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21-06-30燕誉颉
燕誉颉
摘 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的“过度挖掘”,使得明星的隐私保护面临着愈发严峻的挑战。本文拟从公众人物理论出发,探讨新媒体时代下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困难,对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力求在保障公众人物私人生活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和满足社会公共利益,找到明星隐私限制与保护的平衡。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21)04-0136-03
从恋情、结婚、生子到个人信息泄露,明星的大事小事往往都能够在社交媒体的助推下迅速传播,大多人因为好奇、八卦或是窥探欲而不断“监视”明星的一言一行。更有一些“饭圈”粉丝忽略追星的合理尺度,时时刻刻跟踪、偷拍,以获取明星私人生活信息为耀,如此一来,明星的隐私权更是名存实亡。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理应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如何保护明星隐私,或是出于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目的而对明星隐私权加以限制,是我们必须重视的社会问题。
一、公众人物与隐私权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目前,社会上鲜少有明星提出诉讼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因为类似的案件大多数都以被告提出“公众人物”的抗辩胜诉而告终。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概念最早来源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纽约时报》胜诉沙利文一案,此案法官认为公共官员有适度容忍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非“实际恶意”(明知错误的或不知是否是错误的)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评论的义务。虽然此案只是针对公共官员,但已有了“公众人物”的理论雏形。随后,美国巴茨案将“时报-沙利文” 原则的适用范畴扩展至“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理论的提出最初只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1],随后该理论进一步扩展,通过适当程度上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以保护更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2],并满足对新闻自由以及公众监督权、知情权的保护。这种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附加“适当容忍义务”的限制性保护和对普通公众及媒体的“相对免责”的特权,成为了公众人物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把公众人物界定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包括明星在内[3]。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
美国学者Wallen和Brandeis最先提出了隐私的概念,其认为隐私具有私密性和非公开性的特点[4]。其中,私密性指的是无关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私人生活领域的信息和事务;而非公开性,即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这是公民拥有的不让他人知晓的个人秘密[5]。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普通人的隐私权最大的区别就是由于公众人物自身社会影响力和参与公共事务的特性,我们很难对其隐私中的个人信息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信息进行区分,当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时,他们应当适当容忍,以保障新闻自由,维护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二、新媒体时代下的公共利益
(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和知情權出现冲突时,司法实践参考的最重要原则就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均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或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6]。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作为衡量名人是否享有隐私权保护的标准,指的是社会共同的利益, 不但包括国家、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包括不特定群体大多数人的利益。
[HJ2.3mm]明星的隐私权侵权案多涉及“公众兴趣”,在美国,名人无隐私,因为公众兴趣等同于公共利益,它们的英文表述相同。而我国学者在公众对明星信息的兴趣是否属于正当的公共利益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兴趣属于个人化的、主观的欲望、欲求、偏好等[7],赞同者则认为,出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目的,虽不能把公共利益简化为公众兴趣,但把对公众兴趣合理、必要的满足隶属于公共利益,协调两者,亦属应当,从这一角度上来讲,公众兴趣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明星的行为和观点在社会中具有明显的导向作用,是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群体模仿的对象,对他们的报道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倾向,也往往能够吸引人们对公共话题产生兴趣,进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因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1]。因此,本文认同后者的观点,出于对公众人物自身社会影响力的考量,其私人生活往往很难与公共利益区分开来,这也解释了司法实践中对明星隐私的限制的原因[8]。
(二)公共利益优先的矛盾性
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其受益对象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不特定”在某种情况下,亦会产生矛盾。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公共利益有时较容易判断,有时又难以确定。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权利的限制带来了难题,甚至造成了部分群体借“公共利益”为名,对明星隐私权进行肆意侵犯。譬如,许多以“八卦”为主的公众号、论坛,出于价值观的扭曲和不正常的窥视欲,刻意误读公众的知情权要求,“挖掘”明星私事,通过各种途径窥视明星隐私,以期获得经济利益等,这些情况便引起了人们对公共利益的质疑。
三、对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建议
(一)公共利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限制公共利益在法律中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以卡洛琳诉德国案为例,摩洛哥公主卡洛琳以侵犯其人格权和私生活为由对Heinrich Bauer出版公司进行起诉,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公共利益不仅仅存在于政务活动中,即使在娱乐性的报道中,也会有影响公共观念形成的内容,甚至目前社会上的很多人都是通过休闲、娱乐性的报道获取信息的”,因此卡洛琳的私人生活情景涉及公共利益,允许Heinrich Bauer出版公司继续发行其有关生活细节的照片。2000年卡洛琳又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德国,欧洲人权法院则认为卡洛琳的私生活不属于新闻报道,也无关公共利益,德国败诉并赔偿115 000欧元。这两个不同的审判结果展现了“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因此,应明确框定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的范围的法律条文,依法划分出对明星隐私的限制范围,以避免在侵权发生时,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明星隐私权的合理限制,可满足三点要求:一是利益或兴趣的主体应当属于社会中的大多数群体,这可以从公共利益定义的角度予以规定;二是公众期待的信息应与职业相关,作为自然人的明星理应享有隐私权,而“明星”却是无隐私的,后者强调的是作为明星的职业要求,例如,明星参加真人秀节目,一些节目中观众跟随摄像头走进明星家中,进入明星私人生活空间,但这并不会构成侵权,因为明星在拍摄前会与节目组签订合同,拍摄环节已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明星的工作范畴;三是不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9]。
(二)私人生活:划定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底线即使在公共利益的影响下,明星的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但无关公共利益的明星个人信息仍应受到保护。隐私权是一种多维度的权利,具体规定其范围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但可以对明星必须享有的隐私做出明确规定。如,在对明星私人信息的判定中,可将三种情况的隐私视为对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保护底线:1.明星的私密信息,即与公共利益无关,与其所属的公共角色无关的信息;2.仅仅为满足公众窥探欲望的私人生活信息; 3.不是公众人物自愿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因为明星可能因职业需求而向公众披露一些自身隐私,但这些信息被公之于众后将不再属于隐私[10]。满足以上条件的明星个人隐私,理应受到保护。粉丝通过某些途径购买到的明星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这些关系个人信息的买卖都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通过规定明星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存在争议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明星隐私权的保护底线,确保他们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三)健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对隐私权多是间接的保护,直接的保护甚少。总体来看,我国关于隐私的法律位阶不高,整体较为分散,不成体系,相关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因此应首先健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在借鉴国外先进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隐私权法》,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其次,应在健全《隐私权法》的基础上,增加“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专项规定,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8],框定公众人物的定义与范围,规范公众利益及个人隐私的具体范围,进而为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四、结 语
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细化,有助于我们确定明星的哪一部分隐私是明确受到限制的,为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提供保障。而对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明确为明星隐私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同时这一底线也为社会中某些以不正当手段窥探隐私,获取利益的个人或组织敲响警钟。在面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时,可以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公众利益和私人生活两个方面,最大程度上平衡明星隐私权和公众兴趣之间的冲突,维护社会平等与和谐。
上文对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但实际上,明星隐私权问题更多源于整个行业的畸形。近年来,明星屡屡在微博上把自己的私生活公之于众,恋情、结婚、生子等都成了他们吸引流量的手段,明星与粉丝的距离在社交媒体中被拉近,一些粉丝成为“站姐”或成立粉丝后援会,帮助明星宣传和推广日常行程、商业合作,这也导致很多粉丝模糊了合理追星的界限,将明星隐私也纳入应援行为当中,更有甚者,一些“私生粉”将跟踪、偷窥视为“支持”偶像的行为,理所应当地侵犯明星隐私,致使明星隐私保护更加困难。除此之外,明星出轨、劈腿等消息更是屡见不鲜,公众疯狂“吃瓜”的背后展现了混乱的网络文化环境。渲染明星绯闻隐私、炒作低俗媚俗之风的新媒体网络环境仍亟待改善。首先,有关部门需要加强监督,净化网络环境;其次,明星应发挥榜样作用,传递努力、积极、上进的公众形象,以良好的品德示人,引导粉丝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传递正能量;最后,媒体也应承担责任,引导公众兴趣,转移对明星隐私的过分窥探和关注,提升群众文化素养,树立文明新风尚。
参考文献:
[1] 马超.公众人物理论视野下的知名法人名誉权保护[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6.
[2] Carnachan B.Celebrity Privacy after Hosking v. Runting: Entertaining the Public with Private Lives[J]. Auckland U.l.rev, 2005.
[3]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92-98.
[4]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J].比较法研究,2008(6):1-21.
[5] 彭万林.民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7] 邵志择.Public Interest:公共利益抑或公众兴趣——市场化媒体的两难选择[J].新闻大学,2012(1):67-72.
[8] 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構建[J].中国法学,2005(5):93-101.
[9] 应晨林,贺京周,郑敏.体育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制度重构之路径——从权力冲突视角出发[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8,52(9):62-66+79.
[10] Yaniskyravid S, Lahav B Z. Public Interest vs. Private Lives - Affording Public Figures Privacy, in the Digital Era: The Three Principles Filtering Model[J].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17.
[责任编辑:艾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