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问题研究
2021-07-21袁锦凡
袁锦凡,李 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及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成为规范司法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一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经过2016年的修订,形成当前裁判文书应当上网与禁止上网的具体规定。但从实践来看,由于禁止上网范围过于宽泛、兜底条款语焉不详,导致各地法院存在适用差异问题。有数据显示,我国在2016年前后仍有近半数裁判文书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1)参见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243页。,“部分上网”为学界所诟病。可以看出,贯彻落实“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势在必行,但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现阶段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规定有其短期存在必要性,但后续是否继续以禁止方式维护其他法益需谨慎考虑。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出刑事裁判文书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可能性。在此之前,刑事裁判文书通常只向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以及学界公开,公众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文书既无知晓途径也不会主动查阅浏览。对于部分典型案例,法院对外公布一般以案例集的方式进行,查阅程序较为烦琐,裁判文书也不完整,这种状况阻碍公众对其知情权的有效行使。在2000年《管理办法》出台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法院规范性司法工作之中,并于2013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判文书上网规定》),打破了文书时期裁判文书公开的局限,2013年该规定颁布时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工作提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2016年的修订亦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决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为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在对大部分裁判文书全文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之外,亦通过第4条、第8条、第10条(2)《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十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等规定对当事人隐私权等进行保护,裁判文书上网的相关规定在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他法益。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对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情形进行规定,其中前4项为明确的一般情形,第5项“人民法院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为兜底条款,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并不意味着对文书完全保密,《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6条规定,除公布可能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外,对于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仍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各地对禁止上网范围的变通解读使得实践差异明显。对“其他情形”的不合理解释并不符合《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与民事、行政裁判文书公开肩负不同意义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开,如何界定第4条第1款第5项在其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如何应对由于法条的不合理解释导致的实践差异是现阶段需解之困境。
二、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现状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多地法院官网以及走访C市某区人民法院等方式进行实证调研,结合《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的内容,探析实践中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一般情形与第5项“其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得出以下结论。(3)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法院官方网站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数据收集时间截至2020年8月6日。
(一)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情况
为推进司法公开的改革进程,体现“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要求,各地法院相继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加强裁判文书公开力度,但《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中仍为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设置禁止上网情形。根据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可以基本看出,即使我国于2016年颁行修订后的《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大力推动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工作开展,但由于第4条禁止上网情形的存在,仍有小部分刑事裁判文书未在互联网进行公布。该数据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因为从特定类别案件分别检索数据看,实际的公开比例可能比数据显示的还要略低一些。
根据《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禁止上网裁判文书分为前4项的一般情形和第5项的“其他情形”。(4)本文主要针对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情形进行实证研究,不包括《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人子女抚养、监护的”情形;对于第4条第1款第3项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仅限于刑事调解结案。在一般情形中,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不宜上网公开。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间谍罪”,仅检索到一例间谍罪裁判文书;将检索关键词修改为“案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其他条件不变,检索数据为零。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裁判文书不宜上网公开。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全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法院省级:重庆市”“裁判年份:2019”,仅检索到一例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判文书。三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开。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调解书”“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共检索到7814篇文书,但由于一般以调解书进行结案,调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并不存在正式的裁判文书而无上网公开的必要,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调解书(5)本文所称调解书是指刑事案件的调解书,可以调解结案的应是自诉案件,而且不含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应包括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无法检索到全文内容,通常仅以“不公开理由: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进行注明。另外,通过走访C市某区人民法院可知,以调解结案的情形有时会因没有正规调解笔录而选择不予上网公开。
除上文所述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开以外,对第5项规定“其他情形”需要由各地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掌握。对此,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之下又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对各类别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情形进行细化: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禁止上网“其他情形”细化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敏感的;上网公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对“其他情形”亦进行了进一步释明。(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第7条。
结合各地法院实施细则和走访法院实际调研情况,对于第5项“其他情形”在刑事案件范围内的界定主要包括涉及隐私类、文书限制类、技侦类、重大敏感类以及审判争议类五类裁判文书。
首先,对于涉及隐私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全国范围内大部分法院均有不宜公开之规定,此类案件中所涵摄的隐私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体而言,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实施细则中明确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文书归入涉及隐私不宜公开的范畴;(7)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管理实施细则》第5条。另外,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也选择不予公开。
以强奸罪为例,任意选取两地法院,共同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和“裁判年份:2019”,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出下列数据(见表1)。(8)涉及个人隐私类案件是指案件涉及公民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包括离婚案件、性犯罪案件等。由于本文限定在刑事案件范围内,主要是涉及两性关系或侮辱妇女等牵涉受害人名誉且有伤风化的性犯罪案件,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宜公开审理,全国大部分法院认为其裁判文书亦不宜上网公开。
表1 重庆市、北京市2019年强奸罪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情况
可以看出,尽管强奸罪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仅占少数,但北京市与重庆市法院均对《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进行严格限制理解,认为强奸罪中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属于不宜公开的范畴。两地法院在半数以上的不公开强奸罪裁判文书中,除少数以《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和第2项“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不公开理由外,近八成不公开理由为《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的“其他情形”。另一方面,两地法院仅对少数强奸罪裁判文书予以公开也有其利益权衡和相应考量。(9)从2019年北京市强奸罪裁判文书中抽样20篇,其中刑事二审文书2篇、刑事一审文书18篇。文书公开理由主要是裁判结果涉及量刑变化,其中由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或认罪认罚等情节而判处从轻处罚的7篇、判处减轻处罚的6篇;由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系累犯或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有当庭翻供等情节而判处从重从严处罚的6篇;另外,有1篇文书并非以量刑变化为由,而是由于其判决还牵涉他罪(抢劫罪)而公开;从样本数据来看,强奸罪判决书公开还存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这一理由。另外,涉及隐私究竟仅指涉及被告人隐私不宜公开还是应当包括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刑事涉及隐私案件仅仅指被害人隐私而不含被告人隐私,对此理解不同也会影响实践中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裁判文书公开与否做出不同选择。
其次,对于文书限制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在C市某区法院访问法院内部系统可以看出,在内部系统操作的互联网公开文书通常是判决书、裁定书等涉及实体处理的文书,如一审判决书、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二审改判文书等。对于程序性文书,如涉及结案方式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属于程序性裁定的退案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由于并不罗列事实与证据等实质性内容,且如果公开社会公众也无法理解案件全貌,一般不要求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因而也属于“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再次,对于涉及技侦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开主要是考虑到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或案件涉及新颖特殊犯罪方法,如果公开可能会导致技术侦查手段或特殊犯罪方法泄露或引发新犯罪的风险,前者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毒品犯罪案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贪污贿赂罪”“法院省级:重庆市”“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年份:2019”,可以看到,在检索出的26篇文书中,其中19篇判决书仅标明“不公开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其他情形”而并未全文上传裁判文书;将检索关键词修改为“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其他条件不变,可以看到,在检索出的110篇文书中,其中44篇判决书仅标明“不公开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其他情形”而并未全文上传裁判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可以被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及毒品犯罪的侦办过程,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的数据情况,实务部门的回答是出于对技术侦查手段保密的考虑而不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
又次,对于重大敏感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实务调研可知此类不宜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涉及邪教类案件、涉及政治敏感类案件及其他涉众案件。一方面,部分敏感类案件在立案时即需要通过领导批示,案件办理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因而多地法院对重大敏感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慎之又慎;另一方面,即使部分敏感类案件公开审理,并有新闻媒体或人大代表接受采访或发表看法而向公众予以公布的情形,最终也会由于考虑到社会公序良俗等现实情况选择不将裁判文书全文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例如,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政府高官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裁判文书就并未将全文公布于互联网上,公众对被告人最终处理结果更多是通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庭审公开录像等途径获知,而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犯罪事实认定、证据目录、受贿细节、裁判理由等详细内容公众并无途径知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对于重大敏感类案件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工作,应当经过主管副院长批准,并且原则上推迟公开。(10)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第3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全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检索到符合条件的刑事裁判文书共154篇。也存在部分法院仍将重大敏感类案件裁判文书列入禁止上网的范畴,根据上述条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海南省以及西藏自治区六地法院在此案由下数据为零,除去未发生邪教类犯罪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比较小),说明六地法院对邪教类等重大敏感类案件的裁判文书通常的做法是选择不在互联网公开。
最后,对于审判争议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主要包括量刑方面存在争议、文书书写存在瑕疵等。部分法院认为其对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如果公开会导致社会公众无法理解甚至质疑法院处理结果,因而选择将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上公开。另外还存在实践中不少法院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已发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争议,但由于某些政策、考核压力等不可言说的理由必须处理,而若公开裁判文书则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因而选择性不公开。
(二)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信息公开情况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6条表明,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开的,除公布以下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以外,均应在互联网上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各地法院对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信息的公开采取不同方式,部分法院官网并未形成统一整合的不上网案件统计及信息公开,部分法院官网则已形成体系化的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信息统计数据及案件清单。如重庆市法院并未对上述应公开信息统一整合,而是采取直接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贪污贿赂罪为例进行检索,将检索关键词限定在“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贪污贿赂罪”“法院省级:重庆市”可以看到,重庆市部分贪污贿赂罪裁判文书仅将被告人姓名及案由上传而无法查询到裁判文书全文。(11)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显示,重庆市法院对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采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被告人姓名及案由而未上传裁判文书具体内容的形式,并注明案件裁判文书不公开理由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与重庆市相似做法的还有北京市法院,将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条件限定在“案由:刑事案由”“法院省级:北京市”“文书类型:调解书”可以看到其对禁止上网的刑事案件调解书的相关信息未进行公开。(12)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显示,北京市法院对刑事案件调解书采取仅就被告人姓名及案由等进行公开而未上传调解书的具体内容的方式,并注明案件调解书不公开理由系“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与重庆市法院做法不同的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法院官网则形成定期公开禁止上网裁判文书信息,并公示相关案件清单,以方便社会公众获悉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13)根据广州审判网显示,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设置不上网裁判文书情况统计表和不上网文书案件清单专栏,其中情况统计表具体公布不上网文书审理法院、不上网理由及文书数量;统计清单中公布该案件的案号、案由、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以及不公开理由。显得比较规范。
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类似做法的法院包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其法院官网允许社会公众对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相关信息进行查询。(14)参见范君丽:《裁判文书逆向公开实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更为具体、细致、规范,其在法院官网设置专门的禁止上网裁判文书信息公开栏目,并在其司法公开网上将不上网文书数据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15)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显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设置不上网文书公示和不上网裁判文书检索专栏,其中不上网文书数据公示表格中包括文书类型、不上网理由及不上网文书数量等信息;检索专栏内容包括文书种类、案件类型、审理法院、案号、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
(三)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按照《裁判文书上网规定》颁行禁止上网若干情形、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及审批机制,各法院也根据该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部分法院官网对禁止上网文书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但就上文所述的实证调研数据来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实践情况仍不容乐观。
1.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实际情况差异明显
由于《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各地法院对该条禁止上网情形理解不同,导致实践中各地禁止上网文书的案件类型存在差异,甚至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对其裁判文书公开与否的选择也截然不同。如邪教类案件,北京市、重庆市等六地法院(16)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邪教类案件数据为零的法院省级有六个,即北京市、重庆市、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六地法院。对此做出严格限制,其裁判文书不予公开,而其他法院则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此类案件裁判文书。
另外,不少法院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的嫌疑,一是对某些事实或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仍因为政策或考核等方面的考量而进行裁判文书不上网处理,如此做法导致的选择性不公开文书的后果使得实践中适用混乱,而且不利于类案检索,可能导致同案异判;二是对某些本应通过隐名规则等技术处理后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选择不公开,如此做法使得禁止上网情况过度增加,无法真正实现审判公开、司法公开。
2.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机制存在问题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对禁止上网文书要求公示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不公开理由等相关信息。对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首先,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信息公开做法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公示方式各异,有些法院甚至未在官网设置明显专栏向社会公示上述信息,表明文书禁止上网的信息公开机制的推广并未落到实处;其次,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并不完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网每月对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信息进行公开,但多数设置文书禁止上网信息公开栏目的法院仍无法做到坚持定期更新信息公开的数据;再次,从设置该栏目的法院对禁止上网文书的不公开理由公示情况可以看出,除《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的前4项理由之外,并未对第5项的“其他情形”进行细化说明,仅仅以“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进行公示,公众仍无法明确具体的不公开理由;最后,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栏目的设置并不利于社会公众检索和查询。
多数法院对禁止上网文书的检索功能未在其官网设置出醒目标识,部分法院虽设置信息公开栏目允许公众查询禁止上网文书的相关信息,却并未以统一格式进行整合。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设置不上网文书信息查询功能,并未对数据进行统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未公示数据统计表格,无法让公众了解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整体情况;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得较好,既公示了不上网文书数据统计表格,又设置了不上网裁判文书信息检索功能,值得借鉴。
三、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实证状况反映出当前我国司法公开还存在若干问题,导致实践差异和适用混乱的原因众多,不仅与相关规定不完善有关,也与纷繁复杂的实践情况有关。
(一)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案件性质特殊
在现阶段,推进司法公开改革进程并不排斥禁止上网裁判文书情形的存在,对部分文书选择禁止上网主要是由于其案件本身较一般刑事案件特殊,如果对所有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加区别在互联网公布,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及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有碍司法活动的有序推进。
一方面,《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前3项规定的禁止上网理由较为具体,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国家秘密及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人权保障需要。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刑事案件,通常是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结案案件并不包括任何公诉案件及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其裁判文书选择禁止上网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被害人也无异议;二是考虑到案件性质不太严重、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公诉案件,调解结案后生成的调解书没有上网公开的必要,为不过度占用司法资源而选择不上网公开。
另一方面,除上述三类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之外,对《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根据上文所述,以C市某区法院调研情况为例,主要涉及隐私类、文书限制类、涉及技侦类、重大敏感类及审判争议类五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首先,对于涉及隐私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尽管各地法院对涉及隐私的范畴界定存在差异,但对其选择禁止上网仍然是考虑到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对于文书限制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其选择禁止上网主要是由于文书中并未涉及实体性处理内容,程序性文书并不涉及案件事实及证据,即使公开在互联网上公众也无法从中获知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再次,对于涉及技侦类刑事裁判文书选择禁止上网,更多是考虑公开可能会暴露技术侦查手段或特殊犯罪方法,由此诱发部分怀有犯意之人实施新的犯罪,破坏司法秩序;又次,对于重大敏感类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否上网主要是考虑到案件本身涉及敏感问题,此类涉众案件在立案时就需要经过法院领导的审批,有时甚至还要请示上级法院,因此,部分法院选择规定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上网须经法院副院长审批后推迟公布,当然也有部分法院对此做严格限制,选择重大敏感类案件全部不上网,以此来降低公开可能会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最后,对审判争议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选择禁止上网的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公众可能会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裁判结果存在疑惑,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禁止上网规定不合理
一方面,《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对禁止上网裁判文书所规定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不明确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混乱局面。
部分法院对第5项“其他情形”理解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的基础上对“其他情形”进行细化,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以撤诉或者按撤诉方式结案的不应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1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办法》第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进行进一步解释。(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第7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规定背景特殊、敏感的;群体性纠纷或其他可能引起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上网后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裁判文书“暂不在公开范围”。(19)参见沈德咏、景汉朝:《司法公开规范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情形”还包括死刑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撤诉案件,另外还规定对部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明确请求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经审批后可以不上网。(20)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管理实施细则》第5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第4条还将“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删除相关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的”情形纳入禁止上网文书范畴。
不同地区法院对司法解释兜底条款界定的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一类型案件在此地不公开而在彼地公开的情况,如涉及重大敏感类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否上网,不同地区法院做出不同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此类敏感性、群体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推迟在互联网上公布,而浙江省临海市法院却规定影响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涉外或涉港澳台重大敏感的以及公开可能会导致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生活严重负面影响的案件裁判文书不能上网。甚至部分法院会以此兜底条款为由,滥用选择文书公开与否的权力,对某些裁判文书应公开而不公开,使得实践中适用情况较为混乱,未有全国统一不公开的标准。(21)参见张多:《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现状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院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此外,职务犯罪只有极少量裁判文书公开,很显然,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既不符合反腐要求,也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法制教育功能。
另一方面,禁止上网一般情形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某些案件信息完全可以采取隐名规则等技术处理手段进行隐藏后公开的裁判文书,但将此类也归入禁止上网的范畴使得不公开文书范围不当扩大,反映出规定出台时并未考虑周详,使得禁止上网理由及兜底条款这一人为限制因素局限性尽显,不利于司法公开工作的有效推进。
(三)禁止上网审批制度不完善
《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及各地法院相关实施细则均为裁判文书禁止上网设置审批机制,规定办案法官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与2013年的规定相比,2016年的修订版将上网文书审批制度修改为不上网文书审批制度,对禁止上网裁判文书的审定更加慎重。
但现行不上网文书审批制度仍存在较大问题,导致裁判文书禁止上网实践困难重重。首先,该制度并未规定具体操作程序,仅规定对禁止上网的情形办案法官应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但审批流程、批准标准、审批时间及文书不公开后果等内容并未细化,实践操作时无参考标准,导致部分裁判文书上网时间拖延,不利于公众及时了解案件处理情况。其次,各地法院对该制度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还应适用于前4项禁止上网情形,对前4项涉及的案件也认为应当进行审批;另一方面,部分法院由于没有具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常常过分延宕,不积极履行报请审批的职责,有时甚至未经审批就不对裁判文书进行上网,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最后,现行不上网文书审批制度的审批主体是部门负责人及主管副院长,但由于该审批程序仍为法院内部操作,缺乏外部制约,导致公众对不上网文书审批流程及最终审批结果无法进行实质监督。
(四)法官对裁判文书上网略显消极
2013年《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经过2016年的修订,对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工作指导和规范愈发成熟,修订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重视司法工作公开,裁判文书上网是推进司法公开、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召开座谈会,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裁判文书公开在司法公开进程中承担着重要使命。(22)参见黄文俊、李亮:《阳光之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纪实》,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持支持态度的,但通过实际调研发现,部分地方法院实际上并未积极履行裁判文书公开职责。
首先,裁判文书上网与否并未建立相应责任机制,从《裁判文书上网规定》2013年版本到2016年修订规范中可以看到,我国并未明确文书禁止上网后果与责任,仅仅以“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策向各地法院宣告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外阻碍司法公开的进程根本无法达到实际效果。(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部分法院对待裁判文书上网是为完成相应考核目标,并将文书是否上网及上网详细程度作为年终绩效考核标准之一。(24)通过走访重庆市法院进行实证调研得知,重庆市法院将裁判文书上网作为“约束性审判质效评估指标”,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分数占绩效考核分数约6%。其次,部分法院案多人少,一般并不设置专门司法工作人员管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再加之《裁判文书上网规定》规定得不确定和较为形式化,全国范围内长期无法确定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上网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各自为政。再次,受到上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关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没有强制性限制,下级法院的办案法官在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履行公务时常常会有诸多变通做法,这也是我国禁止上网兜底条款赋予法院过大自由裁量权一直被诟病的原因之一。(25)参见叶燕杰:《司法政策执行视阈下刑事裁判文书“部分上网”问题》,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73页。另外,《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13条强调了各高级法院根据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时不能违背最高院规定所确立的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在实践中有个别法院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仍规定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公开裁判文书的,经法院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上公布,但这一“变通”做法显然违背了最高院规定中确立的“依法”原则。(26)参见贺小荣、刘树德、杨建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第31页。
最后,一个相当现实的原因在于,裁判文书上网使得司法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太过透明,因此,在这种几无死角的监督下,由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理更容易引发公众强烈关注的特性,使刑事裁判文书肩负着比民事、行政裁判文书更加繁重的责任,其对犯罪事实、证据梳理、法律适用、逻辑推理、释法说理的论述均应遵守最高标准。此外,公众对裁判文书的监督不仅仅会对案件本身内容加以评价,有时甚至会对文书本身的书写错误、遣词造句等细小瑕疵进行质疑,这对法官的要求是极为严格的,因此,部分法官常常因为不愿承担公开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希望对某些裁判文书不予公开或拖延公开,这说明法官对文书上网态度消极一定程度上是出于职业压力的无奈选择。
四、对刑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予以限制的未来之路
“看得见的正义”源于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几乎是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树立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让司法活动、司法结果在阳光下进行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终目标,而这一目标需要依靠个案来实现,(27)参见田禾:《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改革重要成果》,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31日,第02版。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各地法院官网就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窗口。但在司法公开成效显著的同时,各地变通式禁止上网的范围想当然扩大也为这一制度实施制造诸多遗憾。因此,与其说是对禁止上网予以限制,不如说希望通过现阶段限制到完全打破禁止壁垒,并就此达到最终无条件上网的结局。
(一)对裁判文书禁止上网限制之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应当更加注重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需要公开,而被赋予了社会犯罪预防与行为矫正功能的刑事裁判文书更应当作为社会公众监督的对象予以公开。
首先,从裁判文书上网合法性角度来看,裁判文书在记载诉讼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性信息,但其作为社会主体活动的产物,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既是对公共利益的负责,又是对实现公平正义的推动,使得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具备合法性。其次,从裁判文书上网该当性角度来看,其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作为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具体体现之一,为满足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的需要,裁判文书不仅应当公开,而且应当注意公开的时效性,而互联网公开则是当前较为便捷高效的公开方式之一;其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亦是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现阶段的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推进要求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8)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最后,从裁判文书上网功能性角度来看,裁判文书上网不仅有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提升法官职业素养,使法官更加注重裁判文书说理,从而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便于公众理解,以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裁判文书上网还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将裁判文书展现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降低人情、金钱、关系等不良因素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影响程度;裁判文书上网亦有助于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有助于督促公民主动积极遵法守法,也为公众参与司法提供发表意见的途径。(29)参见王明辉:《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三重理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3日,第02版。
此外,与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禁止上网审批制度、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机制以及关键信息隐名制度,禁止上网审批制度能够限制文书上网工作,既保证应上网文书按时上网,及时使公众知晓案件处理情况,又保证禁止上网的文书不上网占有过多司法资源;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机制主要是防止公众对禁止上网文书一无所知,方便公众查询禁止上网文书的案号、案由、审理法院等相关信息来知悉案件处理动态;关键信息隐名制度可以同时兼顾公众知情权和当事人隐私等不宜公开信息的保障功能。但从实践来看,禁止上网审批制度与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机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化倾向,而隐名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功用。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机制的形式化和隐名制度的适用不彻底使得实践中部分法院不按要求进行不上网文书信息公开,甚至不予公开,但必须强调的是,对禁止上网文书进行信息公开是公众行使知情权,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另一扇窗口,必须严格把控落到实处。
另外,保障刑事诉讼的流畅性也需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作为助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起检察机关抗诉案件,部分原因在于犯罪人员面对讯问时不坦白、故意隐瞒或篡改前科犯罪,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此影响量刑的关键信息没有掌握,从而出现法院对后续犯罪处理的无心错判而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形成不必要的程序反复和司法资源浪费。实践中犯罪记录数据库与犯罪记录查询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的关系愈发紧密。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禁止上网情形会导致前科查询缺漏凸显,使公、检、法三机关信息不畅,无心错判概率增加,这种程序反复导致司法资源浪费非常不值得。
由此可见,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不仅对法院工作有较多助益,而且能够推动社会公众理解判决和接受判决。更重要的是,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也应当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中展现出来。但一项制度的改革推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若无法一步到位,则需在现阶段先行对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限制措施进行完善,保留部分案件禁止上网,待到条件成熟时实现完全无条件的上网公开。
(二)对裁判文书禁止上网限制的路径探索
1.废除其他情形兜底适用规则
裁判文书禁止上网规范饱受诟病的一个方面在于,除法定禁止上网情形外,《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兜底条款赋予办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下级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对“其他情形”的具体界定主观性太强,差异化明显。不仅增加一般案件类型的裁判文书禁止上网的数量,还使得同一案件类型裁判文书的上网与否问题有截然相反的选择,导致实践中适用混乱,此地彼地甚至完全不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做到列举禁止上网的全部情形,兜底条款似乎很有必要,但若要与裁判文书完全上网公开的未来进路相适应,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就应尽快消弭。具体而言,应当尽快压缩禁止上网案件范围,除涉及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无须列入兜底条款之中,均可通过科技手段进行隐名技术处理实现公开。
国家利益原则在裁判文书禁止上网规定运用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4条禁止上网规定体现了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第6条规定的不上网文书信息公开也将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予以排除。由此可见,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应当遵循国家利益原则,对于公开文书可能违背《国家保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不予公开。
对于诸如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以及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性犯罪案件,其裁判文书几乎无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完整版本,有的仅能查询到罪名、案号、审理法院以及不公开理由等信息,有的甚至连前述信息都未出现在裁判文书网中。这两类案件是否属于禁止上网的案件需要谨慎考虑。原因在于,职务犯罪是利用公权力实施的犯罪,极其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性犯罪极易成瘾、再犯概率甚高,这些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使得其裁判文书完全公开刻不容缓。此外,从裁判文书本身性质看,与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同,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与否往往会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知情权而具有公共属性,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公共服务功能。(30)参见陈智:《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理论探讨及实证研究》,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从社会效果层面看,司法公开、预防犯罪是法院选择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开让公众知悉案件处理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
2.完善裁判文书禁止上网配套制度
针对现阶段对不上网文书审批制度的诟病,可以探索建立禁止上网审批权上移的制度,即本院不得针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禁止上网,对此应当取消本院对禁止上网问题的审批权,以审批权上移方式降低不上网案件的比例。
此外,根据上文的调研可以看到,我国目前仅有部分法院在其官网设置醒目专栏对不上网文书信息予以公开,此种做法值得推广。具体而言,一方面,各级法院应当及时设置不上网文书信息公开专栏,组织专门负责此类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定期对不上网文书数据进行统计制表并定期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对于文书公开的统一平台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其对司法公开的工作有巨大贡献,但也应看到其对不上网文书的信息收集与检索也有积极意义,在今后可寻找合适时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增设禁止上网文书信息公开栏目,及时公开禁止上网案件的处理信息。
另外,完善隐名制度和正确适用隐名规则成为辅助裁判文书限制及完全上网公开的重要利器。必须强调的是,即使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同时也涉及当事人隐私,在具体实践中应当根据权益的位阶,对较高位阶的权益优先保障而对较低位阶的权益适当克减,以此来实现整体权益最大化。(31)参见王明辉:《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三重理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3日,第02版。但这一属性并不能得出所有刑事裁判文书均应禁止上网的结论。换言之,如果刑事裁判文书中既包含不应公开的信息,又包含需要让公众知悉的公共内容,此时恰当的做法对不能公开部分技术性处理隐藏,其余部分正常公开。如此既能保障当事人隐私等重要信息不被随意泄露,又能保证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从而平衡二者关系。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类似规定,(32)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做区别处理后予以公开。(33)参见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第90页。我国现行《裁判文书上网规定》中规定的关键信息删除、隐名规则以及通过C市某区法院内部系统中的一键隐名设置已经具备了隐名制度的雏形。《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第8条至第10条规定了上网文书的隐名规则,即在保留当事人姓名等信息的情况下,对三类人员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从立法解释层面来看,如此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三类人员的权益位阶应当高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由此,在涉及特殊犯罪方法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是否应当公开裁判文书问题上,答案是肯定的。从目前实践当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可知,将其纳入禁止上网案件范围主要是由于公安司法机关担心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一旦公开,就有可能使得特殊犯罪方法或技术侦查手段暴露于社会公众的视野下,可能会诱发部分怀有犯意之人模仿或增强反侦查能力,由此引发新的犯罪致使社会秩序再次陷入混乱。然而,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裁判文书所具备的预防犯罪和震慑社会的功能效果显著,上述担忧纯属多虑。
3.增加关联文书标识
关联文书标识设置的必要性常常体现在部分正在二审或二审改判以及发回重审的裁判过程中,由于此时文书尚未生效,使得法院将其一审裁判文书也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不当做法,导致部分本应公开的一审裁判文书错误地隐藏在公众的监督视野之外。(34)参见范君丽:《裁判文书逆向公开实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近日来,学界对一审裁判作出后,有上诉导致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是否也应当上网公开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就笔者的观点而言,无论是否生效,有关案件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均应当在网上公开,以保证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流程进行了解。此外,一审二审裁判不一并不是禁止其上网公开的充分理据。将上网公开的文书范围由生效逐步扩大至不生效,是对法官释法说理专业素养的挑战,但同时对法官素质和能力的提升不无裨益。同时,增加关联文书标识可以适当缓解这一窘境,即对本应公开的文书进行公开,而不论其是否已经生效。对于禁止上网的裁判文书而言应当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不上网文书相关信息后增加关联文书标识,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关联文书的相关内容。
另外,我国建立犯罪记录数据库的设想也为该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程序和结果的最主要公开渠道,其所包含的犯罪数据最为全面,将整个诉讼阶段的所有犯罪处理记录均纳入裁判文书网,以此为基础丰富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内容,也能够解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和犯罪记录制度的联结不畅的问题。
4.网上完全公开内外区别的机制探索
裁判文书完全网上公开已成为司法公开工作的必然趋势,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讲,裁判文书上网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和尊重,而隐名规则的运用使得案件当事人所担忧的个人隐私泄露的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对于公、检、法等司法行政机关而言,若不加区别地适用隐名规则,则有可能会存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查询到相关裁判文书信息导致信息不畅的弊病。因此,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开启内外网区分的形式。
具体而言,外网负责向社会公开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等公众知情权所应包含的司法工作范畴,其属于社会任何人均可查询浏览的范围,通过外网查询到的裁判文书内容除应完全公开的之外,其他如当事人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被害人个人人身识别信息、商业秘密等不可泄露的信息均已通过关键信息删除技术处理后面向社会大众;而内网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联网的程序设置,各专门机关通过内网查询到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信息详尽的状态。如此设计既可以便利司法行政机关的办案活动,满足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需求,又可以对社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和警示作用。
内网与外网相结合的模式并非毫无制度根基,目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系统就采用内部联网结合外网公开宣传司法任务的方式;另外,按照我国未来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建立设想,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会根据查询主体的身份(是否属于公、检、法等机关)和正当理由(属于侦办案件需要或者其他用途需要)的不同,设置审批标准相区分的查询方式,与裁判文书完全上网公开的内外区别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
五、结论
就笔者的观点来看,裁判文书禁止上网必须是例外而非常态,现阶段保留一定程度的禁止公开只是渐进过程中的一种选择。随着对程序正义的理解更为深透,我们完全可以在诉讼公开问题上做得更好。以人类智慧发展的成果,所有因各种利益权衡所做的禁止上网,一般均可通过技术性处理得以解决:国家秘密问题、个人隐私保护、技侦手段保护等在关键点屏蔽、文字表述模糊运用、代号处理、内外网差别呈现等并不复杂的手段之下,几乎均可得到较好处理。而人为选择、制造禁止上网因素反倒比较微妙,但如果以后者为禁止上网开口子,无异于舍本逐末。裁判文书无条件公开应是司法公开、司法权威树立的不二法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