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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建议

2021-07-13吴佳琦

中国商人 2021年7期
关键词:关联方关联违规

吴佳琦

近年来,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引起了业界人士的热议。在许多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常规营运活动中都可以看到关联方交易的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效益,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弊端。最常见的就是由于关联交易价格设定自由、交易的形式多变、交易方式没有统一标准等,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丧失了其原本的意义,沦为企业违规谋取利润的手段。到目前为止,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还具有很大的改进空间,迫切需要各方共同关注和助力,从而确保其规范性。

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

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作出了以下阐述:存在关联的各方称之为关联方,存在于他们之间的种种内在联系即为关联方关系。不论是能够对对方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两方,抑或是同受一个市场主体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多方,都会构成关联方。

目前形成的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基本理论如下:

交易成本理论,企业为维持市场运行需要获取情报、进行谈判、签订合约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为交易费用。各企业都希望能够获得利益最大化,因此纷纷寻找措施以减少交易成本。在集团内部进行关联方交易就可以使企业免于支付过于高昂的交易费用,间接提高业绩,成为了各企业的最佳选择。

信息不对称理论,“两权分离”局面的产生使得信息获取的弱势方希望通过提高信息透明度来促进资本市场的高效运作,这就要求企业公布会计信息时必须及时准确地对外公布预计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的一切经济活动,不得隐瞒或篡改关联方交易中将对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造成影响的所有信息,从而防范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有损相关者利益的行为。

实践表明,在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各市场主体对关联方关系的理解未达成一致。不同的市场主体对关联方的定义大致存在如下几种观点:首先是认为关联方的范畴仅限于大股东,而将下属子公司排除在外;其次是只将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视为关联方并进行披露,而认为控股股东和能够对企业施加重要影响的大股东并不能算作是关联方;再次是认为只要没有和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活动,双方之间就谈不上有关联关系存在,从而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此外,未能明确关联方和关联企业的区别,信息披露过程中有不少信息缺失。

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不全面。众多上市公司对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仅包含经营性业务,而将企业并购、担保和抵押等本应列入关联方交易的经济业务或是作为其他重大事项,或是作为或有负债等进行列示。此外,部分企业缺乏明确的定价政策或者其定价政策有误导性,会导致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的定价政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产生质疑。

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时效性较差,现阶段我国一些企业会倾向于在会计年度的前期选择那些对企业较有利的关联方交易向外界予以披露,而将获利甚微或是造成亏损的关联方交易留待后期才予以披露,甚至是在年终时才进行集中披露。

对关联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披露,当前企业会计准则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刚性。一些上市公司就抓住准则的漏洞,以关联交易为工具,尽管在形式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披露,然而在实质上,所披露的信息是企业财务人员虚构出来的,从而对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

影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

信息披露的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善。我国现阶段在关联方交易方面的规范主要来源于2006年由国家财政部公布实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些制度并未构成一个全面完整的系统。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作出详细规定的《公司法》也仅用很少的篇幅对特殊关联交易形式作出限制,这使得企业在关联交易实务中严重缺乏法律法规的督导。

会计准则对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财政部于2006年新披露的准则对关联方所涵盖的范围进行了延伸,并对企业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不足之处仍然存在:首先是新准则没有详细规定需要向外界公布关联方并予以说明的企业范围;其次是新准则只规定企业需要在其财务报告中说明应用于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而并未对企业在交易时所能够选用的定价政策作出要求;再次是新准则并未限制信息披露渠道,导致各企业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形式不一,给信息使用者搜寻相关资讯和信息造成了不便。

外部监管是否到位。如今我国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管仍然缺位。一方面,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等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未能做到事前预防。许多违规案例的事后分析显示,许多原本在企业的招股说明书中就已呈现出的问题并未被监管机构及时进行监督查处。另一方面,相关监管机构对于违规企业的惩罚无关痛痒,使这些企业乐于付出少量的违规成本以获得更大的非法利润,违规现象不减反增。

完善上市公司

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建议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规章制度,扩大对关联方关系的界定。首先,从时间层面上增加关联方关系的认定。譬如,应将在过去或未来的一年内能够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共同影响的双方认定为具有关联方关系。另外,关联方交易还应包括交易前一年无故解除关联方关系,以致交易发生时交易双方不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交易行为。最后,对于不公允的交易,企业必须详尽地说明其基本信息、交易细节和定价政策,即便是双方不存在关联方关系。若在未来一年内交易的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则需要对以前年度进行追溯调整。

从实质和形式上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则。应当规定企业在关联交易对其经营有重大影响时,必须进行完整披露,披露的细节必须清晰详尽,使相关投资者能获取到足够的信息来作出科学合理的经济投资决策。另外,应要求企业采用事前披露的形式披露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建议补充相关法规以规定上市公司应将其关联交易信息及相关文件及时、详尽、准确地在其官方网站进行披露,使广大投资者能够比以前更便捷高效地获取信息,进而理性地做出经济投资决策。

民事责任的完善。对进行信息违规披露的企业来说,民事责任不仅会给违规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并且还能剥夺企业从受害人处非法获取的利益以对受害人进行尽可能的补偿,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违规企业在刑事处罚中缴纳的罚金和在行政处罚中缴纳的罚款一般都会纳入国库,对于投资者来说损失已经无可挽回。鉴于此,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亟待加强,应进一步完善针对企业关联交易信息虚假披露的民事赔偿制度,尽最大可能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调动广大投资者加大对企业监督力度的积极性,同时震慑违法者,有效规避关联方交易信息违规披露行为的发生。

加强对企业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督。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证监会的监督制度还有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是要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做出更严格的规范。其次是为违规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企业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除要处罚违规企业法人本身外,也应对企业内的相关高层管理人员等并罪处罚。

沪深交易所在关联交易各方进行交易协商时就应该积极履行职責,评定该交易是否公允合规。另外,为更好地加强交易所的监管力度,可以适当扩大沪交所、深交所的监管权力。目前沪深交易所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时,只能采取警告、公开批评及谴责这几种方式。也许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的做法,授予交易所以充分的监管权力,使其成为监管主体。

另一方面要完善中介机构监督,加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力度,最近几年,有一些注册会计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为违规企业建言献策,协助财务人员进行财务舞弊。更有甚者,为谋取自身利益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据此,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力度还需要加大,进一步发挥其在经济秩序中的维护作用。

第五、健全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现阶段,上市公司需要吸引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兴趣以筹得一定程度的机构资金,不同于许多个人的投机性投资行为,机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往往会进行专业的调查和分析,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对于企业的经营信息要有更深层次的了解,要督促上市公司作出合理的经营决策,从而规避控股股东为满足自身私利需要而对个人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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