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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省思

2021-07-25李康

环境与发展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商业银行

摘要:商业银行天然担负环境法律责任之要求。如其在贷款发放中,因未尽环境法律责任,如银行盲目逐利而松懈自身应尽的贷前审查、贷中管理等异物,造成贷款企业使用所贷款项进行生产而造成环境污染,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即为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本文从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述出发,以银行业社会责任和注意义务两个角度深刻阐述其产生之根源,后借鉴国外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方式,以美国和英国为典型国家进行相关介绍,最后结合我国当前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多项不足,提出自己的应对策略。完善的法律制度将成为商业银行履行环境法律责任的根本保障。

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潜在责任主体制度;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1)01-0230-08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1.01.039

Reflection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of commercial banks in China

Li Kang

(School of Law,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China)

Abstract:Commercial banks naturally assume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f, during the loan issuance, the bank has not fulfilled its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such as the bank's blind pursuit of profit and slackened its due pre-loan review, loan management and other foreign objects, causing the loan enterprise to use the loaned item for production and caus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t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ssuming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s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y of commercial banks. Starting from an overview of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this article deeply expounds its root cause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banking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duty of care, and then learns from the construction methods of foreign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y systems, and introduces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 typical countries. Finally, combining the many shortcomings of China's current commercial bank 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y system, put forward its own countermeasures. A sound legal system will become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commercial banks to fulfill their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y; Commercial bank; Potential liability Subject system; Legal regulation

1    問题的提出

2018年8月,福建绿家园因襄大农牧违反项目环评报告和批复规定向湖北十堰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由于农行宜城市支行、宜城农商行两家银行向襄大农牧提供贷款而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参加诉讼。此案是我国商业银行因未尽环境法律责任而被诉的第一案。①但商业银行作为非生产型企业,其如何成为共同被告被公益组织告上法庭呢?这就不得不提及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适用于对环境造成破坏,从而损害其他人正常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基于此而应当承担对环境破坏后果的法律责任。上世纪80年代,美国第一次使用环境法律责任一词。它诞生于是美国的自然环境遭到不可忽略的严重污染之时,它的出现正是用于规制对环境污染的企业,以及背后为其提供充足的资金原动力的金融机构。从传统意义而言,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其贷款人,污染企业是借款人,只要借款人拥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则贷款人对借款人所借用资金之用途是无理由干涉的,因为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共识,本着契约精神,贷款人应当尊重借款人借用资金用途的正当性,同样地,亦不可因借款人所借资金用途之不正当造成的损害后果向贷款人请求承担相关责任。

由于集约型经济发展到后期,必然会带来众多环境污染问题。20世纪发生的“十大公害事件”②,乃至后来全球气候极端变化等环境问题愈发突出。环境条件的剧烈变化,让人们逐步寻找导致环境出现如此巨大变化的深层次原因。同时期,全球金融业的崛起,让人们看到资本的巨大力量,同时也看到因资本盲目逐利而乘势快速发展的污染企业,由此所引发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③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其掌握较多的现实手段与方式,在新的历史时期,应当承担其新的历史职责,全面评估衡量投资企业的污染排放水平,将环境保护置于首要位置。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其中,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积累的落后污染产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与破坏正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而解决该问题的最根本的方式便是切断污染企业资本来源,引导其关停污染产能或进行产业升级与优化,从而逐步改善环境污染状况。保证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得以落实成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探究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源,借鉴美国与英国在构建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上的先进经验,就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中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的从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立法角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2    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源

探究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要厘清该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源之所在,才能更加深刻、透彻地理解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

2.1    银行业社会责任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与外部、内部环境均密切相连,内部环境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也不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重点内容。再来关注外部环境,企业的恰当发展应当符合外部环境对其提出的内在要求,从而实现企业经营所追求的商业目标。此处所指外部环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涵括外部制度环境、文化环境、自然环境等等多方面的要求。而单从自然环境的角度来说,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在于要求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对自然环境的伤害应当在环境自愈范围之内,以求不影响他人对自然环境资源的使用。这是企业在获利过程中所应当担负起的对自然环境的不可推卸的责任。④

而银行作为我国金融行业的中流砥柱,其与寻常的获利型企业相比,身上更平添一份不同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商业银行社会责任之承担是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要求,⑤这是商业银行从事社会活动所必然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银行在参与市场竞争进行资本逐利时,应当考虑到其他社会相关成员的利益。如若银行盲目逐利,不顾社会责任对其的要求,在资本力量的催动下,造成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将成倍的扩大。对于银行而言,其践行社会责任即是从微观层面实现社会责任对其的具体要求。银行业社会责任是在普通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加之考虑银行的特殊性,如承担贷款、吸纳存款、支付、结算等重要职能,据此来确定银行社会责任的独特内涵。银行业社会责任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保护职责,对其所贷款项的对象及其具体使用途径负有核查、监督的职责,对于违背约定将所贷款项投资于高污染项目的企业,商业银行有责任要求其停止该项目的继续生产,并向有关部门通知、汇报该情况,如果商业银行未能尽到该职责,造成的损害由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银行业社会责任便成为相关法律法规在银行业中的具象表现,体现对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和社会责任担当。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银行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来看。一是对于作为普通企业的商业银行而言,我国《公司法》第5条⑥便明确规定所有企业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条⑦第3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尽到环境保护义务,尽量做到少污染乃至零污染,并且对自身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由《公司法》和《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环境保护义务是普通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银行作为企业的重要组成成员,自然需要承担并落实该义务。二是考虑银行企业特色,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条⑧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第8条⑨明确规定可通过借鉴国际经验,确定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是不可忽视甚至极为重要的一项公共利益。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分析问题,银行业的社会责任均是其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来源之一。

2.2    银行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从民法意义上来说,其是某种行为作出者,在作出自身行为之前凭借正常的思维所能预料到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做好防范,避免损害发生。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其注意义务即在于开展银行业务⑩过程中应当对贷款对象进行严格审查,对于贷款资金的用途以及还款均应严格把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便作出如上规定。而注意义务本身还包括注意义务的确立和违反两方面的内容。注意义务的确立探讨如何依据社会必要交易安全秩序之需要确立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则是在事实层面研究危险避免的可能性,以及对可预见的危险是否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加以避免的义务。?注意义务的确立在法律实施上便是赋予我国商业银行以审批权,对贷款人的相关背景信息进行全面且细致的资格审查,该审查中自然包括环境责任承担这一层面的内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法律实施上则是对商业银行未能全面深刻地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惩罚性手段。商业银行若在注意义务确立阶段怠于审查,疏于对借款人资质、借款用途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则商业银行需要为后期可能产生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银行的注意义务是其权利亦是其义务,通过注意义务的履行,可以帮助商业银行完成贷款企业的筛选,一方面可以留下优质贷款客户,另一方面构建较为健康的贷款体系,且亦将环境法律责任等潜在风险降至较低程度。

3    国外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来源于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与其特殊注意义务的恰当结合。本部分内容将主要介绍目前世界上已完成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的主要国家先进经验,为下一部分结合案例介绍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做好内容与文献上的准备。

3.1    美国——《超级基金法案》

1978年,美国历史上发生了骇人听闻的拉夫运河环境污染事件。该事件时间跨度较长,起因是美国一家化工企业,胡克化学公司,将废弃的拉夫运河买下,作为其化工生产废料排放场所,前后11年的时间向拉夫运河大量倾倒化学废物。1953年,胡克化学公司通过填埋的方式将拉夫运河覆盖,掩盖其肆意倾倒化学废物的事实,处理完成后将该地块赠予当地教育机构。之后该地块被用于兴建房屋、学校等基础建设设施,直至1977年,居住在这里的居民开始出现身体异常情况,孕妇流产、儿童夭折、癫痫等疾病频发。1987年,该地块地表甚至渗出含多种有毒物质的黑色液体。拉夫运河事件在美国历史上的影响十分恶劣,一度引发美国民众和政府的密切关注。在此背景下,美国政府1980年通过《超级基金法案》?,该法案以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最为知名,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也成为现代绿色金融的发端,并为商业银行环境责任法律体系的建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绿色金融的发展与商业银行环境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形成互相推动的趋势。此后,美国政府以《超级基金法案》为基础,修订、增补相关法律,逐步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环境法律责任规范體系。?

美国《超级基金法案》中将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范畴,除战争、不可抗力以及第三方行为外,商业银行均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其中,对于第三方行为这一抗辩理由,需要由商业银行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确实由第三方行为导致?,而自己本身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的要求,此时方才可以不承担相关的环境法律责任。尽管《超级基金法案》中仅要求商业银行在无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承担已造成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并无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环境损害责任。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基于1986年美国马里兰银行案的法院判决,涉案银行至少应当承担恢复污染土地正常使用功能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后果承担等方面均可以看出,美国《超级基金法案》中对环境法律责任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且很难适用法定的抗辩理由以证明既成的环境损害与己无关。此外,《超级基金法案》规定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可追溯性,只要商业银行投资或贷款给污染企业,其所造成的污染有一部分责任需要相关商业银行承担。也正是从《超级基金法案》开始,美国将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环境利益进行绑定,逐步实现三者之间统一与平衡。

3.2    英国——潜在责任主体制度

同为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方面选择的路径与美国相比则完全不一。英国没有设置专门法案针对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英国将其独有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潜在责任主体制度”依照法律内容规定的差异,分别设置在《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和《水资源法》中。

与美国《超级基金法案》相比,英国的“潜在责任主体制度”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更为宽松一些。前者要求只要商业银行为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就需要对提供服务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责任;后者则更加注重商业银行在造成环境污染问题的借款企业一方承担何种角色,依照角色不同承担不同程度的环境法律责任;如果商业银行为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提供直接支持,则其承担直接参与责任,属于主要责任一方;如果商业银行并未直接参与企业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放任其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和持续,此时需要承担占有者责任,属于次要责任一方。英国“潜在责任主体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在于,其认为商业银行的放贷行为并不是导致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但不可否认,不当的放贷行为会放大环境污染后果,并且商业银行在环境污染中可能担任主要或次要角色,因而基于此,英国法设置“潜在责任主体制度”以区分商业银行在环境法律责任中的承担程度。

4    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应当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美国与英国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上存在较大差异,值得我们借鉴学习。本文该部分内容将以“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为开端分析我国当前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后就不足提出个人的完善建议。

4.1    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

2018年6月6日,环境公益组织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起诉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因其违反有关项目的环境评测报告和批复规定,未能及时建设农田灌溉设施,无环保竣工验收,其排放的养殖废水通过管道和泉水最终流向汉江,导致汉江受到污染,因而福建绿家园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同年7月9日,追加向襄大农牧提供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两家银行,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截至目前为止,本案仍在受理阶段。该案是中国第一起涉及银行作为被告,被要求承担责任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诉讼的成败将对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目前阶段,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才导致本案的出现。

具体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

4.1.1    商业银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过于片面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意识已经逐步建立,对于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亦勇于承担,整体态势向好发展。但纵观我国体量排名靠前的商业银行,其在各自的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的有关社会责任信息,均较为片面。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均对自身开展的绿色公益事业和低碳运营等积极方面进行较大宣传?,以彰显本银行所尽到的社会责任,但对自身存在的环境方面的短板却极少提及。目前,除兴业银行贯彻落实赤道原则,在其官网设置专门的板块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环境与社会政策、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绿色金融产品与案例等方面的内容,其他商业银行关于绿色信贷方面的宣传均较为有限。

在目前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初始建立阶段,各商业银行对环境公益方面的事业还未投入大量精力之时,仅宣传自身的为数不多积极一面,这是过于片面的;仅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积极向上的一面,会掩藏商业银行许多环境责任问题,这更是不利于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一味接收积极信息是毫无意义的,无法实现社会公众监督的目的。

4.1.2    商业银行履行环境法律责任缺少激励               机制

论及本质,商业银行本身就是市场化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资本的逐利性导致商业银行会向着资本获利的方向开展业务。而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现代绿色金融对商业银行提出的新的社会责任要求,是强加在商业银行身上的一则必须通过实践去完成的义务。尽管环境法律责任的产生有其坚实的根基,上文也通过大段篇幅进行相关描述,但是对商业银行而言,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本应当是处于均衡位置的“三性”,却时常以效益性居于首位而示人。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商业银行履行环境法律责任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对商业银行而言,缺少促使其履行责任义务的源动力,因为履行环境法律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等于开展环境公益活动,这是一项高成本、未来收益却不可期的业务,由于是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因而商业银行才在被动的情况下履行环境法律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会作出与环境法律责任背道而驰的行為。

4.1.3    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缺位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制的对象是对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损害的企业或个人,而商业银行作为非生产型企业,其基本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因而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制的对象。但其对污染型企业提供的资金等支持又不可忽视。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处于暂缺状态。此外,我国《公司法》与《商业银行法》中对于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均属于原则性规定,仅因为社会责任含括环境法律责任,因而可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在《公司法》与《商业银行法》中有原则性规定。但法律的实施应当落地,需要有配套的法规和相关细则、说明文件等资料,但到目前为止,仍无规定有关于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的相关具体要求。因此,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目前处于立法缺位状态中。

4.2    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制度建立过程中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补充完善。

4.2.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信息披露要求

针对目前信息披露浮于表面,只谈积极表现、不谈负面情况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信息披露要求,尤其针对绿色信息指标进行相关必要性披露。由银监会统一制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披露摘要》,明确需要披露的衡量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建设的关键性指标,提升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覆盖范围。此外,由于当前环境公益一般是由社会公益组织在进行运作,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类环境公益组织纳入到信息披露制度中来,作为专业的市场化力量对银行的社会责任报告进行监督,同时可开通专门渠道听取其专业意见,在适当时候更新完善上述《摘要》的具体内容要求,以更好地符合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要求。

4.2.2    完善政府监管机制

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长一段時间内,将一直处于成本高于收入的状态中,而这是与商业银行盈利性相悖的;但是放眼长期,环境法律责任也必将收效甚丰,其所带来的收益不仅是财富方面的增加,而是商业银行素质的全面提升,但这本身就需要长期投入,而不能只看到短期的利益。因而,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需要通过外界强制的手段促使商业银行落实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并使得该制度能够在商业银行内部存活继续良好运转下去。其中,银监会具有最直接的管理权,其自然应当承担其对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制度的监督与管理职责。银监会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每年定时提交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法律责任部分主要核查环境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同时每年还可以不定时检查,通过专项检查、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商业银行贯彻落实环境风险法律制度。

4.2.3    加强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立法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存在立法空缺的现象。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具备完善的立法才能更好地指导社会机制运作。笔者认为,针对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的立法完善方式应当从补足《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要求,具体来说,应当再增设一个章节,专门规定商业银行的审慎审贷义务、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及贷中监督义务,?权利义务相对,通过增设其义务的方式赋予其同等权利,以实现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具化。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也应当补充商业银行间接损害自然环境应当接受的法律规制。

最后,在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制下,应当出台更多配套的法规、细则或规范性文件,如银保监会、央行可以出台商业银行放贷监管标准等,?以更加具化的方式将环境法律责任制度通过法律法规自上而下的贯彻落实,保障该制度正当有效运行。

注释

①该案具体情况参见王玮撰写的《两银行向违法排污企业贷款成共同被告》,载于《中国环境报》,2018 年8月15日第8版。网址如下:http://49.5.6.212/html/2018-08/15/content_75356.htm

②20世纪全球十大公害事件:1930年,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1953年-1956年,日本水俣病事件;1955年-1972年,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68年,日本米糠油事件;1984年,印度博帕尔事件;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1986年,瑞士剧毒物污染莱茵河事件。

③早在21世纪初,一些银行就因为不够谨慎的投资活动成为众矢之的。如萨哈林2号石油天然气项目,破坏珍惜鸟类和鱼类的栖息地,损害了地区渔业。又如某国际银行对印度尼西亚Kotopanjan大坝提供融资,该项目是当地水资源和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等。

④参见徐显志.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J]. 科学咨询(科技·管理), 2010(11): 第22页.

⑤一般环境法律责任是商业银行所必为的固定的行为模式,具体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以及合作义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⑨《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第8条  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⑩本文所指“银行业务”指的是社会影响较大的银行业的主要业务:贷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12参见廖焕国. 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嬗变——以注意义务功能为视点[J]. 法学,2006(06):28-33.

13《超级基金法案》:原称《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该法案因其中规定的环保基金最为知名,因而也被称为《超级基金法案》。

14在《超级基金法案》之后修订与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如下: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和再授权法》;1996年,《资产维持、贷款人责任和存款保险保护法》;2002年,《小型企业责任救济和棕色地块整治法》;1992年,美国环保总署《贷款人责任规制》。

15证明是第三方行为须符合4要素:(1)泄漏行为完全由第三方行为造成;(2)被告和第三方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3)被告对于危险有害物质已经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4)被告对第三方可以预见的行为或疏忽采取了预防措施。

16此处的“相关金融服务”包括商业银行经由抵押获得借贷公司的设施设备,且被证实会对借贷方处理废弃物造成影响的特殊情况。

17福建绿家园认为农行宜城支行和宜城农商行违反贷款人合规审查义务,向襄大农牧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其违法生产,从其违法生产所得中获取贷款利息盈利,造成污染扩大、持续,存在过错,与襄大农牧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向十堰市中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18参见光琳,王慧,徐倩. 环境责任视角下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反思[J].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7(20):89-91.

19参见王彦超. 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研究[D]. 山西财经大学,2018.

20《浙江省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便很好地界定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标准,依据此标准,商业银行可以在贷前通过形式审查结合实地抽检的方式完成对拟放贷企业的审查,尽到环境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能一定程度降低自身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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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8-07

作者简介:李康(1994-),男,安徽马鞍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商法、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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