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尚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探究
2021-07-07郭栋
摘 要:《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作品)具有种类法定性、可有形复制性和独创性的特征。时尚设计的特性包括创新性、时效性和艺术性。时尚设计与《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存在内在的不协调,导致时尚设计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仅从实用艺术品的角度对时尚设计进行《著作权法》保护,门槛相对较高。时尚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要么从扩展作品的概念入手进行解决,要么仅仅为权宜之计,需要通过其他部门法律予以保护。
关键词:时尚设计 著作权 实用艺术品 美术作品
中图分类号:F016.3;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1)01-057-02
一、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条,即将其保护客体限定为作品。而对于作品的形式,则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三条通过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予以规定,即从概括角度为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从列举角度则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于作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实施条例第四条则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作品进行了相应的细化。
从以上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作品种类的法定性。立法通过列举方式对作品的种类予以明确,实际上,也是限制其类型。虽然立法通过兜底条款为其种类的扩展留有余地和空间,但整体而言,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种类有限,超出法定列举类型的作品将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作品可有形复制性。理念、思想、观点等均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成果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虽然理念、思想等的载体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其必须具备载体,同时该载体应当具有可复制性。
第三,独创性。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应当是智力成果,该智力成果不应来自于抄袭,而应当是民事主体自己所创作的成果。当然,与专利的独创性要求不同,《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新颖,也即《著作权法》作要求的独创性与创作成果的水平无关,仅关注非抄袭的创作。
二、时尚设计的特性
时尚设计是对时尚产品外观的设计,其实现之结果表现为时尚产品。本文认为,时尚设计具有如下特性:{1}
(一)创新性
时尚设计本身的特质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新意,且应当具有相当的引领意义。但理解此处的创新性,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与众不同,还应当从两个方面对其深度认识:第一,时尚设计的创新具有分散性,即在时尚业,并没有那一企业能占据时尚产品的绝对优势,且呈现出金字塔架构。{2}第二,时尚设计的创新不排除复古,创新均来自于对过去,是对过去的革新,因此,复古有时亦是一种时尚。
(二)时效性
时尚设计与时效具有天然的联系。时尚设计往往具有周期性,在某个时期的时尚在另一个时期可能并非时尚。甚至可以说,随着时尚设计的传播,它也在逐步的走向消亡。该特点也就决定了时尚设计保护的难度和模糊性。
(三)艺术性
时尚设计作为一种产品,与普通产品的区别在于其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能够给对象以美的感官和体验。但与此同时,由于人们在认知艺术性时的主观差异,给时尚设计的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我国时尚设计著作权法保护之现状
结合前文的论述,《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作品)具有种类法定性、可有形复制性和独创性的特征。而时尚设计具有创新性、时效性和艺术性的特性。两者特性相结合,导致时尚设计之成果在《著作权法》覆盖的范围内所受保护受限,原因在于时尚设计图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仅仅表现为对其设计图的保护,针对依据该设计图所生产出的产品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早期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在所涉案件中,法院认为利用模具生产实用艺术作品系工业化的实施行为,其并未落入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的涵盖范围,故此,工业化实施行为之成果也即工业产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范围。{3}在2009年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同提供保护,但其说理部分所设定条件亦较为严格,其认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区分其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对于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对于艺术性部分,当其达到足够的艺术水准和高度的情况下,《著作权法》方可提供相应的保护,否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使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4}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明确,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若想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其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5}
与此同时,时尚设计所想构成美术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除上述所要求“美感十足”外,还应当坚持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可分离的原则,也即时尚设计的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不能无法区分,对于时尚设计上所承载的艺术性部分与其所具备的实用性部分应当能够进行有效的区分,该艺术部分若想得到保护,其应当独立于作品本身而单独存在。但对于时尚设计产品,很多情况下,如果排除时尚设计中与功能有关的元素,其所具有独创性的美感部分所剩并不多,這也是导致时尚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道阻且长的原因所在。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时尚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主要通过将符合实用艺术品概念的时尚设计产品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而展开。时尚设计之工业化产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条件较为严格。
四、时尚设计著作权法保护:坚实保障抑或权宜之计?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知,《著作权法》对于时尚设计的保护存在比较高的门槛限制。本文认为,可资借鉴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两个:
第一,从立法论角度,修改(扩展)《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将时尚设计之成果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为避免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大,应当对可保护时尚设计之成果的范围明确界定标准。
第二,从解释论角度对现行立法进行扩张解释。实际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美术作品的界定中已经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进行了相应的界定,{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时尚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空间,
但根据上文论述,立法论角度的修改涉及整个著作权法法律体系的變动,尚且不论变动的可行性,其周期也非朝夕之事。解释论角度的扩展并没有根本性解决问题,实践中,《著作权法》对于时尚设计的保护仍然较为严格,与时尚设计的特性并不协调。
本文认为,因现行《著作权法》对时尚设计提供保护存在障碍,转向其他法律寻求保护不失为另类可资借鉴的路径。微而言之,可以结合当前世界范围内对于时尚设计法律保护的主流趋势——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抑或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角度进行规制。当然,该两类路径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但至少在立法层面,相较于《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为可操作。
从外观设计法律保护角度,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和标准等方面进行适当调整,以与时尚设计的特性相协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角度,则需要结合诚信原则以及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来完成。
[本文系北京服装学院促进高校内涵发展定额专项——青年骨干教师—时尚设计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项目号:NHFZ20180019)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1}郭栋.论时尚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楚天法治,2018(09):160
{2}Howard Lauren. An Uningenious Paradox: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s for Fashion Designs.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2008-2009. 32(3): 333-364
{3}(2008)西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
{4}(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5}(2013)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
{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作者单位:北京服装学院商学院 北京 100000)
[作者简介:郭栋(1985—),男,法学博士,北京服装学院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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