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的韧性: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路径
2021-06-29王晓慧
王晓慧
(北京物资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1149)
习惯法是我国法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地区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是公众意志的体现,在社会资源分配、民众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维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习惯法分为国家法意义上的习惯法和非国家法意义上的习惯法,国家在立法、司法、执法中较为尊重非国家法意义上的习惯法,也重视对非国家法意义上的习惯法的吸纳和参照[1]。少数民族习惯法是非国家意义上习惯法的一种,在少数民族地区具有很大影响力。随着民族地区脱贫攻坚任务的完成,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取得一定进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和施行有一些变化,例如,民族习惯法与政策的联系程度加深并在内涵、实施手段上有所创新,民族习惯法在司法层面被国家法纳入、吸收、借鉴的内容逐渐增多。这些变化表明少数民族习惯法有了新的发展。近些年学术界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研究更多是从宏观层面探讨某个具体民族中二者的关系或互动基础上的冲突与对立,更多关注规范层面的学理性讨论,给出调适二者矛盾的对策建议[2-9];从司法层面考察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实践研究,以及针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某一类内容在实践中变化的研究还不太多[10-14]。由此,为更细致地理解当前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特点,本文拟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61件黎族家庭离婚类纠纷裁判文书为案例切入,考察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种种异同,分析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路径,推动黎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深入研究,也为加强黎族地区法治化建设提供一种理论借鉴。
一、 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的特点
(一)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的内容
黎族世居海南省。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是带有浓厚民族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包括婚姻习惯法、家庭及继承习惯法、刑事习惯法等,涉及黎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调整黎族社会关系、规范黎族行为、维护黎族内部团结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是维系婚姻关系、调解婚姻纠纷的主要依据。
婚姻的成立。提倡婚姻自由、恋爱自由,女孩一般在十三四岁后自己单独住在“布隆闺”里,开始谈情说爱、认识异性朋友。也有父母包办婚姻,但以自由恋爱为主。遵守族内通婚和血缘外婚,同一个男性祖先的黎族不能通婚,拟制血亲也包括在内;与母亲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超过三代后可以通婚[15];不能与其他支系的黎族通婚;还有禁忌和迷信性质的通婚限制,如“禁母”。
婚姻的缔结。结婚有一定仪式,一般包括提亲、订亲、送彩礼、接亲、送亲、迎亲、成亲、饮福酒、回门、请妻等几个环节[16]。男女双方合意,先订立婚约。由男方父母带着礼物到女方家说亲,女方在双方父母在场情况下表态。如果同意,男方家再带着礼物到女方家定亲。之后便可按程序结婚。牛、槟榔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彩礼,作为聘礼的牛送的越多,女方的“身价”越高,显示男方的诚意越足[16]。女性嫁入时带有嫁妆,主要为传统服饰、首饰等物品。
夫妻关系及婚后的居住方式。以一夫一妻制为主,婚后居住形式主要是从夫居。一般与男方父母一起生活,也可分家,一般由最小的儿子负责赡养父母。也有入赘婚,男方在女方的村子里生活。对生育子女的性别和数量没有特别要求,不歧视婚前非婚生子女。
婚姻的解除。尊重离婚自由。如果夫妻感情不和,调解无效后,可以结束婚姻关系。若男方提出离婚,彩礼可不索回;若女方提出离婚,要赔偿男方倍数彩礼。离婚后,女方带走自己常用物品和衣物等,搬离男方家。在合亩制地区,男女提出离婚,要请父老乡亲喝酒,说明理由,双方同意后,以一块黑布撕成两半,各执一半,即离婚[17]。离婚后,子女一般归男方,如果孩子太小、未成年可以跟随母亲,待长大后再回到父亲家族。
总之,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尊重个人结婚自由,也尊重个人离婚自由,保障男女婚前的个人财产,重视婚姻仪式过程并强调其象征意义。离婚前会经过调解,确定离婚后,不再干涉,而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关注其健康成长。
(二)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现状
随着脱贫攻坚、乡村振兴、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工作的推进,2020年2月,海南省内黎族地区全部脱贫,黎族地区特色产业逐步优化[18-19],新产业、新业态不断壮大,黎族地区社会经济外向度有很大提升,作为起着保障护航作用的法治建设也取得不小进步。在这一过程中,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逐渐融入国家法,并在国家法的指导下继续发挥着它的作用。
海南省没有专门制定包括黎族在内的少数民族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要尊重本地区少数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其第二十四条指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20]。这意味着要加强民族团结和谐,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的实际和少数民族意愿,包括尊重和认可黎族的传统婚俗习惯。海南省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政策中明确规定,要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权益、女性离婚自由、女性再婚自由等都有明确要求,“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21]。该规定还提出离婚时子女抚养争议的解决措施,规定在“子女未满2周岁的;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1]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女方要求。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的考虑、接纳及修订。
由于婚姻纠纷的家事事件特殊性,地方法院、司法所、村委会等部门都将调解作为解决婚姻纠纷的重要手段,而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也注重对诉求离婚的夫妻进行调解,对调解人的资格、调解程序、调解结果的保障等都有一定要求。从实践角度来说,黎族的婚姻调解是国家法在司法实践领域对习惯法的借用和拓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2]和《关于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23]这两个文件对发挥调解作用、加强诉前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都作了详细规定。作为经常需要调解的婚姻类纠纷,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员队伍、县村相关干部中都有黎族身份的人参与,他们承担或替代了传统调解中的权威性角色,既懂得国家法,也了解民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在调解时不可避免地借用民族传统习惯规范来进行调停说和以达成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综上,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必然继续深化融入国家法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建设法治社会、提升黎族地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黎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黎族地区实际和黎族传统习俗文化,增强黎族人民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权益能力,加强维护民族团结的现实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二、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实践样态
本文以“海南省”“基层法院”“黎族”“离婚”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共有1191件文书1191件(检索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时间涵盖2012—2020年。将这1191件文书再进行筛选,将当事人限定为双方都为黎族,或至少一方是黎族,对方为汉族,且属于离婚纠纷或与离婚关系紧密的其他纠纷,共计文书261件。详见表1。
表1 海南省黎族家庭离婚类纠纷案例
根据表1,海南省黎族家庭离婚纠纷案例共231个,占所有离婚类纠纷案例的88.5%,说明黎族家庭在诉求离婚时以离婚为主要目标,子女抚养和财产等不是必须目标,或者说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在庭审时倾向于放弃子女抚养权或共同财产分割;女方诉求离婚或离婚后再分割财产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案例182个,占所有案例的69.7%,说明女方(无论是黎族还是汉族)更容易提出离婚等诉求;夫妻双方都是黎族的家庭诉求离婚或相关纠纷的案例117个,占所有案例的44.8%,说明黎族夫妻已经寻求国家法的帮助来解决婚姻类纠纷。与离婚纠纷案例数量相比,一方为黎族、另一方为汉族的黎族家庭对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子女抚养权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的案例数量要少得多,有几项甚至为“0”,说明这几类黎族家庭倾向在判决离婚时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一并加以解决,他们在庭审时证据准备得也更为充足。
(一)离婚纠纷案例
为了解离婚纠纷案例中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情况,从家庭类别、案件数量、判决结果、代表性案例等4个方面对231件离婚纠纷文书(含判决书157件、调解书12件、62件裁定书)进行分析,如表2所示。
表2 海南省黎族家庭离婚纠纷案件情况
表2 (续)
分析发现,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解决离婚纠纷时都注重调解,尊重离婚自由;国家法更加保障女性合法利益,女性积极争取子女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男方给予女方一定彩礼、举办传统婚礼仪式后,夫妻关系就被予以承认,而双方在感情破裂后,经过奥雅、亩头、村头等人调解仍旧拒绝继续共同生活的,就可离婚,女方带走随身用品离家就表示婚姻关系结束。在国家法中,离婚主要依据是双方意愿,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对当事人在调解无效后,尊重其二人意愿,准许结束婚姻关系[24]。可见,传统黎族社会的调解人和当代社会的法院审判员都会对离婚双方进行调解甚至是多次调解。
表2中,62件裁定书,除极个别被告下落不明外,审判前,法院会对离婚双方进行调解,有的达成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5];有的自行商量解决、撤诉,“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6];有的双方达成谅解,“双方已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7];有的在调解无效后,法院开庭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也一直在调解[28]。因此,对离婚双方进行调解的理念是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相一致的地方。
夫妻双方的意愿是决定婚姻关系是否继续维系的核心因素,体现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一点在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和国家法中一致。例如,原告黎族女方因经常被被告黎族男方打骂而上诉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最后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9]。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最终原告没有达成离婚诉求的案例在判决书中比较多,在157件判决书中,有51件属于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而法院最终没有判决离婚的情况,还有19件属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况,如果说这19件属于是间接拒绝原告诉求离婚的话,那么,共有70件属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文书,占判决书数量的44%。
但是,也有属于被告到庭或明确提出不同意离婚而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这样的判决书有23件,占判决书数量的14.6%,多为有证据支持被告有明显过错如赌博、吸毒、家暴,双方分居超过2年以上,被告长时间下落不明或原告曾上诉过离婚但经调解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等情况。在一个案例中,原告黎族女方称二人经常吵架且被被告打骂,被告还赌博,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出走超过3年,故诉二人离婚。经过审理,法院判处二人离婚[30]。被告起初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主要理由是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0]。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仍是夫妻确实感情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
在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女方能够离婚的前提是不能拥有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如牛、田地、房屋等,同时自动放弃子女抚养,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根据表2,原告为黎族男性的33件判决书中,在诉求中主动放弃子女抚养权和共同财产有0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含精神损失索赔、共同债务)有7件,诉求至少一个子女抚养权有12件。这说明黎族男性在诉求离婚时,多争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积极要求子女抚养权,这与黎族传统上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都归属男方一致。
而国家法与传统婚姻习惯法不同,它赋予双方同等的权利,可以在诉求离婚的同时发起对拥有子女抚养权和共同财产的诉讼。在原告为黎族女性的166件判决书中,诉求放弃子女抚养权有35件,放弃共同财产有10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有42件,要求至少一个子女抚养权有70件,既有黎族女性主动放弃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也有黎族女性主张对子女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且法院判定其最终获得的情况。在这一点上,显然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不一致。黎族女性在诉讼时提出的对子女和共同财产的意愿反映出黎族女性法律意识的增强,主张维护并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黎族男女离婚诉讼成功的比例,比发起子女抚养权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成功率都要高。原告为黎族男性的33件判决书中,最终法院判处离婚有11件,判决成功分割财产有2件,判决拥有至少一个子女抚养权有4件。原告为黎族女性的166件判决书中,最终法院判处离婚有74件,判决成功分割共同财产有16件,判决拥有至少一个子女抚养权有33件。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需要提交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或子女归属哪一方更为合适,法院才能对此进行判决;离婚是原告最主要的诉求,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可能在诉讼中降低或放弃其他要求,所以说,法院最终的判决也是原告被告相互博弈的结果。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为了解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中,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情况,从家庭类别、案件数量、判决结果、代表性案例等4个方面对14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进行分析,如表3所示。
表3 海南省黎族家庭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分析发现,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和国家法都尊重婚前个人财物;国家法不是“离家即离婚”,注重证据举证,且夫妻双方离婚后,可以再发起诉讼分割共同财产。
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规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可不用返还聘礼,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就需加倍返还聘礼;离婚后,女方带着自己的嫁妆及专用物品离开男方家,其余财产都归男方。而国家法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则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的基本原则。如果对标国家法,则聘礼、女方的嫁妆和个人物品都分属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则属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分割,法院在判决时对一方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和生活贫困的情况下会倾向多分割。
根据表3,离婚后诉讼再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例并不多,而女方诉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占大多数,比例为92.9%,这与从夫居的生活模式和家庭收入水平有关。离婚后,女方多搬离男方家屋,而宅基地、经济林、田地等属于不动产,无法跟随女性“离家”;离婚后双方再提起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的情况多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量较多、价值较高,原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如果不加以分割,会严重影响诉讼发起方的生活,故在离婚后会发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在一个案例中,原告黎族女方符某请求对她与被告黎族男方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进行分割,“因该平房系由原被告共同建设,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但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利”。法院认为“符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修建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其与高某共同建造”,不支持其分割房子的请求[31]。原告和被告都是黎族,原告明确表达出分割婚后共同居住房屋的诉求,如果在传统婚姻习惯法情境中,这不会发生,因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房屋都归属男方,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原告女方根据国家法,对自己应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权益进行了诉求主张。
(三)离婚后(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
从家庭类别、案件数量、判决结果、代表性案例等4个方面对16件离婚后(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文书进行分析,如表4、表5所示。
表5 海南省黎族家庭同居关系抚养纠纷案例
根据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夫妻离婚后,子女一般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年纪尚小,可以由女方带回娘家,待长大后再回到男方家庭。国家法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主要从原告和被告的抚养能力、条件等客观因素及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方面综合来考虑,不是传统上的“一边倒”。 在表4中的一个案例,原告女方彭某请求将2个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且被告男方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父亲责任,离婚时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现在有了固定工作,请求改判抚养权。法院认为,原告“按之前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2个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 000元实在无能为力”,找到工作后,“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32]。法院在审判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33]。
表5中的当事人属于多举办传统婚礼后同居,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虽然没有结婚证,但法庭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援引了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4-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6]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的间接认可,因为传统婚姻仪式是黎族认可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在表5中的一个案例,原告男方黄某的诉求是判令男孩由其抚养且被告女方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并返还彩礼。原告被告在被告已怀孕、均未到法定婚龄时按黎族传统举办了婚礼,黄某“在双方亲属作证下向被告父母交纳人民币30 000元彩礼金”。被告称,“所谓的‘彩礼钱’早已用于双方生活、抚养孩子等日常琐碎之事”“如判令答辩人返还‘彩礼钱’,有违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在这一案例中,从习惯法角度理解,原告付过彩礼钱的女方跑了,那么女方应退还彩礼,而女方引用国家法的阐释进行了辩论,“‘彩礼钱’并非系答辩人的不当得利”“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已逾期”。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按当地黎族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没有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能按婚约缔结婚姻关系”,男方长期待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工作稳定,双方孩子在本地幼儿园上学且单独随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基于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方抚养孩子更为适合”,并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的诉求[37]。可见,原告的陈述、法院的判词都体现出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混融”,法庭在审判时既尊重和参考了传统婚姻习惯法,也用国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裁决。
从允许年幼子女跟随其母亲生活来看,无论是黎族的习惯法还是国家法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表达出对年幼子女的关爱。然而,国家法在判决或改判子女抚养权时与习惯法不同,不会只倾向于父亲一方,会综合考量子女成长条件的优劣和父母亲抚养付出的多少及能力,以给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更好的环境。
(四)退婚或悔婚
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对退婚或悔婚有一定规定。若男方主动提出,不允许把定亲时给女方的部分聘金、牛和猪等要回。若女方主动提出,须加倍赔偿定亲的聘金。如果男方比较大方或在退亲商议时理解对方的想法而不十分生气,则会放弃索要或只要回等价值甚至部分聘礼。如果女方反悔时男方已付全部聘金,女方就要退还之前的两倍之多。国家法关于这方面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适用后两项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8]。二者相比,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和国家法都认可传统婚礼等同于婚姻的形成,且对于婚礼习俗中已给付聘礼聘金情况,都给予男方追回的权利。在一个案例中,原告黎族女方希望将按照传统婚俗所生女儿判归自己所有,被告黎族男方母亲和姐姐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0 000元,法院最后判决女方归还10 000元,女儿归女方所有[39]。
然而,与传统婚姻习惯法更多保护男性在婚礼中的利益不同,国家法主张保护男性和女性双方的利益。在一个案例中,原告男方高某与被告女方邢某在给付彩礼、举办传统婚礼等后,女方不与其领取结婚证,故男方将女方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全部彩礼金和婚礼礼金。女方表示愿意退回彩礼钱的部分,但是关于婚礼花费部分,二人举行“俗礼”婚礼,形成法律上“事实婚姻”关系,“应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法院认为,“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在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彩礼的数额、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回礼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婚礼礼金实质是一种结婚贺礼,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判决被告退还部分礼金[40]。女方属于悔婚,女方将彩礼中的花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参加婚礼“随份子”的人当中既有男方亲朋,也有女方亲朋。所以,女方有权利得到彩礼礼金的一半。这是传统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不一致的内容。可见,国家法对于黎族传统婚俗的意义是认可的,对悔婚或退婚时会考虑男性花费,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太多,这是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和国家法相一致的地方。不同的地方在于,国家法更为尊重男女双方的共同利益,保护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三、 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融入国家法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法院调解和传统调解衔接联动的解决机制
调解贯穿于黎族家庭离婚纠纷解决的各个环节。从程序上来比较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和国家法,传统权威人士的调解和司法调解、民事诉讼、人民调解都是调解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只是借助手段和适用条件不同。对离婚纠纷来说,习惯法的传统调解和国家法的离婚诉讼目的都不只是为了让黎族夫妻离婚、家庭解体,而是充分考量是否原家庭在运行中产生的问题无法解决,只有家庭解体、结束婚姻是最好的选择后才准予或驳回离婚诉求。如何才能让黎族男女更好地生活,这个问题十分复杂而且又多变,若处理不当甚至会引发其他更为严重的纠纷,如故意伤人、盗窃等。由此,坚持进行调解、让离婚双方“心服口服”、慎用或不用判决成为解决这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原则与路径。
海南目前已全面建立人民调解贯穿于司法调解整个过程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尤其强调法院之外的调解。大调解格局的建构不仅拓宽了黎族地区多方联动的衔接机制,把黎族乡土社会认可的传统方式、方法、群体纳入司法调解的框架内,提高黎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更重要的是,通过将纠纷“回归”引入到传统大家族和地方社会,发挥传统民族精英、权威人士的作用,以人民监督、群体监督的方式强化舆论影响,同时又加强对司法审判结果执行的保障力度,平衡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对离婚家庭造成的双重反应,维护地方和谐稳定。因此,为保障黎族男女权益和黎族社会的团结和谐,需要推动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优秀理念融入国家法:一方面,完善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解方式,在调解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基础上,重视情感关照,改变单纯审理、判决婚姻纠纷的“冷冰冰”的方式,从司法层面促进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在国家法的指导下发挥效力和作用,增强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的权威,切实保障黎族男女双方的个人权益;另一方面,建立法院调解和传统调解衔接联动的专门的婚姻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运用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资源,健全完善符合黎族地区特色的婚姻纠纷解决机制,从立法层面加强国家法或地方法对优秀传统习惯法的吸纳与汲取,增强国家法的适用和执行力度。
(二)不断提高黎族现代婚姻家庭意识
本文涉及的黎族离婚类纠纷文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男女同居生下子女后再补办结婚证,之后发现性格不合、感情出现问题再诉讼离婚的情况。黎族提倡恋爱自由,对恋爱后同居及同居期间生下的子女都不存在歧视态度;国家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个人财产都十分重视,婚姻法中对同居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有明确规定,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比较,现代社会里黎族男女离婚的经济、情感、人际成本都加大了。传统上,黎族男女只有经过婚姻仪式后才能确立婚姻关系,离婚后,子女和财物不归属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如果重病或去世都须回娘家治疗或埋葬,女方终其一生的去处是娘家。现代社会则不同,若妻子生病,丈夫有陪伴和照顾义务;妻子可外出打工,离开夫家和娘家独立生活。这一生活方式的流动性、不稳定性及缺少法律保障对女性在离婚或结束同居关系后争取子女抚养权极为不利。在本文涉及的相关案件中,法院判处女性没有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原因多是工作、收入不稳定,子女得不到很好的养育,而从夫居的生活模式决定了子女出生后多由男方家庭抚养照顾,生活相对稳定。
母亲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抚育,及以父亲母亲为核心融洽的家庭关系对子女健康成长都有很大影响,为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使其受到更好的关怀和教育,也为了夫妻更好地巩固自己的家庭,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关系,需要推进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优秀理念融入国家法。一方面,坚持和发挥传统文化的教化作用,重视婚礼仪式神圣性,提高黎族男女在秉承婚姻恋爱自由的基础上对现代婚姻家庭生活的认识,引导黎族男女既尊重传统婚姻的优秀之处又掌握现代婚姻家庭的基本精神,逐渐树立新型黎族婚姻家庭理念,更加重视家庭生活的维系与感情的经营。另一方面,加强对黎族男女的婚姻辅导和教育,通过举办讲座、开办学习班、公开巡回审判、参与在地审判等方式,深化其对国家法的学习和理解,尤其是提高黎族男性对伴侣为家庭付出和子女养育中的重要性的认可,使其更加尊重和关心女性;黎族女性更要学懂、会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障自己及其子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努力保障家庭和睦。
(三)制定适应时代发展的婚姻治理制度
本文涉及的离婚类纠纷文书中可以看出,当代社会里黎族夫妻的共同财产与传统社会相比发生本质变化,除田地、房屋外,还包括橡胶树、承包林地、小汽车、银行货币存款等内容。在国家法框架内,这些婚内财产属于夫妻共同享有,离婚后应依法分割。这些财物在当代社会对个人生活的影响非常大,这也是离婚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诉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因。实际上,虽然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规定与国家法不同,但有一些理念却是一致的。如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主张个人婚前财物私有,而田地、牛只和房屋归男方所有,但在生产力低下、茅草房屋建造成本不高、田地谁开辟归谁所有的黎族地区,女方的损失也不太大。再如,黎族传统中没有“随份子”习俗,但每位女方女性亲属参加婚宴时会随身携带一缶稻米,男方亲属则帮忙做饭、端菜等,对婚宴在物力人力上的支持某种程度上也算作是“随份子”,从这一角度看,彩礼宴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充分说明黎族习惯法中有丰富的制度资源并延续至今,保障了婚俗的施行。
当代社会相比传统社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结束要复杂得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还涉及户口、宅基地、债权、债务等内容,这加大了个人在诉求离婚时处理各类社会关系的成本,也加大了政府各部门进行与家庭治理相关的其他社会治理成本,即离婚问题涉及到家庭治理以至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为减少治理资源浪费,需要推动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优秀理念融入国家法。一方面,要创新婚姻修复模式,注重亲情引导、情感修复,积极发挥村两委、村内德高望重、离退休少数民族干部等有威望人士的作用,探索更经济、有效,既合乎习惯法又不违背国家法、同时能够考虑到纠纷处理后结果的婚姻修复模式,让黎族男女在婚内的共同成长中学会如何维护家庭和谐。另一方面,要制定适应时代的婚姻治理制度,增强自主管理村居或社区家庭事务水平,挖掘并运用优秀婚姻习惯法的理念、制度资源,制定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新型村规民约[41],创造出新型婚姻治理规范来适应当代社会黎族的实际需要,力争婚姻纠纷得到合情、合理、合法解决,提升基层依法治理水平,维护民族地区稳定和谐。
(四)改革婚姻审判程序,深化对外开放服务
海南岛已不再是一个封闭的地方社会,人员流动越来越强,对外交往越来越频繁。近些年来,黎族男女婚配对象不再限于本民族内部,与岛内汉族、苗族、回族等婚配现象增多,与岛外其他省份的人士婚配的现象也开始出现。在夫妻关系破裂后,原籍贯是岛外的伴侣离开海南岛的情况也不少见,婚配对象的多样化大大增加了离婚类纠纷的处理难度和执行成本、执行效果,这直接影响国家法的权威及民众对国家法的认同程度。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其调解、判决与执行可以同时实现,效率较高,主要原因在于黎族传统社会相对封闭,社会同质性高,而当代社会更加开放自由,人员流动性大,异质性高,社会的创造力也更活跃。在这样的条件下,由国家法承担起协调和解决不同地区的人的婚姻或族际婚姻纠纷的功能,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唯一出路。
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42]。当前,海南省正处于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的大背景下,深化改革开放的力度和广度与日俱增,结合这一实际,为促进黎族婚姻纠纷的顺利解决和执行的实现,需要推进黎族传统习惯法中的优秀理念融入国家法。一方面,改革婚姻审判程序,强化审判权威,建立适应海南黎族地区特色的婚姻审判机制,采用双方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一方付给另一方经济帮助金,一方如果离岛到一定的年限则婚姻关系自主解除等;也就是说,根据实际情况变通处理不同类型的婚姻纠纷,使审判方式解决婚姻纠纷的案件得到最大程度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审判成本和司法资源浪费,让法律的公信力得以更大程度的彰显。另一方面,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增强司法服务水平,尊重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传统文化,既遵守实体正义、程度正义,又平等、客观对待婚姻纠纷里的双方当事人,提高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在审判中重要性的认识,让每一位公民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提升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法律的价值认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地位,为黎族地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交流提供法治保障。
四、 结 语
黎族地区的婚姻法治化建设成绩显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黎族传统婚姻中对婚姻自由、关爱子女、家庭和睦等核心问题的理念与国家法精神基本一致,这充分说明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的优秀基因已融入进了国家法及其践行之中,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在不断地生长、再创造。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之所以有如此旺盛和强韧的生命力,千百年来一直持续发挥效力,根本在于其在实践中的不断应用、发展和创新。其他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也应是如此。少数民族习惯法贴近少数民族生活,渗透进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之中,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习惯法的支援和帮助。因此,法治建设需要国家法适度地使用、运用、借用少数民族习惯法发挥解决纠纷矛盾的作用,而不是国家法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纳入其中使少数民族习惯法更易推行,也就是说,“不是国家制定法该不该吸纳习惯法的问题,而是怎样根据其具有的法治意蕴进行有效吸纳的问题,即具体吸纳什么,在哪些方面吸纳,怎样吸纳以及吸纳的时空条件等”[43],具体来说,即国家法发挥主导地位,指导少数民族习惯法,剔除其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容、因素,增强国家法的权威维护,而少数民族习惯法则要弥补国家法的有限性,健全国家法的实效性、执行力,助力国家法的韧性和适用度。
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脱离国家法意志而存在,其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稳定运行的特殊功能,是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一环,这是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能够形成良性协调互动的重要前提。新时代,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关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大局,应推进传统优秀习惯法资源融入国家法,统筹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共同加强法治社会建设,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