也对虚拟货币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实践。如加拿大,不仅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地位”,还为相关的交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在2013年12月投入使用世界上首个比特币ATM机,并且修订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对比特币相关业务进行规范。
(二)我国针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梳理与评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货币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从历次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比特币这种蕴含较高犯罪风险的虚拟货币类型,采取的是较为谨慎的态度和相对严格严厉的管制政策。
第一阶段,在2007年,针对当时社会上出现的Q币虚拟货币等现象,中国人民银行的新闻发言人就指出,“如果Q币的发展中蕴藏着危险,是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关注的。如果通过虚拟货币的渠道进行洗钱犯罪,央行将坚决打击。”[25]
第二阶段,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出五个方面的内容,明确强调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仅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认可民众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不能在货币市场上流通;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不得开展比特币相关交易业务,注意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犯罪风险。
第三阶段,在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分支机构下达《关于进一步加强比特币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个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4月15日之前关闭境内所有的比特币平台交易账户,使得投资者无法为从事比特币交易活动的人提供银行转账或者第三方支付。
第四阶段,在2017年9月2日,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认定首次代币发行(ICO)在本质上是属于未经国家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在2017年9月4号,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取缔ICO,与此同时,要求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随后有关部门约谈境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境内的交易平台悉数关闭,[26]就此,比特币价格直线下滑,打入冷宫。
第五阶段,《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于2019年12月27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证监局发布。该通知剑指近期出现的虚拟货币交易现象,严重警告相关机构及人员,对于有关虚拟货币项目或平台“不得宣传推广、不得从事代理、不得投资交易、不得提供买卖服务”等五个禁令。[27]
通过梳理分析发现,虽然目前我国针对虚拟货币属性及犯罪风险的法律法规缺席缺位,但相应的部门规章和政策却一直发挥着重要影响,成为监管虚拟货币的主要规范力量。不容置疑的是:我国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是严格的限制与监管举措。一方面,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能引起的犯罪风险给予了高度关注,坚决防止可能出现的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另一方面,积极强调对相关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责任,禁止其从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业务、代理业务等。那么,面对新兴的网络金融事物,我国是否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未来的政策和法律该走向何方?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的思考与实践的回应是值得关注的。
(三)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理论研究及现实困境
一直以来,学界对虚拟货币可能涉及的犯罪风险及预防、监管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现阶段的研究成果,大多数是集中在比特币洗钱犯罪问题,有学者对虚拟货币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界定,阐述了其带来的犯罪风险,并结合国内外的监管现状,提出了若干规制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风险的对策建议。[26][28-29]有学者对虚拟货币分类和风险进行了详细分析,在合理借鉴国外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对策建议。[30]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FATF《虚拟货币风险为本方法指引》的具体内容提出相对应的监管策略。[31]还有学者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模式进行了概括,并且提出了打击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侦查策略、调查策略以及犯罪预防策略等。[8][19][21]另有学者认为对作为犯罪收益或工具的虚拟货币进行有效扣押,是有效预防、侦查和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关键,并且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扣押策略。[32]还有学者专门分析了比特币洗钱犯罪的风险和洗钱模式,在深入剖析我国反洗钱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若干对应策略。[22]总之,学者们认为,作为新型虚拟货币的加密货币在法律规制、制度适用和执法监管等三方面给我国反洗钱工作带来挑战,并建议将其纳入反洗钱法律规范体系,通过建立多种具体监管制度进行监管和规制。[33]
从实践的角度讲,只要是有虛拟货币的国家都会面临普遍困境。而中国面临的是独特的困境:一方面,中国在比特币网络生态圈的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的发展较为领先,不仅集中了全世界60%以上的比特币掘币能力,拥有全球最大的几家交易平台如OKCoin,火币,BTCC等,国内平台上的比特币交易量占到全球的80%~90%,而且中国在掘币矿机的制造以及芯片研究等方面的技术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34]
另一方面,对于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一刀切,法律规范基本空白。而且,针对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定,长期以来也存在不足和缺陷,譬如,上游犯罪的范围比较狭窄,并且,《刑法》规定本犯不能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尤其是出现了上游犯罪本犯为了安全的需要,不直接参与,而是委托专业的交易经纪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犯罪,这就为侦破犯罪嫌疑人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带来取证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对于洗钱罪增加了“自洗钱构成犯罪”的规定,解决了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直接认定构成洗钱罪的困境。总之,实践的困惑与理论的呼声,都透露出一致的关注:我们如何理性客观重新面对虚拟货币的现在与未来。
六、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应然走向
不管政府承认与否,虚拟货币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形势和庞大的市场需求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视而不见或者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必然会生成更为严重的危害金融秩序的问题。为此,我国学者就多次呼吁:“需要着重把握互联网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问题,使监管措施更科学得当,以此确保互联网虚拟货币能够实现良性发展,为世界人民造福。”[35]从辩证的思维方式看,虚拟货币的洗钱犯罪的治理不是单纯的惩治打击,还要预防,更要疏导。如果对于虚拟货币采取的是禁止态度或者断然拒绝,则因为方法极端,只能适得其反,导致互联网虚拟货币转到地下,黑市化交易,更加扩大了风险。所以,要把虚拟货币纳入严格有序、规范合理的监管视野,更能使其向有益化发展。然而,不可否认,传统的铁路适应不了高铁的运行。虚拟货币因为其快捷性、隐蔽性、跨空间性等特点导致无法归入到传统反洗钱制度体系中。更因为虚拟货币对主权货币地位、网络信息安全、投资者权益保护、金融科技创新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4]直接涉及国家安全、金融安全的稳定,因此,世界各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都十分重视。正如学者呼吁:“亟需对互联网虚拟货币进行合理定位,有效监管,使其在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从而能够实现更规范更健康稳定的发展。”[26]
笔者赞成学者的分析,“目前我国采取的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政策是在虚拟货币监管经验与技术较为缺乏情形下的过渡性安排,从长远来看,为了从根本上防控虚拟货币的违法犯罪风险,对虚拟货币实行适当、有效的监管是未来趋势和努力方向。”[4]并且认为这些合理化的建议不仅具备必要性,而且也已经具备了可行性。换言之,“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已经符合了国际国内的大环境要求,并且具备了理论的成熟和立法的基础”。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民法典》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为在法律和机制方面确认互联网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众所周知,2020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127条,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可保护性和继承性质,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是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这无疑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预示未来立法将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和交易权等相关内容得到合法保护有了依据和参照。
第二,2021年1月,央行宣布发行法定的数字货币,表明国家与时俱进,积极做出有利于推动网络经济发展的决策。同时也为虚拟货币的法律身份的界定吹响了前奏。尽管央行宣布的法定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有区别,但是,他们在运用金融科技监管和保护方面也有相同之处(运用区块链技术)。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虚拟货币具有使用的便捷和普惠特征,专家分析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有利于遏制洗钱犯罪。虚拟货币并非一无是处,只要纳入严格监管的轨道,提出反洗钱的义务要求,祛恶扬善,就能让其优点长处发挥展示出来。
第三,国外许多国家在虚拟货币监管制度方面的立法成就和管理经验值得学习借鉴。如前所述,无论欧盟还是美国,无论是加拿大、德国还是日本,都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概念范围、交易平台申请和使用的程序规则给予了明确的立法规定,供我国学习借鉴。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应对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潮流,紧随科技发展步伐,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弥补虚拟货币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法律空白。政府应该在确保虚拟货币法律地位的同时,加强监管,切实有效地引导运营商的发行以及保护用户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建议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出台和实施《网络虚拟货币管理办法》,以此对虚拟货币的创制、发行、交易、流通、回兑等一系列相关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根本上有效确保金融经济秩序的有效维护。[36]也有学者建议,日本的虚拟货币相关法制较为完整并形成体系,可以在立法上借鉴日本对网络虚拟货币的《反洗钱法令》的监管方式,尽快将虚拟货币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26]
第四,与其说拥抱加强监管,不如说需要更好的监管。现实呼吁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既有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体系。《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该办法规定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包括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等行为”。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也已上线试运行。该办法出台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起到价值导向作用,尤其有助于国家进行反洗钱监管。
众所周知,官方从2020年11月底宣布“P2P网贷平台”彻底清零,到2021年1月20日的《非银行机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都可以看出监管的力度、宽度和深度都有明显加强,印证了2021年是国家对于网络金融加大监管力度的关键年,笔者赞成这样的声音:“不怕监管严厉,就怕监管不力”,“与其说拥抱加强监管,不如说需要更好的监管”。虚拟货币受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分子的青睐,但关闭交易平台无法完全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反而事与愿违,推動了将虚拟货币的交易转为地下,这种更加缺乏监管环境、无法采取预防措施的地下活动更会增加打击预防洗钱犯罪的难度,也给虚拟货币持有者带来了恐慌和风险。因此,亟须对其交易加以规制,尤其是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既有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体系,对相关犯罪可以起到较为明显的预防和打击作用,这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26]
第五,提升金融科技应用和管理水平,健全金融科技监管基本规则和标准。2021年1月召开的人民银行金融科技委员会会议,[37]为初步建成金融科技监管框架奠定了基础。央行表示,2021年要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和管理水平,健全金融科技监管基本规则和标准,强化金融科技创新活动的审慎监管。这些举措表明,随着我国相关监管部门经验积累、学习借鉴,监管措施越来越严格,也越来越科学合理。
综上,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虚拟货币的利弊长短,在态度上,消极的反对不如积极的应对。而一旦经验成熟,我国建立网络虚拟货币使用、流通的监管体系指日可待,相信不久,我国监管部门就会推出“网络虚拟货币监管条例”,更加提升金融科技的监管水平,从而,必将有助于惩治和遏制网络虚拟货币洗钱等非法行为,对维护各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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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sk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Strategy of Using Virtual Currency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Li Lanying
(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Fujian, China)
Abstract:This article compares the conceptual featur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virtual currency and legal digital currency,analyzes the risk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contained in virtual currency,classifies the use of Virtual Currency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to two models on the basis of judicial practice,and analyzes the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the participation of a third party in the use of virtual currency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 addition,combining the recogni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Civil Code and modifica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 the eleven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the pros and cons of virtual currency should be viewed dialectically. At the same time,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European Union,the United States,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in the supervision of virtual currency,we call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Regulations on the Supervision of Virtual Currency”in order to confirm the legal attribute of virtual currency,improve the supervsion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further,and reduce the use of virtual currency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Key words:virtual currency;money laundering crimes;digital currency;financial supervision
责任编辑:王廷国 余爽悦
收稿日期:2021 - 02 - 27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网络金融犯罪综合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17ZDA148)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兰英,女,河北保定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民刑交叉、互联网
金融犯罪、职务犯罪。
①哈桑走私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陕刑终46号。案情简介: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哈桑通过登录境外的Dreammarket网站,以支付比特币的方式从匿名毒品卖家处购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以下简称MADA)100粒,并向卖家提供了收件地址为西安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收件人为BachaLo的收件信息……2017年9月18日,西安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对由德国进境的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裹中有MDMA成分。2017年9月22日15时许,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瓦卡斯、哈桑抓获。法院裁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哈桑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被告人瓦卡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驱逐出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