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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

2021-07-23杨尊源

关键词:体系化市场主体经济法

摘 要: 经济法体系化理论和经济法体系化研究历程表明,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存在“政府”标准和“政府”标准两种类型。受计划经济体制、凯恩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影响,基于“政府”的经济法体系强调政府的干预主体地位、市场的干预对象地位,容易导致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对立。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可以克服以上不足,使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更趋于成熟和完善,促使经济法的定位转变。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由市场主体、权益和行为三要素组成。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由企业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组成,同时具有开放性以备吸收新的经济法子部门。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化; “政府”标准; “市场”标准;市场主体;市场权益;市场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1)-02-0050-11

体系化包括集合、分类和整理三个步骤[1]。法体系化则是对法的集合、分类和整理。法一般由规范组成,法体系化就是对法规范的集合、分类和整理。如果上述命题以及推论为真,经济法体系化则是对经济法规范的集合、分类和整理。经济法体系化理论包含三个重要内容,即经济法是否需要体系化、如何体系化、体系化结构是什么[2]151。所谓规范是由威胁所支持的秩序,一方面,规范指导着受秩序约束的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人们服从规范的理由是避免规范威胁要实施的制裁[3]。因而,经济法体系化的作用就是实现经济法的规范化,从而引导经济主体作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这回答了经济法是否需要体系化问题。本文则致力于回答经济法如何体系化以及经济法体系化的结构问题。其中,经济法要实现体系化需要确立体系化标准,这个标准需要以“引导经济主体作出经济行为”为导向,从而实现市场行为规则体系化。

本文以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为出发点,首先梳理了经济法体系的研究历程,发现我国经济法体系化标准包括“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其次,本文分析了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成因以及问题,并提出了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正当性来源以及价值。最后,本文提出了“市场”标准的市场主体、权益和行为三要素,并将该三要素与我国现行经济法律规范条文和经济法学分支学科设置相联系,从经济法立法实践和经济法学科建设层面提炼市场主体、权益和行为。

一、问题缘起:经济法体系化的研究演变

学界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经济法体系,张士元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前者主要指经济法律规范,后者主要指经济法学理论[4]。肖清以调整对象为分类标准,基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认为经济法体系内部结构包括基本法规、专业性法规、监督性法规和程序法[5]5。这一时期的经济法体系研究处于混沌状态,一方面,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模糊不清,相互混用;另一方面,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难以准确界定,导致经济法调整范围过大,呈现“大经济法”的趋向。

20世纪90年代,中国经济法体系的研究开始盛行,主要观点有二分说、三分说和四分说。经济法体系的二分说认为,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组成①。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计划法和反垄断法组成②。尽管二分说存在分歧,但这种观点倾向于将经济法体系一分为二。经济法体系的三分说认为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和宏观调控法③。也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④。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⑤。经济法体系的四分说认为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四部分组成,比如杨紫烜教授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⑥。李昌麒教授提出经济法体系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⑦。

进入21世纪后,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争论仍在继续,但这些争论中都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即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而是在这两种分类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由此,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理论逐渐形成,该理论认为宏观调控法分为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6]22。

当前,经济法体系化研究开始突破“二元结构”论,出现了新的趋势。这种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确定上。比如,有學者提出从市场失灵的角度将经济法分为克服微观市场失灵的经济法和克服宏观市场失灵的经济法;从市场失灵的不同表现形式角度,将经济法分为克服外部性的经济法、克服公共产品的经济法、限制或禁止垄断的经济法、克服信息失灵的经济法、维持宏观稳定的经济法等;从经济法与私权的关系角度,经济法包括管制私权的经济法、剥夺私权的经济法、保障私权的经济法以及服务私权的经济法[7]121。这种新的分类方式与传统的二分法相区别。传统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侧重于政府所具有的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是以政府为出发点。而这种新的分类形式则抛弃了政府的权限或职能,以市场失灵为出发点,是一种以市场为中心的标准。此外,还有学者对经济法二元结构体系提出质疑,认为二元结构体系存在以下问题:1. 凸显政府在经济法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弱化市场的决定性作用;2. 以政府为中心,导致经济法与行政法混淆,催生出经济行政法概念;3. 无法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清单;4. 与经济法学科体系建设和课程建设脱节;5. 无法区分金融法、价格法,并由此提出了经济法体系化的新标准——“市场”标准[8]179。

从经济法体系化的研究历程看,经济法体系化研究的争议焦点为分类依据,大部分学者从经济法调整对象角度划分经济法体系,但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这就导致了经济法体系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局面。以调整对象为划分依据,经济法包含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制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体系应以规范对象而非调整对象为划分依据,根据经济法所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法体系由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金融法、财税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9]113-115。

综上所述,目前,经济法体系化研究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化以政府职能或权限为依据,政府具备规制权力和调控权力,由此经济法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化应以市场为出发点,以市场主体行为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基本标准,由此经济法分为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金融法等。除此以外,还有学者以市场失灵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依据。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所确立的经济法体系化标准可视为“政府”标准,第二种观点所确立的经济法体系化标准可视为“市场”标准,这两种观点下的经济法体系具有显著区分。因此,本文提出了第二个问题,即如何评价基于“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所构建的经济法体系。

二、基于“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分析

政府和市场都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且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存在明显区分。政府配置资源强调的是政府的主导作用,比如计划经济时期就是典型的政府配置资源。市场配置资源强调的是市场的主导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配置资源的主要形式是市场,而非政府。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不断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从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的转变,彰显了我国对市场的重视程度。经济法的体系化研究需要建立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这一前提下。但当前,大多数学者站在政府角度,以政府为中心研究经济法的体系化。

(一)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

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即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政府”标准的典型表现。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深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影响。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时期,该理论主张政府对经济进行直接干预,从而弥补市场机制所存在的不足,应对市场失灵问题。凯恩斯经济学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包括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经济法学者通过借鉴凯恩斯经济学的观点,提出了需要国家干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0]。在需要国家干预理论中,国家干预包括了立法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并以行政干预(政府干预)为主要形式,因此经济法也可谓政府干预经济之法[11]。具体而言,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和微观经济规制,并由此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两种关系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经济法被分成了两类,一类调整宏观调控关系,一类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前者是宏观调控法,后者是市场规制法[12]。如财税法和金融法体现了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属于宏观调控法;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体现了政府的微观经济规制手段,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属于市场规制法。

1. 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成因

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形成,主要受三种因素影响。首先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过分强调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其次是受凯恩斯经济学影响,主张政府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最后是受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影响,强化了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这些因素相互作用,最终形成了以政府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

第一,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我国重视政府在发展经济中的作用。1992年前,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决定着经济的发展,注重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虽然从1992年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后,我国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践的影响仍在继续,部分地方政府仍然存在违法干预经济或过度干预经济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市场之手萎缩、发育不全,能够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是经济法规,其实质上是经济行政法,与现代经济法相去甚远[13]。

第二,受凯恩斯经济学的影响,政府具有干预经济的正当性。政府干预的逻辑起点是市场失灵,这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正当性来源。然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产生前,西方主流经济理论是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理论,其所处的社会是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这一时期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唯一方式,将政府与资源配置相分离,政府只作为“守夜人”存在。当这种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极端后,出现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并爆发了经济危机。这些市场失灵就成了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现实基础,国家干预理论也以罗斯福新政的方式具体付诸实践。反观中国,新中国成立后的经济体制是由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干预经济的现实基础不是市场失灵,而是由政治体制决定。在中央决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影响,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往往存在过度干预问题。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其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受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影响,强化了政府在干预经济中的作用。无论是需要国家干预论、国家协调论、国家调节论、国家调制论还是国家管理论,都只是在提法上有所区别。其共同之处都是强调政府主导地位,把政府立于干预、协调、调节、调制和管理的主体,将市场主体(尤其是经营者)作为干预、协调、调节、调制和管理的对象。此种二元对立,凸显了政府的职能和作用,没有凸显市场的作用。“如果片面地强调国家主导,而忽视企业自主反馈的主动作用和应有的主体地位,可能导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混淆”[13]79。建立在此种基础上的经济法体系,必然以政府为中心而不是以市场为中心。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应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注重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建立在政府基础上,注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干预只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手段,而非目的。

2. 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问题

虽然将经济法体系划分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促进了经济法學理论的成熟,但也有学者指出,此种经济法体系存在明显缺陷, “主要表现为两部分内容的交错、市场监管立法数量远远高于宏观调控立法,政府对市场‘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依然存在,宏观调控法的内部结构混乱” [14]10。本文从政府角度出发,分析了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具有的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强调政府拥有的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以市场为规制和调控对象,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第二个问题,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混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利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第三个问题,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不利于经济法的普及和传播。

第一,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强调政府的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将市场作为被规制和被调控的对象,不符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一中央要求。政府与市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政府与市场之间是相互作用和“双向运动”[15]62。这就要求我们要注重协调发挥政府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就需要以市场为中心;要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就需要在前者的基础上,确定政府的作用范围和形式。若以政府为中心建构经济法体系,则是政府排在市场之前,这容易导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错乱。

第二,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将政府作为目的,市场作为手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要求。虽然经济法离不开政府这一主体,但政府在经济法中的价值是工具性价值,市场才是经济法中的目的指向。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可以看作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政府是手段,市场是目的,政府为市场这一目的而服务。而以政府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中,政府取代市场,成为建构经济法体系的基础,政府成为目的,市场沦为手段。这既不符合法理,也无法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要求。因为,法治的目标是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而非权力主体的利益。维护权力主体利益不是法治,而是专制。因此,政府永远不可能成为目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益才是目的,政府只是维护和实现市场主体权益的工具。

第三,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不利于经济法的宣传和普及。建立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上的经济法,与市场中的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大众相脱离,而与政府紧密联系。面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会产生压迫感,这种压迫感来源于“规制”与“调控”等文字表述。经济法的宣传和普及对象是未接受法学教育的主体,这些主体在对经济法认识不深入的情况下,会误认为自己是政府所规制或调控的对象,而不能直观地认识到自身权益受经济法所保护。民法能被公众所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因在于,民法是确权法,公众可以从民法中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安全感。从这一点看,经济法需要向民法学习和借鉴。

(二)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

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突破了传统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二元结构,不再局限于从政府角度构建经济法体系,而是尝试从市场角度构建经济法体系,是一种方法论创新。从市场角度构建经济法体系,意味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经济法的目的在于为市场主体提供行为准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是政府干预或调制或调节或规制或监管或管制或管理或调控⑧。

1. 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正当性来源

首先,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具有现实基础,即“市场”本身具有现实性。所谓市场是指人们进行交易的场所[16]14。市场伴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而出现。由于社会分工,商品的市场日益扩大,生产劳动的分工使它们各自的产品互相成为商品,互相成为等价物,最终互相成为市场[17]。经济法的出现也与市场息息相关。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极致后,转向垄断资本主义,资本家通过卡特尔等形式控制市场交易,從而获取垄断利润。为了应对垄断问题,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谢尔曼法》应运而生。日本经济法学者也将经济法视为垄断禁止法[18]。因此,经济法从一出现就与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其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问题,而政府仅仅是克服该问题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

其次,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现代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法,而非计划经济之法。市场经济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 “保持自由竞争,乃是任何市场经济的基础,只要哪里的自由竞争不受任何限制,哪里的自由竞争得到法律的保障,哪里的市场经济基础就能存在,也会受到社会上的极端重视”[19]144。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以自由竞争为基础,通过自由竞争实现经济发展。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就是要维持自由的竞争秩序,并在自由竞争基础上保证公平竞争,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护诚实守信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利益。

最后,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是经济法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体现。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是两种不同的法本位命题,权利本位属于法律内容范畴,与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对应;社会本位是主体范畴,与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对应[20]。因此,经济法既是权利本位法,也是社会本位法。以“市场”中心构建经济法体系,彰显了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又不同于传统民法所确定的个人权利,而是经济法权利。这是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基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而产生,具有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双重属性,是法定权利和积极权利[20]270。如消费者权利就是典型的经济法权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实现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被称之为消费者保护法,其是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

2. 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价值

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相比,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首先是在深化中央关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决定,其次是在推进和完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最后可以促进经济法普及与宣传和转变经济法定位。

首先,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可以更好地实现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转向决定性作用,意味着市场不是在政府调节下发挥调节作用,而是自主地配置资源;政府不再预先调控市场机制和市场行为,而是对市场配置资源后的结果进行调控[21]7;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可以助力于市场与政府角色调整:以“政府”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强调市场需要在政府主导下发挥资源配置作用,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则强调政府在市场主导下发挥作用。上述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转变,不仅扩大了市场所能作用的范围,而且限缩了政府的作用范围,同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其次,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使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更趋于成熟和完善。以“政府”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通常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政府在干预、调制或调节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研究思路虽然在过去推动了经济法学理论的发展,但也存在逻辑缺陷,即混淆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将调整手段当作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假设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调制经济之法,经济法调整的应是市场中的经济关系,政府对市场的规制或调控仅是调整市场中的经济关系的手段。此种调整手段不应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在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下,则不会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当作调整对象。并且,调整对象并非划分经济法体系的唯一方式,在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中,还可以将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和市场权益作为划分经济法体系的方式,这是经济法“从市场到政府,再从政府回归市场”的体现⑨。

最后,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可以促进经济法的宣传和普及,使市场主体更容易理解和接受经济法,同时有助于经济法由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向促进市场经济之法的定位转变。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不再以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形式出现,而是以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形式出现。这些组成经济法体系的各个部分,分别对应具体的市场、主体、行为、权益等内容,如竞争法对应竞争市场、经营者、竞争行为和经营者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和自由竞争权;消费者保护法对应消费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财税法对应政府财税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财税行为、相关市场主体权益;金融法对应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行为、与金融行为相关的市场主体权益。在上述体系中,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应经济法各个部分,直观地感受到自身权益受到经济法所保护,而非受到经济法规制或调控。此外,经济法中的政府成了“幕后工作者”,政府通过规制或调控的手段来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得以实现,保证市场秩序稳定,使经济法真正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之法,而不是干预市场经济之法。

三、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构成要素及运用

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是以市场为中心,并从市场中寻找构成经济法体系的标准要素。“市场是以商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的场所和系统,包括相关市场、市场主体、市场行为以及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因素”[20]180。由于市场中所包含的因素诸多,因此需要确定要素选择的方式。本文赞同“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36。这种经济法定义,不再局限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关系,而是从经济法规范对象——经济行为的角度解读。

经济法内涵分为社会公共利益、规制和经济行为三部分,其中经济行为主要指经济主体的行为。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可以从经济法的经济行为、经济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内涵中寻找标准要素。其一,经济行为为“市场”标准提供了行为要素,其二,经济主体为“市场”标准提供了主体要素,其三,社会公共利益为“市场”标准提供了权益要素。而规制则是保障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符合市场主体权益的手段和方式,规制行为一般由政府机构作出,不是市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因此,经济法体系化的“市场”标准内部包含市场主体、权益与行为三种要素。并且,“市场”标准的三种要素普遍存在于我国现行的經济法律规范条文中,也充分体现在我国各高校的经济法学科建设中。

(一)经济法文本中的市场主体要素、权益要素与行为要素

本文选取了我国现行有效的部分经济法律规范,共计37部法律和行政法规⑩。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竞争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财政法律规范、税收法律规范、银行法律规范、保险法律规范、信托法律规范、公司法律规范等。本文以表格形式列举了上述法律规范中所涉及的市场主体、市场权益和市场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分类、整理和提炼(见表1)。

第一,市场主体要素是在市场中产生的主体种类。市场主体是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11}。法律文本中所涉及的市场主体复杂多样,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公司、政府、金融机构等。这些多样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整合。以经济活动为标准,市场主体要素分为生产主体、分配主体、交换主体、消费主体和服务主体。这些主体与经济法律规范条文中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对应。其中,政府参与市场活动,从事市场交易时,也属于市场主体。如政府采购中,政府属于交换主体;在征税中,政府属于分配主体;在财政支出中,政府属于服务主体。以身份形式为标准,市场主体要素可以被提炼为企业要素、经营者要素、消费者要素。企业要素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国有出资企业等,经营者要素包括一般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金融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等,消费者要素包括一般消费者、电子商务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等。

第二,市场权益要素是在市场中产生的权益种类。市场权益是经济法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的具象化。法律文本中所涉及的市场权益种类繁多,如企业权益、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投资人权益、金融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等。并且,大部分法律规范都涉及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表明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法。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市场权益种类可以被抽象为企业权益、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金融秩序要素、证券资本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市场权益要素分为企业权益要素、经营者权益要素、消费者权益要素、市场秩序要素(金融秩序要素、证券资本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要素。而这些市场权益要素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相关,上述市场权益要素的实现,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三,市场行为要素是在市场中产生的行为种类{12}。法律文本中所涉及的市场行为大致可分为政府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前者包括政府收支行为、政府采购行为、税收征收行为等,后者包括企业行为、竞争行为、生产经营行为、金融行为等。其中,企业行为在法条中的表现形式包括公司行为、公司登记行为、合伙企业行为、破产行为等。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经营行为则包括产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等。金融行为包括证券行为、期货行为、保险行为、中央银行行为、商业银行行为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律规范中,市场主体包括企业、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市场权益包括企业权益、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市场行为包括政府收支行为、采购行为、税收征收行为、公司行为、竞争行为、生产经营行为和金融行为。政府收支行为、采购行为和税收征收行为也可被称之为财税行为。

(二)经济法学科建设中的市场主体要素、权益要素与行为要素

本文对我国目前具有法学一级博士点的高校进行了收集和整理,其中,包括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在内的20所高校开设了经济法学专业,并对经济法学专业的研究方向进行了细分。虽然这20所高校在经济法学各分支学科设置上存在区分,但也具有部分共性。

第一,绝大多数高校在设置经济法分支学科时,放弃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划分形式,而是以具体市场领域为划分依据。大部分高校将经济法学专业细分为了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破产法、公司法等方向。僅有少数高校以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学专业的分支学科,其中,只有西南政法大学和安徽大学同时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划分为经济法学专业的分支学科。

第二,多数高校都对经济法学专业进行了比较详细地划分,有16个高校的经济法学专业存在3个以上的研究方向。有13个高校设置了金融法和证券法,有11个高校设置了竞争法,8个高校设置了财税法。虽然设置消费者法作为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的高校仅有一所,但在金融法和竞争法中同样离不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因而,从广义上看,金融法和竞争法同样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第三,部分高校将经济法学专业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专业进行了区分,将后两者从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中剔除出去,并另行设置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和社会法专业。也有部分高校将环境法、劳动法等设置在经济法学专业的分支学科中,如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等高校。虽然各个高校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劳动法的态度各不相同,但不容否认的是,它们同经济法之间的差别逐渐显现,并具有独立化趋势,尤其是劳动法已被部分高校纳入社会法学专业中。因此,经济法学专业应更加谨慎对待上述两种专业,反思经济法学能够将其作为自己的分支学科。

总体来看,这些高校所设置的经济法学分支学科所涉及的市场主体有企业、公司、经营者、消费者;涉及的市场行为有竞争行为、经营行为、金融行为、财税行为等;涉及的市场权益有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等。

首先,经济法学分支学科设置中的市场主体包含企业、公司、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公司和消费者直接体现为企业法、公司法、消费者法,如北京大学设置了企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设置了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设置了企业法律制度、南开大学设置了消费者法等。经营者并没有从学科名称上直接体现出来,而隐藏在竞争法、金融法、证券法背后。竞争法直接体现了经营者这一市场主体,金融法和证券法背后也有数量众多的金融经营者和证券经营者。

其次,经济法学分支学科设置中的市场行为包括竞争行为、经营行为、金融行为、财税行为。如竞争法体现了竞争行为,消费者法体现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金融法体现了金融行为,财税法体现了财税行为。

最后,经济法学分支学科设置中的市场权益有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场权益虽然没有直接从文字上显现,但可以根据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推导出具体的市场权益要素。第一,竞争行为发生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当经营者出现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将会损害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权益和公平竞争权益。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权益和公平竞争权益都能够被提炼为经营者权益,因此市场权益中的经营者权益概念出现。

第二,消费行为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现欺诈、限定交易等情形时,将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所享有的这些权利能够被提炼为消费者权益,因此市场权益中的消费者权益概念出现。

第三,金融行为发生在金融机构、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等金融主体之间。金融行为不仅与竞争行为、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密切相关,还与整体金融市场秩序相关。因此,金融行为不仅涉及金融经营者权益、金融消费者权益,还涉及金融市场秩序。由于市场主体难以应对金融市场领域可能出现的金融问题和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机构便由此产生。其中,金融监管行为仅仅是保障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手段和方式,从而保证金融市场主体间的金融行为有序开展。金融监管机构并不据此享有任何权益,即便享有权益,其权益也并不指向金融监管机构,而是指向金融市场。

第四,财税行为发生在政府机构与市场中的单位、个人之间,包括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和税收征纳行为。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又分为政府财政收入行为和政府财政支出行为,前者涉及财政征收主体和财政缴纳主体,后者涉及财政支出主体和财政受益主体。同样,税收征纳行为分为税收征收行为和税收缴纳行为,前者涉及税收征收主体,后者涉及税收缴纳主体。因此,财税行为所涉及的主体包括财税征收主体、财税缴纳主体、财税支出主体和财税受益主体。财税征收主体和支出主体存在于国家机关中,财税缴纳主体和受益主体存在于市场中。国家机关对财税的征收和支出目的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维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也需要保障财税缴纳主体的权益,最终使其受益。因而,财税行为所涉及的市场权益包括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相关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等要素。

综上所述,我国具有法学一级博士点高校对经济法学专业的学科设置与安排,与“市场”标准中的市场主体要素、市场权益要素和市场行为要素均有关联。从我国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中,我们可以归纳和分析出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权益包括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等,市场行为包括竞争行为、经营行为、金融行为、财税行为等。

(三)基于“市场”标准构建的经济法体系内容

基于“市场”标准构建的经济法体系包括企业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金融法。第一,企业法是规范企业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规范对象包括企业的设立登记行为、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企业的市场退出行为,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组成。第二,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规范对象包括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等组成。第三,消费者保护法是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规范对象主要是经营者实施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行为,消费者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權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组成。第四,财税法是规范财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对象主要包括政府收支行为和税收征缴行为,财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组成。第五,金融法是规范金融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对象主要包括银行行为、证券行为、保险行为、信托行为、期货行为等,金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期货交易条例》等组成。

此外,以“市场”为标准构建的经济法体系还具有开放性,可以在将来吸收新的法律规范作为其子部门。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围绕互联网将形成新的市场,这种新的市场形态将会出现新的市场主体、市场权益和市场行为。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就是互联网经济的代表性法律规范。当这一类的法律规范数量足够多的时候,就会形成新的经济法子部门。因此,基于“市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与现代经济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开放性相适应,这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四、结论

本文通过梳理经济法体系的研究历程,发现经济法的体系化标准存在“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的区分。在分析基于“政府”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化成因及问题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经济法体系化应采取“市场”标准。“市场”标准内涵由市场主体要素、市场权益要素和市场行为要素组成。市场主体要素包括政府、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权益要素包括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等;市场行为要素包括竞争行为、经营行为、金融行为、财税行为等。此三要素不仅体现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文本中,同时也体现在我国经济法学专业学科建设中。基于“市场”标准的三要素,经济法体系由企业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组成,并保持开放性以备吸收新的经济法子部门。

注释:

①  该观点以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认为经济法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组成。其中,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宏观调控法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参见刘大洪、吕忠梅: “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39页。

②  该观点以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或简称为计划关系和反垄断关系。参见邱本:“论经济法体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第23-24页。

③  该观点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市场经济法以市场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协作与交易关系、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关系。参见刘建宏: “关于构建市场经济法体系的思考”,载《求索》1994年第6期,第30页。

④  该观点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干预方式分为促导、强制和参与。参见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⑤  该观点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认为经济法体系构造,应当在其调整范围内,以符合经济的内在逻辑进行。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⑥  该观点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参见杨紫烜:“论经济法体系——关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的若干问题”,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3-4页。

⑦  该观点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体系化标准,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和可持续发展调控关系、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参见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

⑧  这些手段名称各异,叫法不同。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性,即在某种条件实现时,政府能够以某种形式介入市场。在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这些不同的手段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如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制说、国家调节说、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等。这些不同的学说一方面繁荣了我国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但其研究方向都过度关注政府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我们应当将研究方向转向市场,明确政府仅仅是维持市场秩序和维护市场利益的工具。

⑨  梅因在其《古代法》一书中提出所有改革型社会的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经济法对处于市场不利地位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保护,体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同样,传统经济法理论强调政府基于市场失灵而干预市场,这是从“市场到政府”的体现。而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法,强调从“政府到市场”的回归。这是经济法学理论在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上的创新。

⑩  本文选取的经济法律规范,未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劳动法已逐渐同经济法相分离,从实践看,多数高校已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与经济法相区分,并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和社会法专业;从理论看,经济法主要规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包括市场经济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要规制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为,劳动法则是规制用人单位用工行为。虽然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有时也与环境、自然资源等相联系,但此时的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作为经济行为作用的对象,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环境法则强调规制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为,保护环境与资源。

{11}  市场主体应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心。但现有经济法理论研究对国家或政府主体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即现有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将国家或政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参见蒋悟真: “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12}  市场行为没有实际损害或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市场主体利益时,政府没有规制的必要。只有当市场行为实际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市场主体利益时,政府才需要规制。如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等,政府就需要对这种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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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of Systemic Construction of Economic Law

YANG Zunyuan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theory of systematization of economic law and the research process on systematization of economic law show that there are two types of systematic standards of economic law: "government" standard and "market" standard. Influenced by the theory of planned economy, Keynesian economics and economic law, the economic law system based on "government" emphasize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and the object position of market intervention, which easily leads to the binary opposition between government and market. The economic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market" standard can overcome the above shortcomings, make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economic law more mature and perfect, and promote the positioning of economic law. The systematic "market" standard of economic law consists of three elements: market subject, market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market behavior. The economic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market" standard is composed of enterprise law, competition law,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fiscal and taxation law and financial law. At the same time, it is open to absorb new economic law branches.

Key words: systematization of economic law; "government" standard; "market" standard; market subject; market rights and interests; market behavior

收稿日期:2019-12-09

作者简介:杨尊源(1993—),四川隆昌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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